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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8:20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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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保障、审核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事项。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举报受理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的;
  (二)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私屠滥宰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应当依法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餐饮服务许可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
  (八)生产经营过期、变质或掺假掺杂食物及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九)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违法行为有处理结果。新闻媒体及其工作者在公开披露违法行为前主动提供线索,按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
  (一)农业行政、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五)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七)公安机关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七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举报违法行为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相关监管部门查处。
  违法行为涉及2个县(市)区以上的,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协调处理。
  (二)监管权属原则。按照现行食品安全环节监管体制,坚持谁监管谁负责,举报的违法行为由相应法定监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涉及多个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协调查处。
  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后果较为严重,或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的重大违法行为,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定性,市级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首问负责原则。举报违法行为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监管职权的部门调查处理。不能确定受理部门的,转交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处理。
  (四)指定受理原则。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者对监管职责有争议的,由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根据有利于案件调查的原则,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第八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的一次性奖励。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有涉案货物并且可计算货值的,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能够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能够为现场调查提供一定的协助,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二)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视情给予1000—10000元奖励。
  (三)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人员的,应在相应奖励等级基础上提高一个等级。
  (四)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举报或者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特定义务的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或者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有偿开展打假活动的打假代理机构及委托打假者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新闻媒体已经曝光违法行为的举报;
  (六)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原则。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违法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时,应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2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举报同一案件只奖励一次。2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一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途径及程序。
  (一)社会公众可通过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登录济南政府网(市长信箱)www.jinan.gov.cn发送邮件,或发送短信到106—3531—12345举报违法行为。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设立公开渠道接受举报。
  (二)受理人员接到举报电话后,询问并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并详细记录被举报方名称、涉案产品、涉案地点、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信息。记录结果应经过举报人确认,通话过程应录音留存。
  举报人原则上应实名举报。重要违法行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对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受理的举报,市政府热线办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报受理原则,在24小时内将举报事项转至相关县(市)区政府或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同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四)有关县(市)区政府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本单位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立即开展查处工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转办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立即向举报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回复举报人,决定受理的,登记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号(或验证密码)。有关情况按程序报市政府热线办和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行受理的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备案。
  各县(市)区自行受理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备案。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受理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到现场开展调查工作,涉嫌违法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属于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同时按程序报市政府热线办和市政府食品安全办。情况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经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相关调查处理机关应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等级、标准和金额予以初步认定,提出奖励申请,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审核。同时,报送案件转办单、举报受理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认定材料。
  (二)认定。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报送的奖励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三)告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自作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告知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拟定奖励等级及金额等事项。因故无法通知举报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自作出举报奖励认定之日起一年之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领取。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办理领取手续,按照指定地点和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需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凭证。
  匿名举报人凭验证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需持有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涉及2个以上举报人的,须提供各举报人签字同意的奖金分配协议,由举报人代表持全体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或根据分配协议确定的奖励金额由各举报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分别领取。
  第十三条 举报人对奖励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奖励认定的政府食品安全办复核。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作出最终奖励决定。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机构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和有关机构奖励资金支付凭据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奖励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居住地、电话等信息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方及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不遵守保密制度,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将自己掌握的违法线索授意他人举报获取奖励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制定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移交、核查、奖励审核、资金发放等配套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11年8月10日印发的《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济政办发〔201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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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水利部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26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关于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精神,提高农业
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措施。为配合300个节水灌
溉重点县的建设,探索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下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方
向,决定在全国建设一批不同类型的高标准高效益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为加强项目
的管理,特制定《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应根据当地气候、水土条件,以及农作物种植结构和
耕作方式,以提高粮棉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产出效益为目的,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
的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为今后高效节水灌溉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探索经验,引导和
推动全国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各省(
区、市)计委和水利厅(局)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建设重点
第四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确定的原则是:(1)项目所在地区的水资源
相对不足;(2)地方各级领导对节水工作重视,节水灌溉推广有一定的基础,群众
积极性较高;(3)地方配套资金落实,自筹能力较强;(4)项目区灌溉水源有保
证,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作物结构在当地具有代表性;(5)示
范项目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第五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的建设,是配合完成“九五”期间增加800~
1000亿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战略任务的一项具体措施,因此,项目的建设应以增
产粮棉,增加产出效益为主要目的来确定项目区和建设重点。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由省(区、市)计委和省(区
