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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7:15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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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交通部


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三月四日公安部、交通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客货运输港口,军港、渔港除外。
进出港口和在港区工作、居住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港口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港口公安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入港证或港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船员须持海员证、船员证。无证件的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港区。非港区工作人员进入港区应进行登记。
第六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的货场、仓库提送货物,必须遵守货场、仓库的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 携带或运载物资出港,必须接受门卫检查,交验物资出港证明。
第八条 人员、车辆在港区内活动,必须遵守港内交通管理规定,服从港口交通民警指挥。禁止一切危害港区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港区内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港口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港口消防监督人员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港区防火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港区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特种物资,贵重物资仓库及其他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分库存放、专人管理,加强巡逻看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临时居住从事建筑施工、运输、装卸或其他工作的合同工、临时工、承包工等,除由用人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外,还必须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入港证和暂住证,严格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港区内禁止钓鱼、捕捞、狩猎、游泳、捡拾废品和进行其他妨害安全生产作业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港区进行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运输物资和港口设施;走私、投机倒把;套购、倒卖船票;行凶斗殴、酗酒滋事、侮辱妇女、赌博等各种危害港区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旅客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必须遵守客运站(点)的各项规定,按顺序购票、检票,文明候船,不得拥挤抢购、抢行,不得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接送旅客的人员、车辆须在指定地点接送,未经准许,不得进入码头、趸船。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点)设置商业摊点,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港口有关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营业。各类商贩、搬运人员不准围船叫卖、强买强卖、强拉生意、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扰乱客运秩序。
第十七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八条 因公携带枪支须持有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还须持有持枪通行证。严禁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进入港区。
第十九条 旅客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检查。不得以夹带或伪报品名方式托运和寄存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船舶在港期间必须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公安机关管理,严禁走私和其他违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渔船、小型民间船(艇)不得围靠、追逐中外客货船舶,也不得向中外客货船舶讨要财物或以物换物。严禁利用船舶卖淫、嫖娼和进行其他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或港口公安机关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港口公安机关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港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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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科技知识的鉴定
陈 敏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科学技术知识的认知和确定引起的。科学技术知识的认知和确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专利纠纷案中,将侵权产品或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权利特征比较,判断技术特征的个性和共性,判断技术方案的相同等同;2.在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作品是否有剽窃、抄袭、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现象,即相似性的分析;3.在技术合同纠纷中,对系争标的性质、质量、属性、作用及其价值、验收标准的认定和评价;4.在需要评价技术合同履行状况的审判工作中,对属于技术范畴的中间成果、产品等进行技术分析;5.对不成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的失败原因进行技术分析;6.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对技术信息的公知性的判断及原、被告双方生产方法、流程,工艺或特有的生产工具的比较。由于上述问题具有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等特点,往往使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1为解决这一困难,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经常会使用鉴定和咨询两种办法。其中,鉴定为最常见的办法。但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并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使知识产权诉讼中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更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重塑我国的鉴定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当前的鉴定制度及其弊端
  所谓鉴定,指由具有科学、技术、工艺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供结论性意见。而此种结论性意见即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因其在我国的诉讼法上被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故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它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上的证据力;它也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2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暴露出了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易形成缠讼。首先,鉴定部门对鉴定人的选择不仅需考虑其资质问题,还要顾及该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鉴定人名单的确定等往往要耗上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当事人往往还会提出些似是而非的理由要求回避,给确定鉴定人带来诸多困难。再次,增加了诉讼成本。由于鉴定是由鉴定部门组织进行,故其中专家劳务费、鉴定设备仪器的成本费等鉴定费亦相当可观,在现有知识产权诉讼中,公民个人作为权利人参与诉讼的具有相当数量,如要进行鉴定,鉴定费需由原、被告双方各自预付,这对于个人当事人而言,是个相当大的诉讼负担。
  2.易形成审判权让渡。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案中的待证卅实涉及技术领域广泛,涉猎多种学科且专业性强,法官在技术领域方面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性学识和经验,对这些专门性的待证事实难以加以识别或认定,必须求助于各学科的专家采用多种技术手段来作出科学鉴定,为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必要条件。由于鉴定结论对案件中特殊的专业性待证事实产生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替代的,有的还会对案件的最终结论产生决定性作用,易造成一些法官习惯性地将鉴定结论视为优于其他证据的一种方式,不经实质性审查判断,无条件地将结论作为审判的基础,这实际是将对专门性事实的认定权转移给鉴定人。
  3.行政职权色彩过重。我国民诉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鉴定人只特指法人机构,即法定鉴定部门或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自然人只接受鉴定机构的指派从事其职务上的鉴定工作。这一鉴定人制度的特点是带有明显的政府行政职权色彩,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1)鉴定机构的设置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和职权划分,故机构缺乏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利于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3;(2)鉴定机构或部门职能重叠或交叉,权职界定不明确,对于某些鉴定事项有互相推诿的现象;(3)易造成以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来决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靠性和准确性。鉴定结论因其具有行政职权色彩,其证明力被优于其他证据类型而予以采信。我国现行专家鉴定人制度反映出鉴定人作为法官助手的职能作用比较突出,且有关法律也仅承认法官有权指定或聘请鉴定人,因而在实际上就造成了难以对法庭认可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乃至达到否定的效果,在程序上实际与我国民诉法第66条形成矛盾。
