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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9:20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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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职成[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到2020年形成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和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探索系统培养技能型人才制度,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能力,现就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把握方向 适应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善民生的迫切要求

  1.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赋予职业教育新使命。“十二五”时期国家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主攻方向,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要求职业教育加快改革与发展,提升服务能力,承担起时代赋予的历史新使命。

  2.发展现代产业体系赋予职业教育新任务。“十二五”时期,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制造业核心竞争力,推动服务业大发展,建设现代产业体系,迫切需要加快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系统培养数以亿计的适应现代产业发展要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为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

  3.构建终身教育体系赋予职业教育新内涵。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构建灵活开放的终身教育体系,努力做到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沟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为形成学习型社会奠定坚实基础,要求必须把职业教育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充分发挥职业教育面向人人、服务区域、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功能和独特优势,满足社会成员多样化学习和人的全面发展需要。

  4.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赋予职业教育新要求。当前职业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事业的薄弱环节,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在专业、课程与教材体系,教学与考试评价等方面仍然存在脱节、断层或重复现象,职业教育整体吸引力不强,与加强技能型人才系统培养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教育规划纲要明确将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作为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任务。这是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增强职业教育支撑产业发展的能力,实现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关键所在。为此,迫切需要更新观念、明确定位、突出特色、提高水平,促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二、协调发展 奠定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基础

  5.以科学定位为立足点,优化职业教育层次结构。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必须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发展要求;必须体现终身教育理念,坚持学校教育与各类职业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必须树立系统培养的理念,坚持就业导向,明确人才培养规格、梯次和结构;必须明确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定位,在各自层面上办出特色、提高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培养技能型人才,发挥基础性作用;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培养高端技能型人才,发挥引领作用。完善高端技能型人才通过应用本科教育对口培养的制度,积极探索高端技能型人才专业硕士培养制度。

  6.以对接产业为切入点,强化职业教育办学特色。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依据,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创新体制机制,推进产教结合,实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促进专业与产业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对接、职业教育与终身学习对接。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人的发展规律,统筹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重点与节奏,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强化职业教育办学特色,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能力。

  7.以内涵建设为着力点,整体提升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现阶段中等职业教育要以保证规模、加强建设和提高质量作为工作重点,拓展办学思路,整合办学资源,深化专业与课程改革,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高等职业教育要以提高质量、创新体制和办出特色为重点,优化结构,强化内涵,提升社会服务能力,努力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准的高等职业教育。

  三、实施衔接 系统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8.适应区域产业需求,明晰人才培养目标。围绕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定位对不同层次、类型人才的需求,合理确定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人才培养规格,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为载体,强化学生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创业能力的培养,注重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在培养目标、专业内涵、教学条件等方面的延续与衔接,形成适应区域经济结构布局和产业升级需要,优势互补、分工协作的职业教育格局。

  9.紧贴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专业结构布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和不同职业对技能型人才成长的特定要求,研究确定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接续专业,修订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做好专业设置的衔接,逐步编制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的专业教学标准,为技能型人才培养提供教学基本规范。推动各地职业教育专业设置信息发布平台与专业设置预警机制建设,优化专业的布局、类型和层次结构。

  10.深化专业教学改革,创新课程体系和教材。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学既要满足学生的就业要求,又要为学生职业发展和继续学习打好基础。初中后五年制和主要招收中等职业教育毕业生的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要围绕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接续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系统设计、统筹规划课程开发和教材建设,明确各自的教学重点,制定课程标准,调整课程结构与内容,完善教学管理与评价,推进专业课程体系和教材的有机衔接。

  11.强化学生素质培养,改进教育教学过程。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教学方式,重视实践教学、项目教学和团队学习;开设丰富多彩的课程,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研究借鉴优秀企业文化,培育具有职业学校特点的校园文化;强化学生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职业素质教育,加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和创新意识培养,促进职业学校学生人人成才。

  12.改造提升传统教学,加快信息技术应用。推进现代化教学手段和方法改革,加快建设宽带、融合、安全、泛在的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推动信息化与职业教育的深度融合。大力开发数字化专业教学资源,建立学生自主学习管理平台,提升学校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促进优质教学资源的共享,拓展学生学习空间。

  13.改革招生考试制度,拓宽人才成长途径。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和技能型人才成长规律,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直接升学和继续学习制度,推广“知识+技能”的考试考查方式。探索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贯通的人才培养模式,研究确定优先发展的区域、学校和专业,规范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研究制定在实践岗位有突出贡献的技能型人才直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学习的办法。搭建终身学习“立交桥”,为职业教育毕业生在职继续学习提供条件。

  14.坚持以能力为核心,推进评价模式改革。以能力为核心,以职业资格标准为纽带,促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标准和评价主体有效衔接。推行“双证书”制度,积极组织和参与技能竞赛活动,探索中职与高职学生技能水平评价的互通互认;吸收行业、企业、研究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人才培养质量评价,将毕业生就业率、就业质量、创业成效等作为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指标,形成相互衔接的多元评价机制。

