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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类型及构成要件/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8:02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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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类型及构成要件

王春胜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由于这一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因而,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对国内司法实践的指导尤为重要。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
  不当得利以受益人是否知情为标准可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是善意不当得利,反之,则为恶意不当得利。因此,我国民法既有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而否定说认为,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影响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在我国,将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这不符合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容置疑,不当得利是社会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呈现出的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之返还责任,显然不仅仅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还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为的思想。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取得者“不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还取得,应予以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依照通说,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观上是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应受到道德谴责,而不应受法律制裁。并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甚至有的则因自然事件引起,而受益人既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也没有遏制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因此,把受益人知情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公平的。一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是违法行为,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遵循时,就应该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意旨,并充分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
  三、关于不当得利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后来被法、德、日等国所继受。在古罗马,把不当得利按受益人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分别不同情况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合理有效的保护受损失人的财产权利。罗马法不当得利的分类,与罗马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有关。
  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所谓债权行为,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合同居多,他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法律行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是就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言的。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成立与否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反之,既为无因。在罗马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也不影响其效力,因而无论受益人受领不应取得利益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其取得物之所有权,受损失人丧失所有权,并丧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四、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仅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31条),但都未提到不当得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把不当得利划分为善意和恶意是民法学界在引进西方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承包经营权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承包的无效,这些足以说明我国法律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说,而更注重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我国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了保持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协调,应否认恶意不当得利的存在。可能有人认为,只有我们全盘接受德国法系的民法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恶意不当得利就具备了存在的前提。这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但我们应认识到,由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已引起了不少弊端,最突出的表现在,依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成立或效力应就本身加以判断,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买卖契约即使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没有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至为普通债权人,甚至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笔者认为,恶意不当得利制度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密切相关,前者的存在是肯定后者的必然结果,而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否认,则应使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这些也更科学,更合理,更符合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和恶意之意义。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增加了法律规范的弹性。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为的性质,更无益于民法的充实与弘扬。所以,为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功能,达到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真实目的,协调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推动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即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要件。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是侵权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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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和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按住宅造价1.5%(配置电梯的住宅楼按2%)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售房单位、商品住房销售单位代收或提取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统一收取代管,经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的基金帐户存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维修基金按售房单位或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分开立帐,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实行一幢一帐,严禁互为挪用。维修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在指定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基金闲置时,除经批准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二)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代管的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帐目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维修基金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使用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住房维修基金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内务部 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内务部 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6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
厅、劳动局:
你省7月17日黑劳调李字第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原系国家职工被判处徒刑(包括监外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是否一律开除公职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精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对于没有依法判处管制的劳动教养分子,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都应当开除,并经主管行政机关做出书面决定。二、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对已被开除公职的人,是否可以批准录用为国家职工问题。我们的意见,对这些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目前一般不重新录用。但是,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原来罪错情节较轻,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有关部门又很需要的,可以录用。录用为干部的,须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工人的,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后对他们要加强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