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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4:11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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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阳府〔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业经五届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区教育设施、社区公共用房建设与社会经济、城市发展相适应,加快城区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含江城、海陵、岗侨、高新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本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含居委会办公和活动用房、派出所或警务室、社区卫生室)。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为小区开发配套公建的一部分。

第三条 凡新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用地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或以上配套设施的分摊情况。
第四条 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地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规划报建时,市规划部门应在有关规划文件上明确用地单位按本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

(一)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后因开发商自身原因造成超过两年未建设的或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属于前两款情况的,按其它有关文件规定配套建设公共设施。
第五条 按规划要求已调整为中小学校用地的,有关用地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属出让后超过两年未建设的或纳入旧城改造的用地,政府可依法收回用于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不得挤占规划学校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按以下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中小学校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分别占总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4%;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分别占总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1%。
第七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要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报建、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半年内无偿移交有关部门管理和使用,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九条 按规划要求符合条件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作价补偿,补偿金用于异地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或社区公共用房。

(一)配套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准预留,但达不到建设中小学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用地规模要求的。

(二)按照城市规划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社区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用地所在地段不适宜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或社区公共用房。

第十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作价补偿标准:建设用地为该地段基准地价的1.5 倍;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650元。补偿标准定期按建筑市场价格的动态进行调整。
市城市规划局应按审定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和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总额。补偿金应于项目规划报建审定时一次缴清。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房地产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补偿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补偿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房地产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城市规划区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由市教育、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每半年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补偿金安排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补偿金的使用按现有基建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补偿金不得减免。如属特殊开发项目,确需减免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城区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责任的落实。对不执行和落实上述相关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市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市、区教育和民政部门应主动协助规划部门做好中小学校、社区服务的布点规划和补偿金的核定和收取工作;市物价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防止房地产开发单位借机哄抬商品房价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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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公布 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节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二节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
第三节 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三章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章 设立外资企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便于中外投资者在上海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投资者应根据上海市吸收外资和引进技术的方向和规划,选定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在上海市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均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审批。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节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可以通过市对外经贸委批准的对外咨询、代理机构介绍或直接选择合资者,在了解各合资者的业务范围和资信状况后,确定合作意向。
第五条 中外投资者确定合作意向后,应对合资经营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写项目建议书,报送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项目建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六条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前,中外双方不得签署任何有约束性的文件。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投资者,并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由市对外经贸委指定一个部门为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报告,延长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不办理延长手续的,项目建议书自行失效。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二节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投资者应对合资经营项目作进一步可行性研究,具体落实有关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销售、劳动工资、外汇平衡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取得有关部门的签署意见。
第十条 中外投资者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签订合同、章程后,由中方投资者报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节 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中外投资者申请颁发批准证书,可由中方投资者提出申请报告,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申请报告应附下列文件:
(一)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包括授权书);
(四)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十天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三章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请和审批,参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批准的对外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对外经贸委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对外经贸委递交有关文件,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批准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外投资者领取批准证书后,凭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八条 合同、章程凡有外文文本的,应同时报送。审批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要求及格式,由市对外经贸委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的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对外经贸委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1998〕82号《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这里所指重审后又上诉的,是指原审时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包括原审时未上诉而重审后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原审时,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已经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并未退还,所以重审后又提出上诉时,应不再预交;而原审时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重审后提出上诉,是该当事人第一次行使上诉权,则应当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