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9:19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二章 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
(一)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
(二)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三)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四)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制定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图形、指南、导则及信息编码等,制定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第八条 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应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为依据,以保护人体健康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环境标准应与国家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各类环境标准之间应协调配套;
(四)标准应便于实施与监督;
(五)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的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组织拟订标准草案;
(三)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
(四)组织审议标准草案;
(五)审查批准标准草案;
(六)按照各类环境标准规定的程序编号、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其他组织拟订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受委托拟订标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拟订环境标准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拟订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相适应的分析实验手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订地方环境标准草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环境标准草案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标准必须自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备案的材料应包括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实施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适时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环境与经济技术状况以及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第三章 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结合所辖区域环境要素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的划分环境功能区,对各类环境功能区按照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相应标准级别的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按国家规定,选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监测点位或断面。经批准确定的监测点位、断面不得任意变更。
(三)各级环境监测站和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与之相关的其他环境标准规定的采样方法、频率和分析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
(四)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环境质量评价。
(五)跨省河流、湖泊以及由大气传输引起的环境质量标准执行方面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下列因素或情形确定该建设项目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建设项目所属的行业类别、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时间。
2、建设项目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时,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指标,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的指标。
3、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建设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时,该建设项目引进单位应提交项目输出国或发达国家现行的该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环境条件和经济技术状况,提出该项目应执行的排污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投产后,均应执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排放污染物,应按所属的行业类型、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
(一)被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
(二)在进行环境监测时,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确定采样位置和采样频率,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测试与计算。
(三)对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统一分析方法,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套执行。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地方统一分析方法停止执行。
(四)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者指定采用一种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一)对各级环境监测分析实验室及分析人员进行质量控制考核;
(二)校准、检验分析仪器;
(三)配制标准溶液;
(四)分析方法验证以及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在下列活动中应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一)使用环境保护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时,执行环境名词术语标准;
(二)排污口和污染物处理、处置场所设置图形标志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
(三)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进行分类和编码时,采用环境档案、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
(四)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时,执行环境标准编写技术原则及技术规定;
(五)划分各类环境功能区时,执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
(六)进行生态和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时,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规范;
(七)进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时,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对环境保护专用仪器设备进行认定时,采用有关仪器设备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九)其他需要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有关技术单位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环境保护工作时,应将环境标准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越权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效。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依据法律和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自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办发〔2007〕41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州属行政企事业单位:
《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县、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六日

  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川府办发〔2007〕11号)和《中共甘孜州委、甘孜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目标管理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甘委发〔2005〕10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州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人民政府(含海螺沟管理局,下同)、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州级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省驻州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为全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州长按分工组织全州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人民政府县长为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州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州长负责,副县长按分工对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县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州级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州安委会负责全州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县、各单位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县、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州目标办对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安办)为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州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 州委、州政府对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控制情况等。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州级以上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省政府、州委、州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州安委会制定报经州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按照州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州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州安办审查后报州政府批准,由州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省和全州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6月25日前,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州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当年12月25日前,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省驻州单位对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
次年1月5日前,州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次年1月15日前,州安办对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州安委会审核后报州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县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该项考评不得分。在此基础上,突破死亡控制目标100%及以上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40分。
凡发生国务院或省政府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凡发生重大事故的县,该项考评不得分;全年发生2起重大事故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全年发生3起重大事故的县,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全年发生4起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对外地车(县外)在当地发生重大事故但事故主要责任不在发生地的县,每发生1起重大事故按0.5起计算考核。
2、州安委会成员单位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州级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该项考评不得分。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40分。
发生省和国务院认定的特大或特别重大事故的州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不纳入综合目标评奖范围;发生特大事故的,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年内连续发生3起以上特大事故的,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发生重大事故的州级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重大事故件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获得该项考评的基本分;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的,该项考评不得分;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100%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200%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综合目标考核均实行“一票否决”,不纳入评奖范围。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100%及以上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3、州级各部门。
州级部门(含直属单位)和省驻州单位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或当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3人(含3人)的,当年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凡发生特大事故或全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的,当年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州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2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3、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省级部门、州委、州政府及州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5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
4、同一事件同时受到中央、省、州通报批评的,按最高级别扣分。
5、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3分。
6、被考核县、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考评得分中扣减10-20分并通报批评。
7、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2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并在全州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10分;获得省级部门和州委、州政府(含州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州委、州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0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10分;被州政府或州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5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加10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县人民政府,加15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州级以上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别加3分,省级加2分,州级加1分;被州委、州政府或州安委会信息载体上采用,每1条加2分或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县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州级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州委组织部和州人事局。
第十三条 表彰。州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后,由州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凡发生特大事故或重大事故4起(含4起)以上的县、发生特大事故或全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的州级部门,年度内不得参与州政府组织的所有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由州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州政府审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州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4〕7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居民住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负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做到地面无烟、蒂、瓜皮、油污、果壳、纸屑、积水、积雪、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

2、保持门窗、招牌、橱窗、装满、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蓬、阳台等无积尘杂物,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平整洁净;

3、保证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蓬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

4、公共设施无污垢、无破损,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密闭。

(二)包绿化管理

负责责任区域内绿化环境的管理,绿化带内不得乱倒脏水,乱扔杂物,绿化设施不得擅自战胜和人为损害。无依树挂线、依树挂物、依树搭棚、践踏草坪、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包秩序良好

1、在责任区域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打架斗殴、占卜看相等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无乱堆乱放、乱涂乱贴、乱拉乱挂、乱写乱画、乱搭乱建、乱占乱挖行为;

3、允许停放车辆的地方,车辆停放有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和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负责市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区人民下放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由一名副区长具体分管,并确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管理辖区环境卫生和“门前三包”工作。街道办事处是“门前三包”的基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实施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区、矿区、开发区分局及城区、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接受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监督,确定一名责任人,负责督促本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本单位墙根(墙长为界)至人行道路沿石以内及楼后周边地段为责任区域(清雪除冰时以马路中心线为界)。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城建、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批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承租者负责。

第八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绿化、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十条 责任单位委托代包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代包实行有偿服务,代包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自包的,必须有专(兼)职值岗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基础上,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值岗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执勤时佩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的值岗员标志。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违反“门前三包”要求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取消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视情节轻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没收违法设置的物品,或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城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