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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8:46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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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

  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

  一、“十五”期间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取得的主要成就和基本经验

  (一)主要成就

  1.金保工程经国家正式批准立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将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列为国家电子政务重点建设和完善的十二个业务系统之一。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批复了金保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建议书,金保工程在国家整体立项。之后,国家发改委相继批复了金保工程中央本级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和西部地区补助方案。

  2.全国系统的总体设计和规划标准已基本完成。劳动保障部先后下发了一系列关于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性文件;制定或完善了社会保险、劳动力市场等业务系统指标体系以及社会保障卡、劳动保障业务专网IP地址等方面的标准规范;针对全国联网工程、数据中心建设、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建设、示范城市建设等具体建设任务,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和实施方案;制定了金保工程调度制度、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通过这些文件、标准、方案和制度,明确了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目标、建设任务、建设原则以及各项建设任务的具体要求。许多地区根据部里的文件也制定了本地区金保工程实施的具体方案。金保工程建设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轨道,为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打下良好的基础。

  3.全国网络框架已具雏形。“十五”期间,劳动保障部与32个省级单位(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实现了联网;20个省区市实现了与所辖全部地市的联网。在全部地市级以上城市中,80%实现了与省数据中心的联网,市域网覆盖达到65%的经办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已延伸到街道、社区,部—省—市三级网络结构已初步形成。借助部—省—市网络开展了养老保险监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等联网应用,监测数据分别覆盖到829%的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和约100万失业人员,对于及时、客观地采集社会保险决策信息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部省间及部分省市间视频会议系统已投入使用。

  4.统一软件开发及应用取得可喜进展。劳动保障部组织开发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核心平台已经推广到340个以上统筹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劳动99)已经推广到200多个地市。特别是一些省区在上述两个软件基础上,统一进行核心应用软件的全省本地化实施,不仅加快了全省统一软件的推广应用,也对统一标准和业务流程的规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以社会保险五保合一、劳动力市场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一体化为主要特征的整合工作已经在很多地区开展。

  5.各项建设任务稳步推进。“十五”期间,全国大部分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及177个地级以上城市建成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中心机房,通过数据整理和整合,数据中心的统一程度逐步提高,数据质量显著提高。全国已有140余个地级以上城市开通了12333专用服务号码,其中80个建立了电话咨询服务中心或依托全省统一的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开展工作;全国已有120余个地级以上城市建立了政府网站。一些地区基于互联网开展的网上职业介绍、网上社会保险申报和查询等业务,为社会公众足不出户办理相关劳动保障业务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手段。社会保障卡已在近70个地区有序推广使用,持卡人数已达到2000万人。通过示范城市建设,已经出现了一批符合全国统一建设要求,取得一定建设成果和应用效果,能够起到典型示范作用的城市。

  6.机构、队伍建设得到较大加强。全国绝大部分省级劳动保障部门、18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了专门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信息中心)。尚未建立专门机构的地区,也基本明确了负责信息化综合管理的部门。通过引进和培训,信息化队伍的规模和能力得到较大提高。一支熟悉业务,钻研技术,能够吃苦,甘于奉献,热爱劳动保障事业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队伍已经初步建立。

  通过金保工程建设实践,与“十五”期初相比,劳动保障信息化水平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系统应用效果初步显现,已经成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的重要支持手段。数据集中管理、系统整合、体制创新已成为当前金保工程建设的新特点,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呈现了积极、健康、协调的发展态势。

  (二)基本经验

  “十五”时期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稳步推进,为“十一五”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1.领导重视是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一直十分关心金保工程建设,国务院领导专门对金保工程建设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加强指导、加速推进”。劳动保障部党组将金保工程列为劳动保障部的“一号工程”,各级党委政府也都非常关注和支持金保工程建设。各地区的劳动保障厅(局)普遍成立了“一把手”任组长的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健全了工作机制,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保证了金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开展。

  2.统一认识是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前提。经过几年的不断实践,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的总要求,建立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全面提升劳动保障系统整体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已经逐步成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普遍共识,形成了集全系统之力,共建金保工程大业的良好局面。

  3.健全机制是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保证。各地区建立专门的、统一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将分散在各部门的技术力量进行有效整合,统一对信息化建设进行管理、协调和组织实施,为金保工程建设提供了组织保障,促进和保证了信息化建设的完整和统一。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许多地区信息化管理部门、规划财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分工明确,紧密协作,共同推进,形成了部门间良性互动,技术与业务相互促进的工作氛围。

