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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9:37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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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周口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组织实施好我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发挥财政奖补资金导向作用,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10〕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豫政〔2010〕37号)规定,结合我市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是指对村民通过规范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的方式,给予适当财政奖补。

第三条 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严格按照《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要求,引导村民按程序、合理筹资筹劳,防止为争取上级奖补,不顾农民承受能力,加重农民负担。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以县市区为主,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各地具体实际,以建制村为单元,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上级奖补资金预算,统筹规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本着先易后难,点面结合,重点支持与均衡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区分轻重缓急,优先支持村内小型水利设施、村内道路(行政村到自然村或居民点)和户外村内安全饮水工程、村容村貌整治、植树造林为主要内容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优先支持村民积极性高,主动要求筹资筹劳并有村集体、其他部门和社会各界积极投入资金或捐赠赞助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优先支持开展新农村建设试点的行政村或自然村;优先支持村级领导班子得力,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健全,村规民约完善的行政村或自然村;优先支持列入整合各类资金支持范围的行政村或自然村。

第二章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五条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目标,积极探索建立“政府资助、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新机制。

第六条 基本原则。一是民主决策,筹补结合。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村民民主决策、自愿筹资筹劳为前提,政府给予奖励补助,政府投入和村民出资出劳相结合,共同推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二是村民受益,注重实效。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必须考虑村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受能力,重点支持村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项目,注重项目的实际效果,防止盲目攀比。三是全面推进,重点投入。各县(市、区)要因地制宜,搞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总体规划,在全面推开的基础上,选择工作基础较好、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积极性高的村给予重点支持。四是加强管理,阳光操作。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筹资筹劳项目的方案制定、议事和审批过程、财政奖补资金的审报、资金和劳务的使用管理公开透明,实现管理的精细化和科学化,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范围。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为基础、目前支农资金没有覆盖的村内水渠(灌溉区支渠以下的斗渠、农渠)、堰塘、桥涵、机电井、小型提灌或排灌站等小型水利设施,村内道路(行政村到自然村或居民点)和户外村内安全饮水工程、村容村貌整治、植树造林以及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村内公益事业项目。对整合各类资金投入农村公益事业和列入扶贫开发整村推进村、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等涉农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优先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对不符合《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超过农民承受能力、举债等兴办的村内公益事业项目,不予奖补。

第八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标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行补助与奖励相结合的方式。一是补助。政府按当地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总额的50%给予补助,补助金额由各级财政按比例承担,中央补助40%、省补助30%、市级负担10%、县(市、区)负担20%。二是奖励。对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成效显著、“两委”班子公信力强的行政村和村民积极参与筹资筹劳、所议项目是村民急需的公益事业项目,实行奖励;同时,倡导社会各界捐赠、赞助、投资村内公益事业。

第四章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工作程序

第九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申报实行自下而上、先批后建、先补后建、先建后补、奖补结合、分级负责的原则。先补后建和先建后补是补助项目的两种方式。先补后建项目是指行政村需要政府补助后才能开展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先建后补项目是指建设前不需要政府支持即可自行开展的建设项目。

(一)项目审批。由拟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行政村通过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监部门)提出一事一议项目申请(对1次筹集2年资金的议事项目,报省农业、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项目申请应包括项目建设内容、民主决策过程、投资组成等,县级农监部门批准筹资筹劳方案后,对先建后补项目即可组织实施;对先补后建项目,应报上级部门批准补助资金后组织实施。

(二)资金监管。按照“村财乡监”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农监部门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收缴筹资,组织筹劳等。乡镇财政所应设立一事一议筹资专户,分村、分项目对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村民委员会收缴村民的筹资要全额交存所在乡镇一事一议筹资专户,由乡镇政府监督村使用管理。

