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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4:10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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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0年11月9日发行上海世界博览会、2010年贺岁、“和”字书法系列和环境保护系列普通纪念币各一枚。
  一、纪念币图案
  (一)上海世界博览会普通纪念币。
  该普通纪念币正面主图案为上海世界博览会会徽,会徽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下方是微缩文字“EXPO 2010 SHANGHAI CHINA”。内缘下方刊“2010”年号;背面主图案为上海世界博览会吉祥物“海宝”,背景图案为城市建筑群,内缘上方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字样,左下方刊“1元”面额。
  (二)2010年贺岁普通纪念币。
  该普通纪念币正面刊“中国人民银行”、“1元”和汉语拼音字母“YIYUAN”及“2010”年号;背面主景图案为一个戴着虎头帽的儿童敲打腰鼓,背景为燃放的鞭炮和布老虎图案,内缘下方刊“庚寅”字样。
  (三)“和”字书法普通纪念币。
  该普通纪念币正面图案为国徽,其上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下方刊“壹圆”面额和“2010”年号;背面主景图案为隶书“和”字,上方为多种字体书写的“和”字,背景以书法的飞白手法衬托。
  (四)环境保护普通纪念币。
  该普通纪念币正面图案为国徽,其上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下方刊“壹圆”面额和“2010”年号;背面主景图案为三个手拉手的人物形象,背景为图案化的地球和叶子,象征人类携手共同参与保护自然环境,内缘左侧刊“环境保护”字样。
  二、纪念币面额、规格、材质和发行数量
  上海世界博览会普通纪念币面额为1元,直径为25毫米,材质为钢芯镀镍,发行数量6000万枚。
  2010年贺岁普通纪念币面额为1元,直径为25毫米,材质为黄铜合金,发行数量3000万枚。
  此次发行的“和”字书法和环境保护普通纪念币面额均为1元,直径均为25毫米,材质均为黄铜合金,发行数量各1000万枚。
  三、该四枚普通纪念币与现行流通人民币职能相同,与同面额人民币等值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世界博览会、2010年贺岁、“和”字书法系列
和环境保护系列普通纪念币图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41d2fd0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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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0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
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
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社会保险
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并确定的,为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被保
险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被保险
人持约定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选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
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
务成本;方便被保险人就医后购药;布点合理,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 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
许可证》,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各有关部门年检
合格;
(二)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政策和规定,
建立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规范管理;
(三) 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经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 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和设备,配合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中心开展社会医疗保险业务;
(五) 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实行计算机联网或实
行计算机操作,具有熟练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六) 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仓库面积达到
下列要求:单独经营的100平方米以上、连锁经营的配送
中心300平方米以上;
(七) 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要有一名药师以上职称
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岗。西(中)药柜的营业人员应具有药剂
士(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经过拉丁文和西药处方(中药
知识及有关配伍禁忌)的知识培训,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核发的上岗证;
(八) 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能保证及时供应社会医疗保
险基本用药,具体要求:西药1000种以上,中成药500
种以上,中药材600种以上;
(九) 具备每天16个小时以上提供服务的能力;
(十) 主要负责人、有关营业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
参加过社会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程序:
(一)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零售药店的法人代表、分管社会医疗保险的负责
人以及各部门负责人名单、营业人员名单、职称证明和上
岗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仓库的面积及布局平面图、经营品种
和经营设备清单、计算机设备资料;
4、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5、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
明材料。
(二)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医药监督管理部门按
规定审查确定定点零售药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三)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六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约定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
医师签名和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处方专用章,定点药
店在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必须核对处方专用章和医生签
名字样。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名,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
查。为保证病人用药安全,原则上注射剂处方不外配。
第七条 如因定点零售药店出售伪劣药品或不按照
审方、配方和复核程序而配错处方发生药事事故,由该药
店负全部法律责任;约定医疗机构开出处方必须规范化,
若发现外配处方有错误或有疑问,定点药店有责任退回处
方,待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名后再行配药;若处方有错、药
店专业人员又未审核出错误而发生事故,约定医疗机构与
定点零售药店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若发生争议,可交
医保专家组协调处理或作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八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监督机制。市社会
保险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组织药品监督、
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
的管理和监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
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
建帐,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
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处方外配
服务时,应开具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结算规定的分
项目发票(即分别有自付、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支付
和自费等项目金额)。
第十一条 费用结算方法:
被保险人持约定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外配时,由定点零
售药店按规定结算并登记做帐,属个人自付部分,收取现
金;属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从社保IC卡内扣除;属统筹
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支付。每月
20日前由定点零售药店汇总上月结算凭证报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中心,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预留5%质
量保证金后,30天内划转给定点零售药店。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及时向定点零售药
店支付费用,逾期支付费用的,按日加收0.1%滞纳金(因
定点零售药店责任导致支付时间延误的除外)。对违反规
定的费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对定点零售药店年度审核与质量保证
金挂钩的制度。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扣减全
部或部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并予以通报。
(一) 配售假劣药品的;
(二) 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及批
零差价,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 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将自费药品
与医疗保险药品混淆计价的;
(四) 串换药品或将治疗药品换成保健品、生活用品
等非治疗药品的;
(五)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组织统一的采购活动,将政府的购买性支出通过一定的采购方式,从市场上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推行政府采购的目的,是通过发挥政府的组织功能,集中统一地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提供优质的采购服务,达到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合理安排财政支出,降低采购成本,节约支出,强化支出预算控制的目的;同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
提高政府采购支出的透明度。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
(二)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设备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政府性贷款。
第五条 建立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协调会议主持人由协管财政的副省长和及其对口的副秘书长担任,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省计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工
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等作为协调会议的成员单位。
第六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的职责
(一)领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二)确定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批准采购工作计划;
(三)负责采购立项的审批;
(四)确定采购中标单位;
(五)协调省级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关系;
(六)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
第七条 成立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采购中心挂靠在省财政厅。采购中心可根据需要,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工作。采购中心实行无偿服务。根据工作需要,由省财政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日常工作:
(二)负责提出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拟定政府采购工作计划;
(三)搜集、了解有关市场动态和商品信息;
(四)负责政府采购的立项审查;
(五)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技术小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并组织、参与评标;
(六)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指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系统内的集中采购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形式与范围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集中采购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单位价值虽然达不到1万元,但是属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和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也实行集中采购。采购中心每
组织一次集中采购,采购商品的总价值必须达到100万元。
分散采购是指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适用于低值易耗品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主要是列入专控的商品和设备类商品。具体商品目录和服务项目由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确定。
第十条 集中采购的程序
(一)采购立项。采取单位申报和采购中心指定相结合,采购中心提出采购立项方案,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审定。
采购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购项目必须在采购范围之内。(2)省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中确定的项目,立项金额应控制在预算额度之内;立项金额中含单位自筹资金的,要核实自筹资金,并对立项金额实行总额控制。
(二)组织招标。(1)采取公开招标与邀请有限招标相结合。(2)认真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确定竞标单位。(3)通过公平竞争确定中标单位和商品。
(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
(四)采购中心通知商品使用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购买合同,并严格履行。
(五)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工作总结评价。
第十一条 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协议确定的金额下达预算,由采购中心直接向中标单位拨付,并办理支出决算。采购资金含单位自筹的(包括政府性贷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筹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和帐户内。
第十二条 采购商品属于专控范围内的,由采购中心负责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省人大、省政协、省纪委,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对政府采购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采购行为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党政群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