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非转农”在解决地震建设资金缺口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中的作用/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9:38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非转农”在解决地震建设资金缺口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中的作用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致公党成都市法工委副主任 牛建国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究员 常倜

序 言

自2004年2月出台《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以来,成都市的城乡一体化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逐步推进。实践证明,城乡一体化让农民得到了实惠,为企业发展争取了空间,为政府公益事业争取到了资金,是一举多得的大好事。然而自打它诞生那一刻起就伴随着激烈的争议。尽管如此,2007年6月,国家发改委仍然批准成都市与重庆市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但时过境迁,这个“试验区”与过去的“特区”已毫无可比性。从批准机关的层级来看,中央也是进退有度的。让你试,试出成绩是中央的,试错了责任则在地方政府,所以“试验区”批文绝不能当作“尚方宝剑”使用,2008年成都市1号文件尴尬收场便是例证。
笔者认为,城乡一体化中心工作是盘活农村土地,具体措施是“三个集中”,即工业向园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中、农用地向规模经营集中。之所以有钱补助农民、加大政府财政积累是因为城乡一体化程序中省去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程序,而这些措施却为现行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这便是矛盾集中之处。全国其他城市也在进行类似的试点,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程序成为地方政府挥之不去的屏障。
在“冲撞”中央政策无效后,笔者提出利用地方政府掌握的“户口审批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和新的历史条件下“依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逆向”建议-“卖农村户口”。
由于这仅是个建议,在有人“买”的情况下如何“卖”则可由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卖”的条件。可以是金钱,当然也可以是投资或者其他什么条件。
笔者现以成都市为例,说明“非转农”在城乡一体化及筹措农村建设资金方面的作用。

一、成都市当前土地政策

除了执行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配套法规外,成都市目前针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2月成都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及随后陆续发布50多个配套文件。执行这些文件的副作用是造成大量“小产权”房。2007年7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台了《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进入市场公开出让,宅基地也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联营、出租等方式流转,集体土地流转方式向自由流转靠拢。《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程序、范围、方式、年限及限制等方面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土地流转走向了政策层面。继之,2008年2月,成都市又出台了《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即著名的2008年1号文件。该文件提出:“明确农村房屋产权,确认农村房屋所有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支持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政府支持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建立在这之上的房屋也将逐步核发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
在“5•12”地震发生以后,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又联合发出了《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统筹[2008]93号)。该《通知》对于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产权的规定又有重大突破:农户与联建方共同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县)国土资源局对农户的原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为农户自住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为联建方使用的剩余集体建设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非住宅(包括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土地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或自行协商确定。

二、抗震救灾资金缺口及企业资金缺口

由于前些年群众对高房价的对抗情绪,加上今年物价上涨的因素,中央逐步加大了宏观调控的力度。先是直接要求银行对房地产企业贷款(间接融资)严加控制,但效果不太明显,于是又采取了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直接冻结银行流动资金,继而连续提高利息。几年前的严控房地产企业上市、发行债券(直接融资)等措施继续维持并严格执行。这些措施加大了企业的融资成本,缩减了企业融资渠道,调控效果逐步显现。以至于在成都市出现了房地产企业手机广告满天飞的情况。但成都人的购房热情并无太多衰减,地产商的优惠尚处于“小步慢跑”的阶段,并无生存压力。
但意想不到的“5•12”地震几乎彻底改变了人们的住房观念,人们不再以住高楼为荣,时不时出现的余震甚至让人们产生安全方面的担心。人们突然之间捂住了自己的钱袋子,出现了大量的退房纠纷。开发商面临着“前无去路”(融资手段用尽,销售无望),“后有追兵”(材料商、建筑商、退房潮等大量支出)的境地,一系列问题迎面而来:在建工程停工、投资放缓,货币流通速度锐减。对于政府来说流转环节税收相应萎缩,政府面对的还有开发商退地的可能。
房地产企业“缺血”只是企业资金紧张的一个侧面,实际上生产型企业(传统第一产业)也面临宏观调控的压力。有的企业去年年底落实的银行贷款到本文成稿时也未落实,一时间,企业间流传着“现金为王”的说法,伴随着日益飞涨的物价也在所不惜。毕竟,生存才是第一位的。
地震的发生,对于成都经济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成都市在地震中损失惨重。据有关部门初步统计,成都市地震重建资金至少需要1500亿元以上。成都市、县两级财政重建资金缺口高达数百亿元。为了筹措重建资金,成都市出台了《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压缩机关办公经费,甚至卖掉新办公楼,但仍不能从根本上封堵巨大的资金缺口。