(三)奖补资金的申请。

(1)补助资金申请。先补后建项目的资金申请:以乡镇为单位向县级财政、农监部门提出补助申请,县级财政、农监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审核后逐级上报财政、农业部门审批或备案。先建后补项目的资金申请:项目建成竣工并经县级财政、农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可由县级财政、农监部门按上述程序申请补助资金。

(2)奖励资金申请。根据当地村内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级财政部门将按每个县(市、区)不超过3个行政村的范围进行奖励。

(四)资金拨付。省、市、县级财政部门按审定的一事一议奖补项目,将财政奖补资金按规定标准和程序逐级拨付到乡镇财政所。

(五)项目实施。对补助项目,村民委员会根据核定的数额,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公示;公示后的实施方案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根据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情况等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下达书面开工通知。对奖励项目,村民委员会根据审批的奖励资金数额,按照民主议事程序,明确资金用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乡镇政府核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项目建设村应选派有正义感、责任心强、群众信任的村民代表作为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量计量、竣工验收等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及虚报工程计量的,不得兑现补助资金。

(六)资金支付。奖补资金的支付一律实行报账制。乡镇财政所按工程进度,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批复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和乡镇领拨款申请,按建设项目分批预拨部分财政奖补资金到乡镇财政所,由乡镇财政所专户管理、分项目核算。乡镇财政所可按照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10%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

第五章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验收

第十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竣工后,先由乡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验,再由县级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出具验收报告;对没有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不符合工程质量建设标准的,不予验收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待整改到位后,再重新验收。市级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对县(市、区)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验收。

第十一条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竣工验收材料应包括:工程建设合同书或协议书、验收意见书、重大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考核验收的标准是:领导重视,组织周密,制度健全,措施有力,奖补项目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奖补资金管理规范、使用效果明显,群众满意;项目实施符合规划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档案管理规范,信息反馈及时。

第十三条 实行奖补项目月、季、年报制度。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村民民主议事、筹资筹劳、工程进度、资金安排使用进度和开工、完工验收清算等项目相关情况按时汇总上报市财政局。

第六章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组织领导。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既关系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事关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的高度,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靠前抓、职能部门具体抓,层层落实责任、级级分解目标,形成上下联动、左右协调、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组织牵头、农监等有关部门参与开展。市政府对全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负总责,重点做好对县一级的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县级政府要切实担负“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政府要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选好配强村级领导班子,进一步落实村务公开、村务监督等制度,努力做好具体组织工作,鼓励和引导村民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各级财政、农监、纠风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密切监控,随时纠正可能出现的乱收费、乱集资和搭车收费等加重农民负担的问题,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财政奖补工作取得实效。各县(市、区)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处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信息反馈和沟通,确保该项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各县(市、区)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照《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严格议事程序,严格筹资筹劳范围,严格限额管理,规范筹资筹劳行为,切实做到民主议事、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不得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筹资筹劳任务,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不得搭车收费,防止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口子。

第十六条 实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公示制。坚持“两公开三公示”,全面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提高财政奖补工作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两公开”是:一是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奖补方案,二是公开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工作分工、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三公示”:一是拟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批准立项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上报前由各村民委员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将议事主体、项目内容、工程概算、村民筹资筹劳数额、社会捐赠、乡村投入和申请县级财政奖补资金等情况予以公示;二是经省财政厅和农业厅审定的项目予以公示,内容为财政奖补的比例和数额等;三是已竣工验收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村民委员会要将包括财政奖补资金在内的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村民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建立村级公益事业设施管理和养护制度。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形成的资产归该村(村民小组)村民集体所有,按照“谁议事、谁受益、谁所有、谁养护”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完善养护机制。可以成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承担项目的日常管理养护责任。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农村公益事业。对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可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市场化运作,提高项目的使用效率和养护水平,发挥资产的长期效用。

