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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圳湾口岸启用时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9:54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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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圳湾口岸启用时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圳湾口岸启用时间的批复

国函〔2007〕6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深圳湾口岸有关事项的请示》(粤府电〔2007〕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深圳湾口岸于2007年7月1日零时开始启用。


                         国 务 院
                           二○○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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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8月30日市政府第3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举报机关和监察机关举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和调查处理举报的案件,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保密措施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严格保密,不得告诉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查处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举报电话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防止举报材料泄露或散失。
  三、接待举报人时,应有适当的接待场所,并单独进行,不得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
  四、不得以举报机关、监察机关的名义打电话寻找举报人,或用标有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名称的信封给举报人写信。
  五、向举报人当面了解情况时,应选择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适当场所。
  六、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处理,严格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七、对举报人的奖励,不得公开。举报人领奖收据应由专人保管,非工作需要,不许查阅。


 第五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承办举报案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六条 协助举报机关、监察机关调查举报案件的单位,必须对调查活动保密。因泄密造成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采取鉴别笔迹或其他任何方式追查举报人。违者,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被举报单位负责人或被举报人的职务。


 第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或在工作安排、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生活住房等方面进行刁难、排挤等变相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者,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举报人因被举报受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应监督其对举报人有无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措施,使其不再与举报人有直接工作关系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对错举、误举或举报失实的,由监察机关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规定撤销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并通知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利用举报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泄密导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同被举报人串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信访机构受理或查处举报问题,均应参照本规定,保护举报人。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保证国家税收准确、足额入库,总局决定对邮电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查对象。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部门及其所属汇总纳税的工业、供销和其他企业,根据检查的需要,可以延伸到县级邮电部门;中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
二、检查年度。一般检查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发生有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两个行业经营的特点,重点检查帐外收入、各种附加收入(费)、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代办手续费、工资性支出及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捐赠支出、业务管理费等项目以
及股息、红利补税情况。
四、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发现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少缴税款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各种帐外收入、附加收入(费)和各项基(资)金,除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省级以上财政预算管理外,其余一律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
五、总结和上报。检查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填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并附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告。报告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就地监督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各省级税务机关必须在1998年7月31日前,将分行业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和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总局。
六、切实重视和加强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领导,认真部署,调配力量,做好专项检查的准备工作,要深入宣传,搞好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辅导,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专项检查工作可以结合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进行,尽量避免
重复劳动,以提高工作效率。在检查工作中遇有重大的和难以处理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与总局(所得税管理司)联系。
附件: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