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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1:07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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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他奖励办法

(1996年1月25日市人民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第一条 鼓励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引荐外国客商、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来石家庄市投资,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公务者外,凡引荐外国客商、侨胞、港澳合同胞在我市直接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介绍我市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和其他对外经济合作项目(以下统称引荐项目)的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中介费用及其他有关奖励。
中介机构进行的吸引外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荐人引荐项目须提供外方的意向文书和资信证明,协助有关各方建立联系,促进其引荐项目的落实。
第四条 荐项目应签订中介合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引荐人,应在签订引荐项目合作意向书时,与中方单位签订;外商独资企业项目的引荐人,应在项目申报前与企业在本市直接隶属的财政部门签订;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项目的,引荐人应与受益单位签订,受益单位属非盈利性质的,引荐人应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财政部门签订。
第五条 荐人应持中介合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引荐人资格认定手续。
(一)引荐合资、合作项目和来料、来件、来样加工及补偿贸易的,到项目中方单位所属县(市)、区或石家庄市主管部门办理。
(二)引荐独资项目的,到项目所在地的审批部门办理。
(三)引荐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到石家庄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办理。
(四)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项目的,到受益单位的主管部门办理。
前款第(一)、(二)项认定手续,需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荐中介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引荐外国客商、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投资兴办国家鼓励或允许的项目的,在投足其认缴的注册资金后,按验资报告确认的实际到位外资额的5‰给付。
(二)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的,按第一年实得工缴费的6‰给付,补偿贸易项目按合同确定补偿值的2‰给付。
(三)引荐劳务输出项目的,在合同期内按每年每人300元人民币标准给付。
(四)引荐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承包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按工程承包总额0.3‰给付;承包额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500万美元的部分,按工程承包总额0.4‰给付;承包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超过1000万美元的部分,按工程承包总额0.5‰给付。
(五)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1%给付。
引荐的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投产实施后,技术水平特别先进,经济效益显著的,可另授予引荐人市长特别奖或授予石家庄市对外招商引资突出贡献人员的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引荐人给付中介费用外,项目单位可为其优先安排不涉及户粮关系并符合招工条件的1至3名亲属到该企业工作。对引进外资5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且不愿收取中介费用者,可以将其亲属或指定人员1至3人迁居本市(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其中引进外资50万至100万美元(含本数)的,可办理1人;100万至300万美元(含本数)的,可办理2人;300万美元以上的,可办理3人。
第八条 介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引荐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承办单位在企业开办费用中支付;兴办独资企业的,由外资企业直接隶属的财政部门从其向该企业收取的费用中支付。
(二)引荐来料、来件、来样加工项目的,由加工企业在生产成本中支付;补偿贸易项目的,由项目承办企业在销售成本中支付。
(三)引荐输出劳务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由中方签约单位在劳务、工程费中支付。
(四)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由受益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受益单位属非盈利性质的,由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财政部门支付。
第九条 居本市的户口、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并下达专项指标,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付中介费用时,引荐人和项目承办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方实际到位投资金额的验资证明;
(二)银行出具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的证明;
(三)劳务输出与工程承包单位出具的引荐输出劳务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证明;
(四)受益单位出具的引荐捐款、捐物、兴办非盈利性项目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介费由项目承办单位按外方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在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引荐人提供一次性的支付凭证。银行根据支付凭证和引荐人奖励审批表准予提取观金。
第十二条 虚做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中介费用或其他奖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荐项目发生纠纷时可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事人对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生效。1992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石家庄市对引荐国外客商、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资金,介绍外经合作项目者奖励的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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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发回重审是指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撤销原审裁判,而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不仅是贯彻两审终审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错必纠”原则的体现,更是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级监督的一种方式,其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因其在制度设计和运作中存在着诸多瑕疵而倍受争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国的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也凸显出来了。为此,本文对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相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立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一些对策,以期纠正二审发回重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错误。

  一、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概念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而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将案件发回该一审人民法院,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

  二、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取向

  民诉法设置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了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度,第一审诉讼活动结束以后,因法定事由而开始的第二诉讼程序具有特定的审判监督功能。发回重审制度就是这种审判监督功能的具体体现其功能在于纠正错误、监督程序和救济权利。纠正错误是发回重审的初始功能,通过纠错确保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和程序进行过程的公正,即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二审发回重审是为了追求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即:公正与效率。二审发回重审在价值取向上,公正与效率的天平明显向前者倾斜。换言之,当因某种瑕疵而使神圣的公正受到玷污或者有这种危险之虞时,效率应当让位于公正,公正价值的实现处于主导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效率的牺牲是没有限度的,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随着诉讼爆炸的日益加剧,如果对发回重审的口子放得过宽,那么过多的发回重审不仅使低审级法院更加不堪重负,而且由于发回重审在某种程度上对原审法院的否定,使得司法权威也难免受到不利影响。除此,因发回重审导致诉讼的过度拖延,往往使当事人更加深陷诉讼的囹圄之中,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司法的信心逐渐消减。①因此,现代法治国家虽然都在民事司法中规定了发回重审的裁判方式,但也都不约而同地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公正与效率的协调贯穿于发回重审的产生、设置和运作之中,目的在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三、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发回重审的标准模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发回重审呈现随意性与扩大化的倾向。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与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相矛盾。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活动一直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地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谋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实际上,这个标准有悖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要求。②而且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个标准发回重审,因该项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对案件是否发回重审完全由二审法官自由裁量,很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事实上,不少第二审法院动辄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甚至反复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很多二审法院对于既可直接改判也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发回重审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发回重审后问题也很难得以解决,诉讼效率和诉讼效果都受到影响。③

