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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1:56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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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国税、地税、监察、人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公示及申请材料上报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其中:一人家庭15平方米,二人家庭30平方米,三人家庭45平方米,四人以上家庭(含四人)50平方米。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与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改建、新建,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房屋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

(二)改造和修缮一批直管公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适当建设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享受规定优惠政策。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申请人需取得当地城镇户籍时间满1年。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夫妻离异满3年的单亲家庭。

(三)家庭可支配收入符合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实物配租需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无房家庭,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寡老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四)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

(一)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交存部分;

(三)经营性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各种经济补偿费;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以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核定盖章为准。家庭成员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
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工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核定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需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准住房面积。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晋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要求两地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供单位住房证明;

(四)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提供收入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件原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校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采取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在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晋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后,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证件和资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7天,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建设主管部门。

(三)审核: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四)公示、建档: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有关部门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与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签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建设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办理银行专户,保障对象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廉租住房房源。

(二)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通过摇号方式排序。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确定当年的实物配租保障对象。

(三)申请家庭按排序选择住房。选房时盲人、下肢残疾者、老人可优先选购低层住房。

(四)建设主管部门与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开具《入住通知书》。保障对象持《入住通知书》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排序摇号基本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现场纪律、排序人名单、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及计算机摇号规则;

(二)由工作人员随机摇出排号顺序;

(三)公证部门对整个摇号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

(四)摇号确定的顺序及配租对象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五)房屋维修责任。承租人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四月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人、住房、人口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将审核情况张榜公布,并将结果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经审核保障对象的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发〔2004〕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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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6号
━━━━━━━━━━━━━━━━━━━
  印发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五月三十日



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水利厅。水利厅是主管水行政
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行政职能,交给
林业局承担。
  2.将有关电力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地质矿产局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
  2.原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城市防洪职能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
保护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水利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行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水利工作的政策、
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水利工作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主要江河的综合规
划并监督实施。
  (三)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负责拟订全省水长
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
征收制度;发布省水资源公报;负责管理全省水文工作。
  (四)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主管和监督
节约用水工作。
  (五)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订水资源保护规
划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
河水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六)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各市、县间的
水事纠纷。
  (七)拟订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对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指
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研究提出有关水利的价格、税收、信
贷、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
  (八)编制、审查大中型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组织重大水利
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组织拟订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
并监督实施。
  (九)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指导
大江、大河、河口和滩涂的综合治理和开发;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督。
  (十)组织、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水电电
气化和农村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十一)组织全省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组织、
指导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
  (十二)管理监督水利工程(含以水利为主,兼顾发电的水电工程。下同);
组织建设和管理大中型水利工程、指导水利队伍建设。
  (十三)负责水利系统的科技、教育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外事工
作;负责对港供水业务管理和指导澳门地区供水工作。
  (十四)承担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水利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水利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对各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
政务信息、保密保卫、重大会议组织、宣传报道、信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工
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拟订发展水利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水利地方性法规、政策性文件和
综合性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水利行政复议和水利执法监督工作;承担水利信息
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审计处)
  拟订水利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计划;协助大中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的立项、审核和申报;组织对水利大型基建项目及新建中型工程的竣工验收;负
责综合统计工作和行业财务管理及水利公益性资产管理工作;监督水资源费、水
费、堤防费的征收和使用工作;指导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厅属单位的财务工
作;负责水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监督;
指导、监督水利行业的内审工作;指导水利综合经营工作。
  (四)水政水资源处
  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拟订河流综合规划,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立项申报和审核;制订水长期供求及其水量分配计划;实施取
水许可证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协管水资源费的征收;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
划和专项规划;负责节约用水、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和水资源的调查评价、水质监
测工作;审核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工程管理处
  负责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河堤、海堤、河口和滩涂以及水利
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对江河海堤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进行行业管理;对水
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协管水费、堤防费的征收。
  (六)基本建设处
  组织、协调、监督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与验收,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行业
监管;组织水利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报建、主体工程开工审批及工程后评价;管理
水利建设市场,负责监督指导工程招投标、建设监理和工程质量。
  (七)水保农水处
  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和组织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拟订水土保持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水利基层组织的队伍建设,组织重点
农水基建管理工程建设和技术审批;负责农田水利、农村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建
设、农村节水工作。
  (八)科技与外经处
  拟订水利科学技术和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水利科研立项审批、管理、鉴定、
登记、报奖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管理计量、标准化工作;负责职工培训工作;
指导厅属科研机构、高职院和技工学校的业务工作;承办水利方面涉外事宜和外
事管理,组织水利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
资工作;指导本行业劳动保护;归口管理安全生产;组织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
作。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
的党务、宣传教育、组织、统战、共青团、妇联等工作。
  省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移民安置工作。
  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挂靠水利厅,主要负责防汛防风防旱总指
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防洪工作,对大江大河和重
要水利工程实施防汛、防风、抗旱调度。