  尽管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院十分重视专家鉴定,但由于是鉴定制度中存在上述弊端,致使法院有可能将向专家进行咨询作为专家鉴定的前置工作。如咨询意见比较清楚透彻,与法官对专业技术问题的理解判断一致,则法官就将对专业技术事实部分的审查认定工作作为其自身职责。如咨询意见不明确,无法帮助法官作出认定,则再将此部分工作转移给鉴定人完成。司法实践中,咨询意见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案件中某些特定事实问题的咨询,咨询对象为该领域中较有资历、知识层次较高的专家;二是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咨询,咨询对象则为立法工作者,法律研究者。但无论哪种专家,笔者认为他们所提供的陈述都是一种倾向性意见,存在着以下几点缺陷:(1)意见产生所依据的事实有限。由于被咨询者并不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故其不能广泛阅读案件有关事实材料,无法从中全面综合地分析客观情况;(2)咨询意见不在庭上质证、认证。咨询一般是法官就法庭审理后尚存的疑难问题向专业人士提出,故该意见产生后,大多作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参考意见,仅供内部掌握,并不再次就该意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认证,易给当事人造成一种“暗箱式操作”的感觉。(3)被咨询者不在意见材料上签字,即提供的只代表个人意见。该意见仅是专家根据其自身掌握了解的专业知识帮助法官对案件涉及的科技知识作进一步的理解和把握。
  鉴定结论与咨询意见相比,两者在证据效力上完全不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完全是一种被动式的审查4,即如当事人不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院则将该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咨询意见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人就法官提出的问题发表其个人对该问题的看法和观点,并不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咨询意见在我国尚未被作为一种证据方式看待。正是因为存在鉴定结论和咨询意见的上述弊端,笔者认为可在咨询和鉴定之间寻找第三种方式,结合两者的诉讼功能优势,进行改革,提高知识产权诉讼效率。这里不妨可先借鉴外国有关司法制度的规定。
二、国外鉴定制度评述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科技知识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享有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一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的是抗辩式,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予以看待,由当事人带上法庭,像对待一般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所作之鉴定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5。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被作为与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在其诉讼功能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在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6,当事人本人一般不得提供鉴定人,以保持诉讼的公正,维护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方式的真实、可靠性。但是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依然坚持自由心证,不受鉴定人意见的束缚或限制,并从立法和司法上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使鉴定人的意见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疑。而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鉴定人仅作为证据方法。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与证人相对统一的诉讼机制下,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作证。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聘用关系,鉴定人从当事人处取得工作报酬,基于这种利益驱动,鉴定人势必与当事人站在同一立场上,积极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其所需的专业事实依据。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倾向性,这种取得专家结论的方式导致了无法将科学的鉴定意见所形成的公正结果交给法院以供作为裁判的基础7。对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不是鉴定的技术方法和科学性准确性,而是双方所选鉴定人的声望及其在法庭上的实际表现。
  大陆法系将对鉴定人的选任规定为法院所固有的职权,是基于民事诉讼职权进行主义,从保障鉴定人的公正性、中立性从而确保鉴定结论客观性的角度出发,在立法精神上要求对鉴定人的选择应超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利益。但这一规定片面追求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而忽略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所具有的私权价值与功能,限制了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
三、对我国鉴定制度改革的思考
  笔者认为,应在鉴定人制度基础之上进行一定的改革,将鉴定人由法人机构转化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的专业鉴定人,削弱鉴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主义鉴定原则。
  实行这种改革,就是将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的待证事实交由各自聘请的专家予以论证,由专家利用本人的特殊知识、经验、技术等陈述对待证事实的分析、推测和结论。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对待证事实的科学判断内容基本一致,无疑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所作的论证结果不一致,还可以由法院组织专家技术认证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人接受专家团的询问,陈述其观点形成所利用的材料信息,对专业待证事实的认识及以其特有的知识、经验积累所作判断的推理过程,并由该专家团对该待证事实进行综合论证,最后该结论与哪一方当事人的专家证言最相近,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法院则将该结论作为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可与其他证据一并审查,作为判案的依据。当然,在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和审查中,还可以引进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方式,以增加程序的对抗性,既适当弱化法官在科技知识方面的职权,让法官真正地处于公正、中立和超然地位,同时又能使当事人真正地负担起举证责任,这也是使各种证据方法由静态走向动态,使法官的自由心证与庭审活动的推进密不可分的重要程序保障8。
  在上述做法中,首先必须做的工作是对专家的选择和聘请。在我国,专家一般指在本行业或领域中具有较高学历、经验或技能,享有一定的威望,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自然人。而不象美国那样,对专家采广义理解,即只要在其行业中具有他人无法掌握的知识、技能、经验的人就可以被视为专家。在现行的鉴定人制度中,担任鉴定工作的人员是由鉴定机构予以确定的,即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和待证事实的性质,选择与待证事实属于同一行为领域的专家。如果推行专家证人制度,该项工作将转移到当事人身上。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权利的客观存在与否或侵权行为的存在与否,会选择其认为最熟悉该待证事实的本行业中的优秀人员,同时为使最后的结论更具有说服力,当事人会为专家的调查、分析,推论提供充分、有效的材料,从而使专家能作出最有利于本方的科学判断。关于鉴定人的选定,笔者认为可以发挥的法定鉴定机构的作用,即由鉴定机构编制该行政区域内各行业专家名单,与专家签订工作,约定专家在发挥其专业所长,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工作的同时对其调查的待证事实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从该登记在册的专家名单中挑选其满意的专家,这既可以保障当事人权利,又可使专家保持相对的中立。
  综上,笔者个人认为推行上述改革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贯彻我国“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专家证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采用,即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充分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或者用来反驳对方所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作为一种对抗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当某一待证事实涉及到一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可通过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并将专家证人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事实主张,与此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相应的方式提出自己的鉴定结论以便于作为对抗手段,这便是对抗辩论式诉讼在举证责任机制上的本质反映;同时,这种机制也能够确保法官处于公正、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彻底实现。
  2?弱化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作用,强化了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概念。专家证言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证据方式,属于私权范畴,而由政府机关执掌鉴定职权而介入当事人的私权纠纷,形成国家公权和以自由、平等为主要特征的私权相对立的抵触,往往会导致国家公权对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冲突,又使当事人不能在平等地位条件下及时获得民法意义上的司法救济8。因此使行政机关超然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纷争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价值取向。
  3?减少讼累。司法实践中,有时为了鉴定人的选择,既要考虑鉴定人所具备的资历,又要考虑该鉴定人是否会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回避,故往往会耗时几个月。如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将专家证言作为自己的证据予以准备和出示,此阶段工作将被置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提出相反证据阶段,不会占用太多诉讼期限,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
  4?有助于专家证人的证明作用得到实现。证据的证明作用,是经过大量的质证和认证后才能实现。只有经过去伪存真,排除矛盾的过程,才可以成为最真实、最可靠的证据。将专家证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提出,有利于对该专家意见的质证和认证。为使自己的主张能被法院接受,提出专家意见的一方势必对咨询事项慎之又慎,其内容必须完整而贴切,这有利于提高自己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而另一方当事人为推翻意见,也必须会对专家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质证将更为严密。
  
