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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9:32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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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体政字〔2001〕46号2001年10月19日)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1998年机构改革以来,各中心在运动项目管理工作中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积累了不少经验,做出了显著成绩。竞技体育的运行机制正在逐步转轨,朝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体育运动发展规律的方面迈进。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运动项目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有的未能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各项规章 制度,管理不到位,行为不规范。为保障体育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提高中心各项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现针对当前较突出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运动竞赛的管理
(一) 加强运动员注册和交流中的管理工作
运动员注册是加强运动人才管理、促进运动人才合理流动、规范竞赛秩序的基础,必须本着严肃、认真和负责的态度做好这项工作。目前运动员注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有的单位和个人规避、违反注册规定,弄虚作假;二是部分中心对运动员资格审查工作不够严格、细致,有些项目存在较严重的运动员重复注册和错误注册问题.
为避免此类情况的继续发生,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要加强对所管辖项目运动员注册的管理,并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监督单项协会对运动员资格进行认真的审查。为提高运动员注册和交流工作的透明度,中心必织建立各项目运动员注册公示制度,将各个项目运动员的注册情况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单位公示,各注册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提出异议,由协会就争议作出裁决。具体办法和期限由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违反现有规定,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全国比赛的资格;中心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造成错误注册、重复注册等不良后果的,中心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二)加强竞赛安排的计划性和科学性
近年来,国内外体育赛事不断增加,反映了运动项目发展的新趋势和新特点。这一方面有利于运动员积累比赛经验,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但对参赛者而言,也面临着一个逐步适应和磨合的过程,对竞赛组织者而言,则面临着如何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赛事的问题。各中心要提高竞赛计划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制定竞赛计划要符合项目发展规律,有利于项目运动水平的提高。要从实际出发,对赛事数量、时间、规模等科学安排,避免因过多过滥加重参赛单位负担。各项目下年度竞赛计划应当征求全国各有关参赛单位的意见,并报总局审核下发。未列入总局批准的项目年度竞赛计划中正式性比赛的赛事,地方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有选择地报名参加部分比赛。
(三)加强对裁判员的管理和监督
中心应当加强裁判员队伍建设,提高裁判员素质。要建立健全各项目的裁判员管理、选派、监督、惩戒机制,确保竞赛的公平、公正。各中心应当根据新的形势认真审核修订各项目仲裁委员会条 例。全国性比赛必须建立仲裁监督机制,成立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复审并做出裁决。
二、加强对训练、竞赛经费的管理
为加强对训练、竞赛经费的管理,总局制定了一系列规章 ,明确了有关训练、竞赛经费划拨、筹集、使用的办法。但是,仍然存在着部分中心违规向地方收取费用的现象。比如收取国家队正式队员的费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向集训队队员收取费用,违反规定向地方转嫁竞赛经费负担,未经总局批准擅自向地方下发收费文件等。
(一)加强国家队训练经费的管理
对备战奥运会、亚运会等国际大赛的队伍,各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训、竞赛经费管理的通知》(体经济字〔1999〕165号)以及就每次赛前集训专门制定的经费补助办法,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凡需要向地方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总局批准。对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地方收取集训费用的,总局将责令其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况在下达的年度预算中予以扣减经费。
(二)加强对竞赛经费的管理
中心对总局拨付的竞赛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根据赛事性质合理分配。中心应当加强竞赛市场的研究和开发,根据竞赛性质、规模、水平等因素,充分挖掘市场潜力,合理调配使用竞赛经费。对于具有一定市场开发潜力的竞赛,中心可以根据赛事实际情况确定承办条 件,通过招标方式由地方自愿竞标。招标条 件应当公平、公正,遵循市场规律,不得对地方强行指派承办比赛的任务,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增加地方负担。
三、规范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
教练员、裁判员素质是关系到提高运动队运动技术水平、保证公平竞赛的重要因素,因此,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多年来受到各级体育部门的重视,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也存在计划性不强、培训内容不系统、培训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各中心应认真研究和改进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
(一)严格遵循分级管理和培训的原则
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培训,中心原则上负责高级教练员、裁判员培训与考核,其他级别教练员、裁判员的培训工作由地方负责。如果一个地区内参加地方培训的人数过少,或因其他条 件所限,不同地区可以协商共同举办相应级别的教练员、裁判员培训班,也可以由中心集中举办中、初级培训班。中心集中举办的培训,只能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费用,不得借机超额收费。
(二)加强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的计划性和系统性
中心所辖各项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对培训时间、周期、内容、组织形式等作出规定,并编制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和教材,提高培训工作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上述文件应当向总局备案。
四、规范中心和单项协会的收费和处罚行为
在一些项目的管理工作中,存在着程度不同的违章 收费或罚款。比如有的项目运动员注册费的收取超出总局规定标准;竞赛仲裁费的收取尺度不一致;有的协会对会员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未严格依据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单位不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造成不良影响,也给地方工作带来不便。收费和罚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乱收费、乱罚款。
(一)规范注册费用的收取
总局在《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费用收取标准,即对第一次注册的运动员收取注册费却元,对不变更代表单位只办理确认手续的运动员,不得收取费用。各中心应当严格执行规定,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中心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总局规定不一致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二)规范仲裁费用的收取
