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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清远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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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清远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颁布《清远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2010〕3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清远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一律免费通行。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费)进入。

旅游景点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现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城乡退伍义务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要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工作,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差别。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及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 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录取入公立学校就读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五老”人员,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五老”人员按不同类别给予医疗补助和医疗门诊补助。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指定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用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优先优惠窗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对清远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各县(市、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本级财政管理,由本级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 1日发布的《清远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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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包括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举报人所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税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市级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八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对涉税举报和有奖发票所需的奖金,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二)审计部门应当把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的,须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基于全市电子政务基础网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信息安全,规划、建设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并逐步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标准和规范,保障全市社会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以市政府电子政务基础网络为依托,本着有利于税源监控原则,配合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做好平台建设及数据整合等相关工作,保证涉税信息及时进行交换,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与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

  (二)统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规模以上工业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等主要工业指标信息;提供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信息;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和上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信息。

  (三)市及各县(市)、区职工工资统发中心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信息和税收入库信息。

  (四)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项目简报抄送税务机关。

  (五)科技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审核信息;在接到省科技厅认定通知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信息。

  (六)民政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提供帮助。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八)水利、环保、粮食、电业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储备粮库、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等信息。

  (九)建设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管辖范围内工程招投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和补偿信息以及土地使用证发放信息;提供矿产品开采量和产品生产量等信息。

  (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商品房登记备案和销售信息以及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每年1月底前提供棚户区(含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址计划。

  (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监管企业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

  (十三)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四)商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相关信息(不含在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国别等内容;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十五)银行金融机构应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提供协助。

  (十六)教育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以及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提供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保中心刷卡的相关信息;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年检、为企业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当年批准的职业技能办学机构的法人和地址等有关信息。

  (十八)文化、体育管理部门应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九)审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信息,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及受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信息。

  (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提供税控器具信息。

  (二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各驾校学员领取证照数量、各网吧每台机器上网的在线时间信息;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

  (二十二)司法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税收征管。

  (二十三)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在每批次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信息,年审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二十四)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二十五)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公积金超标准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六)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货运输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出租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运管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房屋出租环节的税收,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代征。

  (四)建筑合同印花税委托招投标管理部门代征;技术合同、专利证书印花税委托科技管理部门代征;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应纳印花税,市区范围内的委托建设招标管理部门代征。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性文艺演出及商业性体育比赛应当缴纳的税收,分别委托体育、文化部门代征。

  (六)外地单位、个人来本地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业务应缴纳的税收,由当地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环节代征。

  (七)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各种技能培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八)偏远地区的零散税源,以及由街道(乡镇)清理出的漏征漏管户税收,委托街道(乡镇)代征。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告知,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在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应当依据上级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对各部门、单位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对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如与上级法律、法规规定发生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中关于发展信用支付工具的要求,总行决定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我行的信用卡定名为“牡丹卡”。信用卡是银行向资信较好的单位和有稳定收入的个人发行的一种信用凭证。凭信用卡可在特约商场、饭店等单位购
物、消费,或在指定储蓄所支付现金。信用卡在国际上已是广为发展的业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消费水平和通讯条件,“牡丹卡”尚属记帐性质,它不同于国外先消费、后付款的方式,而是先存款、后消费,允许适当透支,把持卡人的消费限制在其支付能力范围内。
信用卡业务,是我行的一项新业务,为了稳步开展这项业务,总行决定今年选择十个市行进行试点,第一批是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个城市分行,第二批是西安、大连、深圳、珠海、厦门、杭州六个城市分行。第一批试点的时间定为今年10月1日,第二批试点的时间另行通知。


开办信用卡业务,对于增加存款来源,减少现金流通,加强社会服务,扩大工商银行社会影响都具有积极意义,各分行要把筹办这项业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领导亲自挂帅,各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认真落实,务必使信用卡业务顺利开办。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牡
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宣传材料》印发给你们(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后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试办信用卡的分行,应尽快指定牵头部门和经办人员。确定牵头部门和负责人后,请于7月底前将名单上报总行(电话:8217345)。
二、各试点分行要抓紧选择一处营业场所,办理发行信用卡业务。要尽快装修门面,内部安装电传机等设备。试点的城市应确定若干个受理“牡丹卡”兑付现金的储蓄所。各行发行的个人牡丹卡存款使用活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余额作为储蓄存款余额一部分。
三、各分行要广泛开展信用卡业务的宣传,使社会各界了解和认识“牡丹”信用卡。同时,可着手联系接受“牡丹”信用卡的特约商店、宾馆、饭店、机场等单位。选择联系特约单位,应注意了解其经营管理、财务资信、营业特点等状况。
四、有关信用卡所需压卡机、打卡机等设备的购置和卡片、申请书、签购单等凭证的印制,总行已作统一安排,届时分发。已有打卡机的分行不再添置打卡机。
五、为便于发挥工商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整体优势,方便持卡人员出差、旅行,总行决定,牡丹卡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发行的信用卡,原地区性的信用卡均统一使用“牡丹卡”名称。地区信用卡如何改用牡丹卡另行商定。
六、广州市分行开办信用卡业务较早,积累了一些经验,总行将安排有关分行在广州学习研讨,并部署准备工作,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注:“信用卡宣传材料”略

附:中国工银行商“牡丹”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牡丹”信用卡(以下简称“牡丹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
牡丹卡分为金卡(单位卡)和银卡(个人卡)两种。工商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个人均可向指定城市的中国工商银行发行信用卡机构申请领用牡丹卡,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商场、饭店、宾馆购物和消费,还可向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机构支取现金。
第二条 领取金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申请信用卡时无须另办专户存款。领取银卡的个人,必须在发行信用卡机构开立存款专户,1000元起存,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按照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条 单位申请的金卡应书面指定持卡人,每个单位可申请一张主卡、若干张副卡。个人使用的银卡可申请一张主卡、一张副卡。
牡丹卡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四条 单位申领信用卡应办理填表申请手续,并由开户银行批注意见,证明其存款支付能力,供发卡机构审查。
个人申领信用卡,除交存款项外,还须提供一名担保人,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信用卡消费债务时,担保人即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
第五条 凭牡丹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或消费,金卡一次消费最高限额为3000元,银卡一次消费最高限额为1000元。凭牡丹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指定的储蓄所支取现金,最高限额为500元,并提示身份证。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手续费。
持卡人应在存款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允许善意透支,金卡透支限额3000元,银卡透支限额1000元。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15天内按日息5■计算,超过15天,自第十六日起至一个月内按日息1‰计算;超过一个月,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除加倍罚
息外,取消其使用信用卡资格。
第六条 经批准领取牡丹卡的客户,每年均需交纳一次手续费,金卡20元,银卡10元。
信用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须办理换卡手续,否则自动失效。
第七条 特约单位在受理信用卡购物或消费时,应审查牡丹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注销名单”,并核对签字是否相符,必要时还应索阅持卡人身份证,或电话查询本卡发行机构。客户消费或支取现金超过最高限额时,须征询发卡机构授权。
第八条 持卡人如工作调动或迁移住址,须书面通知发卡机构。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的,应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遗失信用卡的,应立即书面向发卡机构报失,在发卡机构受理报失前及特约单位接到通知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九条 牡丹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发卡行不必提出理由,亦不必预先通知即可取消使有信用卡的权利,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该卡。
第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198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