  4.体制创新是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方向。许多地区利用建设金保工程的契机,按照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和信息化管理的特点,通过机构、岗位、职能的调整和业务流程的重构优化,建立了更加有效的管理运行机制,全面提升了劳动保障管理服务能力。

  二、面临的形势和挑战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劳动保障事业完善制度、加快发展和提升能力的关键时期。社会经济和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对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被纳入到国家信息化总体发展战略当中

  进入21世纪之后,信息化对经济社会产生着日益深刻的影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将“增强政府公共服务能力”,“电子政务应用和服务体系日臻完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密切结合,网络化公共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列为国家信息化的重要战略目标。劳动保障信息化作为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纳入到国家信息化的总体战略布局当中。战略规划明确提出了“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障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多层次、多功能的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加强就业信息统计、分析和发布工作,改善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政策咨询服务。加快全国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质量”的工作要求。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保障工作、对金保工程建设的高度重视,也为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指明了方向。

  (二)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为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发展目标,“十一五”期间要建立健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比较完善的劳动保障制度及运行机制,逐步实现就业比较充分,分配格局比较合理,劳动关系基本和谐稳定,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完善,管理服务规范高效的发展目标。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要适应劳动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努力满足事业发展中的新要求。这就迫切需要将信息系统的覆盖范围扩大到劳动保障各项业务;将系统的覆盖人群从城镇参保人员和就业职工扩展到进城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村参保人员等,部分地区的覆盖人群还要从从业人员逐步扩展到全体城镇居民,甚至全体城乡居民;通过系统整合,实现各项劳动保障业务之间、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业务之间的协同办理,为建立劳动保障工作长效机制提供技术支撑。

  (三)人口和劳动力流动日益频繁,跨地区业务办理需求愈发迫切

  目前劳动力和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地区间迁入迁出的规模日益扩大,劳动者跨地区求职,跨地区进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跨地区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等,都变得愈发迫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在“十一五”期间要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的政策措施,探索解决人员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问题的有效办法。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要与这一要求相适应,为跨地区的人员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及跨地区的管理服务提供技术支持。

  (四)社会各界对公共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劳动保障工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势必要求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为民服务”这一理念。通过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网络及时准确地了解劳动保障的各项政策和办事程序,为他们提供方便的网上直接办理各项劳动保障事务的服务,通过网络架起劳动保障部门与广大劳动者之间联系的桥梁,及时地了解社情民意,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实现从面向机构管理向面向社会服务的转变,实现对劳动者“记录一生、管理一生和服务一生”,仍是“十一五”期间需要面对的和完成的重要课题。

  (五)信息安全变得愈发重要

  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管理着数以万亿计的资金和数以亿计的人员信息,牵涉到每一个劳动者和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出不得半点问题。“十一五”期间,数据集中管理和各系统的整合将成为信息系统建设的主要趋势,系统能否安全稳定运行就变得愈发重要。与此同时,随着公共服务系统的建设和应用,系统的用户范围将急剧扩大,通过互联网的访问和信息传递将逐步增多,系统面临的风险逐步增大。我们要主动应对信息安全的挑战,在信息化建设中同步实现信息安全。

  (六)当前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资金短缺。一些地区金保工程尚未得以正式立项,没有形成稳定的资金来源,特别是部分中西部地区,资金的短缺已成为制约信息化建设步伐的重要因素。二是人才短缺。据统计,目前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从事信息化建设的技术人员,平均每个城市只有5人,远远满足不了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需要。三是管理体制需要进一步理顺。一些地区尚未设立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已经设立的,其在信息化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地位以及与其他业务部门的关系尚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在确保一体化建设的前提下,如何在管理机制上适应各业务分险种办理以及“十一五”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部分省份垂直管理等业务发展趋势,是“十一五”期间需要解决的课题。四是外部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一些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地区整体信息化中的地位有待进一步明确,与其他政府部门在信息化建设上的关系有待理顺。

  三、指导思想和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适应国家信息化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战略部署,紧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任务,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的总要求,坚持统一建设、应用为先、体制创新的基本原则,努力促进信息技术与劳动保障业务的有机结合,不断提升劳动保障信息化水平。

