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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5:46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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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1号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管理的要求。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第六条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客运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客运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发站、终点站有停车场地。
第七条 城市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通勤交通班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市政和公路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所需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
第九条 住宅楼、公共场所和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公安部、建设联合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要求,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库)。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市区内单位及专业运输单位的各种车辆应停放于停车场(库)。禁止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横跨车行道的管线、标语必须保证交通净空高度在五米以上,行道树、花木以及户外广告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调整交通流量,规定车辆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
第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不准在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内通行。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通行手续。
限制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含人力三轮车、机械驱动三轮车、农用三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不得在市区入户。
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确需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通行。农民用上述车辆进城卖菜、卖瓜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专用通行牌证,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通行,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途经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道路上和时间内通行。
第十八条 禁止农用机动车从事客运。禁止用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和货运。
第十九条 载重三吨以上的柴油车、八吨以上的货车以及挂车、半挂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应按规定使用喇叭。禁止机动车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市区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必须保持车身清洁。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及时拖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未及时拖离且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小型出租客车应在车顶中央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四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交通安全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一)贯彻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和实施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沿街单位门前实行车辆定位停放;
(六)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七)办理有关交通安全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违章按月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总人数之比: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一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四,五百零一人至三千人的单位为百分之三,三千人以上的单位为百分之二;
(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驾驶员总数之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五十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一百零一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
第三十条 单位机动车辆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按年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十台车辆以下的单位,发生三起一般事故或一起重大事故;
(二)十一台至四十台车辆的单位,发生六起一般事故或二起重大事故;
(三)四十一台车辆以上的单位,发生八起一般事故或三起重大事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三个月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城市交通安全单位》流动牌;一年内交通违章不超标和无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并通报表彰。连续二年被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的,在次年年审时,驾驶员免审。
第三十二条 单位交通违章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一年内三次超过指标的,从第三次起对单位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章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的每次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连续在三次超标的,除按上款规定罚款外,可责令违章车辆停车三至七天。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责任交通事故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责令肇事车辆停车三至十四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章和肇事的责任人,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交通安全活动。
对拒绝参加交通安全组织的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扣押、没收车辆。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租汽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
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的占道、挖掘工具。
第三十六条 掘动道路的单位未按要求施工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每逾一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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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3]89号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四川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公治发[2003]6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转变观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达州跨越式发展的具体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站在有利于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统一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以达到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的目的,使户口登记真实、准确反映公民的身份和实际居住状况,从而更好为各级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二、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有关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非常关注。但由于过去对宣传重视不够,有些部门和新闻媒体不能准确把握户籍管理、户籍改革的实质,往往断章取义,使很多群众包括不少公安民警形成了一些错误认识,给户籍管理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宣传活动注重宣传实效。一方面要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另一方面也要向党委、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机关领导、广大公安民警宣传。既要宣传户籍改革的具体内容,也要宣传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是恢复户口登记的本来面目。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是放松对户籍的管理,而是通过系列的改革措施,使户籍管理工作由过去注重户口迁移限制、重视户口迁移审批向重视户籍登记基础工作、严密户籍登记转移,实际是对户籍管理工作的加强。
三、坚持条件,严格落户审批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落户基本条件和统一的迁移审批程序。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城市落户手续,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符合落户条件的各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除按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四、实施的具体内容
(一)实施时间
全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自20O3年1月20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1、取消户口性质
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为便于统计分析城镇化水平,按居民居住区域予以区分,原则上居住在城市、城镇的称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农村的称为“农村居民”。为节约人力、财力、物力,避免浪费,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相应栏目的修改工作与换发“二代证”开展的户口清理整顿同时进行。