第十八条 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监管制度。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的内容、筹资筹劳的数量、奖补金额等应作为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及时向村民公布;二是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会议记录、村民签字、筹资筹劳方案、项目奖补资金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原始材料要1式4份,县级财政、农监部门、乡镇政府和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的村各留存1份,实行档案化管理;三是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财政、农监、纠风等部门要定期组织对一事一议奖补项目及资金使用的合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对违规操作、截留挪用、骗取村民筹资和奖补资金的,要责令纠正,追回资金, 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应于周口市行政区划内所有县区的村级组织,包括有农村户口的街道办事处、国有农场。

第二十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工作以公历年为建设年度,即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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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212号


南宁市、北海市、河池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工作,发挥计划项目建设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广西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9〕137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西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设计报告等有关事项的复函》(发改能源〔2009〕2687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岩滩水电站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主体,业主参与的体制。

  第四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内容包括移民工程项目建设、移民专项资金管理、移民口粮补助发放、移民就业培训和移民就业促进。


  第二章 移民工程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程项目,是指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移民生产开发等项目。

  第六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负责制等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移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移民工程项目设计工作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应达到施工图设计的深度。农场和各县的移民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分别由自治区农垦局,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

  第八条 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移民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建设实行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县发展改革和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按照项目总承包制或代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

  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移民工程项目的建设由自治区农垦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移民工程项目实施前,必须明确项目建设责任主体,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的移民工程项目要及时建档立卡,完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二条 移民工程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发展改革和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实施的移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农垦局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移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需要移交管理的项目,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实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科学完整、规范的原则,组织自治区农垦局以及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编制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专项资金的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自治区财政部门按批复的年度基金预算和年度计划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移民口粮补助的发放、移民就业的培训和扶持以及独立费、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等支出。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实施需要使用基本预备费或价差预备费的,由自治区农垦局以及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分别向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按照自治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执行,严格遵循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基金预算、年度计划以及挤占、挪用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停拨或缓拨资金。

  第四章 移民口粮补助


  第二十一条 移民口粮补助以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计列移民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补助范围为水库淹没区、原确定享受粮食补助的库区专项征地区、受水库蓄水影响无排涝工程措施的内涝区、坝区永久占地区。

  补助对象为补助范围内的各村民小组的移民。

  按淹征耕地面积计列的移民口粮补助方式从2009年11月起执行,原按生产安置人口计列的移民口粮补助方式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计列移民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由被淹征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实行总量控制。

  计列移民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由库坝区计列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和测算最低口粮补助增列的耕地当量面积组成。

  第二十四条 移民口粮补助费等于计列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乘以耕地补助标准。

  耕地补助标准等于耕地年均亩产值减去中间物质消耗(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审定各村民小组的口粮补助费以及各村民小组根据本组移民户意愿形成的口粮补助分配方案和清册,通过当地的金融机构将移民口粮补助费直接汇入移民户在金融机构办理的银行存折(卡)中。


  第五章 移民就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就业培训,是指在国家现行农村农民劳动力就业培训政策的基础上,按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移民就业培训内容,为提高移民劳动力就业能力而开展的定点定向培训。

  第二十七条 移民就业培训工作坚持政府引导、移民自愿、移民受益、因地制宜的原则,并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对移民劳动力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移民就业培训的对象是库区确认享受口粮补助范围内各村民小组的移民、外迁至黎塘园艺场的移民和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移民职工的随迁家属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培训意愿的劳动力。

  第二十九条 移民就业培训费用按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的移民就业培训标准计列。


  第六章 移民就业促进


  第三十条 移民就业促进是指政府为有序引导移民劳动力转移就业而开展的相关工作。倡导移民劳动力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移民劳动力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建立移民劳动力资源库。河池市、自治区农垦局等应通过调查,摸清库区移民人员底数、技能状况、就业愿望等基本情况,建立移民劳动力资源库。

  第三十二条 建立移民就业援助制度。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对库区移民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就业援助。

  河池市和大化、东兰、巴马等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分别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对本区域库区移民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就业援助。

