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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4:36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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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

一、为了解决全国严重缺电和电力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在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原则上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四、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征收,其下属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必须单立帐户,专款专用。其有关电源建设规划和布局由水电部统一负责。“七五”后三年,电力建设资金首先要用于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项目建设,弥补国家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
六、使用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的建设,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用电需要。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八、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生产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以及个别电力富余的地区是否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根据地区电力平衡情况、办电需要、企业承受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九、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下达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有关电力建设资金使用的具体监督事宜,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每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每半年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同时抄报国家经委。
十一、国务院已批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华东“三省一市”(江苏、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以及其他已实行每度电加价集资办电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东省除外),均应改按本规定办理。凡每度电已加收二分钱的不再重复加收。
十二、各省、自政区、直辖市可按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备案。
十三、本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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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2000年10月27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的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一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三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五条 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3日
关键词: 摸索证明/辩论主义/证据交换/证据保全
内容提要: 摸索证明,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无法获知待证事实与相关证据的详细关系时,就证明主题仅进行一般性、抽象性的主张,从而期待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相关详细证据资料的活动。由于对象的模糊性和手段的不确定性,对于摸索证明能否在诉讼中被采用存在极大的争议。在我国未来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在明确摸索证明地位的基础上,廓清其适用范围及效果,从而促进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


在民事诉讼中,决定当事人胜败与否的证明责任按照一定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一般由对特定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收集和提供相应证据的任务。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特定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获知待证事实与相关证据的详细关系,从而难以获取相应的具体证据,进而无法取得有效的证明效果。此时,当事人可就证明主题仅进行一般性、抽象性的主张,经由法院随后的证据调查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相关详细的证据资料,从而达到预期的证明效果。此即所谓民事诉讼中的摸索证明。因该种证明活动的对象模糊、手段不定,把握不好即可能损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能否在诉讼中被采用存在极大的争议。迄今为止,我国尚无对摸索证明的相关探讨,这就直接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展开和运用遇到极大的困难和障碍。相关研究应从分析摸索证明的基本内容入手,然后探寻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而结合我国的相关制度研习其具体适用,从而对立法的完善和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摸索证明的基本内容

(一)摸索证明的概念和特点

摸索证明(Ausforschungsbeweis)又称为“摸索证据”,[1]最早是德国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程序中的一个概念。所谓摸索证明,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无法获知待证事实与相关证据的详细关系时,就证明主题仅进行一般性、抽象性的主张,从而期待经由法院的证据调查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相关详细证据资料的活动。换言之,在当事人就其主张或抗辩成立所必要的事实和证据未能充分掌握或了解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他方当事人掌握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并试图通过该调查程序获取新事实或新证据,进而以该事实或证据作为支持其请求成立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某一事实的存否及真伪发生争执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和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前提条件。即一般来讲,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首先对可以认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予以具体说明,当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时,法院才有必要进行证据调查。但在特殊情形下,即当相关事实和证据偏重于由主张者的相对方持有时,对该事实负主张责任和对相应证据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然会在证据的提供上出现困难,同时也往往无法就纠纷的产生及经过等事实进行具体说明和陈述,从而导致其在主张证据时难以具体、详细地表明应证事实。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某些证据后,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活动,当事人才能进一步知悉并掌握可能作为裁判依据的特定案件事实以及相关的其他证据。由于主张特定事实及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主张对象上的模糊性和手段上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该证据收集和提供的过程充满了探寻及搜索等不确定因素,故被冠之以“摸索证明”之名。摸索证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首先,从性质来看,摸索证明是一种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手段。摸索证明并非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而是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相关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的手段,[2]即不属于法院认证的范畴,而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但与通常举证所不同的是,当事人的通常举证必须目的明确,否则视为未完成举证任务;而摸索证明的目的则并非十分明确,其乃是一种通过举出目的性不甚明确的证据来促使法院敦促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进而达到最终举证目的的证据收集手段。

其次,从主体来看,摸索证明是由对特定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及对相应证据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主张责任又称陈述责任,是指当事人如果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3]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作出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判决时,如果不就一定的事实进行主张,法院自然无法将法规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即难以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与之相应,证明责任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摸索证明是由对特定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及对相应证据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而这种行为从外观上看恰是该方当事人未能完成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

再次,从过程来看,摸索证明会引发法院证据调查程序的开启,进而促使对方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证据。摸索证明虽然只是主张方就证明主题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性的主张,但由于证明主题和证明过程的特殊性,法院直接会基于此发动证据调查程序,并在证据调查中促使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后,从效果来看,摸索证明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主张者提供证据的负担。一般来讲,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使待定事实得以充分确定为真的证据,而待证事实本身的具体、明确更是毋需殆言。而摸索证明下,主张者只需对待证事实予以较为模糊、抽象的说明,而对该事实具体的主张及详细证据的提供则在随后进行的证据调查中由法院督促对方当事人提出,这样自然减轻了主张者提供证据的负担。

