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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改革及公安机关应对之策/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43:50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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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改革及公安机关应对之策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目前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对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进行重大改革。此次改革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革,从而对公安机关侦查职权、侦查体制和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必须高度关注、认真研究、提前应对。
一、侦查程序改革的背景

(一)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随之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政治文明”写进宪法。在这种形势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完善,司法改革运动蓬勃发展,全社会实行法治的大环境基本形成。

(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受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推进和世界范围人权运动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安全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值均有大幅提高,人们不再甘于成为刑事司法程序任意处置的客体与对象。反映在侦查上,就是广大群众不仅要求公安机关能够迅速、及时破案,还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公正、文明执法。这种背景下,如果公安机关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不能与时俱进,就难免陷入被动挨打、倍受社会指责的境地。

(三)刑事司法趋于国际化。在全球化趋势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特别是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普遍为世界各国遵循。近年来,我国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0多项国际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必须向国际标准靠拢,逐步认同和接受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强制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律师自由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等诉讼原则和制度,达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最低标准”。

二、现行侦查程序的弊端

(一)对侦查权监督制约不够。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缺乏保障。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同时,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享有沉默权;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因此,我国侦查程序凸显秘密性和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这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不协调。

(三)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产生冲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做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辩论性。但是,与之密切关联的刑事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却依然沿袭纠问式的体制,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这使得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出现严重不协调,从而部分冲击和抵消了庭审制度改革的所追求的效果。

三、侦查程序改革的内容

(一)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及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如逮捕、搜查、扣押等,进行审查和批准,是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想状态,也是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远景目标。目前,考虑我国宪法体制和基本国情,可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由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同时,为强化司法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应准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考虑我国目前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目前尚不宜规定英美式的明示沉默权。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又存在许多问题。不仅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且容易引发刑讯逼供。因此,刑事诉讼法修第93条规定应予废止,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三)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有助于增强侦查程序的公开性和有效保护人权,我国立法应逐步采纳。目前,考虑到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和律师队伍现状,尚不宜完全赋予律师上述权利。但为保证侦查取证客观、全面进行,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在侦查初始阶段,可继续实行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做法,但在侦查进行一个阶段后,就应当准许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联络,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及进行限制。应逐步推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如在羁押场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由值班律师现场监督讯问过程,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这样,既可杜绝刑讯逼供发生,又可增强口供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动辄翻供。

(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目前仅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倒根据”。同时,为解决刑讯逼供难以证明的问题,可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出一定事实、指控执法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时,应由控诉机关承担“没有实行过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对通过非法口供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以及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我国立法应逐步确立排除规则。在目前阶段,对前者,只要该证据本身收集程序不违法,可规定不予排除;对后者,则应区别对待,交由法院依据违法的程度来裁量是否排除。

(五)将技术性、秘密性侦查措施纳入立法。将电话监听、秘密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立法,是侦查法治化的要求。但鉴于此类侦查手段和措施的特殊性、高度机密性,刑事诉讼法对此只应作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宜过于细致。在审批权限上,由于此类侦查措施基本不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所以仍可交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备案。这样,既可以保证侦查效率,又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并有助于增强秘密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

(六)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和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有利于分权制衡,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从而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公安机关的应对之策

(一)提高认识,更新观念。

侦查程序改革的目标取向,一是合理约束侦查权,二是有效保障人权。因此,改革必然带来对侦查机关职权的限制与剥夺,从而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侦查工作的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我国侦查机关对侦查职权的依赖性相当大。许多同志之所以反对侦查程序改革,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强大侦查权的迷恋。但必须认识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下,侦查机关绝不能再单纯依赖侦查职权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效率建立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之上。不可否认,侦查职权的限制会一定程度地削弱侦查能力,但这是侦查法治化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完全可以通过推广运用科技手段、转换侦查模式、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等方面工作加以弥补。

(二)多策并举,大力提高侦查能力

新时期,公安机关要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这“四种能力”的提高,都离不开侦查能力,侦查能力是公安机关的核心能力之一。在侦查程序法治化背景下,只有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不断提高,方可保证打击犯罪力度不减、社会治安不会反复。因此,根本的应对之策,在于提高侦查能力。当前,提高侦查能力,应在三个方面下工夫:

1、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在坚持传统 “由案到人”传统侦查模式的同时,为增强打击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有必要通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方式。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预谋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没有明确犯罪现场或者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坚持主动进攻,开展内线侦查和秘密侦查,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2、大力发展刑事技术,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为根除口供主义的影响,提高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能力,必须摒弃“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必须更新观念,加大投入,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

3、推进动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要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机制,激发队伍活力,稳定侦查人才队伍。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制定系统完整的训练规划,使每名侦查人员都能定期接受侦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具备独立完成侦查、预审、诉讼的能力。要根据实战需要,引进一批精通外语、计算机、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并建立全国侦查专家人才库,培养一批破案能手、审讯专家、犯罪心理专家、刑事技术专家,发挥他们在攻坚克难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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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市物价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加快发展。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综合服务费是指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车辆停放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清理运输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垃圾所发生的人工、运输费用等。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代收代缴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别墅类(含联排、叠加、双拼)的综合服务费、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代收代办服务、特约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十条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

