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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0:14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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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2006年1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06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省  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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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泉城特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泉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名泉,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名泉和新发现并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办法所指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其相关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名泉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名泉的保护管理。县(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名泉的保护管理。
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名泉管理部门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条;对破坏名泉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对名泉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建档和设立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名泉进行科学研究。
第七条 名泉属于国家所有。名泉维护按照以下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院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院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名泉维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名泉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名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编制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县(市)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市名泉管理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对现有水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实行限量开采并逐步封闭。
第十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和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建(构)筑物。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名泉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深基础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专项地质勘探,并委托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家组织进行预防泉系淤的可行性论证,经
论证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名泉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必须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恢复名泉原貌。
第十二条 禁止填埋、圈占和损毁名泉。
第十三条 禁止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对已被填埋、占压、损毁、污染的名泉,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名泉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修复,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修复完毕。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名泉原址附近设立碑记。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天然泉,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名泉管理部门,不得损毁。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新发现的天然泉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份为名泉保护月。在名泉保护月,集中开展名泉保护的宣传、教育、检查、督办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名泉保护管理经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保护管理名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由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规划、城建、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名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和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有序进行,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改善京津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沙源治理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层层建立行政领导责任制、部门领导责任制、实施单位责任制和承包主体责任制。
第三条 沙源治理工程在自治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旗县为单位,实行综合治理。自治区、盟市、旗县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作业)设计,按工程(作业)设计组织实施,并依据工程(作业)设计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检查验收。
(一)自治区级实施方案的编制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会同畜牧业厅和水利厅共同完成后,由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旗县级实施方案由旗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共同编制,由旗县相关部门联合上报、逐级审批。
(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初步设计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五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
(一)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对工程实施负有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负责本工程建设的统筹安排、组织协调和检查验收。
(三)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责任是:自治区林业厅是沙源治理工程的牵头单位,并负责对农区、半农半牧区旗县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畜牧业厅负责对牧区旗市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水利厅在牧区主要抓好以水为中心的草库伦建设,在农区、半农半牧区结合生态建设内容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水源工程和引水节灌工程建设。
(四)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按照批准确定的建设任务、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操作办法、编制的实施方案和工程(作业)设计、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实施;负责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和资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和上级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对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及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承包制。项目区治理的土地、草场原权属一律不变,“谁承包、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明确责、权、利,充分调动群众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
第七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坚持以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为支撑,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程、办法、规定和技术标准,实行科学治理、集约经营。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项目旗县派出科技人员,并组织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搞好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制。
(二)推广应用适宜本地区的抗旱造林、种草技术和保水剂、生根粉等先进适用技术。通过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运行机制,发挥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明确量化指标,做到不合格的设计不批准,不合格的整地不造林、不种草,不合格的种苗、草籽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验收。
第八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中央投资与各级地方配套资金要统一纳入项目实施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地方配套资金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鼓励项目区群众以投工、投劳方式积极参与项目建设。
第九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建设。人工造林:包括整地、苗木、栽植、抚育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飞播造林: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撒灌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封山育林:在符合封育条件的地区,通过围封恢复森林植被的有效措施,包括围栏、警示牌、补植、补播、病虫害防治等内容;林木种苗工程:为沙源治理工程提供林业建设所需的优良种子和苗木。包括苗圃地、采种基地、良种基地建设,种子加工、种苗质量检验、检疫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二)草地治理。人工种草:包括灌溉人工草地和旱作人工草地以及相应的围栏、种子、抚育管护等内容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飞播牧草: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撒牧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围栏封育:包括全年休牧和季节性休牧两种形式,利用草地的自然更新能力,恢复植被。主要配套设施为网围栏建设;基本草场建设:包括放牧场、割草场、兼用草场以及高产饲料地,重点对天然放牧场进行建设与保护,推行季节轮牧和划区轮牧制度。主要包括围栏、补种、补播、管护等内容;草种基地:为沙源治理工程提供适合沙地生长的优良种子。包括围栏、抚育管护、水、电配套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三)水利措施。水源工程:包括为生态建设服务的水窖、蓄水池、机电井、筒井、大口井、截潜、谷坊、塘坝、骨干坝等拦蓄水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节水灌溉:包括衬砌、低压管道、喷灌、滴灌等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的集雨节灌工程措施和发展乔灌草植被,推广草田轮作、先进的农耕技术等工程、生物、农艺措施的优化配置。
第十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实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
(一)检查验收采取旗县自查、盟市复查、自治区核查的方法进行。
(二)自治区级核查工作由自治区政府统一组织,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负责,会同计划、财政、畜牧业、水利等部门对工程的各项建设内容完成情况及质量、成效等进行检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依据各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及质量;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工程建设内容、地点和质量是否符合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各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工程实施运行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详细内容按照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坚持治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大林草植被的保护力度。
(一)加强后期管理工作,建立各项管护责任制,依法治林、治草、治水。
(二)全面实行项目区禁牧措施,推广牲畜舍饲、半舍饲。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坚持档案管理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保持档案管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把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检查验收时,未建立工程档案或档案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