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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33:14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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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中关于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指:依法通过国际技术贸易、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的先进技术或装备,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引进范围主要包括:
(一)从国外公司、企业和科研单位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等,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
(二)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的技术服务;
(三)随技术引进进口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和样机;
(四)由国外提供的各种科技援助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
(五)引进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联合成立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
第四条 指导小组重点任务: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规划;
(二)依据国家公布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制定《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指导目录》;
(三)负责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的监督与协调;
(四)负责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现状分析及政策研究。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对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科技部门重点支持项目的前期研发,工业部门重点支持再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商务部门重点支持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第六条 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条件如下:
(一)引进消化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所形成的装备、产品与技术的市场需求大,将对行业与产业产生一定的带动作用;
(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的装备或产品技术的知识产权明晰,再创新产品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能够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三)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必须是国家制定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中的产品或技术;
(四)要求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后至少形成1项专利成果;
(五)对于科技开发项目,要求企业对引进的技术按不低于引进费用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消化吸收与再创新;
(六)项目申报企业具备较强技术创新能力,经营状况良好。
第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各部门对其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一)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的企业;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市级或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资格;
(三)项目承担单位或协作单位是北京市或国家认定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
(四)通过“北京工业技术支撑与产业促进平台”,“北京工业发展智力支撑平台”形成的重点产学研联合项目;
(五)项目曾被列入国家级重点项目计划。
第八条 由政府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政府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项目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在政府投资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科技平台承担的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任务。

第四章其它政策措施
第十条 企业用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O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一条 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其专利申请费可以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助。
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产品。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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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已于去年发布。《纲要》中提出要进一步培育、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并且作为今后十年中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都十分重视市场的组织与
培育,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市场,已掀起了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二个市场建设高潮。但是,在多方筹资、多家办市场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重复布点、盲目建设的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掌握动态,向当地政府如实汇报,并在当地政府授权下,做好综合平衡、统一规划工作,防止造
成不必要的损失。
北京市、浙江省这方面的工作做在了前面,分别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名义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颁发了《实施办法》和《试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转发你们,供参照。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日批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3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 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集贸市场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责令停办。
第八条 对无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4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10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个摊位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流方式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集贸市场内建筑、设施残损不整,上市商品不按规定分行划市,车辆管理无序,地面污秽不洁,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集贸市场内违法经营活动大量发生或违禁物品大量上市的,对开办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处罚,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工具。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办,并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被责令停办会造成群众生活不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安排其他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开办;其他单位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开办单位继续使用集贸市场内原有设施、建筑的,应给原开办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对开办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开办单位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1)16号文件
授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9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市场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城乡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类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城乡各类市场开办的审批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是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市场均属申请登记范围。包括城乡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以及其它各类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基础、交通条件、市容市貌、商品流向和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凡属以本企业经营服务为主的经营性交易场所不得称为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个人或个人合伙办市场和承包市场。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市场,主办市场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宁波市和省辖市市区开办市场的,应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省和地区级单位开办市场的,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开办市场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规划图、摊位和主要设施分布图,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联办市场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对现有的城乡市场都要分期分批地进行登记,已具备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需要清理整顿的,暂缓登记,经过整顿后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现有市场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继续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主体结构、店、摊、服务设施分布图;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有关文件;
(四)市场的经营活动、税收和管理费收缴情况;
(五)市场管理机构、制度;
(六)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的市场,应报上一级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后,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在收到申请单位应提交全部文件、证件后的三十天之内作出答复,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凡经审核批准的各类市场,必须建立市场档案。
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迁移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的撤销、关闭,开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到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应力求主题突出,行业清楚,简明醒目,切合实际,符合规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省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治安、交通、土地、规划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1992年4月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加强对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强化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授权外经贸部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授权由外经贸部监督管理的外经贸国有企业、企业集团以及外经贸国有企业、企业集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的外经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均简称企业)。

第二章 产权关系
第三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暂行使国家所有者权利。
第四条 外经贸部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审查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检查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外经贸部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或者经过外经贸部授权由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商财政部门后,确定企业资产收益收缴办法;
(五)决定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五条 企业对外经贸部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包括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其他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资产。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为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企业及其子公司以国有资产投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以国有资产投资所分得利润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再投资或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企业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企业派出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企业派出的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企业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外经贸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中,企业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企业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由外经贸部负责。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争议的,报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四章 产权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外经贸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外经贸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外经贸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外经贸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外经贸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外经贸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外经贸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按上述规定到外经贸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企业的子、分公司由企业审核后到外经贸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包括台港澳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首先向外经贸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各分、子公司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通过企业上报外经贸部。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包括: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报外经贸部确认。
经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六章 企业合并、兼并和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是指通过资产无偿划拨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使被合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合并其他企业或被其它企业合并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有合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合并的可能,并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合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合并的审批手续,同时,由外经贸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划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确定被合并的企业,在被合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成册,交给合并后的企业。被合并企业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兼并其他企业的能力或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的可行性,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确定被兼并的企业,在被兼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成册,移交给兼并后的企业。兼并后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帐目。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是指企业通过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外经贸部经审查后,办理是否同意产权转让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产权转让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帐目。

第七章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企业经营者对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即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同时,必须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个人收入挂钩。

第八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经贸部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外经贸部不得抽取已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平调企业财产,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企业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向外经贸部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企业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资产经营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内部要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和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企业与外商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股利)。

第九章 监事会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是外经贸部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外经贸部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及企业总经理(总裁)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
监事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经贸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五)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六)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利的。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干预企业正常经营造成损失的,由外经贸部责令其改正,对后果严重的,由外经贸部负责改组监事会。
第四十八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经贸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职责,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以任何形式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经贸部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对总经理(总裁、董事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本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对其监督管理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