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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0:07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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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


(一九五0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 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
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
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
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
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五条 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
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服从执行时,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及仲裁过程中,除经政府许可者外,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行政机关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
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之决定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有对争议双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动行政机关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行“缺席仲裁”;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动行政机关之认可。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自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各地所发布之“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有与本规定条文相抵触者,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发布施行。



195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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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1998年9月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短途旅游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途旅游,是指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进行观光、游览,并于当日或几日内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短途旅游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申请经营短途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
  (二)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三)凭上述证件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五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应于十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歇业手续。


  第六条 从事短途旅游的车辆,必须配备合格的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导游人员必须持有经市旅游局考核发给的导游证书。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应携带证件,佩戴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并配有导游手提扩音装置。


  第七条 从事短途旅游的车辆,必须使用统一制定的短途旅游车辆标志;必须证照齐全,车况性能完好;车厢应悬挂或张贴游客须知、短途旅游线路图,公布景点门票及线路价格表和投诉电话等。车厢内外应保持干净整洁。


  第八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在导游工作中应向旅游者进行保护旅游环境方面的宣传,防止对旅游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价格标准,并使用法定发票、收据。


  第十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加价、提价;
  (三)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查处旅游者的投诉。对投诉情况属实的,除及时予以解决外,对投诉者和举报者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短途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辆车况性能不好,旅游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导游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宣传,造成旅游环境污染的;
  (五)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加价、提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的,由市物价和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代表在任期内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二)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三)代表被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或因其他情况不能担任代表职务。
第三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第六条 进行补选时,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和协商,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七条 补选代表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
第八条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应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第九条 补选结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的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第十条 补选之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有关补选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补选的乡、镇一级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补选的县级以上代表,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经过审查,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第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