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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15:03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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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1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5·1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抗震救灾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调拨的预算资金、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对口支援的资金、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财政调拨的预算资金包括农村居民自建房补助资金、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伤员医疗救治资金、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恢复重建资金等。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汇付州、县对口部门的抗震救灾资金。

  对口支援的资金是指国务院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支援的资金和其他地区或组织支援的资金。

  社会各界捐助资金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向我州捐赠的各类资金和组织部门接收的特殊党费、共青团接收的特殊团费。

  第三条 除以下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其余资金全部纳入抗震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财政调拨的抗震救灾预算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接受的捐赠资金;

  (三)对口支援协议有约定的资金。

第二章 资金接受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接受,也可以暂由部门单位财政零余额帐户接受。

  部门单位财政零余额帐户接受资金后,应在次日内转存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

  第五条 对口支援的资金按对口支援方案协议约定方式管理,没有约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纳入抗震救灾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各类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捐助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并按规定向捐助单位和个人开据《四川省公益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

  (二)各类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接收的捐赠资金和组织部门接收的特殊党费、共青团接收的特殊团费,除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外,应当在次日内转存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

  (三)各接受捐赠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七条 实行资金银行到帐报告制度。部门单位接受捐赠资金、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银行到帐后应当于次日按财政部门要求,填报资金统计报表。

第三章 资金安排

  第八条 财政预算资金分别按以下情况安排:

  (一)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按批准预算安排;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按下达预算文件要求安排;未明确具体项目需由州统筹安排的预算资金、综合性补助资金,应当采取因素法计算,由相关部门商同级财政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原则上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

  上级主管部门未明确具体项目的资金,由接受单位商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并列入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统筹安排。

  第十条 捐赠资金使用安排:

  (一)有特定对象捐赠资金,在符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原则下,按捐赠人意向安排使用。由接受的部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捐赠协议、慰问信、转账凭单等相关附件后,办理资金拨付。

  对重复集中于同一地区或同一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规划要求,在与捐赠人协商后调整安排。调整安排的资金,由接受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无特定对象的捐赠资金安排,由接受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按审批意见办理划拨资金、实施项目。

  (三)捐赠资金使用安排应当遵循以下顺序:

  1.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

  2.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

  3.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补助;

  4.农村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

  5.其他直接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资金使用坚持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确保专款专用、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抗震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除紧急抢险救援工程项目外,应当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直接补贴到受灾群众的各项救助补助,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发放。县、乡、村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登记造册,做到手续完备、专人负责、账目清楚。

  (一)县乡政府应当向灾区群众公布救助补助标准、享受救助补助条件及范围;

  (二)村组应当公示救助补助人员名单,由受灾群众领取,原则上不得代领;

  (三)到户、到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应采取“一(卡)折通”的方式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现金方式发放。

  (四)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抗震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除紧急抢险救援物资外,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

  第十五条 对口支援建设项目,采取“交钥匙工程”的管理方式和协议约定的其他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不得在此次捐款中开支管理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中纪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既分工负责,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又密切合作,及时沟通联系,相互支持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强化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等违法行为,应当迅速查办,从重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致使救灾物资严重毁损浪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纪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对财政和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查处滞拨滞留、随意分配、优亲厚友,损失浪费、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等问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强化监督。对抗震救灾款资金应当靠前监督、全程监督、跟踪监督,严格按照救灾资金使用要求,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真正把救灾资金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见到成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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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10月18日在瓦莱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7月27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11年8月25日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马耳他:
  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耳他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 “马耳他”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马耳他岛、戈佐岛和其他马耳他群岛的岛屿,包括其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马耳他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马耳他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马耳他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耳他;
  (四)“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马耳他, 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与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该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海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虽有本条其他规定,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有关税收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经缔约国双方同意的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完全拥有或控制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虽有本款上述规定,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收不超过10%的税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授或教师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的教育机构从事进修、研究或教学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进修、研究或教学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2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
  如果一个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马耳他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是马耳他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耳他税收。
  二、在马耳他,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马耳他关于对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的规定,在按照本协定规定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包括在马耳他评估的所得中时,对该项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其缴纳的马耳他税收中抵免。
  第二十四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二十五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八条 税收征收协助
  一、缔约国双方应努力相互协助征收税款。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相互协商确定本条规定的实施。
  二、本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缔约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采取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对按第一款规定本协定生效后适用的所得,1993年2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将停止有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适用于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在瓦莱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部长
   肖捷 托尼奥•芬内克



