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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9:41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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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自然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交叉的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及其相关的环境条件促进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负责研究制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政策,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审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审议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基金委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基金委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委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承担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负责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基金办应当聘请相关学科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作为评审专家,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

  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应当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申请人的研究能力,项目研究应用前景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激励创新、促进合作、凝聚资源、服务首都的方针。

  第八条 确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九条 基金委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建立基金资助体系,明确发展战略目标、研究领域和研究方向;并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编制项目指南,明确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范围。

  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战略性、前瞻性应用基础研究,为促进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技术产业发展,新兴学科与优势学科建设提供知识、技术和人才储备。

  第十条 基金委在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实施。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配合基金办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和科研管理制度;

  (三)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团队和基础条件。

  基金办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将依托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所在单位是依托单位;

  (二)具有承担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经历;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通过该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该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海外科学技术人员,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且每年在依托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与市属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鼓励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联合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第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或者参与人申请、参与申请、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的。

  第十七条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由基金办按照专家遴选规则,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每个项目申请进行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基金办应当根据专家通讯评审意见,按照项目遴选规则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由学科专家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对建议基金资助的项目名单和遴选工作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基金办应当将基金委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依托单位名称、资助的经费数额等情况,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为30日。认为资助项目有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基金委提出异议,基金委应当在60日内核查处理。

  基金办应当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向申请人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的近亲属、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自收到资助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报基金办核准。

  基金办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和项目任务书要求管理、使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

  基金办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任务书的内容。实施中出现影响项目进展问题的,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基金办报告;项目任务书的内容确需变更或者项目确需中止、终止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交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及时核查,作出处理决定。

  基金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未按照项目任务书的规定开展工作,资助项目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可以根据实施情况作出资助项目中止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项目验收材料。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验收评审,形成验收意见书,并将验收意见书送达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未通过验收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资助项目验收意见书认定项目研究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重大创新突破或者重大应用前景,有必要继续资助深入研究的,应当优先予以资助或者由基金办推荐其申请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基金办可以作出资助项目终止决定。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促进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然科学基金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依法由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取得。基金办应当引导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在项目任务书中约定知识产权的享有与使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支持政策,促进基金资助项目获得的研究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审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经予以资助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可以取消其规定年限内的申请资格、撤销资助、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一)未按照项目任务书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验收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五年内作为依托单位的资格:

  (一)未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或者监督管理资助经费使用职责的; 

