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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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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八月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废止以下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31件)
  (一)《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1.第十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3.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工作及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4.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5.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二)《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2.第十九条修改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取得《野生动物运输证》后,应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7.删除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它采伐)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总采伐量按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3.删除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4.第七条修改为:“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市(州、地)、县(市、区)、省属国有林场和相关限额单位。县(市、区)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乡镇、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报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材生产实行产销见面,竞价销售。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凭乡镇林业站或村委会的证明办理。”
  6.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7.第三章中的名称“烧材”修改为“非商品材”。
  (四)《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按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六)《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七)《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供地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事务性工作;”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事务性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规费应当及时上缴国库,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5.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八)《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2.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3.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第三项删除“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省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5.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
  (九)《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修改为“教育费附加”。
  2.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
  (十)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拖拉机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2.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机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其具体分类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3.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未经批准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十三)《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四)《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2.删除第三十条。
  (十五)《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六)《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旧机动车”修改为“二手车”;第十四条中的“过户、转籍”修改为“转移、变更”。
  2.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二手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鼓励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4.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销企业办理成交手续,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验二手车交易发票、交易合同及其他法定证明凭证后,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6.删除第四条中的“其主要职责是:”及第一至五项。
  7.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交易成交后未按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机动车”。
  8.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十七)《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30日内”修改为“20日内”。
  2.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
  3.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每年12月”修改为“每年2月底前”。
  4.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5.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八)《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修改为“《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2.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电信通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电信管理机构”;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通信运营企业”。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光缆、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光信号放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通信基站(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四)用户线路:各类至用户终端的光电缆交接箱、配线电缆、分线盒、下户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4.第六条中“房屋”后增加“住宅小区”。
  5.第十一条修改为:“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

  6.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与电信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通信运营企业与电力、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7.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赔偿事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8.第二十条中的“分别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本条涉及的表彰或物质奖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修改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信管理机构、公安部门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9.第二十一条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公开检讨”修改为“给予警告”。
  10.第二十二条中的“除责令公开检讨外,并视情节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对为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转移、窝藏和销售赃物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刑事责任。”
  1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九)《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省民航局”修改为“贵阳机场”;删除“中华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
  2.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贵阳口岸的有关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贵州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民航监管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海关(下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边防检查站(下称边防检查站)、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下称贵阳机场)等部门。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承担贵阳口岸国际联检通道的任务。”
  3.第五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省口岸办”。
  4.第十条修改为:“联检人员应按照国际、地区航班时刻,按时到达工作现场。如遇有临时变更或临时包机航班,贵阳机场和航空营运企业须及时通报。”
  5.删除第八条中的“标志、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省口岸办负责。”
  6.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区内种植的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应以线路安全运行为主,兼顾保护绿化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或采取其他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2.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二十一)《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盐零售经营范围。”
  2.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盐的库存定额制度,保持合理库存定额,不得脱销。
  各食用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入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3.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凭省盐务管理局制发的《盐业检查证》”修改为:“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
  4.删除第十六条。
  (二十二)《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省计委”修改为“省发展改革部门”;第九条中的“省财政厅”修改为“省财政部门”;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的“前期工作费用”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
  2.第一条中的“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修改为“是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
  3.第三条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相应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开展一些全省性的重大问题研究以及规划编制工作等。”
  4.第四条修改为:“不涉及全省性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市(州、地)属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前期费用,原则上由市(州、地)自筹解决。”
  5.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安排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其他相关发展规划。”
  6.第六条修改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用的,由建设单位按项目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或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省主管部门或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汇总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审查后下达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计划。”

  7.第七条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分借款和拨款,其中借款项目安排的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开工建设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银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安排滚动使用。”