“贼”的命运

法的关系……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 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他们根 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

———马克思
题记:拜入法学的门槛不足三年,作为一个法科学生,从一个“法盲”到法学人的转变还刚刚起步,况且苏力教授曾多次教导我们“大学四年,前三年我是不准你们开口的,否则会满口胡言,不知所云”。苏力教授所言及是,大学两年多来,我到底学了多少法学知识?这是我学习法学专业一直以来的反思。特别是有时候给专业外人士解释他们碰到的问题时,往往是解释了一大半天之后,却得到一句“亏你还是学法律的!”这个时候我更是感到茫然、委屈乃至不知所措。到底是法律出了问题,还是自己学得太浅了而没有把握住法律的精神?中国老百姓认的“理”与法应作何变通?如何认识法律以及法治?困惑之余,有一点可以肯定,认真分析问题发生的背景和利用其他学科的观点来解释问题,有助于我们深刻地认识问题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面对法学上的各种“疑难杂症”,在法学(这里所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同时也是我们这些经过正规训练的法学人所认为的法学,即只认可国家制定法和形而上的东西,但决无贬义)这个小圈子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那么就真应该跳出这个小圈子来看看了。
下面我将对一个真实的案例进行法律社会学的分析和解构来予以说明,此文的重点是侧重于社会学知识,对于这种有点离经叛道的理论和方法,我心里还是有些忐忑不安的。波斯纳把自己的数部法学大作归于社会学门下,同时强调法学与社会生物学是当代法学研究的前沿,对于这种比较“前沿”的问题,在中国法学界能看到的文章是很少很少的,更多的是进行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的分析以及法条主义的诠释。初次涉及所谓“前沿”,难免贻笑大方。


2003年7月31日《南方周末》登载湖南会同县堡子村村民集体“刑讯”打死一个“贼”的事,随后宋玲玲在的《贼的命运与法治常识》(2003年8月7日《南方周末》)中认为,村民们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种种丧失理智的暴力行为之症结,其一,在于国人的观念,对生命的认识淡薄。其二,我国刑法制度的缺陷。文中提出“法治和人治的区别在哪里,在还需要普及和强调法治常识”(不要忘记,在整个历史上,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法律对乡民的渗透始终是极为有限的)!但文中也提到几乎所有的国民即使是山野村夫也知道杀人偿命的这个最基本的道理啊,这难道说“法治”没有“普及”到村民中去吗?同时案子中的那些受过高等教育的老师为什么在对待司机时也出手那么狠?看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法治问题了!需要说明的是宋在文中所提出的“法治”概念不清晰也不明确,有点理想主义的味道,因为如果我们把一切的犯罪的发生都归结于法治这个大概念的时候,是不正确也是不合理的。试想,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算得上我们眼里的法治国家吧?难道这些法治国家就没有犯罪了么?难道你能说他们的法治不健全和国民缺少法治意识?这种观点看似可笑了吧?但这种简单枚举处处比较的做法在我们对于社会问题和学术问题的探讨当中是相当流行的,经常学者一说到某某制度时马上就拿出西方的来加以比较论证,以证明我们的制度是何等的不先进。其实真正有说服力的论证必须从简单的枚举走向更加深入细致的分析论证。再次,这种论证隐含了一种知识终结的观点,即把中外前人在具体社会历史时空中所创造的制度看成知识的终结、真理的化身,这实际上否认了人类实践创建和提供新的制度知识之必要和可能;它同时隐含了对制度和知识产生和运作之时间和空间的彻底遗忘。固然,这种观点在某些时候可能有助于我们排除妄自尊大,从而谨慎从事;但另一方面,却有可能使我们失去自信,失去对自己长期的切身经验的关注,这是很危险的,只能使我们裹足不前。所以要真正的研究这个案例,就必须找出它之所以发生的真正原因,即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情?萨特说过,存在的即是合理的。那么,上述“打死小偷”事件的“合理性”又在何处?



