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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0:13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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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4年10月5日由第23届万国邮政联盟代表大会通过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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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治地质灾害(隐患),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的防治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边坡工程(含建筑、交通、水利边坡工程,下同)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交通、水利法律、法规及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具有一定程度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经调查认定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和治理工程维护:

  (一)预防,包括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防治方案、地质灾害(隐患)基础调查、应急调查、危险性评估、专业监测、专业巡查、汛前排查、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奖励、防治管理系统建设等;

  (二)应急,包括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临时应急抢险处置工作或者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紧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隐患)配套防治(以下简称配套防治);

  (四)工程维护,包括专项治理工程、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技术咨询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分级负责和职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及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防灾、救灾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在辖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逐级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登记排查制度,组织地质灾害(隐患)巡回检查;

  (二)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处置;

  (三)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代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强制治理;

  (四)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专项治理工程的维护。

  第六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防治责任进行调查、认定。

  建设部门负责核准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建筑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专项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予以立项并安排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核拨专项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服务保障事项,协助规划国土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及工程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产权归属与预防责任统一”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维护费用。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防治费用的,有权依法追偿。

  第八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并纳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预防费用、专项治理工程维护费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分别纳入市、区两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根据市、区财政管理体制实际情况对本条规定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质灾害等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分。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按危险程度和规模大小划分为:

  (一)特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二)重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三)较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四)一般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由规划国土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第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专家库管理规定,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咨询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土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配套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从事专业范围相适应的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监测结果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及时认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书面通知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并抄送所在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企业、学校、医院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通信设施、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防护级别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防治工作情况,拟订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对本年度全市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工程作出安排。

  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市、区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作出年度计划安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隐患)预防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点,建立监测网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爆破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是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其监测、预防责任人由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体系建设,根据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登记地质灾害(隐患)并进行日常巡查,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档案。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灾情时,群测群防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规划国土部门,情况危急时应当先行组织受威胁群众躲避险情。

  相关部门在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时,受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确定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分布情况,设定本辖区内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边界警示。

  对已建成工程或者新建工程可能形成地质灾害隐患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情形,建设单位、产权人等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明示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制作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明白卡,并发放给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

  明白卡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灾害隐患名称、地点及边界、隐患等级、监测及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联系方式、防治状况、预防措施、避险路线、避险场所等。

  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将明白卡主要内容以张贴、宣传单等形式在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划分为4个等级:

  (一)提醒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很小或者较小;

  (二)注意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较大;

  (三)预警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大;

  (四)警报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很大。

  第十九条 提醒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不对公众发布,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注意级、预警级、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气象部门通过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向公众发布,本市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在收到市气象部门提供的信息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发。

  市规划国土部门决定发布预警级、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通知市应急管理部门、市三防部门和预报预警所在区政府。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申请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步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让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规划国土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土地预审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单位须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结论采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需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配套防治工程施工图设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监督。

  主体工程与配套防治工程同时验收合格后,其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负责配套防治工程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区政府、规划国土部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职能部门拟订市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并公布施行本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分送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市三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发生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险情或者灾情扩大。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后,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需要成立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规划国土部门可以选调专家现场调查提供技术决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达到预警级的,预报预警所在地区政府和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预案启动部门应当按程序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达到警报级的,预报预警所在地区政府和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预案启动部门应当按程序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需立即应急抢险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但建设、交通、水务相关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成立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组织各方面力量处置,组织受威胁的人员、财产避险;

  (二)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务等部门组织专家现场调查,提出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议;

  (三)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确定应急抢险处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时明确结算原则;

  (四)区政府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处置。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区政府组织应急抢险处置后,有权依法追偿。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物资保障能力。

第五章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控制治理成本,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应当搬迁避让。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作为治理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单位的,按照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治理责任;无法区分各自责任的,由多个治理责任单位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区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地质灾害(隐患),由所在地区政府组织治理:

  (一)治理责任单位已被吊销、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治理责任单位为自然人,该自然人已死亡,无遗产且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治理责任单位下落不明的;

  (四)治理责任单位无财产,也无经济收入来源,而确无能力治理的;

  (五)其他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情形。

  区政府组织治理后,有权依法向治理责任单位追偿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及时对全市已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并在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或者收到地质灾害(隐患)认定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定专项治理责任单位:

  (一)新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且确需治理的;

  (二)不在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定的认定范围之内的已有地质灾害(隐患),但经调查发现确需治理的;

  (三)尚未认定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的地质灾害(隐患),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认定的。

  确因地质情况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认定期限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20日。法定的鉴定、勘测等时间,不计入认定时限。

  第三十三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不服认定结果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认定结果的执行,经认定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认定结果和相关要求按时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治理。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改变认定结果的,实际治理单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确定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追索治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确定后,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开展勘查、设计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及专项治理方案,将专项治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将勘查、设计成果送规划国土部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出具专项治理函,并明确治理要点、时限等内容:

  (一)专项治理工程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

  (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认定地质灾害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地质灾害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确需治理或者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申请治理的;

  (四)其他必要的情形。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收到专项治理函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并在开展专项治理工程施工前,向建设、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开工或者监管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准工程开工:

  (一)取得专项治理函;

  (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符合法定资质要求;

  (三)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四)施工、服务发包及货物采购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对工程量特别巨大、情况复杂等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

  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交通、水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或者监管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专项治理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监督。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类别和核准开工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专项治理工程验收和备案。竣工验收时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规划国土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送规划国土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负责专项治理工程的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区政府及规划国土部门。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地质灾害(隐患)由区政府组织治理的,辖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负责专项治理工程的日常维护;但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下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具备维护能力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50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套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专项治理工程进行定期维护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不予治理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50万元罚款,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以30万元罚款,专项治理工作由规划国土部门交由所在区政府代为承担,专项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在区政府有权依法追偿垫付的专项治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擅自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20万元罚款,对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5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上报原资质审批机关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上报原资质审批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设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质。

  再生资源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等,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回收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资源的循环利用,有利于改善城乡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落实优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事业发展。

  第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除工业和通信业以外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与发改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工业、通信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负责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收的认证;负责推广应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县级以上财政、公安、工商、环保、规划、科技、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配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标准、发展规划以及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维护行业利益,协助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行业经营秩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鼓励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分类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相链接的示范化基地,支持建设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并发展拆解中心、综合利用基地,形成再生资源回收、分类再使用、再生利用联动发展的产业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鼓励各级供销合作社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业务,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回收、分拣和加工利用一体化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

  第十二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地区行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水源保护地500米区域内建设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鼓励社区自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指导社区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从业标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回收再生资源的类别。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登记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第十六条 设立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得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对回收物品及时清运,回收站至中转站和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间配备相应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集散、储存,初加工等应当在集散市场进行,集散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设有隔离围墙,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消毒;

  (六)具备防火防盗设施;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进行收购和处置,签订收购合同,并对出售者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不得收购无出售单位出具报废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持有注明物品品种、数量的收购合同。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焚烧废物。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乡镇建立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并结合地膜补贴开展“交旧领新”或“以旧换新”工作;鼓励建立乡村物业管理站,建设田间垃圾收集设施,对农村垃圾(废旧农膜、塑料制品、农资包装瓶袋等)进行定点堆放、定期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鼓励使用再生制品。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运用。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经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发改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市州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并获得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州、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促进产品包装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无法回收再利用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废旧农膜回收及加工,对废旧农膜回收加工的企业建设项目给予贴息和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采购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 司法或者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所获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