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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1:01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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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5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监督,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发挥代码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具有经济往来活动的临时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代码登记并申领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代码的赋码、颁证和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应用工作。

第五条 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在被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其中中直机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代码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

(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四) 社会团体登记证;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组织机构报送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鼓励组织机构应用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批准组织机构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相关的注销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没有注销证明的,不予办理。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情况通知代码应用部门。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证明材料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应以证明材料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补办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赋码发证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登记,审查或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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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渝文备[2007]36号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区政府聘请3至5名法律顾问组成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区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二年,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区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区政府要求,对政府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区政府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受区政府委托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对区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区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

(六)受区政府委托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区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区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区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对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区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区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受区政府委托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涉及相关文件需要有区长签章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协调区政府法律顾问为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区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区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区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收集、汇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并定期向区政府汇报;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区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区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区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以区政府名义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重大法律影响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区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区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区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区政府按顾问合同约定支付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区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区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区政府形象和区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指派专人为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2〕58 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因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处理的力度,明确投诉行为和处理方式,结合公务员效能投诉电话工作的实际,根据《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公开的电话,在工作期间无人接听;工作人员外出办事未向领导汇报;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视为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和不坚守岗位。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三条 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视为态度冷淡。
  对服务对象态度恶劣、语言不礼貌或者拒之门外的,视为态度生硬、蛮横。
  谩骂、推搡服务对象的,视为态度粗暴。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诫勉,并调离工作岗位;两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应该解答、受理、办理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视为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事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职责涉及多个单位,未制定公开办事流程图;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不涉密的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纪律等未公开的,视为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
  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服务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未同等对待的,视为办事不公道。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六条 未向服务对象一次性告知相关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未一次性告知手续是否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的,视为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七条 工作人员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未及时办理;对涉及其他内设部门的事项未及时协助办理;对涉及外单位的事项未及时主动协调;本单位事项办结后未及时移交其他单位的,视为办事推诿、敷衍塞责。
  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答复不准确、不明确的,视为不负责任。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八条 不按规定着装或者着装不整洁,语言粗俗,工作期间酗酒、娱乐等行为,视为执行公务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或者单位负责人包庇有关责任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该单位;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