2、出生登记问题
(1)新生婴儿登记(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其他监护人需监护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直接办理并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2)被遗弃的婴儿登记(未满一周岁)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县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申报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直接办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凭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入户。其他情况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证明和民警调查核实材料,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
(3)军人所生子女登记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即可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和母亲驻军所在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被选择的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落户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出生医学证明》(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需父母双方部队证明)直接办理;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凭书面申请、父亲或母亲部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有常住户口的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仍应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每季度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由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3、未落常住户口人中落户问题
(1)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或需父母供养的,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已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户口登记机关民警调查材料,在其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凭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民警调查材料,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3)持过期迁移证件或迁入地发生变更的
持过期迁移证件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原因后,予以落户;迁移地址发生变更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的,原迁出地应予以恢复户口。
(4)遗失迁移证件的
原证件签发机关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该证件系“遗失补发”。
(5)遗失刑释解教证明、退伍证明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恢复户口;现居住地与原籍不一致的,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原籍未落户证明、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落户。
(6)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
经调查本人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准予恢复户口,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先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7)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后,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籍注销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准予恢复户口,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登记。
4、门(楼)牌编制管理问题
门(楼)牌编制管理在国家没有新的统一管理规定出台前。现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编制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 GB117733.11-1999)的规定对城乡门(楼)牌进行清理、登记、编制、管理。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模糊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政府命名、改名或没用原名的,均应由社区(责任区)民警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及时编制装订新门(楼)牌。
门(楼)牌仍由民政部门编制管理的地方,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维持原门(楼)牌号码的稳定。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和原街路巷确已命名、重新命名,且门(楼)牌已编订或重新编订的,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实际,及时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上的内容予以修正。民政部门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命名或编制门(楼)牌不及时,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或向政府汇报,由政府督促民政部门及时命名、编制。
(三)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1、落户的基本条件及办理程序
(1)落户基本条件及界定
凡在我市城镇(含乡场)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落户的两个基本条件,需同时具备。
“合法固定的住所”有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居住,二是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二者缺一不可。实际居住但没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或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但未实际居住的,均不认定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以及自建房、自有房等有合法房屋产权的房屋。居民自建或购买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可认定为“合法固定的住所”。对按揭购房,房产证被抵押或未办理的,只要已实际入住,可办理落户手续;租赁私房居住,不能认定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的生活来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是指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及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
(2)具备手续及办理程序
凭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材料、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经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解决“城中村”问题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政府文件和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户籍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城镇居民。各地根据农民自愿的原则,可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人均耕地少于0.4亩的“城中村”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并依法保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3、人才交流中心空挂户口问题
对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集中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应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符合的,应动员其将户口迁回原籍。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我市各级公安机关不再给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落户,以避免形成大量的人户分离人口,给户籍管理带来困难。
(四)关于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问题
1、调整和改革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政策。自2003年起,被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在校学习期间,其户口根据自愿的原则,选择在原籍保留或按原有规定迁入就读学校。被省外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四川省籍新生,其户口按录取院校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2、户口未迁入学校的管理问题。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填学生名册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服务住所”栏注明就读学校的名称。
3、在原籍办理城镇户口的问题。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农村籍学生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录取通知书》直接办理城镇居民登记手续,单独立户并颁发居民户口簿,其住址登记为原住址。
4、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的管理。户口迁入学校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学生,毕业后其户口已迁回原籍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1年以上(含1年)符合落农村户口条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同意意见以及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将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
(五)关于放宽户口迁移和投靠限制问题
1、给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集体户口
(1)给非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建立集体户口的基本条件是:
设有集体宿舍,有单位房产证明(本单位需拥有产权),已编制街门牌号,人员10名以上或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2)办理程序
非国有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建集体户。集体户口人数在100以上的,单位应设专职管理,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兼职管理。
