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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1:20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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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聂瑞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对机动车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的场地。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和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由政府授权、委托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市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公共停车场、旅游景点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市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单位、门店等的专用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和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放服务收费可以在本办法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幅度不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制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域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划分为不同等级。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或者计次收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连续累计计时收费;超出单位时间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费;超出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计次收费的,分为白天和夜间两种收费标准:

  (一)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二)对横跨两个时段的,分段计算。

  第十二条 在交通枢纽、住宅小区、违法事故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停放时间未超过30分钟的;

  (三)国家规定免收停放服务费的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以及其它机动车。

  第十四条 医院、学校、机关以及其它公共服务窗口单位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场地,以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收取相关费用,由车主自行维护停放秩序、保障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申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向车主预收停放服务费;但是住宅小区除外。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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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田文昌”辩护
——从“刘涌之死”说起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梁剑兵
刘涌死了,关于刘涌一案的“网愤”暂告平息。
但是,另一种“愤怒”又随之而起。这次,愤怒的对象是号称“天下第一辩护高手”的京都大律师田文昌,还捎带上了14位法学家。按照某些网友的“声讨檄文”,此15人的罪名主要有:“败类”、“罪人”、“黑社会的帮凶”、“倒掉的法学家!”……等等。
看到这种愤怒,本人心里实在有些不爽。于是,想在这里写一些为“田文昌”辩护的文字,随大家反驳或者支持吧。
开辩之先,声明两点:
一、我所辩护的对象,是加引号的“田文昌”。
这个引号,我有如下的讲究:一来,不是指田文昌一个人,而是包括田大律师在内的15个人。二来,我所要辩护的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该15人的行为。三来,“田文昌”更指一种需要为之辩护的观念和思想。
二、我辩护的基本立场,是客观主义的。
首先,我理解、也同情网友对“田文昌”的愤怒,因为我也有过和大家相同的、追求正义的一般性的情感。
但是,我更为这种“愤怒”的深处所体现的“盲目的正义情感”感到恐慌。害怕这种非理性的情感最终会演变成为“多数人的暴力”,乃至于毁坏法治,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而这种恐慌,便是驱使我写这些文字的最主要的内心驱动力。
其次,我虽然赞成“田文昌”的行为,以及那行为背后的思想。但是我不赞成他们表达自己思想时所使用的语言和方式以及场合。因为,当羊披上了作为形式的“狼皮”的时候,是很容易被误认为狼的。
闲话少叙,言归正传。
第一个观点,我不赞成个别网友对“田文昌”的那种愤慨。
鲁迅有话:辱骂不是战斗。
国人在表达义愤的时候,往往不喜欢用理性和科学的方法分析被指责者在行为上的错处,而是采取“撕掉他的画皮”之方法,贬损其人格、侮辱其人身或者尊亲属,这实在是一种让人无法忍受的陋习。
法学家在我国科学家中的地位向来不高,且背负着设计国家法治蓝图的重任,其所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的繁荣与进步。即使,其行为不当,也应理性分析和批评,进行是否正当与合理的评价。辱之骂之,再施以“黑社会的帮凶”之罪名,然后幸灾乐祸于法学家的“倒掉”,这样,在口舌上倒是痛快了,却会导致老百姓对法学家盲目的痛恨,进而发生连锁反应,更痛恨法学家所代表的先进思想,视其思想如洪水猛兽。想当年,戊戌变法的六君子在菜市口被砍头的时候,京城百姓万人空巷齐声唾骂,乃至于改革家人头落地,百姓万众欢呼,腐败颟顸的慈禧太后的威望达到颠峰。此中教训,我们还不应当记取吗?