三、城乡联建的法律风险

为了调动民间参与震后重建的积极性,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统筹〔2008〕93号)。《通知》规定允许农户与城镇居民以协议形式联合建设房屋,对联建的房屋中属于农民的部分办理住宅产权证,对于联建方则将土地用途规定为非住宅(包括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该政策出台后,媒体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吸引了一批有意向的个人和单位与村民签订一批联建协议。但该政策同样引发了民间热议,有人说这是成都地方政府借用地震“机遇”变相推行与以前在城乡一体化过程中曾经实施但被中央政府叫停过的政策,是地方政府挟抗震救灾的民意对中央政府的“讹诈”。但我们认为,在联建过程中,农民在宅基地建设的住宅只要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自无不妥,问题是联建协议毁约的后果应当引起足够注意,以防新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发生。
我们分析认为,联建协议在地震重建初期毁约的风险不大,大家彼此需要,各取所需,理应相安无事。但重建深入后,随着联建项目的增值日现,利益分配机制的不完善将必然导致纠纷的产生,最终办法当然是诉诸法院,联建协议此时无疑会成为法院审理焦点。由于国家法律对农村土地限定了“三种用途”,即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兴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国务院对此也三令五申,还严格规定了乡镇企业的范围、宅基地的使用条件,而联建并不属于规定的“三种用途”。法院通常会认定联建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判定其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或者作价补偿,因为联建工程在农民的宅基地上进行,不动产按法律规定应归属农民所有,而农民则被判决返还联建款。幸运的联建方或许能够取回投资成本,而不幸运的则可能取不回投资成本。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流转,由于农村特定的风俗,宅基地拍卖几乎无法进行。说到底,即使联建方胜诉,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也将无法善终。

四、“非转农”的可行性

“非转农”的根本问题在于:城市居民是否意愿到郊区去当农民?与省内其他城市相比,成都市有三环路、环城高速以及到各区县的高速公路,市区到郊区的道路四通八达。市区堵车也导致从郊区到工作地点几乎与城市区间流动没有什么时间差别。再加郊区农业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园艺产业的发展,使得郊区变得不但清静而且环保,郊区成了城市居民向往的生活区域,在郊区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自留地”和住宅则更是梦寐以求。《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发后,很多城市居民与农户签订联建协议很好地说明这一现象。但如前所述,联建协议联建各方之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永远只能产生债权关系,产生不了物权关系,联建方的远期权利存在着无法保障的风险。现有的土地政策也严重制约了城乡统筹发展,禁锢了农村土地的活力发挥,但是放开土地自由流转又很容易面临合法性危机。如何解决这个二难问题?
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国家政策的导向入手或许能够寻找一些新的思路。事实上,国家并非禁止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而是禁止其流转用于“三种用途”之外的非农建设。立法目的主要是担心放任土地流转将会导致农村土地流失,农民的生计失去保障。因此,《土地管理法》禁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向城市,而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并无严格限制而且鼓励。成都市的“土地新政”愿望虽好,但毕竟太过“直线”而显得有些“冒进”。改革的措施如果公然违反法律的强制的规定,改革者压力就会越大,风险也会越大。就是说,锐意革新无论多么理直气壮,绝不能硬闯“红灯”,但可以另辟蹊径迂回于小巷。
就集体土地流转这个问题而言,如果我们转换一下思路,突破口也许可以集中在对流转主体的控制上。这就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成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流转关系的先决条件。城市居民要想成为流转主体,必须先完成落户农村的身份转变。这样,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由农民到农民的闭合流动,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国家法律的“顶撞”情形了。这个思路之所以说成是“逆向”,是因为大家眼睛都在盯着农村土地,想着法的与中央“对着干”,结果是“趴在玻璃上的苍蝇-看似前途光明却没有出路”,而反过头来,把市民变农民再与当地农民之间流转土地经营权却不为法律所禁止。
那么,市民如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呢?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政策属于国家,但户口决定权却在地方政府手里。目前有关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法律上没有作统一规定,但这却是现实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四川省曾经对此予以界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版)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在修订后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2007年版)中不知何故删除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规定。与此同时,其他省份如山东等地仍有类似的规定存在。据查询,成都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的地方立法。为此,笔者建议充分利用成都作为省会城市的“准立法”权,尽快制订地方法规,对成都市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民的定义以及身份取得方式予以规范。根据《立法法》规定,该法规提请省人大批准后即可生效。在法规制订前,成都市政府可先行作个别规定。这些规定应当包含实施范围(地震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及身份取得程序等内容。这些工作完成后,成都市可下发指导意见,规定“非转农”的基础条件。在具备基础条件后村民会议方可召开,进行表决,制作会议记录,再履行户口转移手续,从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非转农”后“新农民”的权利行使方式应予变通

