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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设新罪名惩罚虚假诉讼很有必要/张会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7:00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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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遗憾的是,由于法律缺位,虚假诉讼频发,成为众多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实现非法目的的投机之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削弱司法公信力,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我国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未作明文规定,在有罪抑或无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上,法律界也莫衷一是,分歧颇大,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即使在“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原则性问题上方向大体一致,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分歧也不小:

  观点之一,认定为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部分学者鉴于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主张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笔者认为,该种主张认识到了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性,并试图在现行刑法架构内找寻解决方案。但细究之下便会发现,该主张失之偏颇,不尽合理。

  若认定为伪证罪,一方面从程序上看,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妨害司法行为,因而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无能为力;另一方面从主体上看,伪证罪的主体是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虚假诉讼当事人显然不在此列。类似地,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也无法对诉讼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观点之二,认定为诈骗罪。包括张明楷先生在内的部分学者从三角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如果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即属三角诈骗)的原理出发,认为虚假诉讼应构成诈骗罪。

  诚然,虚假诉讼与诈骗罪在犯罪方法上都采用了“骗”的方式,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求掩人耳目,让人信假为真。但此种共性并不能抹杀二者在其他方面的巨大差异,比如,从主体上看,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虚假诉讼对此则无限制;再如,从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和秩序,且虚假诉讼人所追求的利益并不限于财产性利益,甚至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观点之三,认定为诉讼诈骗罪。鉴于在现行刑法架构内难以对虚假诉讼进行准确定性,遂有学者提出在刑法中另设独立的诉讼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规制。

  该种观点主张在刑法妨害司法罪这一章节设立诉讼诈骗罪,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定罪量刑。其犯罪构成如下: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意图非法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或权利;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正常司法活动的双重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在笔者看来,对虚假诉讼另设罪名,合乎立法趋势,也顺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至于该罪的既遂形态,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应归入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虚假诉讼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人在裁判后是否实际取得非法权益。这可以让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虚假诉讼之前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以身试法,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而且,其既遂应以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判时为标准,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诱使法院作出了于己有利的裁判,就构成既遂。

  同时也应该看到,将虚假诉讼定性为诉讼诈骗罪只是立法的第一步,要真正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泛滥之势,使行为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还需要相关制度的良好衔接,比如,如何准确界定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责任与诉讼诈骗罪之间的边界,如何为虚假诉讼案外受害人提供畅通的权利救济渠道,如何正确处理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的竞合、牵连等情形,尚有待于学界和相关部门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完善。

  (作者单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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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7〕48 号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荣高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丽水市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瓯江干流莲都段生态河道(以下简称生态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保护河道水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充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经济社会与自然系统和谐互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态河道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河道安全为重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方针,按照控制、保护、修复和适度开发的要求,做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生态河道管理应确保河道水生态系统的正向演替,确保河道沿岸河滩、湿地、林带等组成的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达到水量可调度、水质可控制、生态可监测、防洪生态化、生物多样化、河滩湿地持续化的目标。

  第四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包括:

  (一)干流上游至玉溪库区莲都与云和交界处,下游至莲都与青田交界处;

  (二)支流好溪至秋塘隔溪桥,小安溪至柴弄口,宣平港至港口大桥,松阴溪至大溪交界处;

  (三)河道两岸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划定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树立界桩。

  第五条 生态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态河道的主管部门,对生态河道实行统一保护、修复和管理。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城管执法、交通(海事)、国土、农业、林业、旅游、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办、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态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态河道保护、修复、管理等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河道的义务,对破坏生态河道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对保护生态河道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瓯江干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生态河道的综合规划,是该段河道水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开发与管理的依据,其他涉河专业规划应与本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水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总体规划》。经批准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防洪防枯

  第十一条 在生态河道范围内从事防洪防枯工程建设的,必须根据防洪标准和生态河道生境要求,保证行洪安全,保持河道形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河谷绿地走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海事)部门的意见。

