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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的政府和恶的人民/旷继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3:00:29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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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的政府和恶的人民

旷继东


  最近有两起令人瞩目的事件,一起是王帅在网上发帖被拘留,一起是温州的“房事门”。王帅的遭遇让人联想起多年前的孙志刚事件,后者以生命换来了收容遣送制度的消亡,前者也注定会由自己的“因贴获罪”而成为中国法治史上的一个符号,虽然类似的事件在之前屡有发生。
两起事件的是非已不必讨论,但在面对事件的过程中,尽管两地政府距离遥远,相关人员最初的反应或表态却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这一现象让我觉得还是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王帅事件中,政府人员的说法是,(王帅的帖子)“严重损害了灵宝的形象,特别是伤害了市抗旱工作指挥部和市水利局负责同志”,“市抗旱办、市水利局的一些负责人不是受到同学、熟人的询问,就是受到一些电话的谩骂干扰,严重侵犯了其人格和身心健康”,而认为王帅则是“因家人对征地地上附着物赔偿款项不满,他多次咨询相关部门后认为政策不公,拍摄了部分照片炒作此事,意欲达到个人目的”(http://gz.house.sina.com.cn/news/2009-04-13/10073845286.html)。
温州“房事门”事件中,政府人员说,“这个事件不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也不存在如何处置官员们购买的安置房的问题,将来补上差价就行了”,对于网上发帖者,则评价说:“是别有用心的人在扩大事实 ,吸引媒体注意”、“闲着没事干”、“这是个有心人 ,但不实事求是”(http://news.sohu.com/20090410/n263316927.shtml)。
通过这些话语,如果不考虑其他的事实,旁观者的脑海里一定会浮现出两个对比强烈的形象,即受尽冤屈而又无比善良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刁蛮古怪邪恶奸诈的王帅和网友们。
或许,王帅们并不能代表“人民”,甚至可能只是“人民”中的极少数,因此本文题目所说“恶的人民”又有些不确。但在政府许多人员的眼里,王帅并不是特定的,揭露“房事门”的网友更没有确指,换成任何一个“人民”中的其他人,都不会影响政府人员的表述,从这个角度来说,王帅们又能够代表着与政府相对应的“人民”,王帅们的恶在这些政府人员观念里等同于“人民”的恶也并无不当。
既然“人民”是恶的,或者存在“恶”的本性,那么自然就需要政府来管理,来控制,而不能放任自流,比如,严格推行户籍制度以限制迁徙,严格控制新闻审查以规范言论等等,一切的制度都首先着眼于管理,而不是提供自由。因此,一件简单的事,我们都需要办理无穷无尽的手续,盖一个又一个的章,申请一级又一级的部门审批。
既然“政府”是善的,或者被推定是善,因此,可以尽可能赋予政府更大更灵活的权力,相信政府能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责任,或者,具有公仆的伟大道德。于是,随便翻开一项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常常能找到赋予政府部门大量自由裁量权的条款:或者是标准模糊,让政府自行掌握,或者是不宜统一规定,由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具体制定等等。对于政府官员,由于推定他们有高尚的道德,因此不需要他们公布自己的个人财产,甚至可以视批评者为毁谤。
当然,以上的推论仅仅站在政府人员的立场,而在对立面,以普通民众的立场,是否有些不同呢?纵观历史古今,笔者有些悲凉地发现,虽然“人民”的恶有些不能成立,但政府的善却根植得很深,除了少数“苛政猛于虎”的时代之外,政府总是以一种可供人民依赖的形象而存在,虽未必言“善”,但至少也保持了不善不恶的中立。
不过,以上的这种观念显然与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从法治的角度,政府的本质不仅远远不是善,甚至离中立也很远,而根本是恶的。政府之所以“恶”,源于权力的本性。当然,权力本身无所谓善恶,但却有一种自我膨胀的本性。而政府的权力在很多时候又是与人民的权利相对,政府权力的膨胀,必然意味着人民权利的萎缩,也即对人民权利的侵蚀。因此,在法治的社会里,有必要对政府的权力保持高度的警惕,要以“性本恶”来看待政府的行为,在不得不授予其一定权能以保障社会公共服务以外,应尽可能以一切手段节制其权力,防范其异化。所以,除了法律规定政府所享有的权力之外,“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法律之外,不应有任何灰色地带供政府自由出入。
当然,本文所关注的,不是要评价某个特定地方政府的表现,而是如何看待一般意义上的“政府”。笔者无意否定“人民政府为人民”的良好期望,恰恰相反,以“恶”来看待政府,正是为了要建立一个真正为人民的政府。因为,正如上文分析,只有尽可能节制权力,才能保证权力的正常运行,才能防止权力的膨胀,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权力不非法侵犯权利,只有这样的权力,才是为权利服务的权力。也即是说,只有认识到政府“恶”的本性,然后以各种渠道来限制和平衡政府的权力,才可能真正得到一个为人民的政府。
而这,显然与许多人的思维相抵触,甚至,在表面上,与社会主义的理论相违背。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在这个制度下的政府已被推定是“为人民”的政府,也就是“善”的政府,这个“政府”,除了为人民服务,没有任何的私利,也不可能危害人民,他做的一切都是正确的,都是着眼于大局的,都是能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的。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政府”完全属于意识形态上“政府”,是属于我们期望中的政府,而这样的政府,即使是在社会主义的旗帜下,仍然需要首先以“性本恶”的态度来对待,才可能真正达到。
以“恶”来看待政府,并不是要推翻政府,或者走向无政府主义。事实上,政府机构的建立,是人类历史上一个伟大的成果,也是现代社会耐以存在和正常运转发展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同时又像是一朵盛开的罂粟花,所结的果实带有原生的毒性,适当使用能有益健康,而食用过多则导致危害。中国两千年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无数个朝代的兴衰更替,从当政者初始时的自我警醒和约束,最后仍免不了因权力的自我膨胀而归于灭亡。
人民与政府,或许正如农夫与蛇的故事,将“政府”想象成或误认为“善”,最终伤害到的只能是性本善的“人民”。对于今天我们要建设的法治社会,更应该以理性的态度来对待“政府”,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实现“人民政府为人民”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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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全 文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1990年7月17日 甘政发〔1990〕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转业军官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业到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官、警官和文职干部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和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