在体育比赛中提出仲裁,仲裁费原则上由提出申诉的一方承担并可预先支付,但是,对于申诉方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应当对预付的费用予以全部或部分退还。由于各运动项目情况有所不同,仲裁费用标准不作统一规定。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从维持仲裁工作支出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明确、合理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和收取方法,不得借机收取超出工作成本的高额费用,不得通过抬高仲裁费用阻碍参赛者提出仲裁。
(三)规范罚款行为
单项运动协会根据章程对违反规定的会员单位和个人进行的罚款,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否则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四)中心、协会的任何收费、罚款所得应当纳入中心财务,
严禁设立"账外账"和坐收坐支,严禁私分。五、加强国家队运动员从事广告、商业比赛活动及收入的管理运动员从事商业性广告活动,是开发体育无形资产、拓宽体育资金来源的手段之一。为加强对运动员从事商业性广告活动的管理,原国家体委、国家体育总局曾先后发出体计财产字〔1996〕505号、体计财产字〔1998〕多22号2个文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仍然存在着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广告活动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有的广告内容与运动员身份不相称,有的广告收入分配不合理等。为规范运动员广告活动,中心要根据总局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
(一)加强对运动员广告行为的引导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运动队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通过广告活动增强运动员的祖国培养意识和为国争光意识,使之成为宣传体育事业、树立运动员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防止个人主义、拜金主义等不良思想的滋长。
(二)中心要对运动员广告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运动员从事商业性广告活动应当经所属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批准,并由协会通过合法的广告中介机构办理;广告内容和形式要努力体现我国体育健儿朝气蓬勃、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运动员不得从事有损运动员身份、与行业特点不相称的广告宣传活动,任何体育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使用运动员形象为烟草、酒类产品做广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图像做广告。
(三)运动员广告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我国运动员的成长凝聚着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心血,因此,运动员商业性广告收入的分配应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使中心与地方的利益得到合理体现。原则上应当按照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却20%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国家队运动员参加大奖赛以及各种商业性比赛的奖金、收入,也应当本着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国内外有奖比赛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体人字〔1996〕519号),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50%,项目协会奖励基金或发展基金3096,运动员、教练员所在省(区、市)10%,10%上缴体育总局。
六、规范中心的市场开发活动
随着竞赛市场的不断发育,各中心利用自身无形资产加大市场开发力度,对有效筹集项目发展资金、扩大项目社会影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个别中心在市场开发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情况,比如产权观念不强,合同意识淡薄,有的中心直接使用或擅自允许他人以总局、中国奥委会等名义从事开发活动;一些重大合同项目未经总局批准;对合同审查不严,很多合同不规范,一些中心甚至完全由对方拟订合同,造成中心乃至总局管理工作的被动局面。上述问题必须引起各中心的高度重视。
(一)吃由中国奥委会统一组团参加的大型国际体育比赛,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服从中国奥委会的整体商业开发计划,不得擅自使用"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等名称和标志进行商业开发和广告宣传活动。
(二)中心应当加强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管理工作,对市场开发活动中合作期限长、标的大、影响大的项目,应当认真论证,并报总局审查批准。
(三)强化合同意识,注重合同质量卢中心工作人员要加强合同法知识的学习,增强拟订、审查、履行合同的能力。中心对合同中的内容要认真研究,确保合同严密、具体、清晰,重要内容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七、加强对专业体育器材服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对体育器材和用品质量、性能的监督,对提高运动成绩、保障运动员人身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全国性竞赛的安全和公正,部分中心在加强体育器材和用品质量监督方面做了一些必要的工作,但也程度不同地存在审定标准不健全、审定程序不规范、任意要求地方使用指定产品等情况,对此应予以充分重视。
(一)全国性体育竞赛以及在我国举办的国际性体育竞赛使用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经具有资格的专业机构审定。根据项目自身情况和有关体育组织的规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器材、用品有特殊要求或需要进行统一指定的,根据严格、规范的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对所辖项目全国性比赛使用的器材和用品组织评审。
(二)中心对体育器材和用品的评定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经评审确定用于全国性比赛的器材用品,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避免因频繁更换而加重各级训练单位的负担。
(三)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规定和竞赛技术规则要求,参赛运动员可以自带器材、用品的,在器材和用品的质量、性能恒定以及不影响比赛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运动员自带器材用品。
(四)地方体育部门和训练单位用于日常训练的器材、用品,由地方自行确定。中心和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可以推荐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器材、用品,但不得强行要求地方使用。
八、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提高中心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进行了可贵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管理制度,使中心在运动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方面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但同时必须看到,中心和协会的制度建设还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体育运动发展的需求,一些单位依法管理体育事业的意识和水平还有待于增强,主要表现在:一些中心(协会)尚未建立比较全面的管理规范,有的工作无法可依,随意性大;有的单位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总局制定的规章 制度了解不够、重视不够,没有认真执行有关规定,甚至违规操作;个别单位现有规章 制度质量不高,内容与实际情况或现有规定不符,程序不严密,漏洞较多,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疑义,引发纠纷等。
制度建设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是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事业发展的保证,也是增加管理工作透明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的需要,各中心务必高度重视规章制度的建设工作。
(一)各中心要牢固树立"依法治体"的观念,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管理水平。要将制度建设作为搞好中心管理的首要工作来抓,认真发现和总结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使中心各项工作都能在制度中找到依据,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对已有的规章 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和合理化;对制度建设中的空白点,要认真研究并予以填补。