因特网上,用“打死+小偷”这个关键词搜索出的文章居然有四万之多(google2004年3月18日统计)!标题无外乎于 “十多村民”“四莽撞工人”打死小偷等等。请注意这些量词,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实施暴力行为,而是群体!其中不仅包括农民民工等所谓“社会底层”,也不乏教师公务员 等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都较高的“社会主流”。自古以来,中国农民一直是比较善良、淳朴任意受人宰割的弱者,但为什么会在集体“刑讯”中做出如此残忍甚至是令人发指的行为呢?
这个问题表面上通常被看作是法治观念和刑法制度的问题,这种思维通常来自于所谓“法学”的惯常思维,诸如法治不健全、农民愚昧、人权观念缺失等等。但深入思考,我们会发现对此类问题的这种理解和思维是不太合理的。早在19世纪末,法国的心理学家李本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心理学上将村民的这种集体刑讯行为叫做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所谓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是指团体的活动没有共同的了解和被公认的原则。比如,激烈的群众暴动,商品要涨价的信息传来时的抢购浪潮,战争的歇斯底里状态,足球流氓集体骚动等等,都属于反制度化的集体行为。由于反制度化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所以难以预测和难以控制,因而常常对社会潜藏着巨大的破坏性。
在讨论反制度化集体行为产生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心理学上的经典的“集体行为”事件。
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一个叫李村的地方,有一个白人农场。1931年初冬的一个星期六的上午,一个年轻的黑人雇员忿忿地来到这个白人农场,他是来向白人农场主索要欠他的周薪的。白人农场主不在家,他的妻子接待了这个黑人雇员,并说明自己的丈夫出去了,没有留下欠他的周薪,希望他换个时间再来。这个黑人雇员很不高兴地离开了。但过了一会儿,他拿着一只手枪又重新来到了白人农场主的家中,再次愤然地要求农场主的妻子马上支付欠他的周薪。农场主妻子再次告诉他自己的丈夫出去还没有回来,并要求他马上离开。这个黑人雇员不仅没有离开,反而用手枪把农场主的妻子挟持到房中,实施了非礼。非礼之后,这个黑人雇员就逃走了。白人农场主的妻子立刻报了案,黑人雇员很快被警察逮捕了,并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警察把他关在了监狱中。消息传出后,整个李村都骚动起来了,白人的激动分子纷纷指责黑人的暴行,而黑人则认为这是白人对黑人的又一次陷害。当时,整个李村的气氛相当紧张。法庭不顾这一紧张的气氛,坚持要在当地公开审判。审判开始前,人们就从四面八方赶来了。法庭内外,人越来越多,拥拥挤挤。随着审判的进行,人群变得越来越好战,出现了集体激动的场面,并在相互的交流中把这一情绪逐渐地传染、蔓延。在这关键的时刻,各种各样的谣言又随之出现,每个人都相信自己听到的谣言的正确性,人群更是表现得个个跃跃欲试,一触即发。下午一时整,当白人农场主的妻子上庭做证时,激动的人群一下子沸腾起来,成了一群愤怒的暴徒。警察慌忙把黑人雇员监禁在一个水火不入的牢房中,并试图用催泪弹迫使骚动的人群解散。但这一切都无济于事。随后,骚动的群众火烧了法庭。傍晚时,有白人激进分子用炸药爆破了关押黑人的牢房,将炸死的黑人雇员吊在法庭里的一棵树上示众。随后,又把黑人雇员的尸体挂在汽车后面沿街拖着示众,有五千多名白人跟在汽车后面狂叫怒吼。最后,这群激动的白人把黑人雇员的尸体拖到李村黑人区,当众焚烧。事态蔓延得越来越严重,最后不得已,出动了军队加以镇压,才使整个时间慢慢平息。