  8.第八条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下达后,建设项目主管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填报“前期费用使用明细计划”一式三份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盖章后,一份存省发展改革部门,一份由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留存,另一份送省财政部门作为按进度支付前期工作费用的依据。
  (二)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报送前期费用使用情况报告。”
  9.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第十二条修改为:“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修改为“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2.第四条中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 ( 行署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修改为“《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2.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城市建设基金”、“城建基金”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第四条、第六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设厅”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中的“省财政厅”、“省计委”修改为“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
  3.第二条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城建资金)的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
  4.第三条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重点用于城镇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和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5.第七条中的“城建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专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6.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十六)《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地、州、市”、“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第二十二条中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2.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交通厅”、“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中的“省航运局”、“航道管理部门”、“航道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航务管理机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财政厅”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2.第六条中的“8%”修改为“6%”。
  3.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管赤水河、乌江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4.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和“征收业务费”。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第六条、第二十条中的“省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修改为“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3.第五条中的“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严重阻塞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城乡居民及时协助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修改为“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4.第十四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5.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15日内”修改为“20日内”。
  6.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三十)《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1.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计委、交通部”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过户”、“转籍”修改为“转移”、“变更”。
  2.第三条中的“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修改为“以及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
  3.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4.第九条中的“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修改为“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
  5.第十九条中的“5日”改为“10日”。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修改为:“新增车辆养路费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计征,其中当月养路费按剩余天数计征”。
  7.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省外登记注册,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的车辆,其养路费征缴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我省征稽机关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我省征稽机关通报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8.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非法套用厂牌型号、大吨小标的车辆,征稽机关可按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实际车型标准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9.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10.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同时删除该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十一)《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港航监督部门”、“海事监督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第二条修改为:“在全省境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4.删除第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省港口的名称以港口所在的县(市、特区)命名,县(市、特区)内的码头以所在地的地名命名为地名码头或者港区。
  全省港口分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五条修改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的规划,均应纳入港口所在城镇的总体规划。
  重要港口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港口的规划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务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港口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并按规定报批。”
  6.第七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7.第八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并定期报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8.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码头)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沙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不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
  9.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1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1件规章自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施行。

  附件:
  1.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略)
  2.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略)
  3.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略)
  4.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略)
  5.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略)
  6.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略)
  7.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略)
  8.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略)
  9.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0.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略)
  11.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略)
  12.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略)
  13.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略)
  14.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略)
  15.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略)
  16.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略)
  17.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略)
  18.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略)
  19.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略)
  20.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略)
  21.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略)
  22.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略)
  23.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略)
  24.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略)
  25.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略)
  26.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略)
  27.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略)
  28.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略)
  29.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略)
  30.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略)
  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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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0年8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准确地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农业机械在乡以下道路(不含乡道)以及农村的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根据事实,分清责任,准确定性,公正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对农机事故车辆、机具、物品、尸体以及事故现场状况、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三章 事故分类与责任认定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的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大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一)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违章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农机事故的,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或者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四)强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强迫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调解与赔偿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认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对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赔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农机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后,可以向农机事故责任者追偿。


  第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到国家规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鉴定机构评定的结论为农机监理机构确定损害赔偿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四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本着就地维修的原则进行修理,不能修理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或者重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政办〔2008〕101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事局拟定的《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对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州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制度,保证事业单位新近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人事部第6号部长令)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及青海省人事厅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青人综字〔2005〕165号)文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州各级财政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玉树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行州、县、乡三级统考制度。

第四条 事业单位补充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打破身份界限,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必须根据编办核准的本单位的编制数额和增人计划,并认真填写编制审核通知单,最终按照招聘方案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根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治州各级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根据行业、专业特点加试藏语文。

第八条 自治州少数民族应聘人员在笔试总成绩中照顾5分。

第二章 招聘条件与方式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四)身体健康;

(五)具备岗位所需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直接聘用。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部门任命或调任的人员,从涉密岗位调整且未达到解密期的人员等,可直接聘用。

(二)专核聘用。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的人员、州内紧缺专业面向省内外招聘的人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岗位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等,采取以考核为主的方式择优聘用。

