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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0:11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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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的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培训管理部门、有关培训单位:
近年来,我省各类人员出国(境)培训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建设人才高地、加强干部队伍能力建设、提高政府行政效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现将《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
培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培养干部队伍的世界眼光和应对国际竞争能力,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我省的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项目管理
第二条 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选派各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出国(境)学习培训。
第三条 福建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省引智办)为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各类出国(境)培训实行项目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设区市、省直厅级行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管理机构要紧密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项目库,编制年度培训计划,填写《项目申请表》,于每年第三季度报省引智办,由省引智办商省委组织部、省外办筛选及综合平衡后,确定下年度培训项目计划上报省政府并申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立项。
第五条 项目的筛选依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控制总量、突出重点、简化结构、保证质量、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指导原则,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培训专业结构和所去国家的布局,避免集中于少数国家和地区。
第六条 省引智办根据国家外专局的立项批复,下达立项通知。各设区市、省直各单位出国(境)培训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执行单位落实培训计划。

第二章 项目执行
第七条 培训项目必须在批准年度的12月24日前执行完毕。凡未能在此时间内完成培训任务并回国的,原则上该项目应予以撤销。
第八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按要求向省引智办报送项目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团组,省引智办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向省外办出具审核同意函。经省外办审批同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类团组,由省外国专家局(省引智办)代行审核并出具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境)培训审核件》。
第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不予出具审核同意件,不另行通知更换人员,批件下达后不再更改。

第三章 人选条件
第十条 严格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廉洁守法、专业对口、求知欲强、爱岗敬业、身体健康和外语合格的人员出国(境)培训。
第十一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工作经验,年龄在50岁以下,个别有特殊需要的(如担任团长)或厅级干部,经派遣单位专函说明,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55岁。在报送材料时,50岁以上人员需附健康体检表及所在单位健康担保函。
第十二条 45岁以下的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必须参加全国出国(境)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并取得合格证书。高等院校外语专科以上毕业生、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者、经国家统一外语考试合格者可免于BFT考试。
第十三条 培训团组人员必须与培训主题相关,除省政府认定的服务机构(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福光基金会、富闽基金会)外,任何单位不得跨部门、跨地区组团。

第四章 培训渠道及费用
第十四条 国(境)外培训渠道必须是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渠道。
第十五条 严格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预算出国(境)培训费用,严禁培训班高额收费盈利。各组团单位在向省引智办报送材料时需提交关于费用的简要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说明包括:国内人均办理手续费用;国内预培训人均费用;国内段旅费及住宿费人均费用;国(境)外人均费用。
第十六条 不得超标准收费及挪用、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得超标准发放个人零用金。对违规者,将交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组团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审批类培训项目,按国家外专局有关规定执行。但在组团通知时,应注明国家外专局资助比例。

第五章 培训日程和团组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单位及培训渠道应确保培训质量,按主题设计课程,并预先报省引智办审核。在外授课时间不得低于全程时间的三分之一,其余工作日时间应尽量安排与培训主题相关的学习考察,培训地点要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严禁在工作日安排游览活动。对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将追究项目执行单位及团组负责人责任,并暂停项目单位的组团资格。
第二十条 出国(境)培训前,必须组织国内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天。内容包括:外事纪律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业务教育并熟悉与培训主题相关的知识,使国内外培训紧密衔接;了解所去国或地区情况;组织分工及行程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赴外培训团组的组织领导,按有关规定培训团组在外期间应成立临时党支部,临时党支部的支部委员会成员由组团单位的党组织指定,党支部书记一般由中共党员团长担任,临时党支部在培训团组中起核心领导作用以确保培训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赴外培训团组回国后,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组团单位负责及时收回培训人员的护照,并按时上交有关外事部门。


