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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7:27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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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依法监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册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项目各项活动有关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电子业务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指市档案局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依据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依法对项目档案进行的专项检查、验收。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定制度,检查和指导。负责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综合管理。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管理之中,在下达项目计划、检查项目进度时,要同时部署、检查项目档案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五条 为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工作同步进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项目计划工期的进度,及时对已经完工的重点建设项目提出档案验收的要求。

为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登记费用。

第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制定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应明确各方面职责。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委托中介招标等合同、协议中应当设立专门条款,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范围、整理标准、介质和套数、移交时间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违约责任与罚则。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或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委托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档案验收组的成员分别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组成。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成员应当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四章 验收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5日通过,1996年7月5日修正)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8月29日通过,2004年5月28日修正)

(3)《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70号令)

(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

(5)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档案规范性文件和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

2.项目经试运行,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项目档案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如下工作:

(1)从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到项目交工验收的全过程档案已经收集齐全并规范整理;

(2)编制案卷目录和工程简介;

(3)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备份名册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形成目录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

(4)配备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工作间、阅览室和适宜的库房等必要的设施。

第五章 验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6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附件一),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对于当年未能竣工验收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计划竣工验收一个月前,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评分标准》(附件三)自查打分。达到合格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行政许可程序,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内容包括:项目档案资料概况,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项目档案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项目档案数字化情况,档案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10日内,依据行政许可程序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项目,由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程序如下:

1.项目验收以验收组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项目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的建设单位(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2.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汇报:

(1)建设单位汇报项目档案管理总体情况;

(2)施工单位汇报项目施工档案管理情况;

(3)设计单位汇报项目设计档案管理情况;

(4)监理单位汇报项目监理档案管理情况;

3.档案验收组察看现场并分组检查档案和库房;

4.验收组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评分表》进行评议打分,确定等级;

5.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检查项目档案,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案卷的数量应不少于30卷,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其中抽查工程档案资料的比例:有关文字材料不得少于案卷总数的10%,竣工图不得少于总张数的15%。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项目验收等级须经项目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档案经过验收为合格以上等级的,并在验收结束5日内,由验收组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填写《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情况表》(附件二)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验收结论5日内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决定。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的接收、管理、移交工作情况;

6.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7.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解决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书》,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整改结束,由项目验收组再次组织复查。复查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法人)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移交项目档案的,或者项目档案收集不齐全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协议)规定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不组织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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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王荣律师,lawyer9900@126.com

今年3月21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终于颁布,并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笔者粗略地阅读了该条例,在该条例即将实施之前,根据个人的理解,对《条例》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欢迎各位参与探讨。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和保险的性质问题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条例所依据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所以,为了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由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本条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值得商榷。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特之一是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虽然《保险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强制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这里强制订立的保险仍是指商业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这种情形。它应该由国务院制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这种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规定的强制订立商业保险应该是不同的。强制订立的保险是商业保险,其保险责任是以保险公司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依据,而《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则是完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保险责任并不由保险公司制定条款自行规定。
为了说明强制订立的商业保险与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区别,举例说明,其一,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这个保险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构完全按照法律的承担保险责任,但该保险并不受保险法的调整;其二,旅行社责任保险。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参加旅行社责任险,这个保险虽然是强制订立的,但却是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责任是按保险公司的条款执行,并因为法律强制订立就改变这一保险的商业性。
另外,《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界定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因为商业保险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而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可能面临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如果以法律的形式保障这一业务既不亏损也不盈利的话,那就不是商业经营行为,而应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属于社会保障事业。
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商业保险,不应该以规范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作为立法依据,这容易模糊人们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容易给司法实务适用法律带来困惑。

二、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名称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本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名称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也是使我感到纳闷的地方,这一保险在名称上为什么要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呢?!法律衔接上的不一致,很可能给我们理解和运用这一强制保险带来的了一定的困难。

三、关于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问题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可能是担心保险公司集体拒绝承保这一业务,《条例》同时规定保监会有权强制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
刚才,我已经分析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但是条例却规定由商业保险公司来从事这一业务,当然有其考虑,比如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机构健全、分布广泛、业务熟悉、人力物力上均胜任这一业务,等等。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毕竟是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按常理,一个精明的企业家是不可能去做一个根本不会盈利的经营项目。但是,条例却强制性把这一项业务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笔者认为这是有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的。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是以追究盈利为目的,只有存在盈利的可能的项目,企业才会去经营,如果既不亏损也不盈利,那作为一家企业基本上就是在白干活,等于在是毫无意义的事情,或者说法律是在强迫企业做公益事业。
其次,企业真的会心甘情愿地做公益事业吗?在我看来,值得怀疑。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与其提供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公益事业,还不如抽调人力去做其他可能盈利的项目,这是企业家的本性决定。所以,我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不会心甘情愿地去做一项公益事业的。如果真是这样,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很可能不是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