心理学家们通过对这个典型集体行为事件进行研究和分析,得出了反制度化集体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首先是拥挤,它是最初的或最早的集体行为的方式。对比堡子村审讯的具体情况就可以发现,当司机被押到“又一堡”旅社门口的时候,立马就被人们围起来了,随后的第二轮第三轮“刑讯”中,人数更是越来越多,由最初的十个左右增加到二三十个,到最后发展到了100多个人围在一起,可见当时场面之大,拥挤情况之严重!这成就了第一个条件——人们围在一起看热闹,我们在这里就把围在一起的人看作是一个群体。在拥挤中,群体中的其他成员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身体上都发生着拥挤。拥挤的基本效果就是人们彼此之间更为敏感,变得目光狭小、不顾他人的生命,同时对其他的对象的刺激反应也就大大减少了。此时此刻,人们的注意力只限于当时,对平时的道德、法律也就视而不见了。从而也就导致群体成员处于了一种无意识状态。
第二个阶段是集体激动,是拥挤行为更为激烈的方式,他除了具有拥挤的一般特征外,还有着它自己的特殊特征,即对他人的注意更为强烈的吸引力,此时的人们的情绪和行为都是由发自内心的冲动支配,所以,人们此时也表现得极不稳定,也极不负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更容易被调动起来发泄自己内心的紧张和不满。案例中,就是由于人们在审讯司机的时候,每次开始时都先问他是不是小偷,当司机否认时,便激发了村民由于丢失东西需要发泄的怒火,以至于在“九罗”一声“打哟”语言的刺激下,人们便开始疯狂的殴打起来!第二轮审讯中姜某也是在没有耐心的情况下,疯狂的殴打司机!因为这时的人们都是一群没有理智的动物集合体,稍有不从就只能激怒他们以至遭到残暴的对待!
第三个阶段是社会传染,这是一种比较快的、不知不觉的、不合理的扩展,它往往表现为一种疯狂、一种时尚的扩大,它是拥挤和集体激动的极端形式。而且社会传染还能吸引旁观者,使旁观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做出同样的反应,成为集体暴力行为的一员!社会传染的结果,使社会抵抗力减少,即使个体的自我意识减少,个人也会情不自禁的模仿他人、跟随他人,一下子就扩展到整个群体,最终成为了集体行为。在案中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人们开始用木棍、扫帚打,打断了又换成了木桩子、螺纹钢筋,一个比一个恶毒一个比个凶残,以至于最后拿盐水泼、往司机的口里塞化肥,这些都在互相感染、刺激下愈演愈烈的!这里面最为典型是那个参与者的儿子用食盐水泼在司机的身上,并说:“贼古佬,我给你消消毒!”人群中不但没有人劝阻,却发出了一阵笑声。难道100多个人中就没有一个懂点法律,明白生命的重要意义的吗?围观的人们都成为了这个暴力集体中的一员,心中只有欲望和冲动,只要需求快乐和刺激,这里最好的解释是运用弗洛伊德的“本我”理论。弗洛伊德认为人有三个我。本我,代表人类的本能、欲望和冲动,只要寻求快乐,按“快乐原则”行动。自我,与现实环境相接触,负责对现实环境进行考察,以寻求满足本我的现实途径,因而,是按“现实原则”行动。而超我则代表了良心,是道德我,时时提醒自我按社会道德、法律规范行动,履行的是“至善原则”。弗洛伊德认为这种本我的力量特别大,它随时随地地都想表现自己,它更像个野兽,而不大像人。特别是碰到集体暴力这个外在条件的时候,个人的行为就更容易受到同伴的感染、暗示等影响的,就很容易丧失理性和个人责任感,表现得冲动、兴奋随心所欲。在群体暴力中,其实就是一个个本我在游荡。人人有责,也就等于人人无责,人们更多地会做出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时聚集在一起的群众就转变为残酷的、兽性的、失去理智、毫无约束地发泄情感和滥用暴力的乌合之众。