第六章 培训成果
第二十三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应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向省引智办提交培训总结报告5份,并附有关培训的影像材料2套,同时提交对培训渠道的评估表1份。团组学员应在回国后15天内向所在单位递交个人学习小结。
第二十四条 省引智办指定专人负责成果总结,跟踪和推广工作。每年年末汇编培训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外专局及省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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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宁市副食品局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邕宁县、武鸣县贸易局和郊区副食品局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场(厂、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屠宰场(厂、点)的选址、设计必须报经规划部门批准;
(二)屠宰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无交叉污染;
(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粪便、污水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工作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及运输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工人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手续。
(一)申办屠宰场(厂、点)的,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
(二)兽医、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市副食品局核发《屠宰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持有《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家畜屠宰场(厂、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五号病免疫注射证进入屠宰场(厂、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场(厂、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具有下列五个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可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宰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家畜产品卫生检验,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章: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七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八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末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场(厂、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购买、经销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家畜及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造成病害传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乱收乱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一、对集体的荒山荒滩和撂荒地,根据权属分别由生产大队、生产队决定,划一部分给社员经营,荒山荒滩面积大的,可以多分一部分给社员,并要报经公社批准。不论集体经营,还是社员个人经营,都要统一规划,全面布局,合理种植。所有分给群众的荒山、荒滩和零散的撂荒地,
要发给土地使用证明,长期不变,不顶自留地,不交农业税和征购任务。集体经营的部分,也要包产或包干到队、到组、到户、到人,联产计酬。宜林的荒山,不论是集体经营,还是分给社员经营,都不准开荒种地、破坏水土保持。对荒滩,在最高洪水位以下的,不准植树种苇;最高洪水
位以上的,按照宜林则林,宜牧则牧的原则,经营什么,由集体和社员个人自定,但不准损坏原有的水利、交通和其他公共设施,不准打乱排灌系统。
二、对坑塘水面,要根据实际情况,经社员大会讨论,适合集体经营的,由集体经营,适合个人经营的,由个人经营。有的可以由专业队、专业组经营,实行几定一奖、联产计酬责任制,也可以采取投标的办法,包产或包干到组、到户、到劳。有些小水面、小坑塘,也可以采取包干或
提成办法,由户经营。
三、积极发展家庭副业,对适宜社员个人经营的项目,只要社会需要,不违背国家政策规定,不破坏自然资源,应放手让社员经营。国家和社队要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对家庭副业的各项扶持政策,要保持稳定,保证兑现。

四、大力挖掘劳力资源,充分发挥各种专业人才的作用。除农忙季节外,允许一些半劳力和辅助劳力不出集体工,专门搞好家庭副业。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从事多种经营的各种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专业人。要充分发挥各种能工巧匠的技术专长,除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的
专业经营外,也允许个人走街串巷,登门服务,方便群众。对这些人员的收入分配,可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合理确定交队定额,其余归己,参加队的集体分配;也可以按照个体工商业户的政策处理,收入归己,不参加集体分配。
五、对农产品收购,要逐步推行经济合同制。按照国家计划和实际需要,由收购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要严格执行,违反者要为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目前除棉花和级内烤烟,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供销部门统一收购,不准自由出
售外,其余产品,生产单位完成合同规定的交售任务后,有权处理自己的剩余产品,可以在当地市场出售,也可以运销外地。自销有困难的,供销、商业等部门要积极帮助打开销路。在运输上,属于归口管理的商品,要相应地调整运输管理办法。
六、各经济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多种经营的开展。第一,运用支农资金支持多种经营,对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和社员家庭副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由组、户申请,生产队介绍,银行、信用社给予贷款。第二,多种经营专业户所必须的化肥、农药、机械等,商业、供销部门可以凭生产
队证明,直接供应到户。第三,有些农副产品收购价格偏低又不能调整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继续免税。
七、改变对社队企业关停的某些规定。凡利用淀粉渣和残次水果为原料的小酒厂,可以保留,但要进行整顿,提高质量;用氨法和石灰法生产包装纸的小纸厂,允许继续办好;小缫丝厂,去年调整中经过批准保留下来的,除质量差的以外也可不关停,在计划上由省丝绸公司归口管起来
。保留的小厂,税收按国务院〔198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改变目前有些社队企业的利润用于积累偏高、社员分配过少的现象。社办企业纯利润,用于积累部分,要压缩控制在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支援农业和社员分配的部分一般各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集体福利事业的部分占百分之十左右。队办企业的纯利润,直接纳入社员分配的部
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九、棉花加工。供销社对现有棉花加工厂要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一般不再建新厂;需增加新厂时,原则上要由县社联办;现有社队办的棉花加工点,符合经济技术指标要求的,要积极发挥其作用,虽不符合但又需要的,应帮助其改善条件,提高生产技术。
十、积极鼓励多种经营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科研成果。要重视发挥科研部门和专业人才的作用,尊重科研人员和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对他们的发明创造要给予物质和精神的鼓励。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开展评比奖励活动,推广集体和个人提供的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科学经验。科
研部门要积极为发展多种经营服务,通过提供科学技术,发挥地区特点和资源优势,促进本地名牌产品的发展和提高。提倡科研部门和社队生产单位签订科研项目合同或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从经济利益上把科研部门和生产单位紧密结合起来,调动两方面推广、引进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的积
极性。对科研费、培训技术人员费和良种奖励费等,有关部门要从事业费中适当安排解决。



198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