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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6:07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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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员、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7年6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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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
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三、第十条修改为:“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5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8年10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临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新任的校长必须经过岗位职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推迟。
  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在校年龄,可以延长至十八周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在省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由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免收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安排预算指标时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为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农村小学以就近入学为原则,学校设置应当适当集中;农村初中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多的乡(镇)每所初中的规模应当在十二个班级以上。
  盲童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本省的小学、初中按照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和国家或者省审定的义务教育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参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的必需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抓好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乡(镇)财政组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摊派,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省定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文件器材等办学条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检查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检查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计量器具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计量器具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10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系统各企业事业单位在用计量器具有科学管理,达到“保证重点、兼顾普遍、全面监督”,确保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化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及《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工生产、施工、科研的特点制定的。
第三条 计量器具按A、B、C三级进行管理,其分级原则应以计量器具的技术特性、使用条件、在生产、施工和管理中的作用及国家对该种计量器具的管理要求等情况进行划分。化工系统计量器具分析管理目录详见附录一、附录二。

第二章 计量器具A、B、C分级管理范围
第四条 A级管理范围
1.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标准器。
2.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证授权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
3.《计量法》规定的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医疗卫生方面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4.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第五条 B级管理范围
1.用于量值传递的工作标准计量器具。
2.用于生产过程中带有控制回路和较重要检测参数的计量器具或施工过程中检测主要参数的计量器具。
3.用于企业内部经济核算、物资管理的计量器具。
4.用于产品质量检验中主要的计量器具。
5.安装在生产线或设备上,计量数据准确度要求高但非停产不能拆卸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C级管理范围
1.用于生产过程中非关键部位,无准确度要求,仅起指示作用的计量器具。
2.对计量数据准确度要求不高,使用频次低,性能稳定的计量器具。
3.使用环境恶劣、寿命短、低值易耗的无严格准确度要求的及自制专用的计量器具。
4.生产工艺过程检测中,非关键项目的低值易损性计量器具。
5.作为工具使用的计量器具。
6.用于生活方面的户用计量器具及基层职工福利方面的计量器具。
7.成套设备不能拆卸的指示仪表、盘装仪表。

第三章 计量器具A、B、C分级管理办法
第七条 A级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凡列入A级管理范围的计量器具应按国家检定规程要求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对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开展自检的企业,也应严格按国家检定规程要求安排检定。
2.暂无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校验或比对方法,并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凡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进行管理,以保证严格按规程实施周期检定,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4.使用标准物质的单位,应严格加以保管和进行操作。
第八条 B级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对于连续性运转装置上拆卸不使的计量器具,根据有关检定规程,可随设备检修周期同步安排检定周期,但在日常运转中,必须严格监督检查。
2.对准确度要求较高,但性能稳定,使用不频繁的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可适当延长。所延长的时间应以保证计量器具可靠性为原则。对使用频次高和需确保使用精度的计量器具,应酌情缩短检定周期。
3.通用计量器具专用时,按其实际使用需要,根据检定规程要求,可适当减少检定项目或只作部分项目的检定,但检定证书应注明准许使用范围和使用地点,并在计量器具的明显位置处标帖限用标志。
4.暂无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参照第七条第2款执行。
第九条 C级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对一些准确度无严格要求,性能不易改变的低值易耗的或作为工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实行一次性检定。
2.非生产关键部位起指示作用、使用频率低、性能稳定而耐用以及连续运转设备上固定安装的计量器具,可以实行有效期管理,或延长检定周期,一般控制在2至4个周期内。
3.暂无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参照第七条第2款执行。
4.用于生活福利方面的计量器具严禁流入生产和其他领域使用。
5.对列入C级管理范围的其余计量器具,可根据计量器具类别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性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各企业必须购置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检定合格证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编制计量器具分级管理目录,目录中应注明计量器具类别、种别、名称、适用范围和检定周期。
第十二条 各级计量器具实行彩色标志管理。
第十三条 A、B级计量器具必须有相应的检定合格证和检定原始记录。C级应有检定原始记录,或有CMC标记的产品合格证。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计量器具分级管理中未编入的计量器具,应根据本办法的分级原则自行编入企业分级管理目录中去。现行使用的计量器具台帐、卡片等须注明管理级别。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系统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附录一 化工生产企业计量器具分级管理目录
(一)A级计量器具管理目录
(一)A级计量器具管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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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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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企业最高标准计量器具┃用于量值传递 ┃按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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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被政府计量部门认证为社┃按国家规定
2 ┃ ┃ ┃ ┃会服务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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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规定贸易结算强制┃用于企业对外部贸易结算┃按国家规定
3 ┃ ┃ ┃检定计量器具 ┃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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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规定安全防护方面┃用于人身、设备安全方面┃按国家规定
4 ┃ ┃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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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规定环境监测方面┃用于环保法规定的环境监┃按国家规定
5 ┃ ┃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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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规定医疗卫生方面┃用于企业内部医疗卫生部┃按国家规定
6 ┃ ┃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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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用于标准仪器 ┃在有效期内
7 ┃ ┃ ┃ ┃ ┃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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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级计量器具管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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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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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企业工作标准计量器具┃用于本企业内部量值传递┃国家规定
━━╋━━╋━━━━╋━━━━━━━━━━╋━━━━━━━━━━━╋━━━━━
┃ ┃ ┃精密光学仪器 ┃用于精密测试及长度器具┃国家规定
2 ┃ L ┃ ┃ ┃检定 ┃
━━╋━━╋━━━━╋━━━━━━━━━━╋━━━━━━━━━━━╋━━━━━
3 ┃ L ┃ ┃千分尺 ┃用于机械制造测绘、机修┃ 1年
┃ ┃ ┃ ┃及精密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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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L ┃ ┃游标卡尺 ┃用于机械制造测绘、机修┃ 1年
┃ ┃ ┃ ┃及精密加工 ┃
━━╋━━╋━━━━╋━━━━━━━━━━╋━━━━━━━━━━━╋━━━━━
5 ┃ L ┃ ┃百分表 ┃用于机械制造测绘、机修┃ 1年
┃ ┃ ┃ ┃及精密加工 ┃
━━╋━━╋━━━━╋━━━━━━━━━━╋━━━━━━━━━━━╋━━━━━
6 ┃ L ┃ ┃水平仪 ┃用于机械制造测绘、机修┃ 1年
┃ ┃ ┃ ┃及精密加工 ┃
━━╋━━╋━━━━╋━━━━━━━━━━╋━━━━━━━━━━━╋━━━━━
7 ┃ L ┃ ┃角度量器 ┃用于机械制造测绘、机修┃ 1年
┃ ┃ ┃ ┃及精密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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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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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L ┃ ┃平板 ┃用于修理研磨等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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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T ┃ ┃工业热电偶 ┃用于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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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T ┃ ┃工业热电阻 ┃用于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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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T ┃ ┃汞温度计 ┃用于产品质量检测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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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T ┃ ┃玻璃液体温度计 ┃用于质量检测和内部经济┃ 1年
┃ ┃ ┃ ┃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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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T ┃ ┃精密玻璃温度计 ┃用于质量检测和内部经济┃ 2年
