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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6:42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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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这次公司法修订,不仅使其本身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法律体系更加清晰,而且进一步理清了公司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如剔除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规范,使二者的调整范围更加清晰明了。本章也是一个例子,旧法中本章名为“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新法修订去掉“破产”,并将旧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破产的规定删去,另增加一条与破产法律衔接。这是因为破产是公司解散后的一种结果,故不必单独表述,而是在具备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宣告破产,这样不仅表述更加科学,而且我国统一的破产法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一事项本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统一破产法中对其进行规定应当更符合逻辑。
公司的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公司解散是由一系列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构成的时间过程。首先,公司解散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和完成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如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等,这些行为由于涉及到众多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其次,公司解散是一个时间过程。公司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消灭,而需要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清算中的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但这时的公司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直到清算程序终了时公司法人资格方才消灭。
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司解散是针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没有依法成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失败,设立无效的公司是不存在解散之说的,这是公司解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第二,公司解散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和原因,但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对于清算中的公司而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大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第三,公司解散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就是对公司债权人唯一的担保,所以除因合并、分立的事由解散时不需清算外,公司出现其他类型的解散事由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立即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公司解散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有如下两种类型:
第一,依据是否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可把公司的解散区分为必须清算的解散和无须清算的解散。对于非因合并、分立解散的,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强调公司终止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必要,即出现解散事由后,必须依法进入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了结既有法律关系。而对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存续方或新设方,以及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所概括性地承继,故不再以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必要条件。即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公司自合并、分立事实发生并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
第二,依据解散是否基于公司出资者自己的意志,可将公司的解散分为主动解散(亦称自愿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自愿解散系基于公司出资者的意志自愿终止公司活动或者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强制解散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情形。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和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用三个条文对公司解散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学理上一般把前三种情形称作是自愿解散的原因,把后两种情形视为是强制解散的原因。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导致公司解散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特别表决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章程而存续。此时,对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关于“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只是此种情形下这一权利的适用仅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在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况下才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下不得主张该权利。
上述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公司法修改之后新增的,即关于司法强制解散的情形。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导致公司机构因对方的拒绝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致使任何议案都无法表决通过而使公司运作陷入瘫痪,处于僵局状态。另外,实践中常见的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中小股东既无力制约,又没有其它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也迫切需要改变。因此,新公司法在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的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从而认可了司法强制解散的情形,与上述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解散相衔接,不仅更符合逻辑,而且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时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十分有利。
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司法解散之诉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是因为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影响,也有被滥用而影响其它股东利益的可能,因此应慎重适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主张司法强制解散需要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至于如何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尚需依赖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包含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包括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利益对立严重或合作情感伤害矛盾无法调和,或者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等情形。其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公司无须解散。因此一般认为,其他途径应该包括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大股东或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但这是否构成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也需依赖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三,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有请求权。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任何股东在此时都可以申请公司解散,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之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法律规定只有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有请求权。上述股东提出解散公司,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除因合并或分立事由者外,公司解散的最直接效力就是公司应进入清算程序,这种清算称为解散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在清算期间内,公司的法人资格视为存续,但其权利能力仅限于清算范围内,具体由清算组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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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埃斯特法尼亚
    (签字)            (签字)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号

  现公布《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真实反映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其国有资本是指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于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其国有资本是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在全面分析评判影响经营期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

  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在如实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和核实经营期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主客观因素,真实、客观地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促进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经营目标,并为企业财务监管与绩效评价、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企业工效挂钩核定等出资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依据。

  第二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并设置相应修正指标和参考指标,充分考虑各种客观增减因素,以全面、公正、客观地评判经营期内企业国有资本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经营期内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本与期初国有资本的比率。其计算公式如下: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影响后的期末国有资本÷期初国有资本)×10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分为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任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修正指标为不良资产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不良资产比率=(期末不良资产÷期末资产总额)×100%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和潜亏(资金)挂帐,以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金额。

  第十条 因经营期内不良资产额增加造成企业不良资产比率上升,应当在核算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扣减修正。

  (一)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经营期内企业不良资产比率上升,其增加额在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直接扣减。计算公式为:

  修正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影响因素的期末国有资本-不良资产增加额)÷期初国有资本×100%

