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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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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7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行为及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门市区(蓬江、江海、新会区)内从事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户外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户外广告有偿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凡从事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户外广告发布资格。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标准,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审批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许可。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负责其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的审批和设置管理。

涉及穿越城市建成区的公路用地范围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各类户外标牌设施的,纳入市容管理范围,应当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城管执法、园林、交通、公路、公安、国土、房产、物价、气象、信息产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户外招牌设置应符合户外招牌设置技术标准,应与建筑物整体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妨碍安全视距,混淆交通信号,影响车辆驾驶人员对马路情况的判断的;

(五)利用树木设置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利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
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八)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载体设置的。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广告

第九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部及其附属场地、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建(构)筑物业权人的同意。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和较大型悬挂外飘式广告灯箱的,设置人应当提供该建(构)筑物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安全证明资料。

第十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审批。同意设置的,作出行政许可;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向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核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内容、数量、期限进行设置,并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还应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十三条 公共张贴栏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和管理,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向需要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等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张贴小广告的位置。

禁止在公共张贴栏以外的地点张贴小广告。

第十四条 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气模或者布幅、张贴等形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其中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气模设置时间一般为3日;布幅悬挂时间一般为7日。批准期满由设置人自行拆除。属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施放的,应当先经气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外,原则上不得在公共绿化地(绿化带)上插放彩旗。

第十六条 根据政府公益活动需要,取得大型户外广告发布位置使用权的单位每年应当提供不少于30日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位置闲置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户外广告发布位置闲置超过30日的,闲置期内,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建设完毕。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小汽车、公共汽车、渡轮)外表可以设置户外广告,按照户外广告的申请程序办理手续。

公共交通工具外表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和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地、空置地、建筑工地和依托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顶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业权人同意后,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限一般为一年,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拆除;需要继续保留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的户外广告发布位置使用权期限:楼宇外立面及顶部的广告牌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立柱式广告牌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8年;使用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出让。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作广告发布位置的,其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出让后,相关管理部门不再另行收费。出让户外广告位置的收益,扣除招标、拍卖、银行代收等所需费用后,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利用经业权人同意的载体设置广告的,其出让收入应当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业权人,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办公(生产)场所的单位,需在其楼宇外立面或楼顶设置广告牌用于发布本企业形象或产品广告,符合设置条件的,使用单位可以通过与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广告发布位置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利用自有物业用于发布自身企业产品或本企业经营的产品广告位置,不纳入招标、拍卖。

第二节 户外招牌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只能在其经营(办公)场所设置户外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处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应先整体规划,并按批准的方案设置。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户外招牌应当按核准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禁止以直接粘贴墙面或以张贴纸张、悬挂布幅的形式设置户外招牌。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人对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建议设置人为大型户外广告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和较大型悬挂外飘式广告灯箱,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竣工后由设置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报审批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因城市建设调整或城市管理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服从管理,如果设置期限未满的广告牌,可以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安排其它广告位置置换,不能置换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登记设置的户外招牌,因企业迁移、解散、被注销,设置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户外招牌。

第三十一条 所有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其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配套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或拆除。

遇台风、暴雨、洪水灾害等异常天气的,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脱落、倒塌。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应当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公安、工商、信息产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对乱张贴小广告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的;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到期后没有取得延期
设置许可又不按时自行拆除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户外广告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广东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施,致使其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大型户外广告牌指面积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上广告牌,较大型悬挂外飘式广告灯箱指单面面积3平方米(含3平方米)以上广告灯箱。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公布的《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江府[2000]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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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财政给予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费率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前款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统筹费率未达到13%的,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办法实施后满2年起,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二)统筹费率超过13%的,按实际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2年提高1至2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三)统筹费率超过21%的,采取个人缴费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费相应降低1至2个百分点的办法,最终降至21%的统筹费率。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一般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两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划转记入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减少1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划转记入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不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继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由省外或者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单位调入我省地方统筹单位的职工,应当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上人帐户储存额转入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七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离退休后去国(境)外定居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地有关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由国内的亲属凭有效证明代为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照规定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依照下列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3年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在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同时,再按缴费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本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项计发的金额,可以改按第(二)项计发。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项的增发比例和第(三)项的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至80%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主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省级特别调剂金由各地按下列规定由开户银行划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从1993年底前滚存积累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中一次性提取15%;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人均每月提取2.5元。
  省级特别调剂金主要用于对统筹费率超过规定标准和因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以及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而无力支付的地区进行调剂。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当年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国家发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增值时,改从增值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
  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2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应当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本人。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款2%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如数追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基金专户、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未按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仍参加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统筹。


  第四十条 已实行省级系统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由有关省级单位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经办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在本办法实施后,可以推迟半年执行。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1日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1993年4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春节、寒假期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化部


关于加强春节、寒假期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明电字[2004]第2号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一年多来,通过专项治理和加强日常监管,全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总量由20万家以上压减到了11万家左右,网吧过多过滥、接纳未成年人等违规经营的势头基本得到遏制,经营秩序有所好转。但是,由于一些地方管理措施不到位和日常监督不力,近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现象抬头,群众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和“黑网吧”反映强烈,上网浏览淫秽色情、恐怖暴力等有害信息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特别是春节和中小学生寒假期间,违规接纳未成年人问题可能会更为突出。为了坚决遏制违法经营回潮的势头,维护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文化部决定在春节和寒假期间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紧急动员,严格执法,立即组织一次对网吧的全面细致的突击检查和整治行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稽查机构要加强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以高度的责任感紧急动员起来,迅速形成整治工作的强大声势。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公布举报电话(文化部举报电话:010-65551010),随时处理群众举报。积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假日期间联合办公和联合巡查制度,做好检查记录。加大对违法网吧和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以解决未成年人禁入问题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经营行为。整顿期间,对接纳未成年人的要按照《条例》规定从快从重处罚。对设立以来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累计三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情节严重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一律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加强部门协作,完善信息通报制度,积极配合公安、工商、电信等互联网管理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要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面抄送工商和公安部门;对发现的擅自设立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及时书面通报工商和公安部门,促其依照《条例》予以相应处理。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停业整顿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送电信行政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请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停止接入服务;对逾期仍不停止接入服务的,提请电信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四、继续坚持严批、严管、严控、严打的原则,严格执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严禁突破规划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继续坚持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方向,严格执行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今后要在全国范围内一律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单体网吧。

五、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春节前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责人开展一次普遍的教育警示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宣传突击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形成突击整治工作的强大声势。发动学校、家长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在学校、家庭文明上网。

各地对突击整治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2月底前向文化部报送专题总结。

特此通知。


文化部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