2、对我市无合法固定的住所,但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要落实了用人单位且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其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落集体户口。派出所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时,要同落户人员签订管理协议。对原籍在四川境内,离开原落户单位一年以上而不向派出所报告去向的人员,派出所可直接开具户籍证明,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并及时将情况通知其亲属。
3、退伍军人在原籍落户后,因安置居住地发生变化的(限达州市境内),凭民政部门安置介绍信(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到原籍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安置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和安置介绍信或复印件直接办理入户。
4、夫妻、未成年子女投靠
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投靠与其共同生活的,凭书面申请、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原籍户口证明、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学籍证明,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户口可迁入。就学期间户口保留在原籍的成年子女,其父母户籍发生迁移时,一并随迁。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无独立生活已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随迁的政策。
5、父母投靠
放宽父母投靠子女的限制。需要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无子女的限制。农村父母或城镇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子女,不受年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落户。
6、孤寡老人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户口迁移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书面申请、迁出地街道(村)情况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近亲属愿意赡养或扶养公证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办理迁入手续。
7、下岗职工户口迁移
对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下岗后,与父母或子
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凭下岗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委意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迁移手续。如其父母或子女系农村居民仍参照上面程序办理迁移手续,但仍登记为城镇居民。
各地在贯彻实施中,要统一按照省政府和省公安厅及市局规定认真执行。贯彻实施中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以此为借口向群众推诿或让群众找上级公安机关咨询。市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和督促检查。凡因政策不落实或有乱收费行为、有群众举报投诉并查证属实的,除责令改正外,市局将在全市予以通报,并在市局开展的县级公安机关年度综合考评和治安系统季度考评中予以扣分。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18号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帮助市属国有企业多渠道筹集改革资金并加强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财政局设立“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户。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视国有企业改革实际需要及财政财力情况每年从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净收入(益)。
  1、市属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包括市属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和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列入政府性股权处置管理范围的股权转让收入除外)。
  2、市属企业改制剩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市属企业经批准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其净资产在扣减各项改革成本后出售给新组建公司取得的处置收入。
  3、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移交各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及监管资产处置净收入及债务重组净收益:经批准核销的各项不良资产处置净残值收入;各项不计入改制资产范围移交给相关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的资产处置(补偿)净收入;相关资产经营公司监管的债务重组净收益等。
  4、借支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归还的资金。
  5、市属改制企业资产变现,安置职工、清偿债务不再组建新公司的,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现金标准补偿与实物标准补偿的差额转入。
  6、市属改制企业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按规定取得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返还款和购买的直管公房另行转让(含拆迁)形成的增值部分,在弥补改制净资产负数后的剩余部分。
  7、市属改制企业缴纳的税费,由财政集中结算返还用于市属企业改革的资金。
  8、其他有关收入。
  (三)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收益。
  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除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或经批准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以外的部分,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设立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依法分享的股利、股息。
  2、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设立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后,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市属国有企业因关闭、破产人员安置费用缺口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改制人员安置费用缺口补助。
  (三)市属困难国有企业欠交的社会保障费用补助。
  (四)市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过渡期内财政补助。
  (五)市属困难国有企业改制因资金周转困难确无支付能力,按财政可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垫付支出。
  (六)市属企业改制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七)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与改制相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则上由企业和产权拥有单位自行解决。企业改制净资产不足以支付经批准改制成本费用、无力支付职工社保费用欠款、欠发工资并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了企业整体改制方案或全员理顺劳动关系方案的企业,方可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二)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量入为出”,着眼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全局合理安排。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应按年度开支计划进行。开支计划由市国资委、市企改办会同市财政局在年初根据国企改革规划进度及专项资金筹集计划编制,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审批与拨付:
  (一)市属国有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改革规定,制定企业的改革改制(破产)方案,通过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向市企改办提交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企业制定的改革改制(破产)方案,包括以下内容:改革的总体设想,人员安置方案,资产、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筹集和资金使用计划等内容。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市企改办组织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等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按用款进度由市财政局报主管市长批准后拨付。
  第七条 本项资金属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资金拨付时用于社会保障费用支付的,原则上直接拨付给市劳动保障业务经办机构,用于人员安置支付给个人的,原则上直接拨付改制企业再发放给个人,用于离休干部待遇支出的,直接支付给市离休干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 接受专项资金拨款的单位,应单独进行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属企业资产处置资金管理的特别规定:
  (一)市属企业改制经批准对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市国资委核准,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市场内挂牌交易,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市属企业改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他管理事项仍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03〕14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取得各类资产处置收入(含已核销资产的处置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市财政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双控”管理。
  (三)“双控”账户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使用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审查(涉及企业改制成本的,还应经市企改办审核),报请主管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办理拨付手续。
  (四)“双控”账户资金在支付应交税费、职工安置等费用后的节余资金由市财政局办理结转至专项资金专户的手续。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向市企改办、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专题报告。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