所以,我们在探讨这个案子,思考为什么善良的村民会做出如此过激违反伦理行为的时候,应该放到“集体”这个大前提下来研究。这时所面对的是一个不理智的“集体”而非单独的个体。至于为什么集体中村民们变得如此激烈,甚至失去理智?心理学家金巴尔多(P.Ztnbardo)通过一系列的实验结果显示了群体的“暴力”的确与“失去个性化”有着密切的关系。这里所说”的失去个性化是指当一个人在群体中时,就会产生群体为个人提供了保护的错觉,个体会认为人多势众,个人就不再以一个具体的个体而存在,而是以群体的成员形式而存在,法律的约束力就会远离了这些人,从而,个人丧失责任心,失去一定的理性,做出违反社会准则的过激行为。而当个人单独行事时,则自我意识强,因而更能从理性的、伦理的角度去看待问题,清楚自己该做和不该做的事情。所以如果审讯司机的时候只有一个人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发展到毒打司机致死的,除非他真的变态!因为这时是一个人,不受其他人的干扰,更容易理性的看待这个 “贼”,这时他就会意识到杀人是要偿命要坐牢的,如果去坐牢的话家里面的老人、孩子谁来照顾等等问题(这也是人成熟的一个标志吧,现在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多、越来越年轻化,就是在作案的时候考虑不到这么多的后果和责任),理性就能战胜其“本我”,从而避免做出过激的行为!
从心理学的层面对堡子村村民的集体暴力行为进行分析后,问题变得清晰明了。如果当我们同样面对这样的情况的时候,面对这些不理智、充满愤怒的“集体”的时候,我们采取的不是马上给他们普及法律知识、讲法理等等,那样你可能只会遭来更猛烈的打击!这个时候我们最重要的是采取权宜之计,先顺从“集体”的主意承认“事实”,然后再考虑通过其他的方法和程序来还自己的清白。只要不激怒他们,他们心中的“怒火”就不容易被点燃的,这样更有利于保全自己的生命。这种做法看似可笑,但确确实实是通过科学合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
所以,我认为仅仅把贼的命运归结为中国法治观念的缺失和刑法制度的不健全是不合理的,因为集体暴力的行为只要是有人聚集的地方就有可能发生的。鲁迅说过:“凡中国所有的,外国也都有。”关于这一问题,西方法治国家所发生的各种骚乱和暴动就很能说明问题。所以此案根本因素还是在于人类的本质和外部环境。法治是一个大概念,我们在引用的时候还需多加小心和慎重。道德和政治哲学的观点比较空泛的,必须从对人性的研究的角度对具体的问题加以指导,否则那种单纯以一个狭窄的学科领域来研究分析问题的态度对于我们真正的弄清事实真相是极为不利的。在本案中,在社会学意义上来看,张顺成的死归咎于一个心理学上的重要理论:“反制度化集体行为”;从其个人角度讲是死在了其不“顺”上。但是,从法学的角度来讲,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算是比较公平合理和公正的,因为我们决不能因为这次事件可以以心理学的理论来推出其逻辑上“合理性”而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认为是社会意义上的合理。
参考文章及书目:
1、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崔丽娟:《心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编》第三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叶容华:《社会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
6、《南方周末》 2003-07-31 2003-08-07


重庆工商法学院法学院2001级4班 (在读本科) 邮遍:40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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