  (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是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标准模糊,二审法官往往凭借个人的理解和推断即可套用以上条款裁定发回重审,在适用时有十足的弹性。而且第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发回重审的,没有发回次数上的限制。

  2、发回重审的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不利于司法公正。

  公开的发回重审裁定书记载简略,裁定书中发回重审的理由多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空泛的套话,对发回重审的真正理由不作详细说明,使当事人无法了解二审法院的处理根据,极易给外界留下法院暗箱操作的口实,④客观上也不利于法官审慎采取发回重审措施。而在法院内部使用的发回重审函中,往往阐明了要收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还包括怎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对当事人而言有违程序公正。而且,过分具体、细致的发回重审函 会超出审判指导的合理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

  3、发回重审制度诉讼周期过度延长,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未体现诉讼效率。

  一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所需的时间一般是15个月(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发回重审6个月),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和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达到21个月,甚至更长。如此漫长的诉讼之路,不仅花费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牺牲诉讼效率。⑤因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

  4、发回重审制度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第二审法院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还是决定由本院依法改判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要求第二审法院改判的话,就没有必要发回重审了。⑥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中,上诉案件是否发回重审,由第二审法院决定,根本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

  四、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1、重新确立发回重审的标准,可以将发回重审的案件分为法定的发回重审和裁量的发回重审,并以列举的方式列明法定的发回重审的案件。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标准模糊,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呈现随意性和扩大化的倾向,有必要以列举的方式列明哪些案件发回重审,即法定的发回重审,可以借鉴德国民事二审法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结合我国的民诉法,法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应当包括: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判决;对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一审判决未审理、判决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离且调解不成;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⑦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规定的“新证据”,尽管可能使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但我们认为“新证据”不能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因为新的证据的出现均非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及的范围,无论对于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来说,都是无可奈何的。既然一审这个新证据没有出现,只能说明新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缺失或者他所述理由不能足以使法官信服应行调查之举,那么对于一个具有“期间”限制的案件来说,我们不能等待他具备完备的举证能力或者“撞大运”使法官信服了,再将案件发回去重新审一次,因为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不公的。

  2、改革发回重审裁定书的制作,逐步取消“内部函”。

  二审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仅是对发回重审理由作很简略的阐述,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概括性的语言。笔者认为要在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具体指出原判决的错误之处,对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要予以列明,以加强对案件重审的指导。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把发回重审的理由和具体要求在发回重审内部函中写明,但这对于重审法院和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从而导致二审法院通过发回重审制度对一审的审级监督和审判指导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因此,除特殊情况外,二审法院应在发回重审裁定中具体说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和要求,而不应向原审法院另行附函说明。上级法院这种上级对下级法院的“内部函”属于内部“秘密”,秘而不宣,是对外不公开的,案件当事人无法知悉。而且这种“内部函”的作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一审法官没有约束力。这种作法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不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要求。而且,对发回重审理由的神秘化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想象空间,由于当事人不了解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容易造成重审案件的再次上诉。为此,应当将二审发回重审的事实和理由在规定书中写明,这样既有利于二审法院指导一审法院裁判,又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防止二审结果因人而异,也使发回重审事由处于公开监督状态,避免司法以外的因素对二审的不当影响。

  3、加强对发回重审案件审理周期的管理。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6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四)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施工。

住宅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三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记入档案,同时上报市建设局。

对普查发现的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开展变形观测,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相关技术档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功能的房屋;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的房屋。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

(1)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5年;

(2)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

(3)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

(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发给《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应注明房屋的竣工时间、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限期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

A类指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10年;

B类指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5年;

C类指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2年;

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需进行建筑结构检测的,应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证书)进行结构检测结果;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相关规定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填写鉴定文书,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审定人、审核人、计算分析、编写人和参与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并在约定时间内送达委托人。

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检测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工作并按鉴定技术要求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勘查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局、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立即组织处理。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D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立即将鉴定报告及其电子文档送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A类、B类或C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下次安全检查时限。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或修缮,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报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备案。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处理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市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响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立即拆除。

对拒不拆除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情况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对房屋已出现重大险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四条 对未能及时履行解除危险,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所有人、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十六条 产权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时,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