最典型的摸索证明存在于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所提起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原告(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其生父。被告尽管没有具体线索,也不能确定具体的对象,但依然主张原告的生母与除了自己之外的其他男性保持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传唤原告的生母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进行特定医学上的鉴定。此案中,被告对原告生母与除自己之外的其他男性保持关系进而要求法院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对其生母进行询问及鉴定的主张即为摸索证明。

(二)摸索证明的主要形态

在摸索证明下,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获悉有利于己方的新事实和证据,再将此类新事实和证据提交于法院,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细究之下可以发现,摸索证明可因程度的高低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第一,当事人明确陈述待证事实,但未能确定具体证据。如在缔约过失之诉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在被告(商场)营业场所跌倒的事实,申请法院传唤当时在场的被告单位某员工出庭作证,其仅能就该员工衣着等做大致描述,未能确定该员工究竟为何人(如姓名、特征及住所等)。再如在违约之诉中,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为抗辩事由,并要求原告提供商业账簿,以便查明其是否与第三方签订了类似合同。

第二,当事人明确提供相应证据,但对待证事实未能具体确定,仅能概括地作一般性陈述。如在因拆迁事故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申请在拆迁现场的工人甲出庭作证,待证事实为被告施工单位拆迁时存在过失,但未能主张过失的具体情形或事实,即究竟是何种原因导致过失的存在。

第三,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和相应证据均未能予以具体确定。如在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仅陈述被告产品存在瑕疵,并表明生产该产品的某些文件可作为证据,但对于瑕疵的具体内容和属性却未能予以具体陈述,同时对于有关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也不能予以具体提供。

此外,还有一种最初也属于摸索证明范畴的证明行为,即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纯属凭空臆断,毫无依据。[4]如李某偶感风寒,即无端怀疑是与其毫无联系的邻居张某传染所致,便以此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予以赔偿。此种行为要么是有意识地违背事实真相,要么是完全没有事实基础的“胡编乱造”,纯属当事人举证不能下的“碰运气”之举,自然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更不会导致后续证据调查程序的开启,与上述三种形态实不可同日而语。

二、摸索证明的理论基础和实际运用

(一)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摸索证明的否定

在摸索证明出现之初,立法和判例并未予以接纳,学界多认为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基本准则——辩论主义的内涵相悖。[5]辩论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以什么样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选择的事实和证据范围进行认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虽未使用“辩论主义”一词,但诉讼实践中显然采取相同的做法)。辩论主义具体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其一,法院不能采用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其二,法院应当采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其三,法院在通过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时,应当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可见,辩论主义从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提出角度划定了当事人与法院的角色分工和权利(权力)义务范围,[6]体现了私权自治的民事诉讼基本理念。而当事人为摸索证明时,显然对特定事实和证据并未作出具体的主张,仅是提供了某些抽象的线索,反将具体事实和证据的发掘寄希望于法院发起的证据调查程序,这自然有违由当事人主导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这一辩论主义的精髓,从而与强调私权自治理念的民事诉讼整体构造相抵牾,因而不能承认其效力。

(二)民事诉讼理论发展对摸索证明的承认

随着科技的突飞猛进,在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贫富分化严重、交通事故频发、环境污染层出、缺陷产品致损及商业秘密盗用等各种新型社会问题的出现。与之相应便出现了诸如污染侵权诉讼、产品缺陷损害诉讼、医疗事故侵权诉讼及专利侵权诉讼等现代型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民事主体双方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本上完全丧失,[7]侵权和被侵权的主体在社会结构层次上固定下来,原、被告的角色几乎没有互换的可能,而且这种互换性的丧失在诉讼中则常常表现为当事人实质地位和掌握武器的不对等。由于诸多在传统民事诉讼机制确立时所不可想象的原因使原告的举证能力大大弱于被告,如果仍按严格意义上辩论主义的要求进行主张和举证,则原告往往会陷入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境地,从而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实质公平理念。在此背景下,辩论主义的内容得到了部分修正,改变了传统辩论主义完全要求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法官不做任何介入的做法,而是在承认由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的同时,允许法院在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阐明(或释明),[8]以协助和促使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从而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摸索证明也因辩论主义内容的修正得以逐渐融入现代民事诉讼。摸索证明可以使一方当事人在因客观原因难以接触相关事实和证据时,通过证据申请开启证据调查程序,在法院的调查下获得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实质性地实现诉讼公平。可见,辩论主义的修正解决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虽不为具体主张和举证,法院却可主动开启证据调查程序的问题,从法院角度确立了摸索证明成立的基础。

(三)摸索证明的实际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