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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7:16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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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粮食流通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和粮食商品交易,粮食市场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粮食管理储备局(分局)是代表市、县(区)政府对粮食流通进行管理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税务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成品粮等。
  原粮主要包括稻谷、小麦、玉米、大豆、高粱、绿豆、杂豆等。
  成品粮主要包括大米、面粉等。
  第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定购制度。落实省、市下达的粮食种植面积、粮食总产、粮食收购计划。公粮、定购粮坚持征收实物。
  第六条 农村粮食收购,必须由经粮食部门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任何个人和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到农村向农民收购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也可以到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农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储备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政府规定的保护价或者参考市场价,敞开收购,不得拒收、限收,不准压级压价收购粮食。
  第七条 粮食批发实行批发准入制度。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向市粮食部门申领《粮食批发许可证》,再向市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粮食批发是指经营者将粮食批量销售给另一个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如居民、机关或企业食堂、饮食企业等)的经营行为不视为批发。
  第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法人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要有与经营批发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设施;
  (三)要配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
  (四)承诺保持常年一定库存量;
  (五)经营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从事粮食食品加工的必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工人必须有健康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粮食批发许可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领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先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证明、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的合法证据等书面材料,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在15日内给予批复,符合条件的,核发《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凡通过粮食商品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取得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须凭粮食商品交易市场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县级或市级粮食部门申办粮食批发临时许可证手续,经审核批准,领取《粮食批发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按合约规定范围经营粮食批发。
  第十一条 取得《粮食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向工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规定的时间前,先向当地粮食部门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县(区)粮食部门确认其粮食经营资格报工商部门备案后,由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限价销售的粮食商品。
  第十三条 严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病毒、虫、霉坏、变质的粮食商品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经营粮食的单位、个人销售的粮食商品按产品质量法,必须标明符合实属性的品名、等级;不得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可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或已吊销《粮食批发许可证》擅自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或领取零售执照而经营批发业务的,由粮食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食部门,工商部门分别收回其《粮食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情节对其粮食商品予以降级、降价或销毁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回其《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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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调查分析
朱真理
精神病患者是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处于社会地位底层,由于受自身疾病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出现许多肇事肇祸现象,部分肇事肇祸涉嫌违法犯罪,严重威胁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在宣威,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现象也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情况分析
(一)主体分析
一是在涉嫌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男性居多。据统计,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男性占80.32%、女性占19.68%。二是青壮年人员居多。在涉嫌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中,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生的居多,这些人都处在生理的青壮年时期。三是乡镇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现象较多。涉嫌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以生活在乡镇的居多,城区也存在精神病人,但涉嫌违法犯罪的极为少见。
(二)违法犯罪类型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中,在涉案类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伤害、杀人、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放火案件。在大多数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多种行为同时并存。
(三)违法犯罪特征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性。精神病人一旦发病作案,后果往往非常惨痛。二是发案时间不确定性。精神病人作案与其发病时间密切联系,精神病人在未犯病时与普通群众无异,而发病又具有猝然性,作案时间缺乏规律性。三是侵害目标随意性。违法犯罪行为指向不确定,往往在发病作案时,见人伤人,见物毁物,令受害人防不胜防。四是作案手段暴力性。精神病人虽然思维异常,但具有正常的体力,破坏力甚至大于常人,人身危险性大,特别是伤害、杀人、打砸行为突出。五是侵害行为重复性。患者呈现反复发病的情况,因而反复危害社会现象严重。
二、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防范处置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监护制度不完善,案件防范困难。我国法律对精神病人明确规定建立监护人制度,即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在必要情况下由民政部门和基层单位履行监护职责。但何种情况下、由何部门履行监护职责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精神病人的危害性并不针对具体的人,对其亲属的威胁也同样存在,落实监护制度,困难是不言而喻的。
(二)违法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之间存在矛盾,案件查破困难。
精神病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与受害者之间往往没有明显矛盾,也没有明显的作案动机,作案目标也不具有特定指向,袭击目标具有随机性,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与主观故意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联系。
(三)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处理规定,案件处理难。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对其只能采取临时性强制手段,一旦被认定在发病时实施行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依法“无罪释放”,而释放后往往得不到有效看管和规范治疗,一旦病发又再次犯案,而在屡屡多次作案后,一直难以追究责任。
(四)民事赔偿、经济补偿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不认为是违法犯罪,免于处罚,但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宣威,没有通过司法程序针对精神病人违法犯罪危害对其监护人提起民事赔偿的情况。一是精神病患者首先以正常人的身份进入司法程序,精神病患者鉴定的得出多以结论性证据使用。日常生活中,精神病人出现许多症状,但没有病理性结论说明其就是精神病患者,多是以“正常人”状态生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后也以正常人身份接受侦讯。二是司法鉴定是侦查工作的一个必需环节。精神病患者侵害行为实施后,为侦办、查处案件的需要才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但病理性结论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被侵害对象索取民事赔偿的意识不强。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多通过司法程序强调法律责任追究,而一旦鉴定结论得出之后则普遍认为“法律责任都承担不了,何况经济责任”。四是宣威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精神病患者家庭经济条件恶劣,即使承诺有赔偿责任,但履行责任比较困难。
三、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多发原因
(一)病理原因。从调查情况可以看出,精神病人患病主要包括先天遗传、后天生理性损伤、外界突发性刺激引发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中以外界突发性刺激居多;而兴奋躁动型、幻觉妄想型和易激惹型等精神病容易引发精神病患者实施暴力行为。
(二)社会原因
一是监护体系存在漏洞。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监护,但履行监护职责的程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则缺乏明确规定;而在具体实践中,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亲属本身也是受害者,亲属对病人大多是无力监护,部分是无心监护,还有部分是不愿监护;而单位或职能部门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很多精神病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二是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精神病人大多数家庭经济状况恶劣,精神病未纳入大病救助范围,而精神病患者维持治疗费用极高,很多患者根本得不到治疗,有些只能断断续续的接受治疗。
三是精神病知识匮乏,对精神病患者存在歧视行为。对精神病缺乏病理性知识,对患者缺乏应有的理解和同情,存在偏见与歧视;极个别不法分子还存在侵害精神病人权利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孤立了精神病患者,成为诱发精神病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
四、预防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是推进精神病人监护治疗法制化工作。针对绝大部分精神病人家庭经济状况恶劣,无钱医治的实际,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纳入城市“低保”或农村大病救助制度,各级政府和患者亲属分级承担,保证患者发病时及时救治,患者康复进入平稳期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通过控制患者病情防范精神病人违法犯罪。
二是落实精神病患者监护制度。建立医疗、卫生、民政、社区等部门专人与患者亲属联系制度,日常监护由患者亲属和村、社负责,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出现患病苗头或发病时,亲属有经济能力的及时救治,亲属无经济能力的则由医疗、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时强制治疗。
三是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精神卫生水平。正确认识、友善对待精神病患者,宣传精神病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提高患者亲属和周围群众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避免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易受攻击人员与精神病患者单独在一起,避免刺激精神病人,主动关心、体恤精神病人,了解其思想变化,通过减少引发精神病的诱因来减少此类违法犯罪。
四是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快速出警,果断处置,有效控制精神病患者肇事案件,防止事态扩大;把重点监控辖区精神病患者特别是“武疯子”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督促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和居(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作者:云南宣威市公安局 朱真理 )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为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责任,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4〕50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5〕26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保障食品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督查、考核和奖惩;