、市)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报送本省(区、市)符合条
件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包含设备购置计划等方面的内容(见附
件1),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施
工。
第四章 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示范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支持为辅。地方各级
政府应多方筹集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建设。地方资金与中央补助资金的比例不小于
2∶1。
第八条 国家投入示范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
投资(水利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市、自治区)在地方年度基建投资
计划中落实,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
第九条 国家投资部分主要用于购置经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批复同意的各种节水
灌溉设备、材料和观测仪器,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其它类投资(包括生产性管
理设施)由地方负责,并积极引导农村集体和个人投资投劳。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为确保示范项目起到应有的示范作用,示范项目的建设要区别于一般
的节水灌溉工程,按照高起点、高质量、高科技含量、高效益和示范作用大的原则
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设要求
(一)技术要求
(1)示范项目所选用的各种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应属国内先进水平,能够起
到示范样板作用,以指导和带动周围地区节水灌溉的发展。
(2)示范项目节水灌溉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要按水利部制
订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二)管理要求
(1)示范项目建成后,要制订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认真
执行。
(2)要建立健全节水管理组织,培训专业人员上岗,责任落实到人。
(3)要开展气象、土壤、栽培、灌水、产量、投入、效益等基础数据资料的观
测、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不断积累经验、总结提高,使示范项目的建设切实起
到示范、指导和带动作用,各示范区要注意收集、积累示范项目建设和管理方面的
图片、录像片等资料,搞好宣传和展示等项工作。
第六章 项目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计委和水利厅(局)对本省示范项目的建设实行
统一领导和管理,落实示范项目省内各项配套资金,加强对示范项目建设的管理和
协调,负责编写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
第十三条 要认真制订项目实施方案,并将地方配套资金下达文件,技术方案
,工程进度,领导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灌区机制改进情况、工程效益分
析等材料按附件要求于12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项目考核评分作为安排下
一年度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建成后,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厅(局)按有关规定负责初
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和水
利部对示范项目进行最终验收。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
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等,以保证
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
保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质量,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应用可再生能源,降低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进行能耗监测统计,提高用能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民用建筑在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新建工程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禁止现场混凝土搅拌、建筑工厂化生产、节能建筑能效标识、绿色建筑评价、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市建筑节能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实施。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墙改办、市散装水泥办负责墙体材料改革和散装水泥发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卫生、教育、商务、水利、科技、气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和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民用建筑节能的质量和效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技术常识的学习,在建筑使用、商品房交易中维护建筑节能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民用建筑工程的投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和使用维修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建筑节能措施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对国家、省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检测、产品等技术标准的建筑活动领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规定,结合本市建筑节能发展实际,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工法成熟和安全可靠原则,组织编制发布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导则或指南。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并出具节能评估审查批复文件,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其资金投入计划要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投资。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规划方案时,对建筑布局、建筑体形、直接通风采光、日照防晒等应满足建筑节能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招投标、设计方案会审、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施工图文件审查备案,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节能信息公示内容核实。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节能建筑构造、结构、水、电、暖通、燃气、动力、绿化等专业设计深度要求编制,详细表达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幕墙、采暖制冷、通风、照明、遮阳、小区屋顶绿化、用能系统等产品选用、技术标准、施工工艺和构造层次、施工程序、质量安全保障措施。室外、屋顶金属构件、设备应采取相应的雷电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30000㎡以上的居住建筑,应采取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太阳能、地源热泵应用为主要方式。中心城区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及新建项目,在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及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稳定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鼓励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节能型建筑结构,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四条 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学(协)会、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服务、管理、咨询、检测评估,转移政府职能,扩大专家参与咨询决策。推动建筑节能科技普及,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三章 建筑工程的节能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最新颁布的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用绿色建筑结构、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不得降低节能标准,不得采购不合格的节能产品,不得未经原审查备案机关批准自行更改节能设计和设计选用的材料、构件(门窗)、设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节能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有标准。变更节能设计的,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备案机关审查复核后,方可签署、盖章发出。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报告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未经改正,不得发出施工图审查报告,同时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十八条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擅自变更。施工中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构件、用能设备、设施必须经过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检验合格。

材料、构件、设备供应商应对产品质量负责,鼓励采用国家及省推广应用产品目录的节能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节能产品采购和使用应有完善的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技术标准、检测标准、施工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内容实施监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应当指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到场监督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出具节能验收意见。节能验收不合格或无节能验收意见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销售地点、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公示节能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同时注明建筑工程的围护结构、门窗、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取得节能建筑能效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人)在装修装饰和日常维护中,不得损坏已做建筑节能措施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以及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及时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产品项目进行备案公示。

第二十七条 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工程,可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补助。

第四章 既有建筑工程的节能改造与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工程,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工程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既有建筑工程的节能技术改造。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市财政部门积极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从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中有计划安排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示范工程。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工程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完成了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的既有建筑工程,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可申请节能建筑能效标识认定。

第三十条 由财政负担能耗支出的3000㎡以上国家机关建筑,以及面积超过20000㎡的公共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每年定期进行能效检测;检测报告应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鼓励其他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定期进行能效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面积超过3000㎡的国家机关建筑、20000㎡的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建立建筑用能档案或台帐,并向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提供建筑能耗资料。建筑能耗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按月统计并书面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民用建筑能耗情况逐步实行统计公布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或举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构件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建筑节能的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