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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9:46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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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1998〕2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通过政府职能由财政、企业和社会三家共同筹集,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
“保障金”筹集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单位为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包括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其非驻邕所属二层机构,下同)。
按本办法筹集的“保障金”只用于自治区直属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缴交社会保险费用。自治区主管部门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网络的管理费用,以及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按《通知》规定执行,不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通知》的规定,自治区财政厅是编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筹集)、制订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监督的主管部门。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交的“保障金”一律纳入自治区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帐核算管理。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社会筹集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每延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如屡催不缴交“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银行划缴并加罚相当滞纳金总额的罚金。

二、“保障金”的筹集缴交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当年10月上旬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填报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及标准,编制次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预算,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根据《通知》的规定,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来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缴交。
(一)根据“三三制”的原则,自治区财政厅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作出安排。
(二)自治区财政厅从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上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中提取5‰,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三)自治区劳动厅从自治区失业“调剂金”总额中划提5%(不含利息收入,下同),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每招收使用一名农民合同工年缴交200元。由各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筹集,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企业按“三三制”原则缴交,按时足额缴入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程序。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数,按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及标准逐月或按季拨付。
(二)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缴交的“保障金”,统一实行按季预交和年终汇算清交。(1)各单位、各主管部门在当年第一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根据上年度本部门汇总填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计算出当年应缴交“保障金”任务额度,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2)按季预交
截止时间为每季终了10日内(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年终汇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3)自治区财政厅在年终汇算清交前,视缴交情况,组织主管部门财务人员对缴交单位进行互检互查“保障金”缴交的进度和额度。
(三)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上年度填报的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缴交的“保障金”,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同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当年1月底前,将《使用农民合同工缴交保障金申报表》发至所属二层机构,由其填报本部门、单位上年度使用农民合同工人数及应缴交的“保障金”;并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将所属的二层机构填报的应缴交的“保障金”汇总
后(包括区直单位、主管部门本身应缴“保障金”数),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并全额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企业按“三三制”原则负担的“保障金”,实行按月由企业缴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年终结算清缴。年终结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企业缴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保障金”凭证,报送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各一份。
第九条 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委托自治区财政厅从其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或企业有关资金帐户直接划转“保障金”的,由委托部门出具委托书,自治区财政厅通过银行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各单位、主管部门筹集缴交的“保障金”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返还给有关单位、主管部门用于筹集缴交“保障金”的管理开支。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十一条 缴交“保障金”的单位、主管部门持缴交“保障金”的有关凭证到自治区财政厅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

三、“保障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为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并且按《通知》规定的享受年限内的下岗职工。
第十三条 “保障金”发放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报送的“保障金”年度开支计划,按月拨付给自治区劳动厅,由其拨付到自治区直属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所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保障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财务报表,按季、年度向自治区劳动厅填报“保障金”财务报
表。
第十四条 凡符合《通知》规定的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向自治区劳动厅申请“保障金”,申请表格一式三份,经自治区劳动厅审核盖章后,一份报送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一份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企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核后制订年度“保障金”开支计划。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制订的“保障金”年度计划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筹集的“保障金”在使用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安排使用,不允许作超收入总量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保障金”收支、使用和监督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报告制度。自治区劳动厅所属经办机构按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报送财务报表。
“保障金”的筹集缴交,使用管理接受自治区审计部门定期或抽查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缴交、拨付一律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或《信(电)汇凭证》。
银行按规定应收取的“保障金”营运手续费,不得自行在“保障金”中提取,所属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从“社会保障补助支出”中拨付。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二层机构筹集“保障金”,一律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格式并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挤占、挪用“保障金”的,一经查实,根据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四、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在自治区直属范围内的单位、主管部门不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帮困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办法》(桂政办发〔1997〕184号)。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原则制定符合本辖区的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解释。申报缴交“保障金”的有关表格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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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9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贵州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黔法办﹝2010﹞2号)的要求,今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既要做好本年度评查工作,又要做好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和五年阶段性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现将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卷评查范围

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5月31日前结案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收费案卷。

二、案卷评查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2010年6月15—20日)

州直各部门要参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的《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和《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基本标准》(附后),制定本系统案卷评查基本标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将本机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办理结案的案件案卷装订归档,列明目录;已受理或立案,但未办结的,拟写说明材料。

(二)自评阶段(2010年6月20日—30日)

各执法机关对照评查标准开展自评工作。

(三)整改阶段(2010年6月30日—7月5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四)总结阶段(2010年7月5日—31日)

7月20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行政执法机关总结本地区、本系统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工作总结报送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各部门进行抽查并形成抽查工作报告,同时撰写好《黔东南州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和五年阶段性工作情况》于7月31日前上报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人:杨秀成,联系电话:8222431。



附件:

1.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2.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一、行政处罚案卷的装订要求

(一)使用统一格式的案卷封面、封底。

(二)列明卷内目录。

(三)卷内材料按下列基本次序装订:

1.法律文书部分

⑴立案呈批文书;

⑵强制措施法律文书;

⑶告知相对人权利的有关法律文书、听证通知文书;

⑷调查终结报告;

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

⑹行政处罚决定书;

⑺有关送达法律文书;

⑻其他法律文书。

2.证据部分

⑴当事人自然情况证明文件;

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询问笔录);

⑶证人证言(或询问笔录);

⑷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⑸书证;

⑹物证照片(含查封和扣押清单、抽样取证清单等);

⑺鉴定结论;

⑻视听资料翻音文本;

⑼听证笔录;

⑽其他证据;