(二)各中心要认真组织学习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有关中心管理的各项规章 制度,杜绝有法不依,各行其是。对中心制定的与国家法规政策不符、与总局规章 相违背的制度文件,应当尽快清理和废止。
九、各中心领导应当以身作则,同时要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加强行业自律,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在严重违规行为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领导,总局将视具体情况予以行政处分。
十、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政策和规章 如有与本通知内容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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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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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

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为主的客运机动车辆,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各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的规模与目标,并依据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定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管理的具体制度与措施;
  (二)办理出租汽车客运开业与歇业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线路核准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四)审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征税款,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统一进行岗位培训,并核发合格证书;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车辆、流动资金、停车场地、经营能力及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四)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注册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由法定计量检定部门在出租汽车上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过的收费计价器;
  (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注册的出租汽车分别核发线路核准证和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并向经业务培训后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统一编号的服务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购车(含更新、受让)时,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购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并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车门上喷有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二)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装有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备有计价、计量检定有效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用于明码标价的每车公里单价标签;
  (四)车容整洁,车内卫生,有关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配备有效灭火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健全的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和安全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帽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说话和气,举止庄重,服务周到;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佩戴服务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它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四)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随意损坏、擅自拆除计价器,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违章使用票据;
  (六)在夏季(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带空调设备的出租汽车,应按乘客要求开启冷气,不得无故拒绝;
  (七)遵守公共场所秩序,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乘客相对集中的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并派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违章行为与处罚: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门上没有喷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张贴收费标准或多收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扣留营运证件或驾驶员服务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吊销其证书,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一年内多次违章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给予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奖励评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企业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主导起草单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项所列条件之一的标准起草单位在本办法中称标准协助起草单位。

第五条 在马鞍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六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资金来源为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马鞍山市重点产业发展方面,有利于促进马鞍山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马鞍山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八条 国家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5万元奖励;行业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九条 国际标准的起草单位不分主导起草单位或协助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确认为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确认为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第十二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标准起草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奖励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可向市质监局提出奖励申请。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或AA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企业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企业名称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将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3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马政〔2007〕14号)同时废止,其他出台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