(五)组织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二、基层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决定;

(二)监督、举报当地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协助监管部门排查制假售假窝点;

(三)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和救援有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食品监管法规和食品安全常识的群众性宣传教育。

三、各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共同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律和决策部署,按职责规定组织实施;

(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及时准确报送信息;

(三)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五)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协调组织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六)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食品放心工程和专项整治活动,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四、有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农林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制订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建立农产品安全认证体系,协助组织“菜篮子工程”基地建设;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及质量监督;规范农产品生产过程;负责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动植物防疫检疫,发布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检测信息。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行业管理,实施渔业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规范水产品市场;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

(三)质量技术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组织制定、修订地方食品安全标准,负责食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组织查处生产领域中的不合格食品和其他质量违法行为;组织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负责食品质量强制检验;组织实施国家、省、市的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质量预警机制,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核准食品工商企业和经营户的市场准入资格,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组织实施经营企业商品准入制度和市场巡查制度,加强食品市场的规范管理和监督;负责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违法行为;负责食品商标、广告监管,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和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负责食品安全群众监督网建设;建立市场食品质量预警机制,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信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负责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卫生许可,食品流通领域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领域的卫生许可及监管;负责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负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检查;负责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查处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调制定食品安全综合监督政策、规定和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和食品重大安全事故查处;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收集、评估和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负责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承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的建设。

(七)经济贸易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整顿规范食品市场秩序,组织协调“三绿工程”,实施食品现代流通网络建设;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查处私屠滥宰行为;指导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推进食品安全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八)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嫌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协助支持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动,依法打击暴力抗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和登记,负责进口食品的认证验证;负责对国家规定目录内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收集动植物疫情信息,负责进出口食品及动植物产品的风险预警。

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五、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市、县(区)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所在地的食品安全负相应责任。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监管责任。

(四)县(区)人民政府要对食品安全作出总体部署,并将工作责任落实到下级政府和有关食品监管部门。对存在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发生多起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受到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质量警示的地区,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限期整改和治理。

(五)市、县(区)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监管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因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能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