  注:
  1参见1996年6月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证据中的鉴定问题》
  2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
  3同2
  4参见《证据学》
  5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
  6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7同2
  8同2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新药监测期管理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新药分别制定了监测期期限(见附件),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各有关单位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新药监测期期间的各项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药品注册司。

  特此通知


  附件: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


附件:

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

期限
中药、天然药物
化学药品
治疗性生物制品
预防性生物制品

5年
1.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
1.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

1.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1.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1.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

4年
2.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

4.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制成的制剂。

5.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

6.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传统中药复方制剂除外)。

7.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
1.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1.5新的复方制剂。

2. 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国外上市未满2年者)。
2. 单克隆抗体。

3. 基因治疗、体细胞治疗及其制品。

4. 变态反应原制品。

5. 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或者通过发酵制备的具有生物活性的多组份制品。

6. 由已上市销售生物制品组成新的复方制品。

7.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8. 含未经批准菌种制备的微生态制品。

9. 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国内外均未上市销售的制品。

10. 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制备方法不同的制品。

11. 首次采用DNA重组技术制备的制品。

12. 国内外尚未上市销售的由非注射途径改为注射途径给药,或者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的制品。
2. DNA疫苗。

3. 已上市销售疫苗变更新的佐剂。

4. 由非纯化或全细胞(细菌、病毒等)疫苗改为纯化或者组份疫苗。

5. 采用未经国内批准的菌毒种生产的疫苗

6.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疫苗。

7. 采用国内已上市销售的疫苗制备的结合疫苗或者联合疫苗。

8. 与已上市销售疫苗保护性抗原谱不同的重组疫苗。

3年
8.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给药途径的制剂。

9.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工艺有质的改变者)。

10.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工艺有质的改变者)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国外上市超过2年者)。

3.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

3.3 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 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5.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采用特殊制剂技术者)。
14. 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不含12)
9. 更换其他已批准表达体系或者已批准细胞基质生产的疫苗。

10. 改变灭活剂(方法)或者脱毒剂(方法)的疫苗。

11. 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不设
3. 中药材的代用品。

6.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传统中药复方制剂)。

9.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工艺无质的改变者)。

10.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工艺无质的改变者)。
3.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其制剂已在国内上市销售)。

5.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普通制剂)。
13. 改变已上市销售制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12.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疫苗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3. 改变免疫剂量或者免疫程序的疫苗。

14. 扩大使用人群(增加年龄组)的疫苗。


注:表中序号系指《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一~三中的注册分类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