  (二)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或者验收材料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办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研究成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基础性数据、研究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但是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推进研究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项目申请、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基金委委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金办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有关的环境条件促进项目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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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之比较
——兼谈规范两种法律文书的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阚乃忠
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是检察机关履职中经常使用的两种非诉讼法律文书。规范两种文书的制发程序,提高两种文书的制作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两种文书的作用,是检察机关保证执法规范化和体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重要方面。目前,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对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性质和作用的认识还不够清晰,在适用对象及范围的把握上也不够准确,存在两种文书混用误用问题。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的混用误用,既不严肃又不规范,同时也影响和制约检察文书法律效能的发挥,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为此,笔者就对两种文书的现性质作用、制发依据、适用范围、内容格式作以比较,并就规范两种法律文书的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两种法律文书的区别
1、两种法律文书的性质作用不同。检察建议书是针对社会治安和综合管理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工作文书。就其性质来说,它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各项检察职能的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密切配合,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形式;而检察意见书则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应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而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法律文书,它是检察机关使被不起诉人受到行政制裁,吸取教训的重要方式。
2、两种法律文书的制作依据不同。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制作和使用,有着各自的法律依据和内部规定。建议书制作和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等原则性规定和精神,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实务手册》各业务条线关于制作和使用的内部规定。意见书制作和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两种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有关规定,建议书主要适用于规定等的九个方面:意见书主要适用于对被不起诉人须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以及民事检察工作中对有错误但尚不需要提请抗诉的案件等两个方面
4、两种法律文书的格式和内容不同。建议书的格式和内容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第107样式的规定来制作的;意见书的格式和内容则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第84样式的规定来制作的。
二、规范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的思考
1、两种法律文书提出形式及制作内容。检察建议的提出一般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检察意见的提出一般是书面形式。鉴于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提出的目的和功效,我认为对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提出,必须明确规定统一规范的使用书面形式,以期引起接受方的足够重视。高检院虽然对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制作格式有了统一的规定,但对两种文书具体的内容没有细化。因此,应将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具备的内容要素作为格式要求明确下来。比如制作检察建议书,应将通过办理什么案件查证了被建议单位存在管理上的什么问题,经研究对此作出哪几项既有针对性又有操作性的具体检察建议,提请受建议单位及时反馈落实检察建议信息等内容作为文书内容的要素,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2、完善两种法律文书的审批和备案制度。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必须先由办案人员结合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格式要求和内容要素规范制作,由部门负责人或主诉、主办检察官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签发。必要时可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主诉、主办检察官不应拥有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的审批签发权。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除送达受建议或受意见的有关单位外,应同时将副本抄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必要时还可以抄送受建议或受意见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以便上级督促落实整改。同时要建立和执行登记制度,以保证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质量及严肃性。
3、加强两种法律文书的督促落实。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发出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对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置之不理且超过一定时间不落实或拒不接受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反映。如果接受单位对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中的事实、建议、意见提出异议时,发出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如果检察长发现本院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不当时,应责令撤消,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6〕2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远程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的通知》(内政字〔2006〕130号)精神,结合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下称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的煤炭从业人员和运煤车辆必须配领统一监制的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煤炭生产作业、经营、管理人员上岗时必须一人一卡,运煤车辆必须一车一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旗区煤炭局和市行政区域内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和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平台运行管理

  

  第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指定专人,对平台要求填报的信息每日准确填报和更新。

  第五条 煤矿的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六大系统必须接入平台统一管理,并按照平台的技术规范要求,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接口接入平台,相关数据应实时、准确上传平台数据库。

  第六条 井工煤矿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露天煤矿的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煤矿企业必须及时填绘并导入平台数据库。

  第七条 井工煤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煤矿必须指定专人及时测绘,测绘数据每月月底前导入平台,旗区煤炭局驻矿安检员负责煤矿上传图纸信息的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及时通报安全监管部门。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煤炭经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办领后,企业必须及时将证照原件及各类批复性文件、应急救援预案等扫描上传平台数据库,证照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平台运行管理部门,并更新平台数据库中的证照信息。市、旗区煤炭局根据各自职责每月对企业上传证照信息进行核实,并将信息核实情况通报平台运行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旗区煤票的申领、核实、发放和使用必须通过平台进行。安全监管、技术装备、煤炭纠察、露采监管、防灭火监管等部门每月月底前将符合煤票发放条件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名单经平台通报票证管理部门,票证管理部门在平台准确记录煤票的发放企业、发放量、票根号。

  第十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时,必须指定专人对出、入矿(企)的运煤车辆,按车录入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数据,准确记录运煤车辆的皮重、毛重、核定载重量和装车吨煤价格、运往地点、装载数量等;运煤车辆必须将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固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中部靠上位置;煤管站负责对过站运煤车辆数据信息进行核检。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煤炭从业人员电子身份识别卡相关要求及时填写和准确更新所属人员信息,人员入井、入坑时必须配带煤炭从业人员电子身份识别卡,入井、入坑和出井、出坑时必须刷卡。