  15.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注重教师培养培训。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注重为教师发展提供空间,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高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职务(职称)评聘、表彰与奖励继续纳入高等教育系列;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职称)制度改革。完善职业学校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在企业建立一批专业教师实践基地,通过参与企业生产实践提高教师专业能力与执教水平。鼓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应用、新产品开发等服务活动。各地要建立职业学校教师准入制度,新进专业教师应具有一定年限的行业企业实践经历。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制度,制定完善企业和社会专业技术人员到校担任兼职教师措施。

  16.推进产教合作对接,强化行业指导作用。支持和鼓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本行业各级各类技能型人才需求预测,参与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和建设,指导人才培养方案设计,促进课程内容和职业资格标准融通;推动和督促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建教学与生产合一的开放式实训基地,合作开展兼职教师选聘;组织指导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学生实习、就业推荐等工作。

  17.发挥职教集团作用,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引导和鼓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以专业和产业为纽带,与行业、企业和区域经济建立紧密联系,创新集团化职业教育发展模式。切实发挥职业教育集团的资源整合优化作用,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形成教学链、产业链、利益链的融合体。积极发挥职业教育集团的平台作用,建立校企合作双赢机制,以合作办学促发展,以合作育人促就业,实现不同区域、不同层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四、加强保障 营造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政策环境

  18.强化政府责任,加强统筹规划管理。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支持和督促市(地)、县级政府履行职责,促进职业教育区域协作和优质资源共享。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遵循职业教育发展规律,把握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办学定位,推进职业教育综合改革,完善政策措施,合理规划职业教育规模、结构和布局,改善办学条件,提高行业企业和社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支持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

  19.加大投入力度,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加快制定和落实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基本标准和学生人均财政拨款基本标准。认真落实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的规定。高等职业学校逐步实现生均预算内拨款标准达到本地区同等类型普通本科院校的生均预算内经费标准。中等职业学校按编制足额拨付经费。对举办有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其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资助和免学费政策。进一步提高新增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基本形成促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健全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机制,完善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形成有利于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政策合力。

  20.重视分类指导,促进学校多样化发展。切实加强三年基本学制的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建设,根据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充实办学资源,加强规范管理;增加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比例,优选招生专业,重视综合素质培养;探索高中阶段教育多样化发展,对未升学的普通高中毕业生实施一年制中等职业教育,强化技能培养。全面提高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的三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加强专业技能训练;规范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依据区域产业发展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参照高等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分批确定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的招生专业,加强课程整体设计。大力发展各类非全日制职业教育,切实根据生源特点制定培养方案,注重因材施教。依据专业人才培养的特殊需要,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可申请适当延长或缩短基本修业年限,毕业证书应对生源、学制、学习渠道、培养地点等给予写实性描述。

  21.推进普职渗透,丰富学生发展途径。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课程,采取多种方式为在校生提供职业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普通高中在校生转入学习提供渠道;职业学校要为本科院校学生技能培训提供方便。结合地区实际,鼓励中小学加强劳动技术、通用技术课程教学,中等职业学校要为其提供教师、场地、资源等方面的支持,鼓励普通高中、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指导课程;对于希望升入职业学校或较早开始职业生涯的初三学生,初级中学可以通过开设职业教育班或与职业学校合作等方式,开展职业教育。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课程衔接、教师协作、资源共享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

  22.完善制度建设,优化协调发展环境。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促进校企合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政府、学校、行业、企业等的法律责任和权利,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就业准入制度,为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健全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机制,以督查经费投入、办学条件达标和教学质量为主,加强督政、督学,把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积极开展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研究,吸收企业等参加教育质量评估,探索建立职业教育第三方质量评价制度。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面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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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制定的《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六日





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

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及资金管理,确保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根据2009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省政府审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明显带动作用,符合公共财政投资政策的铁路、公路,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改革试验区、皖北地区基础设施以及省内大中型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项目等。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合作协议》项下开发性金融合作的融资平台(即:借款主体),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的融资模式采用“委托代建”形式,即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指定的融资平台,并与融资平台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融资平台通过签署协议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给实际建设单位即用款主体,由用款主体承担项目建设、实现建设目标。

第五条 贷款管理以“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为原则,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贷款使用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规范借入、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协议》项下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安徽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开发性金融合作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审定和调整贷款投向,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落实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协调解决合作协议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审核申贷项目,确定借款主体,并办理贷款项目的准备、签约、提款等手续;

(三)协助开发银行加强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借款主体解决项目建设与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贷款及时发放、按期偿还,及时研究解决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开发银行化解贷款风险,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五)监督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

(六)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协调贷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执行与开发银行贷款相关的合同,协调解决贷款项目在准备、实施和还贷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研究提出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大项目;审查借款主体上报的贷款项目;指导贷款的使用,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提出项目贷款额度的建议;受省政府委托,与借款主体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办理涉及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或承诺还款的手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主要职责:执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政策;审核项目投向;协助落实贷款条件,组织项目评审、审批,落实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和支付;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通报有关项目评审、执行、贷款偿还等情况;会同监察、审计部门检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借款主体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统借统还;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将贷款转贷至用款主体,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及用款主体三方签订项目《借款合同》等方式。借款主体负责对承办的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用款主体实现项目建设目标。其主要职责:

