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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2:43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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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

环办[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规范和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环保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我部组织编制了《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电子版可通过我部网站http://www.mep.gov.cn或“12369”环保热线网站http://www.12369.gov.cn下载。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40B6EE95A1C7AFA99832D118718895C538A00400/filename/W020120723517360930082.pdf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


环境保护部
二○一二年七月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工作程序、评查方法,提供了案卷评查单样式、实体评查评分标准、卷面评查评分标准。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进行评价。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目 录


1.适用范围
2.术语和定义
2.1行政处罚案卷
2.2法定处罚主体
2.3当事人
2.4环保部门负责人
3.工作依据
3.1法律
3.2部门规章
3.3司法文件
4.评查内容
4.1主体合法
4.2事实清楚
4.3证据充分
4.4适用法律正确
4.5程序合法
4.6文书规范
4.7执行到位
4.8归档规范
5.评查程序
6.评查办法

附一:案卷评查单样式
附二:实体评查评分标准
附三:卷面评查评分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进行评价。

2.术语和定义

2.1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

指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制作的文书等材料进行整理归档而形成的卷宗材料。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案卷,可参考本指南关于行政处罚案卷的规定。

2.2法定处罚主体

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保部门。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指南关于环保部门的规定。

2.3当事人

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2.4环保部门负责人

指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

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视为“环保部门负责人”。

3.工作依据

3.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2部门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

3.3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4.评查内容

4.1主体合法

4.1.1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具有法定资格。

4.1.2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

4.1.3案件承办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4.1.4对当事人的认定正确。

4.2事实清楚

4.2.1对当事人行为的描述清楚。

4.2.2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准确。

4.2.3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4.2.4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4.3证据充分

4.3.1 卷内证据的收集和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3.2 证据形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4.3.3卷内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4.3.4 卷内证据能证明当事人行为、有关法律事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

4.4适用法律正确

4.4.1 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4.4.2 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其条、款、项、目准确无误。

4.4.3 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4.5程序合法

4.5.1 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或者调查取证、补充立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基本流程实施。

4.5.2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回避申请权。

4.5.3 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物品场所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4.5.4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

4.5.5 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4.5.6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

4.5.7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经过集体审议。

4.5.8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送达, 并附有送达回证。

4.5.9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及时移送。

4.6文书规范

4.6.1文书各要素齐全。

4.6.2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结构严谨。

4.6.3字词规范,标点正确。

4.7执行到位

4.7.1 当事人自行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各项义务得到全面、足额的履行。

4.7.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有关程序、时限等要求将强制执行申请书递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7.3 收缴罚款、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

4.7.4无须执行或者无法执行的,附有相关说明材料。

4.8归档规范

4.8.1案卷分年度归档。

4.8.2一案一卷。

4.8.3卷内目录及备考表填写规范。

4.8.4卷内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5.评查程序

5.1制定评查工作计划。

5.2书面通知评查事项,告知评查流程、范围、形式、时限、标准、案件类型、调阅案卷数量、评查项目、工作要求等。

5.3抽取一定数量的案卷。

5.4对照评分标准进行案卷评查,计算得分,填写案卷评查单。

5.5对案卷初评结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核,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5.6听取被评查单位对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

5.7对案卷评查结果进行复核和修正,确认案卷成绩。

5.8通报评查结果。

6.评查办法

6.1案卷评查分为实体评查和卷面评查两部分。实体评查主要针对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能否成立,卷面评查主要针对卷内证据的调取和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6.2 案卷计分采用百分制,分为实体分(满分为 50 分)、卷面分(满分为 50 分)和加分三部分。案卷总分=实体分+卷面分+加分。

6.3实体分设两档分值,其中实体内容全部符合规定的,实体分计50分;实体内容任何一项不符合规定的,实体分计0分。评分标准详见附二。

6.4卷面评分可以根据证据类型和文书种类确定评查项目,并逐项记分。卷面分=50*对应评查项目得分之和/参与评查项目标准分之和。评分标准详见附三。

附一:

案卷评查单样式

被评查单位


总分
案卷编号


实体分
案卷名称


卷面分
案件类型


加分
存在问题及建议








评查人员签名、日期
复核意见






复核人员签名、日期
被评查单位意见






被评查单位代表签名、日期
备注
案卷总分=实体分+卷面分+加分。
评分标准及实体分、卷面分详细得分情况附后。


附二:
实体评查评分标准
使用说明:
1、本标准用于评查案卷实体内容。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描述见下表。与其中任何一项描述吻合的,实体分计0分;与全部描述都不吻合的,实体分计50分。
序号
评查
项目
评分细则
在吻合
处打√
实体分 备注
1
主体
资格
1、 以非法定处罚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以环保部门内设机构的名义、以非法定授权机构的名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加盖非法定处罚主体印章)。
2、 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3、 行使了其他部门的处罚权。
4、 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没有加盖环保部门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5、 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
6、 当事人身份认定错误(如当事人不是环境违法行为人)。
7、 当事人名称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8、 同一案件不同文书中的当事人名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
9、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与实际履行处罚决定的主体名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