  不良资产增加额=期末不良资产-期初不良资产

  (二)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经营期内对有问题资产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在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扣除修正。其计算公式为:

  修正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影响因素的期末国有资本-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额)÷期初国有资本×100%

  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额=各类有问题资产×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

  (三)国有控股企业修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应当按股权份额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参考指标为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盈余现金保障倍数、资产负债率。

  (一)净资产收益率:指企业经营期内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平均净资产=(期初所有者权益+期末所有者权益)÷2

  (二)利润增长率:指企业经营期内利润增长额与上期利润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利润增长率=(利润增长额÷上期利润总额)×100%

  其中:利润增长额=本期利润总额-上期利润总额

  (三)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指企业经营期内经营现金净流量与净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盈余现金保障倍数=经营现金净流量/净利润

  (四)资产负债率:指本经营期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观增加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国有单位直接或追加投资:是指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机构)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追加投入而增加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入: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而增加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国有资本;

  (四)清产核资:是指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增加国有资本;

  (五)产权界定:是指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国有资本;

  (六)资本(股票)溢价:是指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增加国有资本;

  (七)税收返还:是指按国家税收政策返还规定而增加国有资本;

  (八)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是指经营期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企业减值准备转回、企业会计差错调整等导致企业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增加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认定而增加企业国有资本的因素,如接受捐赠、债权转股权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观减少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批准核销:是指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政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核销而减少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出:是指按有关规定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其他企业而减少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减少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是指因产权界定而减少国有资本;

  (五)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帐:是指经核准经营期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帐而减少国有资本;

  (六)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是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国有资本;

  (七)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是指企业按照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分配给投资者红利而减少企业国有资本;

  (八)资本(股票)折价:是指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折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减少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减少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认定而减少企业国有资本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计算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为依据。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等应当按规定全部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编制范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财务决算管理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营期内影响企业国有资本变化的客观增减因素,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披露或出具必要鉴证证明。

  第十六条 企业本期期初国有资本口径应当与上期期末口径衔接一致。企业对期初国有资本进行口径调整应当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并对调整情况作出必要说明。本期期初国有资本口径调整范围具体包括: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追溯调整;

  (二)经营期内子企业划转口径调整;

  (三)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变化口径调整;

  (四)其他影响企业期初国有资本的有关调整。

  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企业保值增值结果按照会计年度、企业负责人任期分别确认。企业负责人任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任职期间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数据为依据。

第三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营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相关材料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及其电子文档;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分析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客观增减因素、期初数据口径、与上期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相关参考指标大幅波动或异常变动的分析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客观增减因素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客观增减因素的证明材料除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二)有关专项鉴证证明;

  (三)企业的有关入账凭证;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上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指标真实、客观,填报口径符合规定;

  (二)电子文档符合统一要求;

  (三)各项客观增减因素的材料真实、完整,并分类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审计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及出具的相关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保值增值材料进行核查,并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应当根据核批后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剔除影响国有资本变动的客观增减因素,并在对企业不良资产变动因素分析核实的基础上,认定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际状况,即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国有资本实现增值;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国有资本为保值;

  (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国有资本为减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不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但应当根据经营期国有资本变动状况分别作出增值或减值的判定。

  (一)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正值、期末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减值;

  (二)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负值、期末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增值。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以经核实确认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指标与全国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行业标准进行对比分析,按照“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五个档次,评判企业在行业中所处的相应水平。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未达到全国国有企业保值增值率平均水平的,无论其在行业中所处水平,不予评判“优秀”档次。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水平确认为“较差”档次:

  (一)存在重大财务问题、年度财务决算严重失实的;

  (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

  (三)持续资不抵债的。

  持续资不抵债企业,在经营期间弥补国有资本亏损的,可确认其国有资本减亏率。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期内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目标的企业,其负责人延期绩效年薪按《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扣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营期内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时,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实确认的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每年全国国有资本总体运营态势,以全国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信息为基础,按行业分类统一测算并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相关材料内容不完整、各项客观因素证据不充分或数据差错较大,造成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不真实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编报,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故意漏报、瞒报等情况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材料的审计工作中参与作假,提供虚假证明,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禁止所出资企业聘请其承担相关审计业务,并通报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工作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