┃ ┃ ┃ ┃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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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T ┃ ┃数字温度计 ┃用于过程控制和精密测试┃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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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T ┃ ┃测温二次仪表 ┃用于过程控制和精密测试┃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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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T ┃ ┃水分测定仪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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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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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F ┃ ┃工作用砝码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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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F ┃ ┃天平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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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F ┃ ┃架盘天平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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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F ┃ ┃台秤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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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F ┃ ┃地秤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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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F ┃ ┃定量秤 ┃用于内部核算或过程控制┃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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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F ┃ ┃皮带秤 ┃用于内部核算或过程控制┃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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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F ┃ ┃自动秤 ┃用于内部核算或过程控制┃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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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F ┃ ┃电子秤 ┃用于内部核算或过程控制┃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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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F ┃ ┃打包秤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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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F ┃ ┃贮罐液体称重仪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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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F ┃ ┃增铊、定量铊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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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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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F ┃ ┃增铊、定量铊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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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F ┃ ┃转速表 ┃用于过程控制重要机台转┃ 1年
┃ ┃ ┃ ┃速测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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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F ┃ ┃万能材料实验机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和机械┃ 1年
┃ ┃ ┃ ┃性能测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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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F ┃ ┃硬度计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和机械┃ 1年
┃ ┃ ┃ ┃性能测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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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F ┃ ┃动平衡实验机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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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F ┃ ┃纤维强力机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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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F ┃ ┃塑料强力机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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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F ┃ ┃橡胶强力机 ┃用于产品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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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F ┃ ┃冲击实验机 ┃用于机械性能试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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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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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F ┃ ┃配料秤 ┃用于内部核算及过程控制┃ 1年或
┃ ┃ ┃ ┃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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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F ┃ ┃字盘秤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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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F ┃ ┃案秤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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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F ┃ ┃油罐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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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F ┃ ┃汽车罐车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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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F ┃ ┃工业用密度计 ┃用于内部核算或产品质量┃ 2年
┃ ┃ ┃ ┃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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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F ┃ ┃石油密度计 ┃用于内部核算或产品质量┃ 2年
┃ ┃ ┃ ┃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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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F ┃ ┃粘度计 ┃用于内部核算或产品质量┃ 3年
┃ ┃ ┃ ┃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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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F ┃ ┃振动管液体密度变送器┃用于在线质量分析 ┃ 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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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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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F ┃ ┃压力表 ┃用于工艺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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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F ┃ ┃真空表 ┃用于工艺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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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F ┃ ┃补偿式微压计 ┃用于实验室中的精密测试┃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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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F ┃ ┃风压表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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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F ┃ ┃位移式传感器及二次表┃用于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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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F ┃ ┃水表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过程 ┃ 3~5年
┃ ┃ ┃ ┃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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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F ┃ ┃瓦斯表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过程 ┃ 检修期
┃ ┃ ┃ ┃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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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F ┃ ┃气体流量计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过程 ┃ 检修期
┃ ┃ ┃ ┃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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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F ┃ ┃油表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过程 ┃ 检修期
┃ ┃ ┃ ┃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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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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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F ┃ ┃液体流量计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过程 ┃ 检修期
┃ ┃ ┃ ┃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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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F ┃ ┃流量二次表 ┃用于工艺过程控制及内部┃ 检修期
┃ ┃ ┃ ┃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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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F ┃ ┃液面计 ┃用于工艺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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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F ┃ ┃料位计 ┃用于工艺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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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E ┃ ┃各种变速器 ┃用于工艺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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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E ┃ ┃各种调节器 ┃用于工艺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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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E ┃ ┃各种控制器 ┃用于工艺过程控制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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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E ┃ ┃标准电池 ┃用于精密测试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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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E ┃ ┃标准电阻 ┃用于精密测试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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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E ┃ ┃可变电感 ┃发电厂、电汽车间精密测┃ 1年