2
事实
证据
10、 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11、 违法事实不清(如同一案件不同材料的事实描述相互矛盾且无相关说明)。
12、 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如询问笔录中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且无现场录像或者录音,导致唯一或者主要证据失效;卷内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唯一或者主要证据失效;证据取得的方式、手段、途径不符合法定要求,导致唯一或者主要证据失效)。
13、 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条的描述完全不同, 且无有权机关正式解释。

3
适用
法律
14、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如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没有引用任何依据;仅有规章(不含)以下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以已失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已失效的条款为依据)。
15、 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所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错误。
16、 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所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款错误。
17、 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没有点出所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相应条款。
18、 超出法定处罚种类。
19、 超出法定幅度范围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序号
评查
项目
评分细则
在吻合
处打√
实体分 备注
4
履行
程序
20、 处罚决定日期早于调查取证日期。
21、 处罚决定日期早于事先告知日期。
22、 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
23、 履行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24、 调查取证仅由一名执法人员进行。
25、 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事先告知。
26、 没有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
27、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申请权;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
28、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未举行听证;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举行了听证。

5
实体分
小计


附三:
卷面评查评分标准
使用说明:
1、本标准用于评查案卷卷面内容。
2、可以根据证据类型和所发文书种类确定评查项目。
3、卷面分=50*对应评查项目得分之和/参与评查项目标准分之和。
4、加分单列。
5、内容完整、规范、正确的,得相应分值。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不正确的,不得分。
序号 评查项目 评分细则 标准分 得分 加分
1、无立案审批表的,本项得0分。
得分项:
2、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1分)
3、立案号(1分)
4、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2分)
5、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简要描述。(2分)
6、承办人的立案建议及签名、日期。(2分)
7、环保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及签名、日期。(2分)
1
立案审
批表
加分项:
8、有案件来源信息。(1分)
9、立案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1分)
10分
得分项:
1、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1分)
2、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3、询问人、记录人基本信息。(2分)
4、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2分)
5、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和当事人的确认记录。(2分)
6、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记录。(2分)
7、询问内容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记录详实。(4分)
8、被询问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和逐页签名、日期。被询问人拒不审阅确认或者拒不签名的,有记录人的注明。(2分)
9、询问人、记录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10、修改处有被询问人签名或者压指印。(1分)
11、无空行,空白处注明“以下空白”或者划有斜线。(1分)
2
调查询
问笔录
加分项:
12、其他参加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13、当事人公章或者加盖当事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补强证据。(2分)
20分
3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得分项:
1、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1分)
2、现场检查(勘察)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3、检查(勘察)人、记录人基本信息。(2分)
4、现场负责人在场的,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和现场负责人的确认记录。(2分)
5、现场负责人在场的, 有告知现场负责人申请回避权利记录。(2分)
6、现场情况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记录详实。(6分)
7、现场负责人拒不签字的,有执法人员的注明。(2分)
8、检查(勘察)人、记录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9、修改处有检查(勘察)人的签名或者压指印。(1分)
10、无空行,空白处注明“以下空白”或者划有斜线。(1分)
20分
序号 评查项目 评分细则 标准分 得分 加分
3
现场检
查(勘
察)笔录
加分项:
11、现场负责人的审阅确认意见、逐页签名、日期。(2分)
12、现场示意图。(2分)
13、其他参加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14、被检查(勘察)人公章等补强证据。(2分)
4
环境监
测报告
得分项:
1、环境监测机构全称。(1分)
2、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1分)
3、委托单位全称、监测项目的名称。(1分)
4、采样时间与监测报告出具时间符合逻辑。(1分)
5、监测点位与取样记录采样点位一致(委托单位未提供的除外)。(1分)
6、监测方法、检测仪器。(1分)
7、检测分析结果。(2分)
8、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1分)
9、环境监测机构印章、日期。(1分)
10分
得分项:
1、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分)。
2、 当事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分)。
5
收集的
证据
加分项:
3、在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上注明出处和“经核对与原件无误”。(1分)
4、书证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1分)
5、书证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1分)
6、照片、录像注明证明对象。(1分)
7、照片、录像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1分)
8、照片、录像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1分)
9、照片、录像经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1分)
10、证人证言有证人基本情况、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 (1
分)
10分
6
案件调
查报告
得分项:
1、调查报告的形式完整:案由、调查过程、主要证据、调查结论、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等基本要素是否齐全。(3分)
2、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与适用法条的描述一致。(2分)
3、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且不同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3分)
4、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2分) 10分
1、不符合“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证据以后难以取得”适用条件的,本项得0分。
7
先行登
记保存
证据通
知书
得分项:
2、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发文字号。(1分)
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1分)
4、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法定事由。(2分)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方式、期限和地点。(2分)
6、环保部门印章、日期。(1分)
7、附载有物品信息的证据清单。(2分)
8、送达回证。(1分)
10分
序号 评查项目 评分细则 标准分 得分 加分
7
先行登
记保存
证据通
知书
加分项:
9、当事人公章或者当事方现场负责人的确认意见。(1分)
10、执法人员签名、执法证号、日期。(1分)
1、实施查封或者暂扣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本项得0分。
得分项:
2、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发文字号。(1分)
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1分)
4、实施查封(暂扣)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和法定事由。(2分)
5、查封(暂扣)的场所(物品)名称、期限和存放地点。(2分)
6、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1分)
7、环保部门印章、日期。(1分)
8、附载有物品信息的清单。(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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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张 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举行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土地、文化、城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共同搞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第二章 殡仪和葬法





