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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质押效力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建议/黄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5:57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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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广大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人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重要的投资品种进行投资配置。与此同时,投资者难免遇到资金流动性问题,从而产生以理财产品质押申请融资的需求,为此,不少商业银行陆续开办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但由于理财产品质押法律依据不足,发生讼争后各级法院如何裁判认定其效力,存在困惑和难点。鉴于理财产品质押这一担保物权形态在现实上的广泛运用,应尽快明确该种新型质押担保方式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从长远看,还应完善相关法律规范,适当柔化物权法定原则,拓宽其中“法”的范围。

一、理财产品质押效力司法认定的难点

从当前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的情况以及所涉及诉讼纠纷的情况看,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进行司法认定存在以下难点问题:

1.如何把握物权法定原则。银行理财产品既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明示列出的可出质权利范围,也不属于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如果从严掌握物权法定原则,即严格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中寻找直接依据的话,则理财产品质押难免沦于被认定无效的困境。

2.如何认定理财产品法律性质。当前,将理财产品质押认定为一种权利质押是一种共识。但理财产品属于何种权利,则在实务和学术界存在有不同的看法,有应收账款说、类存单说、信托说、类基金份额说等。不同的权利属性,对其质押生效要件有不同要求,也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认定结果。

3.如何认定是否满足物权公示要求。该问题与上述第二点问题紧密相关,在对理财产品进行定性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质押公示,是涉及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若未进行有效的公示,则难以达到质押的法律效果。如将理财产品认定为应收账款和类基金份额,就要进行质押登记;如认定为类存单,则要交付权利凭证。当前有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既未在任何第三方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也未移交相关权利凭证,只是与客户签署了一份留置协议书,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办理公示手续,也难以构成有效质押。

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司法认定的建议

前述第一部分所述难点问题中,最关键的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把握和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为确保物权法律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应予坚持。但近年来许多国家的物权法发展也出现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发展动态,如承认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包括习惯法,并且从习惯法和判例法中寻求转让型担保权或期待权的根据。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不断涌现新的物权形态,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利于保障新经济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因此,对于一些新物权类型,尤其是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整体上应采取更为灵活和开放的认定标准。如当前市场中较广泛开展的出租车经营权质押仅有地方性政府规章为依据,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仅有相关部门规章为依据,严格来说均不符合物权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也尚未见判决认定其无效的案例。不仅于此,即便对于没有任何直接依据的商铺经营权质押,如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也开放性地适用物权法定原则,认为这种质押方式符合物权法的精神,是合法的,并在实际案件中判决确认其质押担保效力。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物权也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

在妥善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可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认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并相应确定理财质押所需的公示要求。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一)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认定

1.理财质押合同约定为应收账款质押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的,应认定为有效。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所作《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847号(财贸金融类288号)提案的答复》(法办[2008]247号),倾向于在当前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方所签订的理财产品质押合同将质物描述为投资者对银行在理财合同项下未来应支付的理财本金及收益的应收账款,并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妥质押登记的,应认可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

2.如果商业银行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将理财质押约定为应收账款质押却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由于缺乏质押登记公示程序,应认定为质押未设立,质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存单质押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法院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存单质押并确认其有效的案例,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合理的类推适用方式。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建议,应区分不同的银行理财产品种类,根据其不同性质判断可否类推为存单质押。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前银行理财产品包括保证收益型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其中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1.对于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前者商业银行承诺确保本金收益的兑付,后者银行对本金承诺兑付,在商业银行与客户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类似于存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可类推适用存单质押。如果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理财产品质押合同,并且将移交交易委托书或交易确认书作为权利凭证移交商业银行占有的,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认可其效力。

2.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并不承诺本金和收益的兑付,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不能类推适用存单质押,商业银行以上述手续(签署合同+交付权利凭证)办理的质押不宜认可其效力。

(三)对于以保证金形式设立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有些商业银行与客户约定理财收益分配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将该账户予以冻结控制,以此方式实现质押。笔者认为,如在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登记的情况下,辅之理财收益分配的保证金质押,应可理解为理财存续期间的质押担保为应收账款质押,而当理财本金收益资金兑付至理财收益分配账户后,应收账款质押形式转化为保证金质押形式,应可确认其效力;如无应收账款质押等其他质押手续配合而仅作保证金约定,则因在理财收益兑付前,理财产品尚未转化为保证金,从而并未满足保证金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因此在理财产品到期前并不构成保证金质押,不应认可其质押效力。

三、完善理财产品质押法律规范的意见

要根本上消除审判实践中对理财产品质押效力认定的困惑,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结束理财产品质押无法可依的状态。笔者建议如下:

1.由全国人大修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增加一项,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作为可出质权利;或者修订该条第(七)项,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扩展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扩大物权法定原则中“法”的范围。