“非转农”实施后,必然产生一批“新农民”。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比如,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使有无限制,本人及子女就学就业如何落实,“新农民”政治权利的行使方式如何确定,“新农民”有无户口回迁的选择权等问题均需作出详尽安排。鉴于本文仅是个建议,尚不能确定是否被采用,对此开展深入研究的时机尚不成熟,故我们未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如果本建议被采纳,则“非转农”的政治意义却是显而易见的。以前都是“农转非”的单向流动,“非转农”后形成的双向流动格局则意味着消灭了对农民的歧视,才能说明城乡差别正在逐渐缩小,原城市市民与新时代的农民杂居也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当然,这种模式也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眼前来说,则能解决很多震区农村住房建设资金的问题。
(作者电邮:niujianguo@yahoo.cn)


附:执笔人简介

牛建国,男,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致公党中央“抗震救灾”专家小组成员,致公党四川省委联谊委员会成员,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曾发表《5•12地震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解决之道》(《中国新闻周刊》2008年第19期,《人民检察报》)、《非典疫情呼唤紧急状态立法》(《律师世界》2003年第9期)、《民事诉讼证据疑难问题适用》(《中国律师》2004第3期)、《蝉请黄雀灭螳螂》(《律师与法制》2005年第3期)、《控方的证据助我成功》(《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3期)、《论竞业禁止》(《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等学术论文及办案心得文章,著有《名律师办案纪实-决战劳动诉讼》(即将出版)。

常倜,男,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究员,曾发表《中国电子警务建设的缺陷与完善》(《财经政法评论》2007年第1期)、《对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财经政法评论》2007年第3期)等学术论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协会、义务工作联合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总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无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设立的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由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支持和指导与其职责相关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和表彰;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

  (三)维护和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但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除外。

  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招募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其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筹集经费和物资,对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健全接收、登记、管理制度,按照扶持者、捐赠者意愿依法使用,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本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新招募的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础知识的培训;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对志愿者进行必备知识和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培训。志愿者应当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记载志愿者个人基本情况、志愿服务情况和培训经历的档案。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基本情况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档案中记载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绩效评价,并将志愿服务的累计时间和绩效作为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第十四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

  志愿服务组织不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经历证明的,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投诉,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责令该志愿服务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该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集体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

  (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必要保障;

  (三)拒绝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六)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保守其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不向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抢险救灾、支教助学、环境保护、文体服务、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治安防范、青少年服务、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与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协商一致;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抢险救灾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或者安排志愿者在国际性、全国性的体育赛会、文化活动举办期间,为该赛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服务的有关当事人对购买该项保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志愿者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或者利用志愿服务标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政府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用于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实施公益事业项目。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实施公益事业项目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目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高等院校录取新生时,鼓励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荣誉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遭到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侵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帮助志愿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据本条例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没有购买,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侵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6号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
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按照消火栓的设置区域,可以分为城市公共消火栓、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和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负责消火栓的建设规划。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内消火栓的配套建设。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单位负责本单位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六条 消火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城市道路每隔120米设置1只消火栓,十字路口应设有消火栓,宽度超过60米的道路两侧应同时设置;
(二)消火栓距车行道不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一般不小于5米,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应正对马路;
(三)住宅小区、单位消火栓的设置数量及位置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七条 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以及纳入城市中远期规划的道路,应当将消火栓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消火栓的设置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消火栓的设置作出具体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消火栓的设置、质量符合标准。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1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1次。
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开通全天候故障报修电话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和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反映消火栓故障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检查修复。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使用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及时通知保养维修单位,保养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反馈给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第十三条 消火栓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对消火栓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配建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或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规定重新配建。
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火栓。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