⑾附卷物证目录。

3.执行部分

⑴行政处罚罚没收据;

⑵查封、扣押物品和抽样取证物品处理情况说明;

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文书;

⑷结案呈批文书和结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的实体要求

(一)主体合法。

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单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一致;

3.证据的质量达到确凿,足以认定有关事实。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实施行政处罚有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依据;

2.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四)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1.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从减轻、从轻情节的,不减轻、从轻处罚;

2.实施行政处罚时,一并纠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要求如下(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程序要求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一)调查取证阶段。

1.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文书记载或在卷内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2.检查或调查笔录:

⑴有检查或调查询问的时间、地点。

⑵有当事人或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⑶有检查或询问笔录的完整内容。包括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依据、注明或询问违法事实与情节等。

⑷有检查人员或询问人员签名(或在格式文书中有询问人和记录入姓名的记载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

⑸笔录有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予以说明。

⑹调查笔录中有涂改之处,应有被调查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

3.调取与保存证据:

⑴注明被取证当事人。

⑵有取证事由和依据。

⑶有取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⑷有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性状描述等。

⑸有作为证据的物品的保存期限和地点。

⑹予以登记保存的物品,应有领导审批记载。

⑺有被取证的单位或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⑻被登记保存的物品有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的文书。

4.调查终结报告(或案件处理审批表):

⑴有对案件来源的简介。

⑵有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⑶有违法事实和证据。

⑷有处罚的依据。

⑸有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及签名。

(二)审查决定阶段。

1.告知和申辩:

⑴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的完整记载。

⑵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记载。

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放弃此项权利的记载。

⑷告知文书有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印章,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申辩时间。

⑸没有告知文书的,通过笔录等文书反映的,应有告知内容的记载,并有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

2.听证程序(适用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

⑴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

⑵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

⑶听证通知书内容规范。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通知时间等。

⑷听证笔录制作规范。包括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入签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等。

⑸听证报告内容规范。包括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主持人意见及签名、报告形成时间等。

3.处罚审批程序:

⑴按行政处罚的法定批准权限进行审批。

⑵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有案件讨论的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及参加人签名等。

⑶报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有报批文书,并有上级机关意见及印章。报批文书应包括报送机关全称、案由和案情陈述、处理建议、报送时间、上级机关批准时间等。

4.行政处罚决定书:

⑴对违法事实的表述清楚,符合法定格式。

⑵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过程中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的说明理由。

(三)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文书规范。直接送达的包括有送达地点、送达时间、被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其他方式送达的,应符合法定程序。

2.给予罚款处罚的,实行罚缴分离,有省财政厅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副本。

3.没收财物的应有规定票据和物品清单。



附件2:



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行政许可案卷的装订要求

(一)使用统一格式的案卷封面、封底。

(二)列明卷内目录。

二、行政许可的程序要求

(一)普通许可事项

1.申请与受理阶段

⑴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书和法律规定的附件;

⑵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通知书;

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注明日期,加盖受理机关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也要出具相应凭证,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2.审查与决定阶段

⑴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核查的记录;

⑵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有告知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文书;

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有举行听证的通知或公告;

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书;

⑸依法应当听证,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举行听证的通知文书或公告文书;

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听证笔录;

⑺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⑻有行政许可证件副本或存根。

3.时限规定

⑴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当场决定或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决定;超过时限的,有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十日的呈批文书,并有告知申请人的延期文书,并注明延期理由;

⑵行政许可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决定;超过时限的,有报请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延期十五日的呈批文件,并有告知申请人的延期文书,并注明延期理由;

⑶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负责审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⑸时限的例外: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但有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的文书。

(二)以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以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实施的行政许可评查标准。

由省直机关根据不同项目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案卷评查标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颐和园、圆明园地区的良好景观, 维护本市古都风貌,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颐和园、圆明园地区, 系指玉泉山( 静明园) 、颐和园、圆明园、燕园( 燕京大学未明湖区) 、清华园及其周围的街区。
第三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内的下列地带, 按照《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地带管理规定》中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管理。
一、玉泉山东路规划道路以东、以北50米范围以内;
二、颐和园北路与香山路之间的京密水渠西规划河道隔离带以西50米范围以内; 东规划河道隔离带以东, 颐和园北路东段、香山路及其北延线( 中央党校北围墙至圆明园西路段) 规划道路以东、以北各50米范围以内;
三、圆明园西南角( 一亩园) 地区和颐和园路与西苑中路之间;
四、颐和园路( 万泉河路道路隔离带至清华园西路西口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五、清华园西路( 北京大学东围墙至清华南路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六、圆明园东路南段规划道路与清华大学留学生宿舍东围墙南北延线之间;
七、圆明园东路( 清华大学北围墙以北至公路环段) 规划道路以东25米范围以内。
第四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和翻建工程, 严格遵守《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建筑内容、布局和规模, 符合城市规划; 建筑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 与环境相协调。新建建筑, 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必须采用中国传统形式; 在三、四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具有中
国传统风格。
二、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 挑顶大修、装修门墙等项目, 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三、道路两侧的重点景观, 包括玉泉山、颐和园、圆明园和燕园的围墙、大门、影壁、牌楼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以及中央党校分院、蔚秀园的围墙, 必须严格保护。




四、新建工程应当按高标准增加绿地面积; 原有的河湖绿地、绿化景观, 必须保留, 已被破坏的要结合建设恢复原貌。
第五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非规划建设用地内, 不得进行新建筑工程。原有建筑进行翻建时, 必须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和门墙装修, 必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责令停工, 按违法建设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