  1.按照《2006年-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将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纳入到国家信息化整体布局当中,确定“十一五”期间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的各项目标和任务。

  2.围绕“十一五”时期劳动保障工作的主要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认清劳动保障业务的发展趋势,坚持信息化建设服务全局,确保信息化工作与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3.适应劳动保障工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树立“两个服务对象”的理念。一方面,紧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为业务经办和政策制定提供支持;另一方面,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服务于人民群众。要增强劳动保障信息化的服务功能和手段,架起劳动保障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的沟通桥梁。

  4.以需求为导向,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资源整合为基础,以建立科学管理模式为方向,注重信息化建设的应用实效。

  (二)总体目标

  以全面提高劳动保障行政能力和服务社会的水平为目标,在金保工程一期建设的基础上,紧密围绕劳动保障事业的重点工作和发展方向,全面实现各项劳动保障业务领域的信息化,并通过系统整合和信息共享,为各项劳动保障业务之间的协同办理及跨地区协作提供技术支持;建立基本统一的面向社会的劳动保障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包括统计分析、监测预警、预测分析、风险分析在内的多层次的宏观决策支持和基金监督模式,为劳动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保障。

  1.信息系统覆盖城镇社会保险、就业服务、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监察以及农村社会保险等各项劳动保障业务,覆盖城乡各类参保人员、城镇从业人员以及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等人群。

  2.信息网络覆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等各类经办机构和服务机构,并延伸到街道社区和农村乡镇。

  3.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劳动关系及劳动保障监察等主要业务系统有机整合,通过搭建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劳动保障各项业务之间的衔接和协同办理。

  4.跨地区业务协作的技术支持环境基本具备,为实现地区间劳动保障业务协作提供支持。

  5.公共服务能力显著提高,一体化的、面向社会的、集多种接入方式的劳动保障公共服务门户系统和支撑体系基本形成。

  6.基金监管系统进一步完善,非现场监督成为基金监管的重要手段。

  7.宏观决策支持水平提高,实现包括统计分析、监测预警、预测分析、风险分析和精算等在内的多层次决策支持模式。

  8.系统的安全体系基本建立,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进一步加强。

  9.实现与相关部门电子政务系统的衔接,逐步实现与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统一平台的衔接。

  四、重点任务

  完成金保工程一期建设,开展金保工程二期建设,强化数据中心建设,实现全网整合,突出公共服务功能,切实提高各项劳动保障业务信息化水平。

  (一)完成中央、省、市三级数据中心建设

  1.完成各级数据中心机房建设。按照成熟先进、经济实用、持续稳定的原则,配备硬件设备,并实现硬件设备的物理集中,各项劳动保障业务共用同一个机房。建立健全各项数据中心运行管理制度,完善专职人员配备,提升数据中心的安全管理级别。充分发挥数据中心的作用,形成搭建一个统一平台、各项劳动保障业务协同办理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从网络管理中心,到数据管理中心,最后到决策支持中心的功能扩展。

  2.实现数据在地级以上城市数据中心的集中管理。社会保险、劳动力市场、劳动关系等各项劳动保障业务数据和决策数据由数据中心统一管理。通过数据整理和整合,建立统一的个人基本信息库、单位基本信息库和机构基本信息库,将各类参保人员及城镇从业人员、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各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全部纳入到系统中统一进行管理。取消区县独立设置的工作库,实现地级以上城市全市范围的数据集中,最终实现“同人同城同库。”研究制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情况下的数据分布策略,逐步提高业务数据库的集中层次。根据跨地区业务协作的需要,建立异地数据交换平台。适应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的建立,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数据档案,实现对用人单位守法情况的动态监控和分类重点管理。

  3.进行异地灾备中心建设。完成中央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建设,有条件的省可以省为单位建设全省统一的异地灾备中心,将省内所辖各地市的业务数据全部集中备份到灾备中心。灾备中心应首先实现数据级容灾备份,条件成熟的,可实现应用级的容灾备份。

  (二)完善中央—省—市三级网络

  1.进一步加快市域网建设步伐。地级以上城市数据中心在将网络联接到各类社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上,将就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等联接到网络当中,并向街道、社区和有条件的农村乡镇延伸。力争到“十一五”末期,各类经办机构和服务机构纳入市域网的比率达到90%以上,街道、社区纳入市域网的比率达到70%以上,农村乡镇纳入市域网的比率达到50%以上。