第二个观点,制度和规矩比什么都重要。
网友所集中火力猛烈攻击的,是“田文昌”的“程序正义论”和“维护人权论”。
这两个东西,是在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的两件工具。说起它的大道理来,稍微具有法学常识的人都得承认那是好东西。可是,如果这样的好东西被刘涌这样的“坏蛋”所用,国人便会觉得,好象两朵美丽无比的鲜花插到了一堆恶臭无比的牛粪上,又好似珍贵如黄金的盘尼西林没有被用来诊治英勇杀敌的战士,反而被用在了敌方士兵的身上,由此所产生的愤怒——对那医生或者是盘尼西林本身的愤怒——随你拿什么辞藻来比喻都不会过分的。这种愤怒,在一边倒的舆论的推动之下,恰如被狂风推着乱跑的波涛,劈头盖脸的向“田文昌”席卷过去。
面对这种愤怒,法学家门没有及时的变换表达思想的用语,对先进的好东西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反而举起了一面更容易被舆论和民众误解的盾牌进行抵抗,那就是“坏蛋也有人权”。鄙人认为,这句话就是那张“披在羊身上的狼皮”了!须要知道,这句话如果在美国或者其他西方文化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说,也许多数人都会投赞成票,或无所谓。但是,在不具有理性和科学传统的中国社会讲出来,十个人倒会有九个人想去唾胆敢讲这话的人一脸口水,信不信由你……
近代以来,中国的事情老是办不好,社会动荡、官僚腐败、百姓潦倒,最大、最根本的一个原因,就是什么都可以很重要,惟独制度和规矩不重要。制度也罢规矩也罢,就象个受气的小媳妇,不论是谁都可以利用她、欺负她,都可以强奸她或者拿她做遮羞布或者挡箭牌。当规矩合乎自己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高举着规矩的大旗,把规矩抬举到九天之上。当规矩不合乎自己的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可以把规矩踩到自己脚下的污泥里,或者打进18层地狱。官员固然会这么做,老百姓也不例外,只是苦了那些坚持规矩痴心不改的个别人去当照镜子的猪八戒。
其实,用最简单的话来说,人权就是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从制度和规矩的角度来看,人权就是凡是人都无一例外可以平等享有的权利,而不论他是好人还是坏人。比如刘涌,即使罪大该死,我们也没有道理将他千刀万剐,而是注射毒药取他性命,这实际上也是刘涌所享有的一种人权。咱们国家的法律,从来都没有说过“法律面前好人平等”这样的话。咱们的法律是这样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的“人人”,是不分好人坏人的。任何被怀疑犯罪的人,不管他(或者她)是不是好人或者坏人,都享有同样的、不受刑讯逼供的人权,——这,就是咱们国家法律上的规矩。所以,羊就是羊,不管它披着什么皮,都不影响羊的本质,这才是正理。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让老百姓知道,法律和制度永远是咱们最重要的规矩。我们不能因为反感刘涌这个人,就坏了咱们的规矩,规矩才是头等重要的事情!刘涌死不死是小事,规矩不能被破坏才是大事情。如果说,因为一个刘涌,就可以毁坏国家的法度和规矩,就好比是为打死一只老鼠而砸坏了瓷器店里的所有瓷器一样,那就太不值得啦!
第三个观点,律师是个挑夫。
田文昌(这个田文昌没有加引号,说的便是田大律师本人了),曾经提出一个问题:律师究竟是个什么东西?
窃以为,田大律师这问题问的真有些惊天地、泣鬼神的意思,值得咱们大家伙好好的考虑考虑。
从历史上看,打从咱们国家有律师的那一天起,在众人的眼里,律师似乎就不是个什么好东西。
我国律师的祖师爷,名叫士荣,是春秋时卫国的一个大夫。公元前632年,卫国的统治者卫侯和他的侄子打官司,侄子控告叔叔谋杀叔武,卫侯派他的属下士荣先生做自己的辩护律师。承办此案的“法官”是当时的超级大国晋国的国君晋文公先生。审理的结果,卫侯输了官司,被晋文公先生砍了脑袋,同时被砍脑袋的,还有士荣先生。杀士荣先生的理由很简单:为坏蛋辩护的人也不是什么好东西,一起杀了算啦。
2500多年后,公元1957年,反右运动,每个单位发几个右派名额供大家“选举”,其比例大体是5%(因为毛主席说:95%的干部和群众都是好人)。当右派名额发放到律师行业的时候,5%的比例变成了100%。结果,当时咱们国家的大概两千多位律师,不分男女老少,无一漏网,通通被戴上右派的帽子,批发到了监狱。理由也很简单:为阶级敌人辩护的人不当右派谁当右派!?
