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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1:17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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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管理,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标后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单位利用政府预算管理资金、非税收入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后管理是指发改、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中标后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监管以及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指导、监督。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监察、发改、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专项联合执法检查。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第五条 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订立监管。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采用行业规定的示范文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相一致。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应自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合同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重大项目同时报市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合同上需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

  (二)项目分包监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依法可以分包的工程,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列入总承包范围内、以暂定价或预留金等形式未经竞争报价的专业工程,应由总承包单位采用二次招标或二次竞价方式确定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自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监管。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建造师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应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实行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押证制度,中标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交项目主管部门留存。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因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并将变更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向社会公告。

  (四)施工现场监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招标文件、合同的相关条款,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并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五)工程变更监管。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施工等单位共同确认签章认可后报原设计单位、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工程造价超过原批准的预算造价5%或单项变更5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和市财政局等单位审查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未按要求进行变更审批和备案的,不予进行投资评审和审计,财政部门不予下拨工程款。

  (六)资金使用和决(结)算监管。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应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工程款的拨付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通过中标单位投标书中承诺的银行账户及时支付。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决算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决(结)算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决(结)算评审,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投资评审和决(结)算审计,应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合同文本为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实施的基础建设项目及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直接报市审计部门审计。

  第七条 发改部门负责对中标项目合同进行备案,检查建设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是否控制在项目核准的范围内,参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财政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建设项目的投资评审,检查建设资金使用、工程变更备案等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批后规划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等,必要时实施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职能部门、单位开展标后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牵头对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职、施工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职情况

  1、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到位,是否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一致;

  2、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按其职务履行相应职责。

  (二)工程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情况

  1、建设工程分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施工、监理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

  2、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合同是否及时备案;

  3、投标文件注明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时进场。

  (三)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情况

  1、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

  2、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月报表是否签署意见;

  3、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职责情况及工程实物质量、安全情况。

  (四)工程管理备案

  1、建设施工合同备案。建设施工合同备案机关收到齐全的合同备案资料后,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凡未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依法签订监理合同的,应当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合同正式签订日起15日内,将工程监理合同报备案机关备案。

  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由注册造价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管理,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等情况进行日常管理:

  (一)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对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反馈。

  (二)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投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进场,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

  (四)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他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他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五)对施工、监理单位人员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招投标文件、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发现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挂靠资质,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中标项目班子成员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及时进场,严格按投标承诺进行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应当保证中标的监理班子成员到位并严格履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在市政府信息网和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布。

  (一)施工单位有转包、资质挂靠和违法分包行为的;

  (二)现场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中标承诺不一致的;

  (三)投标文件承诺的大型机械设备没有进入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串通,欺骗、隐瞒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签证虚假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五)违反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不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不配合检查,不能及时出示相关现场管理资料的;

  (六)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并移交完整资料的;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八)施工单位挪用工程款或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

  (九)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中标单位被记录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等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决(结)算的;

  (六)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其他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记不良行为一次;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三)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四)设计单位不按规定随意变更、降低设计要求,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五)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六)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七)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失实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记不良行为一次,审核费用由编制、代理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二)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未按时拨付建设资金,影响工程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工程变更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竣工决算的;

  (七)不严格履行职责,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

  (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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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公安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精神,做好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的工作,对于体现党和政府对广大干部的关心,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进一步做好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优先解决有突出贡献者和业务骨干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对于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者、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的主要完成者、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被聘任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三年的人员、处级以上管理人员、博士学位获得者及工作满三年的硕士学位获得者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不受年龄、分居时间、指标方面的限制,及时予以解决。
  二、调整有关政策,加大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工作力度。中小城市可逐步放开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政策;有条件的大城市要逐步放宽条件;对于人口压力较大的特大城市,在严格控制人口迁移性增长的同时,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缓解当地干部夫妻两地分居的矛盾。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单位的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按照中央、国务院关于既要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又要严格控制北京市城市规模的精神,除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要继续坚持有出有进的原则予以办理。对因指标限制、分居时间长、有特殊困难的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采取总量控制,分期办理的方式逐年予以解决。
  四、对于因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而在城市落户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到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各地公安部门应凭县(市)以上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调动证明和户口迁移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五、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公安部备案。

人事部
公安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1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运动员队伍建设,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运动员是指市体育系统运动队内在职在编,且实行运动员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并从事两年以上训练、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比赛,经有关部门批准退役的运动员,但试训运动员除外。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就业实行自主择业为主,政府安置就业为辅的办法。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或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

  第四条 市、区政府体育、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体育部门及运动队要做好退役运动员在待安置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和鼓励退役运动员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顾全大局,适应新时期的安置工作要求,主动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第六条 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运动员社会保障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应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相衔接。

