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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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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保护企业及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比例、人数达到法定要求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视力)、聋(听力)、哑(言语)、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在就业年龄段的社会残疾人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1-8级残疾军人。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对集中安排使用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福利企业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适合残疾人职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二章 资格认定与审批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十堰市辖区范围内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总数的比例达到25%以上,并且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前的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前的一个月,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适合残疾人职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设施;

  (六)企业具备残疾人职工工作的设备、设施,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七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副本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和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及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身份证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和企业聘用经县级以上残联审验盖章的残疾人登记表、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和企业职工工资表;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

  (九)企业残疾人职工在职岗位说明书和残疾人职工工种安排表;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以上文件材料为一式6份,市和县(市、区)民政、国税、地税、残联及企业各一份。

  第八条 市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批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批准意见,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市、县(市、区)国税、地税、残联部门,并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书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县(市、区)国税、地税、残联部门,同时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国税、地税、残联部门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市级民政部门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检查、年检时,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企业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切实落实和保障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有条件的企业应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应当保持本企业残疾人职工工作的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定及不胜任工作岗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必须辞退的残疾人职工,须报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同时报国税、地税部门注销其残疾人职工在岗登记,并按政策规定落实兑现其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第四章 部门职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颁证、核查、年检工作和福利企业发展统筹规划工作,对福利企业进行统一管理,要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促进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和福利企业合法权益落实到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与信息资源整合,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公共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负责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宣传和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项目、标准、金额、时间和程序,及时核定、审批、退减福利企业税收优惠金额。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督导,办理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签订、"五金"缴费、劳动仲裁和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权益维护与保障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福利企业发生争议的残疾人职工在法律援助行动中提供帮助与支持;建立残疾人台帐和残疾人信息数据库,应民政、国税、地税部门提请,对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并答复。

  第十九条 各级金融机构负责代办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工资发放业务。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衔接与沟通联系,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证件、劳动合同、"五金"凭证、工资凭证、残疾人职工就业档案等信息的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福利企业退减税收审批、残疾人办证的程序与环节进行监督,保障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第五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福利企业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当月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当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福利企业采用与残疾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福利企业的责任外,其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取消其福利企业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认定、审批、颁证、落实优惠政策等事项,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利企业对民政、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福利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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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药饮片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药饮片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管理,国家局于2004年下发了《关于推进中药饮片等类别药品监督实施GMP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514号),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所有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必须在符合GMP的条件下生产”。为做好该项工作,进一步加强中药饮片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未获得《药品GMP证书》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一律不得从事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药饮片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GMP证书》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或具有中药饮片经营资质(批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饮片。

  二、使用单位从经营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必须要求经营企业提供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在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购进的未获得药品GMP认证企业生产的中药饮片,可以继续销售使用。

  三、凡持有《药品GMP证书》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艺规程自行炮制生产,且只能生产销售认证范围内的品种。

  四、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查处。

  五、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上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一日


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5号



  《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建立由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的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日常事务由税务机关负责,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协助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和使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相关税收信息。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及对纳税人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并依法提供有关部门需要的统计信息数据、分析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托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的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公用事业运营等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事项中的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吊销、年检,企业股权转让与变更登记,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登记、使用、交易;

  (二)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年检;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

  (四)土地使用证、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登记、变更、注销;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电、气的开户、变更、注销以及使用;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划许可的变更,房地产项目施工、商品房预售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文化经营等许可证的发放;

  (七)分行业城镇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分行业、分类型、分部门经济运行的主要情况等信息;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九)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十)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重点建设项目及重大产业的投资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级财政资金的拨付,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

  (十一)特种经营许可,专业市场、展销会、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审批,经营性停车场的开办;

  (十二)海关专用缴款书,大型设备和技术的引进、进出口涉税异常信息等;

  (十三) 烟草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烟叶的种植计划、收购计划;

  (十四)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境外人员出入境签证、国有企业工资薪金限额、驾培学校学员驾考名册等信息;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的但无法通过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交换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手续,不能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在打击逃、骗、抗税等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可请求其依法协助追缴欠税,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等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公安、工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未经依法公开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办税服务时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不得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纳税投诉,有效化解纳税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等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投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 年1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