  2.进一步提高部—省—市主干网络的性能。实现部—省—市主干网络的三级网络贯通,确保信息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之间以及跨地区间的无障碍传输,满足各项监测数据上传和跨地区业务协作的需要。加强对网络的监控和管理,保证网络的畅通。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总体部署,逐步实现与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系统的衔接,实现与人口、公安、财政、税务、金融、教育、卫生、民政等业务系统的信息交换。

  3.构建信息系统安全信任体系。结合劳动保障实际业务需求,确定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按照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兼顾安全与应用、兼顾安全与投入的原则,在充分考虑现有安全保护基础,合理利用现有安全设备基础上,采取管理与技术相结合的手段,有效提高系统的安全性,确保数据、网络和应用安全。完成系统安全测评认证工作,建立信息安全事件响应机制。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劳动保障系统PKI基础设施的实施策略,建立全国统一的,基于PKI/CA技术的信任体系和安全体系。

  (三)加强应用系统建设

  1.扩大业务系统覆盖范围。根据扩大覆盖面、做实个人账户、改革计发办法、建立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等工作的要求和“五保合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并根据业务发展要求,适时实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医疗救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包括部分地区建立的城乡统筹的医疗保障)的技术支持。全面实现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的对接,实现单位和人员管理的信息流及资金流的有效衔接,在完善以信息管理和记录为核心的业务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以资(基)金管理为核心的会计核算系统。进一步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确保满足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和职业培训等业务开展的需要。开发劳动关系管理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监管信息系统,支持劳动合同管理、工资支付调控、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等业务的办理。开发农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将系统覆盖到所有农村参保人员。逐步支持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各项劳动保障行政业务的电子化,并实现与相关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和流程衔接。进一步梳理业务流程,完善系统功能,实现各项业务之间的有效衔接、协同办理的工作机制。扩大全国统一应用软件的覆盖面,力争覆盖到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和统筹地区。

  2.为跨地区业务协作提供技术支持。适应跨地区人员流动的需要,结合跨地区相关业务政策制定状况和工作条件的成熟程度,研究确定跨地区业务技术支持方案,开发跨地区业务协作信息系统,形成对劳动者跨地区求职、参保人员跨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续接、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社会化服务和管理、参保就医人员跨地区医疗费用结算、工伤人员及遗属跨地区领取待遇和就医等业务的技术支持能力。

  3.加强基金监管系统建设。依托金保工程信息网络,建立多部门网络互联、信息互通、数据共享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支持部、省、市、县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实现微观监管目标(及时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薄弱环节和疑点问题,加强基金管理)和宏观监管目标(及时了解掌握基金运转情况和支撑能力,实现制度平稳运行),促进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

  4.加强宏观决策支持系统建设。全面建立通过网络采集信息的采集机制,形成常规统计、抽样调查、网络采集等多渠道相结合的决策信息采集模式;建立中央、省、地市三级劳动保障宏观决策数据库,对各类统计调查信息及通过网络采集到的信息进行加工、提炼和分析;建立模型库、方法库,建立针对劳动保障各项业务的、制度化的分析、预测机制,实现包括统计分析、监测预警、预测分析、风险分析和精算在内的多层次决策支持模式。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劳动保障统计分析数据指标体系、在线数据采集手段和联机数据分析。

  (四)建立基本统一的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

  1.构建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系统的整合,地级以上城市全部提供信息技术支持的12333公益热线服务,实现全国电话咨询服务中心的互联,形成“一地呼入、全国咨询”的服务模式。加强劳动保障系统政府网站群建设,形成完整统一的劳动保障公共服务信息门户体系,积极推进基于统一的安全信任体系和互联网技术的自助式网上业务办理,逐步扩大应用的业务范围。建立电话服务和网上服务互为补充,集成多种接入方式和服务手段,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劳动保障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体现劳动保障系统统一的面向社会的整体公共服务形象和品牌。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与业务系统、基金监管系统及宏观决策支持系统的联动机制。

  2.大力开展劳动保障基层信息平台建设。在街道社区和农村乡镇建立综合的劳动保障信息窗口,实现劳动保障业务在街道社区的统一管理和服务,将尽可能多的服务功能通过网络延伸到街道(乡镇)、社区,为开发就业岗位、面向失业人员开展就业服务、面向退休人员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以及其他各项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提供技术支持。