  第四条 转业军官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州、市)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县(市、区)人事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或兼管此项工作。


  第五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主要充实和加强各行各业的基层以及新建、扩建、增干单位。

第二章 接收条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随调家属的档案应分别送省人事、劳动部门审查。


  第七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甘肃或从甘肃入伍;
  (二)配偶系甘肃籍或自幼在甘肃成长,现在甘肃工作;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一方在甘肃地方工作十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同时转业,一方是甘肃籍或从甘肃入伍;
  (五)志愿到甘肃边远贫困等艰苦地区工作并服从分配;
  (六)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岳父母定居甘肃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迁来的),身边无子女需要照顾的;


  第八条 转业军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
  (一)年满五十周岁以上;
  (二)受过各类刑事处分(不含过失犯罪);
  (三)受留党查看处分期限未满;
  (四)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问题未做结论;
  (六)提升职务或技术等级不符合期限规定;
  (七)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


  第九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兰州市区(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 接收安置。
  (一)兰州市籍或从兰州市区入伍(不含永登、皋兰、榆中县、红古区和外省、外县考入兰州地区院校入伍的。下同);
  (二)配偶系兰州籍或兰州出生,在兰州市有常住户口;
  (三)夫妇一方系甘肃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系外省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五)父母、岳父母定居兰州,身边无子女照顾并在兰州有住房(投岳父母的,配偶必须系独生女);
  (六)荣立一等功,需要照顾安置的;
  (七)荣立二等功和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转业前配偶在兰州市区工作并有常住户口。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十条 转业军官分配采取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州、市)负责分配;省属和中央在甘单位安置的,由省直和中央在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计划分配与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下达计划。各单位在完成计划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二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受二等功以上奖励、长期在边防、海岛工作和长期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军官,各地、各单位在安置中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地和各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转业军官到艰苦地方和岗位去工作。


  第十四条 转业军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的需要,和在部队的表现,结合本人条件,分配适当工作。
  对服役时间和任职时间较长,在边远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以及在任现职期间立功受奖的师、团职干部,应当尽量安排相应职务。
  接收单位领导职数有空缺的,应优先安排转业军官。凡职务从低安排的,应分别享受与本人原职务相当的地方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对口安置,符合聘任条件的,可不受本单位限额的限制。


  第十五条 安置转业军官所需干部指标,列入当年各地增干计划。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相应增加事业编制;企业单位相应增加劳动计划和工资总额;行政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随调家属的工作安排,干部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工人由劳动部门负责。原则上与转业军官一起由接收地区和单位包干安置,做到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报到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转业军官定位工作,并填写报到通知书,送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发出。转业军官按照报到通知的要求,持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的介绍信,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
  各地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手续。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在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除对口安排的专业技术干部外,其它均应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专业培训由省上统一规划,分专业编班,采取集中、分散、条块结合的办法,在转业军官离队前或离队后进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置、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不按计划、规定安置的部门和单位,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安置政策,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消极对待转业军官安置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安置部门责成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阻拦转业军官参加培训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并扣减安置经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转业军官不予安置或退回部队。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转业军官,一经发现,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对不服从分配,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档案退回部队,两年内不再接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安置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索贿受贿的,必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