  自治区农垦局、北海市及所辖县(区)应分别按照要求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安排部分农场岩滩库区移民职工随迁家属就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库区移民自主创业。进一步落实鼓励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等各项政策,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大力推行“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等有效模式。

  第三十四条 强化就业服务。自治区农垦局和自治区、南宁、北海、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组织一批用人单位到库区移民所在地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送岗位上门,帮助库区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七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负责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调整或修改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设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由自治区农垦局或南宁、河池市发展改革及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分别向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审核,由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编制调整或修改规划设计报告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七条 规划项目必须编制年度计划方可实施。

  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和各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农垦局,南宁、河池市发展改革及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的审核、汇总后,于每年9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已审批的年度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或各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农垦局或南宁、河池市发展改革及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区农垦局和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编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以及工作总结,并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资金的使用情况的审计、稽查和督查,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二条 对在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和各县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自治区农垦局以及南宁、河池市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商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组织终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移民子女教育扶持实施暂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农垦局、南宁、河池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粤安监〔2007〕4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适用本《细则》:(一)生产的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二)生产化学品过程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建设项目;(三)经营(含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建设项目;(四)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细则》:(一)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二)危险化学品勘探、开采及其辅助储存建设项目;(三)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储存建设项目;(四)城镇燃气辅助储存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中央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二)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三)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四)跨地级以上市的;(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安全监管局委托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县(区)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主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四)是否符合当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规划要求。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加油加气站除外);(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有特别要求的。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七)安全对策与建议。第八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表;(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1份);(三)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其中,现有企业拟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且不新增加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仅提交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使用土地建设的建设项目,仅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待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受理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求,提供前款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一)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告知建设单位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部门提出申请;(二)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存在能够在申请时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三)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全部补正的,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日期为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的全部文件、资料的当天。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于国内没有生产(储存)、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和专家提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赴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规模、危险程度和工艺路线等因素,邀请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不同专业和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实践经验的专家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回避和公正的原则,被邀请的专家不得与建设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参加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参加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时,要在该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和安全许可范围。   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阶段(及下面各个审查阶段),建设单位根据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如果保证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后可以解决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则可以原则通过审查,同时提出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和报告整改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后,再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时间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应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于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立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出具同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要求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书,并提交同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八)结论和建议。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表;(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1份);(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六)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受理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求,提供前款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现场核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决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时,要在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和安全许可范围。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六)其他关于安全设施和措施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条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应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作为修改完善施工图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依据。

  第四章施工及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等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完成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施工进行检查,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提出建设项目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安全条件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中指出的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并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四)采取的安全措施;(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属于联合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分别经过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可,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中签署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后,才能向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资料、文件如下(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五)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七)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八)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方案备案材料后,在20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告知书》应载明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的期限和对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告知书》,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建设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完善相关措施后重新提出备案。

  在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备案前或建设项目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的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的结论意见为不具备试生产(使用)安全条件的;(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完善相关资料和安全措施后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经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向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实行告知性备案,并提交《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试生产(使用)前,应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岗位事故应急救援演练,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确保试生产(使用)期间的安全。

  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和范围。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如果发现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难以保证安全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完善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试生产(使用)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生产(使用)期限。申请延期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延期申请的书面报告(报告需写明延期的原因等情况)和重新编制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三)安全生产条件;(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表;(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1份);(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六)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受理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求,提供前款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已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进行实地核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时,要明确验收范围,并注明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如需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安全许可制度,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核查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九)对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与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可用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建议书时,应同时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查。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项目申请安全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本《细则》的情况,及时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通报。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设计、施工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和违规设计、施工的,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在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之后和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安全生产许可之前,如果建设项目变更了建设单位,则变更后的建设单位要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送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五十条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现场,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安全对策及建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配备与运行、事故预测与对策、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与演练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能否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试剂等生产用途的危险化学品,不包含文教、卫生、科研、国防、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二条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许可实施部门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程序。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