四、关于“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笔者认为,基于在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强制保险的原因,很可能使“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可能成为保险公司获取利润的有力依据。
其一,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其业务是否亏损或者盈利,这使得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手中。如果保险公司盈利,基于保险公司商业性的特点,它是不太可能主动调低费率的;如果保险公司确实亏损了,则一定会根据法律规定的“不亏损”原则要求提高费率。所以,最终的结果只可能出现“只盈利不亏损”的局面。

其二,即便保险公司盈利,保险公司一定有办法让监管部门相信其是亏损的。虽然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要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但是现实中能否分得开是一个问题,收入可以分开、保险赔款也可以分开,而管理成本的支出能分得开吗?保险公司其他业务如果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管理成本中(人力成本、业务用车、勘察成本等等),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分清楚的。如果其他业务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费用,必然导致该保险业务的支出增加,最终能否真实地反映该业务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就大打折扣了。

其三,法律规定所谓“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仅仅是总体上讲,要落实到每一家保险公司,就可能有的保险公司亏损,有的保险公司盈利,就算我们的监管部门苛尽职守地履行监管义务,要评判是否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这仍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事情;

其四,实现告诉我们,由于各种利益因素等原因,监管部门根本不可能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使得人们很难真正了解保险公司承保的这一业务到底是亏损还是盈利。

据此,我有理由怀疑这所谓的“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否真的能够得到落实,能够起到保护广大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利。

五、关于统一的保险限额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统一的。全国实行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是否会出现因地域差异导致受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不平衡呢?比如2005年,深圳城镇人口的死亡赔偿金高达51.73万元,而陕西农村人口的死亡赔偿金则只有3.35万元,两者相差15倍。如果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可以说这一限额可以充分地保障陕西的农村人口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深圳的城镇人口获得赔偿的就可能明显缺乏保障。这种强制保险制度的是否能发挥其预期的保障作用就令人担心。
保险限额的高低,确实是一个很难调和的矛盾。如果国家实行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过低,那么这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存在可能意义就不大了。因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购买的强制保险并不能完全或者大部分转嫁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那就可能使被还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丧失了保障,也增加了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的风险。如果机动车再另外支付高额的保险费购买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就可能大大增加机动车车主的负担。保险限额过低,实际上就给保险公司留下了通过开展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来赚取丰厚利润的空间。但是,如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过高,则会增加赔偿标准较低地区机动车车主的负担。如果真出现这种局面,那机动车强制保险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所以,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矛盾,也应该是条例要考虑的问题,但我们在《条例》中没有看到相关的规定。

六、关于《条例》第22条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几中情形,这几种情形保险公司仅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如果受害人死亡或者超过了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且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76条)。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均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并免赔情形。但是《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却为保险公司设定了除外责任,明显违背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

第二,本条规定的情形,虽然是由于机动车一方严重的过错造成的,但法律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既然机动车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而且这些情形是由于机动车的责任造成的,根据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立法精神,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然,为了避免因保险公司代替机动车承担责任引发的道德风险,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可以赋予保险公司向侵害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侵害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险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有利于机动车增强法律意识,避免道德风险。

司法部关于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75号)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

(第7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市、区)(不属于国家或省扶贫开发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西部地区(除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这一政策的适用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其学历(学位)证书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或公证员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1.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2.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1日至25日。报名人员应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即中国普法网,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进行网上预报名。
  3.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1日至20日。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未网上预报名的报名人员可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4.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或确认。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持工作、学习单位开具的证明可以在工作、学习地报名。
  (三)报名材料。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持护照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或户籍证明。
  2.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凭所在院校出具的证明(格式证明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报名。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3.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报名人员,须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打印版);报名表中所填写的户籍代码应与户籍地一致。
  4.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报名条件的,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主证。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审合格,生成准考证副证,由报名人员自行从司法部网站下载。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20日、21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20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20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21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21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汉文、哈萨克文、维吾尔文、蒙古文、藏文和朝鲜文等文字印刷,新疆、内蒙古、西藏自治区和吉林省报名人员在报名时可以根据本人情况选择使用少数民族文字试卷。
  (三)考试纪律。
  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为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司法部将在9月22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25日上午8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在9月25日至30日期间登录司法部网站,在该网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中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司法部将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各方面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的意见,并在试卷正式评阅工作开始前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的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毕业人员,在非放宽地区或其他放宽地区报名、考试的,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应在2009年7月31日前,持考试合格成绩通知书和毕业证书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出版《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五、其他

  根据四川汶川地震灾情,四川省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等6个市(州)62个县(市、区)延期举行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安排另行公告。四川其它地区及受地震灾害影响的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省(市)报名时间延长至7月31日,报名方式由各地考试机构自行安排,公告发布。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考区,举行国家司法考试。根据《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自2008年起,台湾地区居民可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上述具体事项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应试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仍按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二○○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