  第七条 下列退役运动员,由市人事部门指令性安排在事业单位中就业,被指令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一)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单项或集体项目前3名的参赛队员;

  (二)亚运会、全运会单项或集体项目第一名的主力队员;

  (三)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的运动员;

  (四)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运动员。

  第八条 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德才表现好,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下列退役运动员,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但符合前条指令性安排就业条件的运动员除外:

  (一)获得奥运会单项或集体项目前8名的参赛队员;

  (二)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单项或集体项目前6名的参赛队员;

  (三)亚运会、全运会单项或集体项目前3名的参赛队员;

  (四)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或者集体项目前3名的主力队员。

  第九条 下列退役运动员实行自主择业:

  (一)不符合政府指令性安排就业和推荐就业条件的;

  (二)符合政府指令性安排就业或者推荐就业条件而未选择的;

  (三)经政府指令性安排就业或者推荐就业,退役运动员拒绝政府安置的就业岗位的;

  (四)在推荐就业期限内经政府推荐就业未能落实就业单位的。

  退役运动员实行自主择业的,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退役运动员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运动员进入高等院校学习前应当办理退役手续。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应当明确提出是否自主择业;未选择自主择业的,高校毕业后要求回深圳参加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政府就业安置,但须于毕业前半年内向退役前原训练单位提出就业安置申请,在规定时间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主择业。

  第十一条 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需要举办专门招聘会,为退役运动员和用人单位提供供需见面机会,进行双向选择。

  第十二条 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业余体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者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体育社会指导员、基层体校教练等工作岗位,应当优先聘用退役运动员。

  文化、教育等非体育系统单位需要体育人才的,应当优先为退役运动员提供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应当优先聘用具有教师岗位任职资格的下列退役运动员从事体育教学工作:

  (一)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单项或者集体项目前8名的参赛队员;

  (二)亚洲体育比赛单项或集体项目前6名的参赛队员;

  (三)全国体育比赛单项或者集体项目前3名的参赛队员;

  (四)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或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

  中、小学校应当择优录用取得大专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从事体育教师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运动员参加有关职业技能学习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运动员申请退役的,应向训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深圳市运动员退役申请表》,并由训练单位报市体育部门,市体育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部门批准。经批准退役的运动员,不再属于体育运动队在编人员,并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领取退役费。

  第十六条 符合指令性安排就业或者推荐就业的退役运动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一)退役运动员应当在市人事部门批准退役通知书送达本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训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深圳市退役运动员申请指令性安排(推荐)就业审批表》,原训练单位自退役运动员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体育部门审核;

  (二)市体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原训练单位送审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自审核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三)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市体育部门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准手续,并应当自运动员批准退役之日起的一年内完成指令性安排或者推荐就业等相关工作;

  (四)退役运动员就业单位已落实的,市体育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退役运动员录取单位及报到时间,退役运动员应当签收。市体育部门收到签收回执后,按规定办理工资、行政关系转入录取单位手续;

  (五)退役运动员签收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录取单位报到。

  第十七条 运动员退役后,享有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待安置期。待安置期从市人事部门批准退役之日起开始计算,退役运动员一年内重新就业的,待安置期结束。待安置期不计算工龄。

  待安置期间,退役运动员户口、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由原训练单位转人事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代理,运动员原训练单位负责缴交待安置期内的人事代理费。待安置期间,退役运动员的医疗保险按照退役前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运动员退役后,由运动员原训练单位逐月计发一年的体育津贴。体育津贴包括体育基础津贴、运动成绩津贴、特区津贴、保留津贴。

  第十九条 退役运动员在待安置期间成功就业的,在办理工资、行政关系转入新单位手续时,一次性计发剩余的体育津贴。

  退役运动员在待安置期间进入高等院校学习、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境)定居,可申请一次性计发剩余的体育津贴。

  第二十条 退役运动员拒绝签收市体育部门发出的落实就业单位书面通知的,或已签收书面通知,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录取单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按照自主择业处理,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待安置期满仍未能就业的退役运动员,经失业登记后纳入政府再就业援助范围,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对失业人员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的接续或者转移按照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的养老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年龄未满16周岁或者未达到初中文化程度的运动员要求退役的,可按照本办法的退役规定办理退役,退役后由运动员原训练单位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学习期间,运动员体育津贴按月发放。

  前款规定的退役运动员年满16周岁且已达到初中文化程度方可按照本办法安置的规定办理安置。

  第二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经费包括退役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体育津贴和初中程度国民教育费用、人事代理费、医疗保险费等。

  退役运动员安置经费纳入年度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由深圳市输送并被上级专业队招收为正式运动员,经批准退役且选择安置去向为深圳市的退役运动员参照本办法进行安置。但退役后已选择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安排工作或者选择自主择业并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退役运动员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