物业服务等级由高到低设定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具体分等定级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约定的服务和收费标准提供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基准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其具体浮动幅度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约定,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相应等级基准价的20%。双方约定不成,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根据住宅小区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执行相应等级的政府指导价,并在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根据《铜陵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定级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照规定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水平,促进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计算;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物业,以销售合同中的约定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计算。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服务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售出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权利人全额交纳。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免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小区,原则上执行同一个收费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一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其建设期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配置用于停放的共用车位、车库,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可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确因车多、车位(车库)少,为缓解停车难的问题,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可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收入的分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对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检修、救护车辆等临时停放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运行电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帐纳入代收代支费用,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取,同时,实施收费前应将具体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在供暖期结束后,应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结余部分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严格执行《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最高限价管理。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批准后,业主在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时,拆除墙体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单位收取任何形式的装修装饰管理费、保证金。

不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或自行处理装饰装修垃圾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综合服务费、经营性收益、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的运行电费分摊、物业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物业综合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年不少于两次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为及时掌握物业服务成本收支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作为成本监审对象,对其物业服务成本进行监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服务成本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经与业主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申请《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遵守年度审验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制作公示牌,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项目内容、服务等级标准、计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不进行收费公示的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

2010年7月2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铜政办〔2010〕71号文)、2006年6月6日铜陵市物价局和铜陵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铜价房〔2006〕72号)、2006年6月14日铜陵市物价局印发的《铜陵市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暂行)》(铜价房〔2006〕7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综合管理服务标准

2.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标准

3.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标准

4.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标准

5.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

服务标准

6.铜陵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等定级收费标准

7.(一)铜陵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二)铜陵市住宅小区外来车辆临时停放收费标准

8.铜陵市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




附件1

综合管理服务标准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一级
1
机构设置
小区内设立管理站。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2)管理人员挂牌上岗。

(3)能够发现一般问题,及时报告,并给予处理。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五在指定地点进行业务接待。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应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8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二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三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七天内答复处理。

(4)告知业主或使用人装修须知,监督装修过程,对违规装修、违章搭建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6)建立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设施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等)。

(7)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8)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9)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0)可采取走访、恳谈、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30%。

(11)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二级
1
机构设置
小区内设置管理处,配置简单办公设备,配有电话。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

(3)发现问题能够独自处理。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在小区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12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二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五天内答复处理。

(4)告知业主或使用人装修须知,监督装修过程,对违规装修、违章搭建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6)建立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10)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1)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50%。

(12)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三级
1
机构设置
(1)小区内设置管理处。

(2)办公场所整洁有序。

(3)配置一般的办公用品(如办公家具、电话、电脑等)。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有三年以上物业管理工作经历。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

(3)具备发现问题和及时处理问题的能力。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并提供服务。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一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三天内答复处理。

(4)制定小区房屋装修申请、审批、巡视、验收等装修管理制度,建立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现象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

(5)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6)建立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建立管理处内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10)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11)能提供二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二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

(12)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3)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60%。

(14)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四级
1
机构设置
(1)小区内设置管理处。

(2)办公场所整洁有序。

(3)配置办公家具、电话、电脑、相应的打印机等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物业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经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二年以上小区经理任职经历。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

(3)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果断处理一般情况。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每天10小时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并提供服务。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一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24小时内答复处理。

(4)制定小区房屋装修申请、审批、巡视、验收等装修管理制度,建立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现象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6)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建立齐全的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或使用人资料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档案)、物业租赁档案、日常管理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建立健全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制定管理处内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10)运用计算机进行内部事务管理(含业主档案、收费管理、设备管理等)。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四级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1)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服务内容、办事纪律、收费项目和标准。

(12)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3)能提供三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三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的社区活动。

(14)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或进行满意度测评,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80%。

(15)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级
1
机构设置
(1)小区内设置管理处。

(2)办公场所整洁有序,有专门的接待区域。

(3)配置办公家具、电话、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管理员持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经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小区经理任职经历。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规范。

(3)综合素质高,能应对各种问题并及时处理。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每天10小时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并提供服务。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符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程》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急修。接到任何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24小时内答复处理。

(4)制定小区房屋装修申请、审批、巡视、验收等装修管理制度,建立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现象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并有记录。

(5)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每年公布二次财务收支状况。

级别



内 容
服 务 要 求

五级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6)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齐全的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或使用人资料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档案)、物业租赁档案、日常管理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建立健全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制定管理处内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10)广泛运用计算机进行内部事务管理(含业主档案、房屋档案、设备档案、收费管理、日常管理等)。

(11)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服务内容、办事纪律、收费项目和标准。

(12)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3)能提供五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五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每年组织二次以上的社区活动。

(14)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或满意度测评,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常住住户的90%。

(15)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临时)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备注:

每一级的服务内容与要求应高于并包含低一级的服务内容与要求(一级除外)。










附件2

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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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2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加快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市)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控制在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注销、关闭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符合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增加60天。

  (三)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计划内第二胎生育的、再婚计划内生育的,产假天数为90天。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含急诊、急救)。

  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补助费,指女职工因妊娠、分娩及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800元,经阴分娩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

  (二)早孕流产(小于等于12周)医疗补助费50元,中妊引产(大于12周小于28周)医疗补助费100元,晚妊引产(大于28周)医疗补助费300元。

  (三)生育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按50%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补助费,指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口计生委核定的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与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关联性的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抢救婴儿或治疗婴儿存在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我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生育并发症发生争议的,单位、个人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均可依法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费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

  因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导致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