2.与前述第一点建议相配套,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可用于质押融资;或制订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专项部门规章,在相关部门规章中同时还应明确规定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的方式。鉴于严格来看,理财产品与传统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存在一定差异,建议与应收账款作出适当区分,在质押登记方面也不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要求。为既达到公示效果又降低交易成本,可明确在各商业银行网站建立的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系统进行质押登记和公示。若为提升公示方式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也可由银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如中国银行业协会)建立全国统一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系统来开办登记及公示手续。

3.在相关法律及规章修订完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在将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解释中,针对理财产品质押中的不同形态,区分性地作出相应效力认定的指导性规定,也可适时公布指导性案例,使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较为统一的标准。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招商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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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行医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本文试从法律规定、认定和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来分析该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法行医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有:1、自己挂牌诊疗或在药店坐堂,2、挂靠于某些组织机构开业行医,3、在集市街道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二、关于非法行医方面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产生非法行医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不易被行政执法部门、刑事执法部门发现。待发觉时又大多造成了就诊人员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探求这一现象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大、中型医院的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普遍偏高,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城市普通居民、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的经济收入所难以承受;(2)距城镇较远的乡村、山寨仍处于缺医少药的状况;(3)群众的普遍文化水准偏低,讳疾忌医、贪图便宜、病急乱投医甚至愚昧迷信的情况随处可见;(4)一些疑难杂症尚未为现今医疗技术所攻克;(5)部分从业医生医德较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6)就医者由于自己行为的不合法如超计划生育怀孕等而不愿就诊于合法医院;(7)医疗、医药行业丰厚的利润令一些不法之徒趋之若桀;(8)偏方医大病、名医在民间的陈腐思想根深蒂固;(9)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中医治疗疾病的方法非常丰富,包括方(汤)药、针灸、推拿、气功、刮痧、火罐、水疗、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针灸学、中医方剂学、中药学等学科探寻针灸的历史可追溯至1万年以前的旧石器时代。战国时期著名的医学家扁鹊、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华佗、明代著名中医药大师李时珍他们游历于民间行医采药而集医学大成的事迹可谓是家喻户晓,并为后人所盲目效仿;从《黄帝内经》、《神农本草》、《本草纲目》等祖国医药典籍不难发觉中医用药的庞杂和随手可得,用药讲究“阴阳相补、五行通络、以精养气”,大讲“病来如山倒、病去似抽丝”,为一部分庸医、游医、江湖骗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清政府、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均曾经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对中医特别是针灸疗法予以废止,令一部分坐堂中医隐居于山林、栖身于草莽。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军事、政治入侵的同时也进行了文化医学方面的侵略。他们在开办医院、医学学校的基础上,委派了大量传教士到祖国各地进行西方文化的传播,从事西方医学的宣传、诊疗活动。凡此种种历史原因,铸就了非法行医这一社会现象。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都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2)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表现为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行医犯罪属于情节犯,根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一定造成就诊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实害犯,造成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必备要件。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区别,广泛意义上讲,非法行医罪的本身内涵就包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之所以在非法行医罪之外又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破坏节育行为从非法行医行为中独立开来,是为了突出刑法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特殊保护。
  五、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标准,法条原文分别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作为决定量刑幅度的前提要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非法行医人对就诊人身体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在故意犯罪情况下才能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罪责,否则这种后果的发生只能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视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因为刑法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主要依据他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仅是辅助因素。非法行医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对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规定,为了一己私利,而一意孤行的故意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来理解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且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例如,某甲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设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已10年之久,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某甲在为某乙接生时,盲目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腔压力异常增大,羊水进入破裂血管,形成羊水栓塞、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死亡。该案中某甲实施了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诊疗活动,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后果,基本犯罪与加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责范围的结果。就该案而言,某乙的死亡就是加重结果,因为某乙的死亡已经超出了某甲非法行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是某甲非法行医行为所导致引发,与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脱离因果关系,抛开因果关系去办案,就可能发生主观归罪的偏颇。假如该案中某乙在家自行生产因为大出血、昏迷后被送至某甲处抢救无效死亡,且某乙的死亡与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某甲对某乙的死亡结果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非法行医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身体的伤害、死亡的加重后果发生可能预见。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法行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便是其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仍以该案为例,假如某乙在某甲处顺产一男婴,生产当时母子平安,当某乙得知是久盼的男孩后,极度兴奋情况下,引发心肌梗塞死亡。如此,则死亡结果便为某甲所不能预见,某甲的主观上没有罪过,自然也就不应对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了方便文化行政部门和社会公众核查进口音像的真伪,加大对走私、盗版进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在中国音像电影网(av.ccnt.com.cn)开通了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该系统收录了1997年以来文化部审批的进口音像制品,并实行系统数据的动态更新(为防止盗版行为,数据更新时间原则上滞后于审批时间二个月)。

二、对公众开放的查询功能,输入需查询的审批文号或节目名称即可该音像制品的真伪。

三、各单位应对用户名、密码和查询所获的数据严格保密,如发现泄密情况,要立即报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