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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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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抗震救灾剩余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防止囤积、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以及省“5·12”抗震救灾指挥部医疗保障组《关于印发〈剩余抗震救灾药品医疗器械处置意见〉的通知》(川卫办发〔2008〕301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储备管理是指,在抗震救灾期间,国际、国内捐赠、调拨给我市用于抗震救灾的剩余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管理。
第三条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应当保证储备计划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卫生局、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物价局、市商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事务。
第六条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市抗震救灾剩余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制定、调整医药储备计划、政策措施等重大问题;
2、负责对各县区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3、负责向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动用省级医药储备的申请。
4、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医药储备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负责确定广元市抗震救灾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数量、质量;
2、组织编制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遴选承担广元市医药储备的企业,并代表市政府与承储企业签订协议,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会同财政、审计、金融等部门做好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学习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各县区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并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进行管理,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储备资金的专款专用;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实物及资金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8、负责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及银行资信等级等情况,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择优选定。
第十条 申请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符合如下条件:
1、具有经营相关品种资质的市属及以上医药经营企业;
2、通过药品GSP认证并复查合格;
3、上一年(提出申请年度的上一年)销售收入列全市前三位,且连续三年盈利;
4、企业管理规范,未发生过重大事故,无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主要用于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计划在灾后重建的三年内使用完毕。
第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全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计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应急需要确定下达。
第十三条 广元市医药储备年度计划,依据广元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合同”。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物资)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储存管理工作由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提出医药储备的具体品种、数量方案;
2、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对承储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3、对承储企业定期调整、注销药品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医药储备实行总量控制,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
第十九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库验收和出库复核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条件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符合GSP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损失,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冲减医药储备资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实行计算机开票、仓储、销售联网管理。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调用管理工作由市卫生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首先动用抗震救灾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市或者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省医药储备。
第二十四条 动用医药储备必须严格履行申请、审核 、审批手续,由需方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同时与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的单位做好品种、数量的核对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领导小组调用通知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八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经市政府批准无偿调拨的物资视为收回储备医药品。
第二十九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出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核定,调出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按取货数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库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申请动用医药储备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一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包括传真电话和移动电话),建立24小时医药储备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须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抗震救灾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广元市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医药储备资金的使用及合同执行情况;
2、医药储备库房的管理及值班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品种及账物相符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因储备药品调运产生的资金和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总结经验并予以推广。
第三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三十八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并报广元市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灾后重建三年内,抗震救灾剩余医药物资使用完毕时,本办法作废,相关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附件: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张康明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柳培和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赖庆润 市经委主任
成 员:马 军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杜广建 广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何培成 市卫生局纪检组长
龙显棋 市审计局副局长
庞绍强 市物价局副局长
何良彪 市商务局副局长
郭仕友 市经委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郭仕友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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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招牌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招牌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1990-3-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招牌

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1990〕第60号



涟源市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招牌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招牌是广告宣传的一种媒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自己承担费用,为传递信息、树立形象、招徕顾客等进行自我宣传而制作的招牌,通常叫招牌广告,属于广告管理的范围。因此,你院受理的涟源三川艺术社不服娄底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娄地工商广复字〔1989〕第002号复议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所涉及的企业招牌是广告,应当属于广告管理的范围。

一九九○年三月十四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离休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普通门诊按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下称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社区、定额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门诊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调整缴费标准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门诊统筹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门诊统筹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组织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的费用筹集、待遇给付、财务核算及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门诊统筹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相关的医疗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做好门诊统筹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财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门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门诊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个人缴费。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收入。

第八条 门诊统筹基金按社会保险年度(下称社保年度)定额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一)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安排50元。

2.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50元,其中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

(二)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安排。

(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安排50元。

2.财政补贴25元。

3.个人缴纳25元。

其中财政补贴部分及低保、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九条  门诊统筹基金的征收。

(一)各项基金(含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转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二)财政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拨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三)个人缴纳的费用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开展门诊统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在保参保人直接纳入门诊统筹,新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纳入门诊统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下列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三)三大常规、生化、黑白B超、心电图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提供的诊疗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 经同意转诊或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所发生的普通门诊诊查费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社保年度内转诊及急诊待遇支付限额合计为1500元(含自付部分)。

第十四条 参保人社保年度内停保的,其门诊统筹待遇可享受至该社保年度末。

第十五条 参保人欠缴门诊统筹费的,暂停享受门诊统筹待遇。按规定补缴的,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间转换或在同一制度内参、停保的,该社保年度门诊统筹待遇继续享受,不需另行筹资。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非治疗性费用:挂号费、救护车费、会诊交通费等。

(二)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三)手法推拿费用。

(四)残疾康复费用、麻风病治疗费用。

(五)各种美容美体、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如洗牙、镶牙、牙列正畸术、验光、配镜、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等费用。

(六)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以及酒后驾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打架斗殴以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九)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符合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镇卫生院范围内审核确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协议管理。

门诊统筹定点镇卫生院统一管理的农村卫生服务中心可作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服务场所、人员配置、技术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时间、信息系统等方面应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以病人为中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一个社保年度内,对服务的参保人群使用自费项目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年度医疗总费用的20%。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签定协议,接受其医疗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应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一家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机构,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工作调动或住址变动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下一社保年度需重新选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于下一社保年度开始前3个月内到新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继续选定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工作调动或住址改变需变更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原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诊的,由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盖章同意。转往的医疗机构应为该机构签订协议的医院或医疗保险定点的市级专科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当次有效。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的医院不视为该机构的转诊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应及时告知其所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所发生的属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总额预算、定额结算”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年度清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欠费补缴期间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回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的,其门诊统筹筹资金额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三十条 门诊统筹按基金年度筹资总额的4%建立调剂金,用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因服务人群年龄、疾病构成差异等特殊原因造成定额超支的适度补偿。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当年调剂金总额。

第三十一条 建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包括日常管理和年终检查,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偿付及奖惩挂钩。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果同时与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普通门诊”是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以外疾病的门诊医疗。

本办法所称“社保年度”指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因读书、工作、居住等原因离开本市或因其它原因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所筹集的门诊统筹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用于在不调整筹资标准期间,化解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及逐步提高门诊统筹待遇水平等。风险储备金于门诊统筹制度实施当年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总额的10%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门诊统筹费用筹集标准、调剂金提取比例及医疗待遇支付比例、支付限额、支付范围等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