(一)对用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筛选,将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三)对用款主体承担的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用款主体是最终使用贷款、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其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建设内容和相关合同、协议要求等使用贷款,实现项目建设目标;

(二)接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成员单位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履行定期报告制度;

(三)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和管理费用。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申请表》;涉及财政配套及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借款主体审核同意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转报项目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对于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县承担项目建设和还款责任的项目,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向领导小组报送项目利用开行贷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借款主体统一办理项目贷款手续。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成员单位对借款主体贷款申请初审后,下达《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准备通知书》,项目进入开发银行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批准后,签约程序如下:

(一)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将项目贷款审批结果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收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后,开展贷款合同谈判;

(二)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时,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用款主体三方共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必要时,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合同副本提交给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发放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提款申请表》,经借款主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报开发银行,开发银行审核后具体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二)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按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贷款发放统计表。

第十五条 项目《借款合同》签署后,如果项目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用款主体可向借款主体提交关于项目调整的申请报告,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用于本地区其他项目,其调整程序同前所述申报程序。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借款主体统一申报的项目实施后,如果部分市县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借款主体统一办理变更手续,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类别项目。

第四章 贷款偿还和管理费的收取

第十六条 贷款实行“谁借款、谁偿还”的原则。借(用)款主体应严格执行项目《借款合同》,确保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款。对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同级政府按承诺调度资金支持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款通知书,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合同向借款主体指定账户按时拨付还贷资金。借款主体负责将回收的还贷资金按期足额偿还给开发银行。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承诺还款的项目,借款主体、省级主管部门承诺用专项资金、收费收入或其他方式还款的项目,若用款主体(单位)不能到期还款,省财政厅通过结算扣款等方式安排还贷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提供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适用现行省政府偿债准备金办法。

第二十条 为防范债务风险,借(用)款主体应根据贷款额度和使用期限,计算出分年应还贷款本息额,据此提前安排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原则,省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可按年度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按以支定收的原则适当收取管理费,弥补融资平台正常的办公经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用)款主体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借(用)款主体要对贷款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用款主体向借款主体定期报送关于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还款情况的报告,借款主体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贷款余额对账制度。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借款主体分别与用款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等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借(用)款主体按国家基本建设要求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借(用)款主体的项目实施、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的,要立即责令纠正,直至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消、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情况,应事先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意见,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论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分担

宋君


  现实生活中合伙十分普遍,合伙纠纷屡见不鲜。因此,明确合伙的民事责任,既可以防止或减少合伙纠纷,也有助于合伙纠纷的解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及我国《合伙企业法》,就合伙的民事责任作一探讨。
  合伙有两种含义:其一指合伙伙合同;其二指因合伙协议而形成的合伙企业。合伙之所以有两种含义,是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伙采取两种立法体例:行为立法和主体立法。在合同法中,合伙的意义就是合伙协议,而在商法和企业法中,合伙则不仅意味着合伙协议更意味着合伙企业。本文所称合伙仅指合伙企业。参加合伙的当事人称为合伙人。
  我国《民法通则》,依合伙人是自然人(公民)还是法人将合伙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合伙;一种是法人合伙也称合伙联营。据此,我们分析合伙的民事责任区分为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和法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前者适用《合伙企业法》,后者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的联营规范。
  一、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指个人合伙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内民事责任,一是对外民事责任。
  (一)个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即由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各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及合伙企业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职工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民事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2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没有如期如数按约定的出资方式缴付自己的出资,即违反出资协议,就应当依法向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若给其造成损失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赔偿责任。按《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义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执行合伙事务中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如果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利益或财产退还合伙企业;若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擅自处理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合伙事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三)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如果合伙人违反该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入伙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如果新入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其入伙无效。按该法第45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擅自退伙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人违反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9.拒绝承担合伙人内部求偿权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合伙人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了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该合伙人清偿,其他合伙人拒绝清偿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给该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如果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过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11.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的民事责任。如果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依法承担返还或赔偿的民事责任。
12.清算人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合伙企业,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解散后清偿顺序的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前分配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指全体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第32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35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即合伙协议未约定债务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而不按照出资比例分担。
  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是以其出资额或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而是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为限。如果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即合伙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不仅要以个人财产对其责任份额负责清偿,而且还要为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作部分或全部清偿。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即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由各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规定最低标准,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和合伙企业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数量可能太少而无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是每一个人拥有多少财产,第三人无从知晓,而且合伙人各自拥有的财产也可能相差悬殊。因此,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持续到合伙企业解散后的五年内。如果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原合伙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连带责任消灭。但债权人的请求权,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行使,否则将丧失对债务人(原合伙人)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