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4月28日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时,涉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抗干扰设施无效时,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与原地震监测设施应当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2003年9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欲经营政府特许经营权范围内的项目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首先取得特许经营权。否则,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立项、开工、开业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许可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政府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四条 出让特许经营权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特许经营权一般实行由市政府和区(市)县两级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等跨区域经营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负责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重大事项的协调和决策,办公室设在市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负责事权范围内的有关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项目,依法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编制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五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加气站经营权、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燃气供应设施的经营权,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行业的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运营权等项目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加油站经营权由计划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生活垃圾处置场经营权、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等项目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冠名权,由民政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地下空间资源使用权,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摩托车、货运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八条 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按照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者区(市)县政府的时间安排,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内容、期限;
(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三)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对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水平的要求;
(五)经营价格的控制和调整,享受的优惠政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终止;
(七)政府的监督职责;
(八)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应当在出让方案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依法登记,然后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公开进行,严禁暗箱操作。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的项目和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的项目,应当在出让方案中专门说明,经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招标资料的发放、投标标书的接收、投标标书评定、中标标书签发等)由政府授权机构负责,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的,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成交后,政府授权部门应当依法向受让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特许经营权使用年限;
(三)出让金数额;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八)合同双方认为应当写明的条款。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后生效。
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加以变更或解除,但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因解除合同而使受让人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受让人不得以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转让的特许经营权,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转让其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必须接受市政府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政府授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二)未经政府授权机构同意,擅自出租、质押、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歇业、停业的;
(四)按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让人经营公用基础设施的,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基础设施,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等有关当事人,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纳入同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的格式,由政府授权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