  防洪堤线布置应符合安全、经济、生态的原则,沿江两岸防洪工程以生态堤为主,堤防尽量维持河道自然岸线,堤线尽量与河势、流向相适应。

  第十二条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科学调度和指挥能力,确保生态河道的防洪防枯安全。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应依据生态河道防洪防枯要求,组织编制防洪防枯调度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生态河道防洪要从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紧水滩、石塘、玉溪、开潭水库在汛期必须服从市防汛防旱指挥部调度。

  紧水滩、石塘、玉溪、开潭水库水电站业主必须加强对大坝及闸门的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测,及时维修,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四条 在枯水期间,紧水滩、石塘、玉溪水库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规划所确定的下泄流量下泄,确保生态河道的生态用水。开潭水库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确定的水位(47米~47.5米)运行。

  第十五条 生态河道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外,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或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破坏生态景观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行洪安全和防枯要求,满足航道通航技术等级要求,同时兼顾河道生态,并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生态河道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生态河道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进行河道行洪论证,并依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利用生态堤防堤顶兼做道路的,必须符合生态河道堤防安全、生态的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生态河道堤顶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采砂、爆破、建房等一切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水质控制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河道水体的水功能和水环境功能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生态系统保护要求,明确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生态河道水质控制与治理计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沿河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统一处理,做到污水达标排放。

  莲都区政府和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生态河道沿岸所辖区域的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环境整治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科学养殖畜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河道实际,采取植被缓冲带、人工湿地、生态砾石曝气、河口生态修复等有效技术措施,控制水污染,增强河道防污染能力和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生态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上游紧水滩、石塘、玉溪水库向下游排放垃圾等漂浮物;禁止向生态河道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态河道日常保洁的管理工作。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协助做好河道保洁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应依法报经市环保、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上游紧水滩、石塘水库应按规划控制网箱养鱼的总量和划定网箱养殖区域,玉溪、开潭水库不得进行网箱养鱼。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生态河道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进行开采。

  莲都区政府全面负责生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砂石资源应逐步从开采河道天然砂为主向人工机制砂为主转变。除必要的河道、航道疏浚外,应逐步禁止开采河道天然砂。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应加强生态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生态河道护堤林木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原生林木。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取积极的水土保持措施,增加植被覆盖,达到水土保持、涵养水源的目标。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交通、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同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涉及到防护林或古树名木的,还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河道流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滥伐林木。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林地、荒坡地,必须经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三十五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未经许可不得采矿、采石、取土。同时根据“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已有的裸岩、裸地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采矿以及自然灾害等主客观原因造成生态河道的生态景观、生态环境破坏的,市水利、交通(海事)、建设、林业、农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进行生态修复。同时,应加强宣传、建章立制,落实责任,切实有效地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河滩湿地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河滩湿地防洪抗旱、调节气候、控制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河滩湿地及生物群落保护应与湿地的开发、利用相结合,应当加强河滩湿地保护,严禁随意开发;合理培育、利用和保护生物资源,重点加强湿生植物种类、鱼类栖息地和洄游性鱼类产卵区、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修复;加强综合治理,提高河滩湿地防洪排涝能力;积极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保护与恢复渔业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

  第三十九条 生态河道河滩湿地区域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湿地生态资源综合评价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树立界桩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生态河道河滩湿地、禁渔区等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在河滩湿地,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禁止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禁止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六章 景观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十二条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包括: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景观。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应进行全面调查并进行分级保护与修复。应加强山水文化的挖掘与提炼,提升品位,使其符合绿谷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观资源开发利用,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结合流域周边的景观特色,与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有机结合。禁止建设破坏生态系统的项目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观资源开发,必须符合景观资源开发规划,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还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生态河道景观资源开发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

  第四十六条 生态河道内的游船、餐饮船和从事旅游的竹排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海事)、旅游、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围垦生态河道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五)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六)违反生态河道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七)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八)向生态河道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生态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砂石、随意弃渣,影响防洪的,由莲都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盗伐、滥伐或破坏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绿化草地的,由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生态河道,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第五十三条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水利、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生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瓯江干流其他县(市)河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此前涉及本河道管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浅谈法治与和谐社会