  3.稳妥有序地推进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和应用。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劳动保障各项业务领域的应用。配合跨地区业务协办的开展,实现社会保障卡的跨地区通用。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和管理。

  (五)切实提高应用水平

  1.进一步推进养老保险监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扩大上传数据的覆盖面,其中养老保险监测数据要覆盖到全部参保人员,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覆盖到全部失业人员。努力提高数据质量,增强数据的时效性,做好上传数据的分析和深加工。

  2.逐步启动其他各项联网应用。研究确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及医疗费用监测、工伤保险管理服务监测、生育保险管理服务监测、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劳动关系管理监测、农村养老保险监测等实施方案,适时启动上述联网监测应用。根据跨地区业务协作的需要,适时开展异地业务联网应用,并逐步扩大覆盖地区和人群。探索各项联网应用的整合方案,实现各项联网应用的整合。

  3.加强已建系统的应用。研究建立信息系统应用效果的评估机制,充分发挥系统的使用价值。探索劳动保障各类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模式,充分利用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部署,实现与其他电子政务系统的信息共享和交换。

  五、保障措施

  (一)形成财政投入为主体的经费保证机制

  完成金保工程二期立项,将硬件升级、网络扩面、应用软件深度开发、安全加固、公共服务系统全面建设等主要建设任务,纳入到金保工程二期中。各地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将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纳入财政预算科目,由各级财政提供经费保障,确保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费用。对部分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可在中央财政适度补贴、地方财政主体承担的基础上,通过其他渠道,多方筹集系统建设和维护资金。

  (二)实施三项重点行动计划

  一是实施示范城市建设推进计划。在金保工程一期示范城市建设的基础上,在金保工程二期建设中建立起一批金保工程推进示范样板城市,形成示范带头、整体推进的建设局面。二是实施中西部地区重点援助计划。通过资金补贴、政策倾向、重点指导、对口协助等方式,提高部分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信息化建设水平。三是实施劳动保障系统信息技术基础能力普及计划。对劳动保障系统各类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化技术培训,在全劳动保障系统普及信息技术基础知识,建立业务人员信息系统应用能力考核上岗制度,把掌握和应用信息技术能力作为衡量专业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纳入人员考核范畴。

  (三)理顺信息化工作机制

  全部地级以上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为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提供组织保障。进一步促进劳动保障业务与信息技术的良性互动,努力建立政策制定及业务调整的技术论证制度。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在电子政务建设上的协作配合,逐步建立信息共享与交换机制。

  (四)健全劳动保障信息化标准和规范体系

  根据劳动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和信息技术发展状况,按照系统建设要求,建立较为完整的劳动保障信息化标准体系。主要包括修订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和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指标体系,制定劳动关系与劳动监察信息系统、农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指标体系,制定药品及诊疗项目编码,制定并出台个人基础数据库、单位基础数据库、机构基础数据库标准、统一的交换区数据标准、决策区数据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标准以及跨地区信息交换、与其他业务部门接口、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等。加大标准规范的执行力度,确保劳动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中各类业务代码的标准、规范和统一,确保各业务系统之间、各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根据劳动保障业务发展需要,按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梳理业务流程,制定或修订各项业务流程规范,逐步统一和规范各地的业务流程。

  (五)建立和完善信息化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全国性的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一是制定劳动保障系统部—省—市全国主干网网络运行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和使用制度等;二是建立 IP地址备案制度、应用软件项目验收备案制度,完善技术支持商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卡注册管理、密钥管理及COS核准制度等,对各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和控制;三是配合安全信任体系建设,制定电子证书分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四是制定监测数据采集及使用制度,落实信息资源管理责任制,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五是进一步完善系统建设调度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化建设绩效评估体系。“十一五”期间,各地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金保工程的项目管理。

  (六)加强信息化队伍建设

  坚持多渠道培养与高起点引进并举,壮大劳动保障系统信息化队伍,力争信息技术人员数量在“十五”期末的基础上增加50%以上。建立信息技术培训机制,强化对信息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信息化建设队伍的整体素质。各省、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加大培训力度,特别是做好对劳动保障业务人员系统应用水平的培训工作。探索建立适合于劳动保障信息化队伍的奖励激励机制,为信息化人才充分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强与技术单位的合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七)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宣传