(三)考试聘用。除(一)(二)款所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近人员,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通过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十一条 单位因特殊需要,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开考试招聘的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公开考试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和报批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和考核;

(六)确定拟聘用人选;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的制定与信息公布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招聘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经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空编数;

(二)岗位设置情况;

(三)拟招聘岗位、人数;

(四)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五)招聘方式及时间安排。

第十四条 县、乡招聘方案,经县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州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州级单位招聘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州、县、乡招聘方案经州政府批准后,统一由州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全州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适当考虑东西各县的差异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以一定的比例下达本县生源招收名额,分别划分本县生源和外县生源录取分数线的办法,确保一定数量的本县高校毕业生招聘为本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今后主办县和州直及其它县生源采取录取比例分配的办法,分配比例确定为6:4(即主办县为6、州直及其它县生源为4)。

第十六条 凡采取考试方式招聘人员的,应由州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部门)面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其内容包括:

(一) 招聘单位名称;

(二) 拟招聘岗位及名额;

(三) 招聘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四) 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科目

(五) 其他须知事项。

第五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公开招考报名时,由州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并成立临时报名工作小组。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并由考试承办机构核发准考证。

第十八条 对招聘职位报名人数达不到1:3比例的,形不成竞争的职位,取消该职位的招聘计划。个别特殊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的,要经过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才能开考。

第六章考试

第十九条 规定考试录取分数,州级和其它县为一个分数,主办县为一个分数,各自从高到低依次录取,但应限定最低分数线,分数线根据每次考试成绩最后确定,如分数达不到录取标准,其占用名额及编制仍留在主办县和州直及其它县,待以后考试时予以补充。

第二十条 考试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测试其适应招聘岗位要求的素质,技能等。

第二十一条 笔试一般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必要时可加试其他科目。

(一)公共科目笔试由州人事考试中心会同省人事考试中心,从国家题库中购买考试命题及试卷。

(二)专业科目笔试根据用人单位需要,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中心会同用人单位(部门)共同组织命题。

(三)笔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笔试成绩。

(四)笔试的具体工作由州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面试

第二十二条 面试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成立面试评委会,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并由纪检、监察、组织等部门成立监察小组。

(一)参加面试人员根据笔试成绩高低,按招聘岗位1:3的比例确定。

(二)面试根据招聘岗位特点可采取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其内容和具体方式由用人单位(部门)确定。

(三)面试考官由有关专家及用人主管单位(部门)领导或相关人员担任,一般由七至九人组成,其中专家成员有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1/3。

(四)笔试面试成绩按照7:3的比例进行计分,笔试成绩占70%,面试成绩占30%。

第二十三条 面试结束后,用人单位根据加权成绩高低,公布应聘者的总成绩,按招聘岗位1:1的比例确定考核人选。

第二十四条 采取考核方式聘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相应的测试方式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八章考核和体检

第二十五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德、能、勤、绩、廉为主要内容,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六条 体检须在指定医院进行,由州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体检的合格标准,由州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和专业岗位要求确定。对体检结果要求复查的须经州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部门)同意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人员要配合医生组织好体检工作,对没有正当理由按时不参加体检者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根据《体检参考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和加盖医院公章,由医生整理、归类、移交给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聘用。空缺名额,可在后备人选中依次递补。

第九章聘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三十一条 采取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名单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同时,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以决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二条 采取直接聘用、考核聘用和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经州人事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办理聘用手续,遵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签证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对考试聘用和考核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州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负责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十一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招聘单位负责人与新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即新聘人员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公开招聘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对在招聘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招聘结果无效,并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有舞弊行为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三十九条 在招聘工作中,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负责受理和查处。

第十二章 经费来源及使用

第四十条 考录经费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招聘信息发布之前,由州人事考试中心详细做出考试经费预算;主办县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主办县负担全部考试费用;州直机关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州财政负责全部考试费用,所收报名费金额上缴州财政。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