┃ ┃ ┃ ┃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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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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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E ┃ ┃可变电容 ┃发电厂、电汽车间精密测┃ 1年
┃ ┃ ┃ ┃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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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E ┃ ┃电容箱 ┃发电厂、电汽车间试验用┃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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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E ┃ ┃电阻箱 ┃精密测试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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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E ┃ ┃直流分压箱 ┃精密测试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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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E ┃ ┃直流分流箱 ┃精密测试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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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E ┃ ┃直流单臂电桥 ┃精密测试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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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E ┃ ┃直流双臂电桥 ┃精密测试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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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E ┃ ┃直流单双臂电桥 ┃精密测试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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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E ┃ ┃交流电桥 ┃精密测试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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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E ┃ ┃直流电位差计 ┃精密测试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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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E ┃ ┃交流电位差计 ┃精密测试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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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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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E ┃ ┃仪用电压互感器 ┃精密测试用 ┃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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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E ┃ ┃仪用电流互感器 ┃精密测试用 ┃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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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E ┃ ┃交直流定电压发生器 ┃精密测试用(标准信号) ┃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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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E ┃ ┃交直流定电流发生器 ┃精密测试用(标准信号) ┃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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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E ┃ ┃交直流电压表 ┃生产中需严格控制电压的┃ 1年或
┃ ┃ ┃ ┃部位及精密测试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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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E ┃ ┃交直流电流表 ┃生产中需严格控制电流的┃ 1年或
┃ ┃ ┃ ┃部位及精密测试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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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E ┃ ┃功率表 ┃生产中需严格控制功率部┃ 1年或
┃ ┃ ┃ ┃位及精密测试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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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E ┃ ┃数字电压表 ┃全部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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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E ┃ ┃相位电压表 ┃生产中需严格控制相位电┃ 1年或
┃ ┃ ┃ ┃压部位及精密测试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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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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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E ┃ ┃平均电压表 ┃生产中需严格控制平均电┃ 1年或
┃ ┃ ┃ ┃压部位及精密测试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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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E ┃ ┃相位表 ┃生产中需严格控制相位部┃ 1年或
┃ ┃ ┃ ┃位及精密测试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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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E ┃ ┃兆欧表 ┃电厂、变电站、电汽实验┃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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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E ┃ ┃高阻计 ┃电厂、变电站、电汽实验┃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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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E ┃ ┃功率因数表 ┃用于节能和内部核算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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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 ┃ ┃单相电能表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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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E ┃ ┃三相电能表 ┃用于内部经济核算 ┃ 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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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E ┃ ┃磁通计 ┃用于电器维护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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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E ┃ ┃特斯拉计 ┃用于电器维护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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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E ┃ ┃磁导计 ┃用于电器维护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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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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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H ┃ ┃频率计 ┃精密测试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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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H ┃ ┃数字频率计 ┃精密测试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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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H ┃ ┃电子毫秒表 ┃用于质量检测电气实验精┃ 1年
┃ ┃ ┃ ┃密测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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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H ┃ ┃电秒表 ┃用于质量检测电气实验精┃ 1年
┃ ┃ ┃ ┃密测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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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H ┃ ┃电子秒表 ┃用于质量检测电气实验精┃ 1年
┃ ┃ ┃ ┃密测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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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H ┃ ┃机械秒表 ┃用于质量检测电气实验精┃ 1年
┃ ┃ ┃ ┃密测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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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C ┃ ┃光电比色计 ┃用于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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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C ┃ ┃分光光度计 ┃用于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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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C ┃ ┃酸度计 ┃用于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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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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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C ┃ ┃电导仪 ┃用于质量检验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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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C ┃ ┃测氧仪 ┃用于线检验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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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C ┃ ┃测氢仪 ┃用于线检验 ┃ 检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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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级计量器具管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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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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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L ┃ ┃游标卡尺 ┃除用于机械厂机修测绘外┃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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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L ┃ ┃百分尺 ┃除用于机械厂机修测绘外┃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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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L ┃ ┃千分尺 ┃除用于机械厂机修测绘外┃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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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L ┃ ┃角度量器 ┃除用于机械厂机修测绘外┃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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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L ┃ ┃环规 ┃除用于机械厂机修测绘外┃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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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L ┃ ┃塞规 ┃除用于机械厂机修测绘外┃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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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L ┃ ┃平板 ┃钳工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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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T ┃ ┃表面热电偶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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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T ┃ ┃光学高温计 ┃一般测量用 ┃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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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T ┃ ┃电接点玻璃温度计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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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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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T ┃ ┃双金属温度计 ┃一般测量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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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T ┃ ┃压力式温度计 ┃一般测量用 ┃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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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T ┃ ┃半导体温度计 ┃一般测量用 ┃一次性故障
┃ ┃ ┃ ┃ ┃修理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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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T ┃ ┃红外测温仪 ┃一般测量用 ┃一次性故障
┃ ┃ ┃ ┃ ┃修理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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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T ┃ ┃干温度计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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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T ┃ ┃干湿温度计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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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T ┃ ┃工业电阻温度计 ┃用于检测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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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T ┃ ┃工业热电偶 ┃用于检测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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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T ┃ ┃工业用热电偶 ┃不可拆卸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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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F ┃ ┃架盘天平 ┃一次性测量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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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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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F ┃ ┃案称 ┃基层职工分生活用品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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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F ┃ ┃量秤 ┃一般性测量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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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F ┃ ┃量筒 ┃一般性测量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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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F ┃ ┃量瓶 ┃一般性测量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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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F ┃ ┃吸管 ┃一般性测量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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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F ┃ ┃滴定管 ┃一般性测量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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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F ┃ ┃刻度试管 ┃一般性测量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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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F ┃ ┃油罐 ┃作贮存油品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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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F ┃ ┃压力表 ┃用于监测 ┃ 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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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F ┃ ┃压力表 ┃监视用 ┃一次性故障
┃ ┃ ┃ ┃ ┃ 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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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F ┃ ┃真空表 ┃监测用 ┃ 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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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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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F ┃ ┃真空表 ┃监视用 ┃一次性故障
┃ ┃ ┃ ┃ ┃ 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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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F ┃ ┃液面计 ┃除控制回路和物料交接外┃ 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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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F ┃ ┃料位计 ┃除控制回路和物料交接外┃ 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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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F ┃ ┃户用水表 ┃生活区各住户 ┃ 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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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F ┃ ┃大气压力计 ┃一般测量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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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F ┃ ┃空盒气压计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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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F ┃ ┃风速计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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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F ┃ ┃密度计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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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E ┃ ┃万用电桥 ┃一般测量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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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E ┃ ┃变比电桥 ┃一般测量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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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E ┃ ┃交直流电压表 ┃指示用盘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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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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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E ┃ ┃交直流电流表 ┃指示用盘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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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E ┃ ┃万用表 ┃工具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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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E ┃ ┃欧姆表 ┃工具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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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E ┃ ┃钳形表 ┃工具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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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E ┃ ┃磁通计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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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E ┃ ┃特斯拉计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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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E ┃ ┃磁导计 ┃一般测量用 ┃ 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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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E ┃ ┃单项电能表 ┃生活区户用表 ┃ 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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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R ┃ ┃超高频电压表 ┃一般测量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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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R ┃ ┃高频电压表 ┃一般测量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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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R ┃ ┃低频电压表 ┃一般测量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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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类别┃型号代号┃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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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R ┃ ┃高频微伏表 ┃一般测量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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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R ┃ ┃脉冲电压表 ┃一般测量用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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