张晓芹


内容提要:
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人权、正义、效益,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必要条件。本文试从法律价值的角度阐述法治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法治既是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又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法治所维系的秩序是和谐社会形成的标志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 ,包括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法治所维护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意味着一种有序的社会状态,这种有序性是通过正常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社会结构的有序性、事物运行的规范性、事物发展的程序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等表现出来。法治,无论是作为治国方式,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最终都要表现为一种秩序。达到某种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标和结果,也是检验是否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指标。法律秩序是法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而有条不紊、充满生机的社会秩序本身就是在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
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和谐是一种有序的状态,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社会运行有序体现在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社会纠偏机制能够及时发挥作用。一个社会安定有序,本身就是不同利益群体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表现。因此,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它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一个社会如果处在动荡不安、混乱无序的状态下,人民群众不可能安居乐业、和睦相处,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社会的和谐除了要有稳定安宁的政治环境,还要有运行良好的社会秩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秩序是建立在“现代的稳定” (动态的稳定)之上,即在现代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条件下,把稳定理解为过程中的平衡,并通过持续不断的调整来维持新的平衡。
法治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良好的秩序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标志,法律的功能和使命就是通过有效地解决纠纷、防止纠纷来形成和维持秩序。第一,法治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群体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这种差异在丰富社会生活内容的同时,也容易造成人们之间的冲突和混乱,如果有大量的社会冲突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社会秩序无法形成,更谈不上社会和谐。法治为控制无序与混乱不仅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协调、支配和控制人们的行为;还设定了独立的司法机构、仲裁机构,由其运用特定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并且裁判的效力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第二,法治能有效地预防纠纷的发生。法治不是万能的,因为它不可能防止任何具体纠纷的发生。但是,它可以降低它们发生的概率,从而使实际发生的纠纷在总量和冲突烈度上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在我国目前这样一个社会转型阶段,各种社会矛盾激增,法治以其强制力和威慑力预防和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和发展,缓和矛盾增长趋势,防止纠纷发生,保证社会各种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秩序保障。
二、法治所保障的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础
人权概念是个十分广泛的概念,也是一个历史的不断发展的概念。它的深刻内涵可以从三个层次去理解 :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它表达一种正当合理的要求,即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它描述一种制度安排,其中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选择受到法律效力的保障,商品和机遇在有保障的基础上提供给个人;人权更是一种实有权利,即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它的实现除了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还要有法律的确认与保障。离开法治谈人权就会使人权成为“空中楼阁“,反过来离开人权谈法治就会使法治丧失其赖以生存的价值基础。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一个和谐的社会最基础的东西就是尊重人权,甚至是人权高于一切。社会是由不同个人、群体、阶层构成的,在这个共存共生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会产生矛盾和冲突。但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学会协调、合作和互助,这是人类共同生存的基本原则。人类能够更好地同生共存的基础在于人们享有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比如尊重人性、保障人权、捍卫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这些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因而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同与遵守,社会通过自由、平等与竞争使人们各得其所、各安其位,从而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社会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使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成为社会的积极主体,每个人就能够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使整个社会具有和谐发展的生机与活力。因而,和谐社会必然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上。没有人权的普遍实现,就没有真正的社会和谐;人权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就无社会的和谐。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说,“一个和谐的社会的底线是什么?底线就是人权,如果人权都没有保障,又何来和谐!”
法治是实现人权的可靠形式。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而它作为法治的价值取向,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才可能由理论变成实现。其中,法治对人权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首先,法治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人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内部管辖问题,如果得不到法治的确认与保障,人权便无法实现。只有通过一国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在人权受到侵犯的时候,才能依法受到保护,才能依法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制裁;法治规定的一套严格、完备、科学合理的司法救济程序,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明确的方法和途径。其次,法治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相关的体制、机制保障。人权的实现必然要求建立保障人权的体制,必然要求有一个实现人权的运行机制,而这种体制、机制,也只有依靠法治才能予以建立。因此,从实现人权的角度讲,法治的作用体现在使公民的人权得到尊重与保障,不受非法侵害或受到非法侵害后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的行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重要基础。