  四、厅直属行政单位

  水利水政监察总队,主要负责《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及有
关法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及其他费用。

  五、人员编制

  水利厅机关行政编制68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水库移民
工作办公室事业编制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
办公室事业编制1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水利水政监察总队事业编
制30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六、其他事项

  (一)与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1.城建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乡镇供水管理。
  2.水利部门负责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
指导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城建部门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
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水利部门的监督。
  3.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由水利部门负责。
  (二)与交通部门的关系
  1.发生在河道及其出海口门与航道重叠范围内的违反水法规行为,由水利
部门依法处理,涉及主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处理。
  2.交通部门兴建交通设施涉及水利方面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水利部门兴建水利设施涉及航道运输的,应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三)与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的关系
  1.入海河口的滩涂在围垦前由水利部门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时由国土资
源部门管理。主要江河入海河口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的活动和建设,
由水利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政府确定。
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部门管理。
河海分界线向河一侧由水利部门管理,向海一侧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沿海、
沿岛的滩涂在围垦前属海域范围时,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范
围时,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海堤安全的,
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2.在河道范围内申请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
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后,由水利部门发给采砂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采
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3.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先由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量。国土
资源部门凭取水许可证,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与环保部门的关系
  水利部门按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订水资源保护规
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江河、湖库的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
排污总量的意见,并将有关数据和情况通报环境保护部门。
  (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1.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电站,仍由水利部门管理。今后水电站建设管理,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业主负责建设管理。建成后实行厂网分开,同网同
价,电网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
  2.水电站水库的运用,原则上按设计文件执行。以发电为主的水库,汛期
起调水位以上防洪库容及供水调度运用,由“三防”指挥部统一调度;汛限起调
水位的变更和确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商“三防”指挥部确定;汛限起调水位
以下的兴利库容运用中有关灌溉供水等水资源综合利用,由水利部门提出方案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3.农村电气化按现行分工管理。


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42号


(1992年9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杭州市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性的代表机构,只代表其派出企业或组织进行有关业务活动,如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出申请后,必须委托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承办,并报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后,统一向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省级对口主管部门(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必须直接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办报批事宜,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规定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代表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上述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免交资本信用证明书。
  上述应当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其中申请书和授权书必须提交原件,其他证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承办单位必要时可查对原件。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件以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原申请,巳发给的批准证件自动失效,并应缴回原批准机关。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内办理延期登记。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并及时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领取工作证件;中国雇员调离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缴回有关证件。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企业(公司)等任何标志,不得擅自使用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名片、图片等。违者,由工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眷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杭州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证、暂住证或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持工商登记证件向杭州市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件和工商登记证件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的自用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分别向杭州市公安局和交通管理局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杭州市税务局缴纳车辆、船舱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自行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并由市外服公司统一收购,不准自行售予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装设电信设备的,应向杭州市电信局申请租用。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在本市租用、购买或建造房屋,聘请中国工作人员,必须委托市外服公司办理,不得自行办理,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员非经市外服公司介绍,不得私自受雇于常驻代表机构。本规定下达之前未按规定程序或私自受雇于常驻代表机构的中国人员,应到市外服公司申报登记。对其中具备条件的人员,由市外服公司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应限期撤离。
  第十二条 经劳务出口单位派出后又被返派到常驻代表机构的中国工作人员,应在返派回国任职一个月内持原劳务出口单位的函件到市外服公司登记。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的中国工作人员应分别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代表证”和“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我市各进出口公司和有关单位应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每年一次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并依法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批准驻在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程序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程序申请变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属变更驻在地点或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同时向杭州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驻在地点的变更。但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期满或者中止业务活动,拟撤销机构时,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报告业务主管机关并通知市外服公司。常驻代表机构期满或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中止业务活动,应于债务、税务、银行、海关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外国企业对其原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必须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除本规定明确应当委托承办的事项必须委托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承办外,其他事项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上述单位办理,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委托承办的事项,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承办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的义务、责任和违约处理等)。承办单位应认真履行承办职责和义务,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常驻代表机构的要求。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境外经营的公司、企业要求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境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中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