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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7:28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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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石市场的管理,规范沙石经营行为,促进沙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石,是指河沙、土沙、卵石、山石等及其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沙石开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沙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管理沙石市场。
第五条 开采沙石,应当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还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准采证;涉及航道、港区水域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需占用堤防、河滩、码头、港区堆放沙石或者停靠船舶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经营沙石,应当向沙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沙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外地经营者将沙石运入本市销售,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部门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沙石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营沙石,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销售沙石,应当开具市国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沙石销售发票。
购买沙石,应当索取消石销售发票。
第九条 沙石质量、计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开采、经营沙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工商行政、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代收沙石市场工商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沙管理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准采证擅自开采沙石的,由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超出经营范围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四)擅自开办沙石专业市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沙石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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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3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统计工作秩序,提高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
  (一)辖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需要向上级部门报送地方性统计资料的垂直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情况;
  (四)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五)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文件精神落实情况;
  (六)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任务完成情况;
  (七)市政府安排的主要统计工作完成情况。
  第四条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第五条市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对象进行巡查。
  第六条巡查工作步骤
  (一)根据工作任务需要,成立巡查组。
  (二)下发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三)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汇报;
  2.召开有关座谈会;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四)巡查工作结束时,由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五)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向市统计局提交巡查报告。
  第七条巡查结果处理
  巡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巡查情况,拟定《统计巡查意见书》,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对统计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
  (二)巡查对象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或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移交相关职能机构进行处理;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结果。
  第八条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和相关责任单位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制订改进措施。
  第九条巡查工作实行巡查组负责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或市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各辖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闻出版署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20日 新出外[1994]430号)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台出版交流合作,加强对台出版交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对台出版交流工作。

  第二条、鼓励两岸开展版权贸易和合作出版业务。大陆出版机构应积极推荐优秀大陆图书供台湾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在大陆出版台湾图书,办理对台合作出版业务,应当依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90)新出图字第1505号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条、鼓励大陆图书贸易机构向台湾销售优秀图书。进销台湾版图书应由国家批准的专业书刊进口单位按规定承办,其他机构不得擅自进销台湾版图书。

  第四条、在大陆举办海峡两岸图书展览、展销及订货会等(包括内部展览),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并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条、台湾出版从业人员在大陆从事合作出版、图书贸易洽谈和组稿等业务活动由省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告同级台办。

  第六条、台湾出版发行机构不得在大陆设立办事处、派驻常驻人员。在大陆的台湾企事业机构亦不得在大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

  第七条、与台湾合资办印刷企业,要注重引进高精技术,对大陆印刷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的项目,并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进行对台出版交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著作权法” 及有关规定。所涉版权事宜,按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90)权字第3号文办理。

  第九条、在大陆举办或赴台参加海峡两岸出版交流活动,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立项,重要项目,由新闻出版署商国务院台办后批准立项。未经批准,不得参加在台湾举办的国际性活动。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出版机构人士赴台进行出版交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当地台办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中央单位所属的出版机构人士赴台由各业务主管部委对台工作机构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对台交流工作。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