三、法治所维护的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
正义,同公平、公正、公道、合理等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在伦理学意义上,正义要求人们各得其所,满足其合理的、公正的需要和要求;在政治、经济上,正义指一种与社会发展的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合理需要和利益的制度,它的实现与否取决于社会制度的正义。“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公正之术”(塞尔苏斯),这些古老的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法与正义是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
维护公平与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人类社会是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史记》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使我们人类社会既存在着利益的一致,又处处充满着冲突。之所以存在利益一致,是因为合作可以使所有的人比他们独立活动生活得更好;之所以存在利益冲突,是因为每个人都对自己占有社会合作的成果的份额非常敏感,并且希望自己能得到一个较大的份额。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剧烈的利益矛盾,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人际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发挥出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会具备深厚根基。
法治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方式。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不足以维持,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人们的基本的合理的需要和利益能否得到保证,也取决于法治能否得到运用。正义作为法治的宗旨和目的,其本身就蕴藏于法治的丰富内涵之中,法治只能实现全面正义才能找到其合理的位置。和谐社会的基本形式是人与人的和谐,其核心的问题是要协调好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地分配社会权益,使每个人都各得其所,各得其利。当前的诸多不和谐、不稳定现象,其引发的深层次原因实际上都是一种权益的失衡。这种权益失衡的交汇点突出表现在个人、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的不断扩大,各阶层、各群体间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公正。。我们今天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主要是妥善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这样的目标,需要一套正义的原则来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利益和负担。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四、法治所追求的效益是和谐社会形成的目的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效益的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有效益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更多财富和价值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责无旁贷地负有这样的经济与社会宗旨:有利于人的解放与发展,有利于生产力的进步与提高,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保护、合理的配置及高效利用。因此,法治必须把效益作为自己的应有的价值取向。
追求效益是和谐社会形成的目的。和谐社会必然是物质财富相对宽裕的社会。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物质财富匮乏所造成的贫困,是造成社会发展不和谐的根本原因。马克思曾指出:生产力的这种发展之所以是绝对必需的实际前提,因为如果没有这种发展,那就只会有贫穷、极端贫困的普遍化;而在极端贫困的情况下,必须重新开始争夺必需品的斗争,全部陈腐污浊的东西又要死灰复燃。因此,物质财富的生产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共同富裕。邓小平曾强调:“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根本表现,就是能够允许社会生产力以旧社会所没有的速度迅速发展,使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能够逐步得到满足。”因此,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在贫穷的基础上更不会建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资源的日益稀缺要求我们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必然要追求效益,以较少的资源投入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满足广大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和谐社会是有秩序的社会,尊重人权的社会,崇尚正义的社会,也必须是追求效益的社会,没有效益的社会无论如何不能被认为是一个完美的社会。
法治是促进效率的有利保障。法律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是以有利于获得最大化效益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法治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第一,承认并保障个人物质利益。利益,就是人们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在社会心理学中,满足既被人们当作需要的实现,又是新的需要的起点和契机,因为追求利益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个人的自我利益的不断实现是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动机,是资源有效利用的不竭动力源泉,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原动力。因此,法律应承认和保护人们的自我利益,激励人们在法定范围内尽其所能地实现物质利益,并赋予人们追求物质利益并为之奋斗的正当权利,以使资源得以最有效率地利用。在追逐物质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对立和磨擦,这种对立和磨擦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甚至是巨大浪费。因此,法在承认和保护个人的物质利益的同时,还要权衡和调节各种利益冲突,以便把对立和磨擦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二,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法律通过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追求效益而占有、使用或转让财产。法律赋予了人们对资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犯或夺取,就有信心和动力投入资源,创造和发展财富。同时,法律还为财产权的转移提供便利和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是通过权利的自由转让和重组实现的,如果财产权是固定不移的,资源就不能从低效益的利用转移到高效益的利益,就不能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225009)0514-7989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