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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6:01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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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期,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特别是运输企业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连续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出一些地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企业安全管理薄弱、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责任追究没有起到警示教育作用等突出问题。为切实汲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和防范群死群伤恶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深入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各地区要进一步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切实把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市、县、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为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落实好政府的监管责任和企业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查找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特别是针对隐患治理资金投入不足、隐患治理不彻底的问题,查找在企业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责任,加大治理和防范措施工作力度,迅速扭转道路交通安全的被动局面。

  对于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要及时向国务院作出检查。各级安委会也要建立相应的发生事故约谈、检讨制度。中央及地方媒体予以通报。

  二、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严把道路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严格审查,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目标与责任、安全生产基础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驾驶员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内部检查与监督等制度及其具体的落实措施,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对于已经颁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交通运输部门要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与考核制度,重点检查客运企业车辆日检/例检、驾驶员教育、安全例会、安全考核、责任追究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许可。对于途经3级以下(含3级)的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路段,夜间客运班线不予审批。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营运驾驶员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客运车辆及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力度,加大对客运车辆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驾驶员交通违法、肇事信息查询平台,定期公布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驾驶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严重违法行为,及时通报给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及驾驶员所属客运企业。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将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生产等情况作为主要记分考核依据,对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考核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要撤销其从业资格。

  凡学校组织开展的学生集体出行活动,必须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跟车,选择安全路线,并从严审查承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资质,确保师生出行安全。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充分利用GPS等技术,建立道路客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企业车辆的动态监管,避免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非法上下客和串线经营等行为。

  四、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要按照事故调查“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对屡次发生超速、超载等违法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及行政处罚。道路运输企业因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撤销职务或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职务的,在5年之内不得担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的企业12个月内不得申请新增道路客运班线。对于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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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因受益所有人身份难以认定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经过审批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应税款退还申请人。
  七、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的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涉及到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八、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附件:代理人等确认自己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声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03183.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代理人等确认自己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声明

(Declaration by an Agent and the like Confirming Itself Not Being Beneficial Owner)


我谨声明, (个人姓名或公司名称)不是 (受益所有人姓名或名称)于 (年月日)从中国取得的 (所得类型)的受益所有人。
(I hereby declare that (name of individual or company) is not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type of income)derived by (name of the beneficial owner)on (year/month/date)from China.)

签字(signature):
公司印章(seal of company):
公司名称和签字人职务(name of company and title of signatory):
年月日(year/month/date):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1995年10月24日 昆政发〔199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它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和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监察证》和土地监察标志。


  第五条 土地监察建立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土地监察人员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监察管辖





  第七条 昆明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昆明市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管理下列案件:
  (一)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四)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六)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除外)的下列案件: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回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除外)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并可依法视不同情况直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行政监察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权对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进入用地现场踏勘、测绘。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继续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直至强制拆除部分建筑物。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移送建议权。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权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对认定土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下级土地部门或其他部门违法批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和控告,发现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2、立案。需要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履行立案报批手续。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分管土地的乡镇长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管的局领导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审批。
  3、调查。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进行。调查的内容包括:
  (1)现场踏勘,核定用地时间、地类、面积、四至界线;
  (2)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
  (3)查阅和收集有关图件、材料等;
  (4)调查和收集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
  4、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予以处理。
  (1)认定举报不实、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2)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发出《用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结案。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土地行政案件档案,属永久性档案。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当及时整理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60天内结案;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是否需要回避,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未按规定期限或拒绝、阻碍向土地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用地资料、权属证明材料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用地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权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按法定程序征为国有土地,凡发生转让(含房地产经营、联建)、抵押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届满,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用地人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延期交纳或拒绝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处以每亩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当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
  2、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合理原因而不能按期施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用地批准机关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使用,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的,按荒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荒芜、闲置土地的,根据荒芜、闲置的年限,分别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使用外,按该地块年产值四倍的标准征收荒芜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二)旧城改造拆迁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超过一年没有使用又未经批准延期的,除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使用外,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2、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3、超过二年仍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单位、个人因改建、新建、拆除原建筑物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征地过程中,以弄虚作假、巧立名目等非法手段违反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规定,谎报多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没收其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比例增收滞纳金。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中所查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的登记、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上报季、年度违法案件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