  充分利用劳动保障政府网站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等现代化管理手段,结合报刊、杂志及其他各种渠道的信息传播媒体大力宣传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让公众认识和了解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提高社会对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水平,为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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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监督〔2008〕9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为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同时废止。

二○○八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卫生部资质审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质审定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国家和本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定和分级分类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服务资源的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乙级)分为职业卫生乙A级、职业卫生乙B级、放射防护乙A级、放射防护乙B级四类。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审定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定、延续及管理
第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六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或延续的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被评审单位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审核,并根据技术评审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九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附件1)的规定。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附件2-1);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审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5名或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的专业应当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专家组根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准则》(附件3)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审定技术评审工作,填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审定技术评审意见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正、副本);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机构改变资质等级和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以及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第十三条 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填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2-2)。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机构地名变更的。
第十四条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要延续《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2-3)。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3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根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准则》(附件4)的规定于60日内完成资质延续技术评审工作,填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技术评审结果表》,并出具资质延续技术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以及日常监管情况,在申请人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因专家组技术评审的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收到专家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持有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顺延至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延续决定之日。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延续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新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同时收回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予延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的;
(二)《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无法实施的。
第十八条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出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原批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颁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之日起90日内,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报告质量进行监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规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以下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或职业卫生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建设项目。
甲、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辐照加工、放射治疗、加速器、使用或贮存单个密封源活度大于3.7×108Bq的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应当由取得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甲级或放射防护乙A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职业卫生)的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的机构,同时取得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放射防护)或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资质的机构,可以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外照射)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附件5)的规定,在核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内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证书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同时废止。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中最常见、多发的犯罪,在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理论上诸多分歧也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笔者想结合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自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两高”及全国人大对挪用公款罪做了大量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但这些解释之间也存在一些不相一致的地方,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识存在不同的理解。这样,既不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也不利于打击、遏制这类犯罪,预防犯罪的发生。笔者列举一些案例,以探讨如何把握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现象中的违法与犯罪,即把握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

案例一  2003年10月7日,邵某利用其担任某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款200608元以自己名义存入该乡农村信用社(本村未设公存账户,该乡财政所在邵某签收到条后将钱打到邵某的个人卡上),存一个多月后分配给群众,获息48.14元,用于个人吃喝。2009年7月24日,邵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法院以邵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为由判处邵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案例二  2002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25日,陈某利用担任某县城关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47378.7元从银行取出后以其儿子的名字存入城关信用社以获取较高利息。案发后陈某退回全款及违法所得。

案例三  2010年3月份,袁某主持某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局工作人员缑某非法收取的该区某村非法建房的3万元罚款未向该局财务人员报账(注:该局的非法收入账,小金库)自行使用。

以上案例涉及到挪用公款罪罪与非罪、犯罪构成、犯罪对象等问题。就以上问题,结合案例分析,试析如下:

1、公款私存现象中的违纪与犯罪

案例一、二都涉及到公款私存问题。公款私存是个很普遍的社会现象,处理公款私存案件时罪与非罪的区分是个让人困惑的问题。因单位财务制度的疏漏,或者单位领导出于使用便利或其他的考虑,或者有公款管理职责的会计、出纳或暂管公款的其他人出于方便或个人贪图小利的考虑,将公款私存的情况太多。何者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判刑,何者仅视为违纪,这涉及到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正确理解。案例一邵某可能出于存取方便的考虑,将经手的征地款20余万元以自己名义存了很短时间活期后分配给群众(且这种私存现象也为财政所知道并接受),从现有证据很难判断其私存时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获利40多元用于个人吃喝,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要不是有自首这个法定减轻情节,其险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笔者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邵某公款私存很短时间得利息40多元,不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营利活动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所有获得利息的行为都视为“营利活动”。从事营利活动其实很难界定,挪用公款为投资升值购买住宅房是否是营利活动呢?多这一条规定增加查处案件的麻烦,留下司法的漏洞。对“挪用”也当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什么是挪用?《现代汉语字典》解释,挪用有两个含义:1、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2、私自用公家的钱。我觉得“挪用”二字咬文嚼字重点在“挪作他用”。笔者认为公款私存视为“挪用”而定罪宜格外慎重。对公款有管理职责的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丈夫名义、孩子名义活期私存在正常营业的金融机构,只要其存放方式不妨碍现金即时归单位使用、提现的目的,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管理人拟将公款挪用于其他事项的,只是管理公款的方式不当,可以违纪处理,可不以犯罪论处。案例二陈某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47378.7元从银行私自取出后以其儿子的名字存入城关信用社(定期)以获取较高利息,其明显具有谋利的目的,该行为应视为为个人目的而挪用公款,处挪用公款罪尚可。