  第五条 鼓励公民操办文明、节俭、健康、科学的殡仪活动,提倡厚养薄葬,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利用殡仪活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 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进行,殡仪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为丧主提供必要的车辆、用品、设备、场所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刁难丧主、勒索财物。


  第七条 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住所周围摆放花圈;
  (二)不得请鼓乐队演奏或夜问播放哀乐;
  (三)不得将遗体留入小区停棺设祭;
  (四)不得焚烧冥钞、纸车、纸马等迷信用品:
  (五)不得沿路抛撒纸钱。


  第八条 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山区可定为暂缓火葬区,其余均为火葬区。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暂缓火葬区。


  第九条 暂缓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暂缓火葬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域禁止作为墓地:
  (一)农村耕地;
  (二)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内及四周
  (三)水库、堤坝四周或河流两岸;
  (四)铁路、公路两侧;前款规定的地域内除受各级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应平毁或迁移。应平毁或迁移的坟墓由墓主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逾期不平毁或迁移者,按无主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第十三条 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禁止将死者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五条 死者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死者就诊医院应立印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经收治医院将遗体消毒后当日正常火化。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因刑侦、医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保留或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埋葬。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埋葬地点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 尸体运输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外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胞的遗体、骨灰运送及其殡仪活动统一由市殡仪馆承担,或由殡仪馆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区域内的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停尸房)由医疗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遗体接运一律由殡仪馆专用车承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生产、生活用车擅自承运。

第四章 殡葬设施与用品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加快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为公民的殡仪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按国家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暂缓火葬区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遗体的公益性公墓。火葬区内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骨灰的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火葬区内有条件的乡(镇)、村应建立骨灰堂、骨灰墙,由乡(镇)、村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将骨灰进行多样化处理,提倡将骨灰撒入大海、江河、山川或植树葬灰,并在有关方面提供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区及各县(市)政府所在镇的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夸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火化或平毁坟头,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限火化的,强制火化,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每次处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办,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本市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8号)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准运证》。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

(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

(八)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

(三)以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费、租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及明细;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保持车容卫生整洁、仪表整洁、规范着装、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准驾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路线行驶;

(四)不得拒载乘客或者并客以及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载客;

(六)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

(七)在飞机场、车站等营业站营运时,应当在指定区域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载客营运中,不得有吸烟、吃零食等行为;

(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

(十一)运送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城际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与驾驶员进行议价、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安全登记手续的;

(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

(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六)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五)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营运服务的;

(六)驾驶员吸烟,经乘客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价格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承接乘客等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飞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营运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车费票据、车辆牌号等证据。投诉人应当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拒绝配合的,视为自愿撤回投诉。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认为需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被有责投诉达3次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要求其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一年内2次以上被暂停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台车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培训的;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人员驾驶经营的;

(三)所属车辆被投诉后,对投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1个月内,所属车辆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企业车辆总数3%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设置营运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拒载乘客或者并客的;

(三)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索取高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审验车辆或者车辆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装饰或者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缴回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营运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宣传品或者广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摆放驾驶员准驾证件的;

(五)所驾车辆与从业登记不符营运的;

(六)在机场、车站等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专用候客区内,不服从指挥、不在指定区域上下客、不按序排队承运乘客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七)未按照规定给付专用票据或者无专用票据继续营运的;

(八)未按照规定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

(九)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十)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者管理人员,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对拒不接受检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车辆。车辆暂扣时间不超过7日的,免收保管费;超过7日的,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保管费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