  第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矿安全监管人员要重点关注煤矿企业进入平台数据库的甲烷、一氧化碳、馈电、设备开停、风压、风速、烟雾、温度、风门、风筒等传感器监测数值。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由企业自行及时处理;构成安全生产隐患不能及时处理的,旗区煤炭局要及时对煤矿采取限时整改措施,治理安全隐患;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市煤炭局要指定专人监督旗区煤炭局和煤矿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市煤炭局要按有关程序,组织一家高资质中介电子科技公司按照招标采购的要求,负责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的发放和回收工作,并建立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质押金银行存储专户,制定押金管理办法,接受市、旗区煤炭局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卡押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管站,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负责平台值守和应急调度工作,并做好值班记录。建立健全平台信息填报及核实制度、值班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和隐患报警处理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管站,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平台24小时不间断运行。出现断网或设备损坏,要立即通报网络管理部门和设备维护机构并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因意外情况网络断网或设备损坏造成平台两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时,旗区煤炭局、煤管站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市煤炭局的平台管理人员要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汇报并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新建、改建信息化项目和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应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接口接入平台,与煤矿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达标等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 平台实行二级授权的工号和权限管理模式。市煤炭局平台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及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平台管理员的工号和权限分配;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平台工号分配和权限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平台使用人员未经本单位书面许可,不得将平台信息和工号信息泄露给他人;平台使用人员的个人工作机必须安装国家正式许可的防病毒软件后方可应用平台。平台使用人员发现恶意攻击,要立即汇报本单位负责人和市煤炭局平台管理员;严禁平台使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平台发布、传播与平台运行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 机构、人员、经费保障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精简机构、统一职能的原则,统一配置信息中心;配置能够满足平台24小时运行值班的人员数量,统一负责平台、煤矿安全远程监测监控系统、应急和调度管理等工作。    

  市煤炭局负责平台运行维护和应急调度工作的人员配备20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旗煤炭局负责平台运行维护和应急调度的人员配备15人,其他旗区配备9人;产能120万吨以下的井工煤矿、300万吨以下的露天煤矿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产能120万吨—300万吨的井工煤矿、300万吨—600万吨的露天煤矿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9人;产能300万吨以上的井工煤矿、600万吨以上的露天煤矿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15人,煤炭经营企业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二十一条 平台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煤矿远程监测监控系统专职操作人员的标准进行配置,并按照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要求进行培训,持证后方可上岗,上岗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卡,平台工作人员薪酬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专业岗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中要安排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和平台维护专项资金,完善备份网络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煤炭局负责煤炭从业人员电子身份识别卡配带和使用的日常监管;负责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使用的日常监管;负责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发放、配领、使用、回收的综合监管工作。严禁煤炭从业人员无卡入井(坑),严禁运煤车辆无卡、超限超载出矿和过煤管站通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井工煤矿,凡未按规定建设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系统和新建、改建的信息化系统没有按照平台的技术规范要求接入平台统一管理的,不予批准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按要求填报更新平台数据或填报更新不及时、不准确的,票证管理部门停止其煤炭销售票证供应;煤管站发现运煤车辆无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卡数据不真实或超限超载的,严禁相关运煤车辆过站通行。井工煤矿未能按月定时、准确地将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导入平台进行报送备案的,市、旗区煤炭局要依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视情节轻重,给予煤矿企业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煤管站未按要求配置专人负责平台网络和设备的管理及运行维护的,或平台网络和设备损坏后未及时上报并协助运行维护单位修理恢复正常运行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由煤炭纠察部门停止其煤炭产品销售,煤管站主要负责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有关人员给予待岗、清退等处分。

  故意损坏平台网络和设备的,移交司法部门按照破坏国家通信设施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未能按要求配备平台运行维护专职工作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专项工作经费的,票证管理部门要待其按要求落实后方可恢复其煤炭销售票证供应。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平台运行维护人员,未按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要求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平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平台用户利用非法手段侵犯国家、社会、集体、企业和他人合法权益,或故意泄露平台信息的,按照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煤车辆未携带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或利用假卡、其他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以及超限超载过煤管站的,煤管站可参照无票、假票、串票、治超管理规定对相关运煤车辆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处罚。煤管站值班工作人员,对无卡、假卡、串卡的运煤车辆予以过站放行的,由煤炭纠察部门或者平台管理部门按照无票、假票、串票煤车过站的管理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