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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量刑建议加强审判监督要注意四个问题/李淑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0:25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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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建议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强化对量刑裁判的监督制约,促进法院公正量刑。2010年高检院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试行量刑建议工作。从试行实践来看,量刑建议工作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法官对量刑建议缺乏必要的回应。对于只是概况性地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刑期起点或幅度的量刑建议,法官往往很少给予回应;即使判决的刑期符合量刑建议,公诉人也很难了解是否是量刑建议被采纳的结果。二是量刑建议运用方式尚不规范。如量刑建议权适用案件范围以及量刑建议提出时间等方面都不统一,随意性较大。这不仅不利于公诉权的准确行使,而且也不利于真正发挥法律监督应有的作用与效果。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在进一步的实践中加以解决。

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从指控的完整性角度考虑,可以先在起诉书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见。而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之前,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因为,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证据普遍存在发生变化的情形,所以,在起诉书中一般不宜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二是案件事实经法庭示证、质证之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基本上能够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客观性,易为法官接受。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之后接下来就是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有充足的机会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

二、科学合理建议量刑幅度

量刑建议内容的明确,有助于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恣意性,有助于强化量刑裁判的正当性,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量刑建议应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并简要阐明理由。量刑建议的幅度以及具体刑罚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量刑建议幅度必须小于法定刑范围;(2)对于具有法定、酌定情节的刑事案件,按照“从轻、减轻定上限;从重、加重定下限”的原则提出量刑建议;(3)对于量刑标准较易量化的案件,按比例确定幅度较小或明确的量刑建议;(4)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和新闻媒体普遍关注的案件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

三、提出量刑建议时加强沟通

目前,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部门,仍存在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的倾向,尤其对酌定量刑证据的重视程度不够。在规范化量刑过程中,公诉人是否能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取决于其是否充分审查了量刑证据。审查量刑证据并不是单纯地审查该类证据是否采信,而是一项系统化工程,应当收集、审查、研判并作出是否作出量刑证据的决定,并在庭审时予以举证,接受质证。对此,公诉人应当在树立重视量刑证据理念的前提下,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审查工作:其一,有辩护人的案件可以与辩护律师沟通,将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量刑证据的时间节点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其二,对应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情节,自行搜集或者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其三,借鉴法院针对每名被告人建立的量刑表,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增加被告人量刑建议表,列明证据,阐明理由,明确建议,并适用与定罪相同的办案流程。

四、及时体现量刑建议的监督效果

随着监督力度不断强化,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也呈现越发慎重的态势,检察机关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相对较少,但判决偏轻偏重、刑罚适用不稳定的情况却普遍存在。检察机关不能因为判决结果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而放松监督,相反,应当分析查找原因,总结刑罚适用的规律性,加强对判决结果的监督。在量刑建议未被法院判决采纳的情况下,判决书中应当说明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及充分合理的理由,判决书未合理说明原因的,检察机关将对此类案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不采纳理由不成立的,符合抗诉条件的应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属量刑不当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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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6月底前,各地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部分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其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17位或者20位)。目前,全国大部分一般纳税人使用的6.13版本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尚不支持购买方税务登记代码为17位的情形,为了不影响纳税人正常开票,税务总局决定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统一升级为6.15版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较为简单,不涉及金税卡底层,只需升级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上层软件,原则上由纳税人自行完成软件升级工作,纳税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征收窗口免费领取升级光盘或者从网上下载升级软件。在升级不成功或系统异常情况下,由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提供免费上门升级服务。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宣传工作,在办税服务大厅张贴告示,说明软件升级原因、升级软件获取方式(包括具体的网络地址)和升级注意事项等。
  三、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升级光盘送达每个办税服务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升级期间,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要在每个办税服务大厅设立服务咨询台,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升级工作的宣传、解释和辅导。
  四、在2010年12月份申报期内,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报税时应告知纳税人及时进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对于使用光盘进行升级的,应将升级光盘免费发放给纳税人;对于上网下载升级软件进行升级的,应告知纳税人下载升级软件的具体网络地址。
  五、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的升级工作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上门免费进行。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检查防伪税控税务机关代开票系统是否已经升级为6.15版本,未升级的尽快组织升级,升级方法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3号补丁)功能升级的通知》(国税办发〔2010〕71号)。
  七、此次升级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迫,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并监督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升级的相关服务工作,不得借此次升级强行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搭售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43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反映金融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
第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指标计算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参考相关分析指标。指标计算应当以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金融企业年末国有资本剔除年度内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后与年初国有资本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年初国有资本]×100%
第九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增加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减去相应的增加额:
(一)国家投资,指国家对金融企业投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入,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四)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五)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六)税收政策,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七) 资本(股票)溢价,指金融企业整体或者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者配股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八)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第十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减少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加上相应的减少额:
(一)无偿划出,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其他企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二)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三)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五)政策性亏损,指年度内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形成亏损并经财政部门认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六)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七)不可抗力,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八)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分析指标分为一般性指标和行业性指标。
一般性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产率等,适用于各类金融企业。
行业性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适用于银行类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适用于保险类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适用于证券类金融企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本增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本保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本减值。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直接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
(一)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二)国有资本年初数为正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三) 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值大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四)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数小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第三章 报送要求

第十四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二)客观增减因素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材料和时间的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分户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口径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结果确认

第十八条 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材料测算全国金融企业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并于每年6月20日前印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
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5个档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并根据确认结果、标准值,参考分析指标,确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档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0日前,将金融企业保值增值的确认结果和档次反馈给金融企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应当以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