总之,公款是否“挪作他用”应严格把握,公款私存现象是否定罪应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无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故意等慎之又慎,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2、关于“小金库”资金作为公款的认定问题。

案例三中袁某将本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收取的罚金挪作己用。对其行为定性时的分歧是: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可否视为“公款”?对其挪用可否以挪用公款罪入罪?

各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小金库”现象屡禁不止,小金库现金被挪用也较为常见。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小金库”款项的来源大都是违规收取或是违规截留合法收入等。这些款项的来源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款应当是具有合法来源的款项,不应当包括“不正当收入”。小金库现金管理人或代管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不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金库”资金来源一类是合法所有的资金,为了使用方便等纳入小金库管理,自然应当视为公款,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另一类是通过违法收取等违规、违纪所得的资金。但这一部分资金也应当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为谋取单位利益和领导者便利,以单位或者单位内部科室名义利用管理便利,不法收取被管理者的费用或接受各种名义的赞助,纳入“小金库”。该小金库收入及其用途在单位内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小金库现象是我国特殊国情,很具有普遍性。大多数情况下,小金库现金被侵占或挪用,该单位也不敢太声张。只有特殊情况下才暴露并被纳入司法程序。小金库的资金如果收取不当,要么该退还交费者,要么该依法收缴财政,该单位只是代管者。将小金库资金视为公款并依法保护不等同于将不正当收入合法化、正当化。比照刑法第91条第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精神,综上在其他要件具备时应将挪用小金库资金的行为视为挪用公款犯罪处罚。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也有利于加强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实践中袁某也是以挪用公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3、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包括那些要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所以,该罪的立法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公款的所有权,维护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从法条的规定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2)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3)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营利、或进行非法活动,或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现在多个立法、司法解释已将公款使用人不限于个人,以单位名义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如系个人决定,公款挪用人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也构成挪用公款。

根据犯罪理论,故意犯罪一般都有犯罪目的和犯罪的动机。那么,挪用公款罪也存在了目的行为和动机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目的就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谋取个人私利。一但挪用行为实现,法益即公款所有权及管理人员的廉洁性即受到侵害。无论挪用人实际获益与否,将公款挪作他用,已侵害了公款的管理制度,造成公款脱离了国家财经制度的管理,侵害了国家法律保护的法益。挪用公款罪即应成立。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个人用途,针对三种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条件。笔者认为,立法务求简洁、明确、便于适用,犯罪构成应囊括该罪的最本质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是主观上谋取个人利益,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至于给谁使、怎么使、归还与否都不是该罪最本质的方面。笔者认为关于挪用公款罪应有如下犯罪构成要件:1、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客体要件),简单通俗点,妨碍、影响了公款的正常使用;2、对公款有管理职责的人(主体要件);3、为谋取个人利益(主观方面,利益应是概括性的,不仅仅限于经济利益);4、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客观方面)。以上四要件具备,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较大数额的公款一旦被挪用后,法律保护的法益即遭到侵害。作为动机行为的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其实只能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无论是挪用人自己进行营利活动,还是交他人使用,是个人使用或是单位使用,或是进行非法活动,均不可能对公款的管理制度或是管理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产生额外的影响,即对法益没有影响。因此,刑法没有必要将动机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非法活动、个人其他用途、营利活动的区分在定罪上意义不大,纯属犯罪动机,可做为量刑情节。其中营利活动很难准确定义,营利与个人其他用途很难区分,没必要规定,只规定挪用后进行不法活动的作为结果加重犯即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不能只考虑犯罪数额。归还与否反映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的轻重的不同,应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挪用15万元不能归还的,判处五年以上,挪用100万元已归还的处十年以上,其社会危害性还是有悬殊的,挪用行为侵犯了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归还行为能弥补伤害,笔者认为,为确保公款的安全性,对退还赃款可作为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如此规定:案发前全额归还未造成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罚,数额较小的,应当免除处罚。案发后全额归还的,可以减轻、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