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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生八大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9:33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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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生八大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生八大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0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制订的《民生八大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生八大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八大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民生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民生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八大工程(以下简称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陕西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公共卫生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工程和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可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实施民生资金财务监管的职能部门。财政业务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业务处、科、股等,以下简称业务机构)和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局、处、科、股等,以下简称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对民生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财政部门在项目预算编制、资金拨付、资金管理使用中的监督职责,保证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各司其职、密切协作。

  业务机构对项目资金投入规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进行审核;对民生资金安排和拨付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和测评。

  专职监督机构对业务机构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负有再监督职责。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独立开展财政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和反馈民生资金管理和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依法处理处罚各类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民生资金监管原则:

  (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制度,对民生资金实行依法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流向对项目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系统监督;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协作机制,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之中;各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建立监督信息报送和共享机制,在财政系统内部形成监督合力。

  (三)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用,确保民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测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业务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民生资金投入计划进行审核;对民生工程项目预算、概算、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和项目评审,确保项目投入计划和项目预算合理、真实和完整。

  (二)根据项目预算和工程实施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安排项目资金。

  (三)对用于提供公共服务或项目建设的资金,要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资金;不能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实行项目资金支付“直通车制”、“报账制”等支付方式;直接补助到个人、家庭的资金,原则上委托金融机构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直接发放给受益对象,确保资金拨付的安全有效。

  (四)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工程项目投资、财务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订专项绩效评价办法,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三)是否制订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使用考核办法,并按规定进行管理,是否按要求实行了财务监管,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四)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五)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直通车”等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六)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七)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要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检查,编制工作底稿,根据检查结论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建立财政检查复核制度,确保检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十条 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财政监督协作机制。

  专职监督机构在民生资金监督中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统一汇总等职责。可以接受业务机构委托或与其共同开展财政专项检查,也可根据资金管理需要,独立实施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财政有关部门作为决策依据。

  业务机构要配合专职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将民生项目规划和资金计划抄送专职监督机构,同时要将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的监督成果运用于管理制度的改进完善之中。

  县级财政部门要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民生资金进行监督,建立社会义务监督员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金财工程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对民生资金实行网络化和信息化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纵横联动的检查机制,对民生资金进行全系统的监督检查。

  各设区市和省管县专职监督机构要定期向省财政监督检查局报送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季报表和年报表,反映本级项目资金安排、实施进度和使用情况。

  省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全省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及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管理动态。

  省财政监督检查局统一安排部署全省财政监督检查力量,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人员进行交叉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之间要注重检查结果的综合利用,实现监督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同级民生工程项目和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项目测评结果与省对市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三奖三管六保障”激励政策相挂钩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拨付资金不及时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对不按要求配套资金的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对民生工程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会计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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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 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房、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卫生杀虫药品和器械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六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失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卫生杀虫药品是指能杀灭传播疾病的有害昆虫且对人体安全的药品。
  卫生杀虫器械是指用于杀灭传播疾病的昆虫类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第(七)项的部位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

  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件中应当记载相应的内容,方能进行安全玻璃的设计和施工。

  三、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