又过了20多年,1983年,我也做律师,在法庭上做辩护人,公诉人辩论不过鄙人时,经常使出“杀手锏”质问我:你为什么要为阶级敌人辩护?你为什么和坏人合穿一条裤子?对这种质问,我无法回答,并且噤若寒蝉。
再过20年,2003年,我还是律师,也给大学生上课。课间,经常有莘莘学子递纸条问我:老师,您为罪大恶极的罪犯辩护,为他开脱罪责,你不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吗?面对他们的质问,我也做若干的解释,但总不能使自己的学生消除那清澈如水眼睛里狐疑的目光……
如果大家都一直这么看待律师,那咱们国家的律师还有活路吗?
其实,我觉得,律师就象是一个挑夫,一头挑着他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一头挑着咱们国家的制度和规矩。
从前一头看,国家的规矩要求律师只能为被怀疑犯罪的人进行辩解,如果田大律师在法庭上不但不为刘涌辩护,反倒说一些要求法院重判刘涌的话,那他就根本违反了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从后一头看,律师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维护被告人的非法权益,要维护合法权益,就必须对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刑讯逼供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辩,否则,他也违反咱们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不管是前一头还是后一头,两头都要同样重要,否则,这个挑夫就干不好。
第四个观点,法学家提交意见书的行为具有神圣的正当性。
我这个观点,恐怕是14位法学家自己也没有想过的,或者是虽然想过,却没有勇气大声说出来的。
激起网友强烈“义愤”的,乃是14位法学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那份《法律意见书》的行为,表达这种“义愤”的代表作品,是一篇署名“我是风”的网友的文章《专家该归何处?》于2003年9月5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连网上。为避免断章取义的毛病,好在这篇奇文的字数也不多,所以我想把这文章全文抄录如下,请各位朋友耐心地先阅读品味一番。
近日读了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网友偏居一隅《专家法律意见书该归何处》一文后,颇有同感。但思考之余,觉得似乎美中不足。意见书只是一件物质载体而已,制作然后投递它的,是那些“专家”们。所以,恐怕更合理的问题是“专家应把法律意见书投向何处?”。而我认为,这个问题实际就是在问:“专家该归何处?”
在法治进程中,专家的作用无庸置疑非常重要,他们的理论可能为法治实践指导方向,构建体系,营造氛围。以法院的司改为例,他们的贡献就非常大。在这样的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积极参与司法实践,这无疑也是中国司法的幸运(抑或不幸?)。然而,专家应当怎样参与司法实践呢?有些专家对此也有所自觉,还讨论过“学者的使命”这样极其重要的命题。
但是,在刘涌案中,学者是基于使命参与司法实践的吗?他们是否参加了庭审?是否审阅了控辨双方的证据?是否听取了受害人的陈述或被告人的辩解?但十多名专家竟然取得了惊人的一致(恐怕比陪审团的效率要高很多了吧),然后出具了共同署名的意见书。的确,他们的法律功底比我们的法官深厚,法学知识比我们的法官渊博,所以他们说:这个案子有问题(还好,他们没有说:这案子该怎么判)!可他们在得出这样结论之前,是否问过自己:“你到底是干什么的?!”
不在其位,不谋其政。诚然,专家可以著书立说,反对刑讯逼供;可以去当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运用并检验自己的理论(附带找点稀饭钱);可以参与立法讨论,为制约和引导司法出谋划策。但是,绝不能在一起尚未终审的案件中,向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指手划脚!以他们的身份地位和名气资历(或许,承办法院中还有他们的弟子呢),承办的法院和法官能不受到影响?
专家们一方面呼吁和要求法官不要受到社会舆论压力的干扰,然而在本案中,他们却有意或是无意地制造了对司法机关更大的压力:学术压力,身份压力,舆论压力,名气压力。然后若无其事、一本正经地说,这是法治的要求、人权的保障!
我不知道他们的意见书是否理由充足,也不知道法院改判得是否正确。但我知道,“专家”对这场刘涌案讨论起了始作俑者的作用,而且颇有些不安分守己摆不正自身位置的滑稽。同时,我更想知道的是,这些专家制作这份法律意见书的动机和背景:是出于学术良心还是利益驱使,是基于正义良知还是哗众取宠,是维护法治还是变相施行人治,是保障人权还是保护幕后交易?
如果这些问题不好明答,我只好问:专家该归何处?
看完这篇文章后,我首先想明确回答作者几个问题:
一、14位专家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治安管理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二)给予记功的,由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