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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巨能钙事件”看媒体的合理怀疑权/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9:36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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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巨能钙事件”看媒体的合理怀疑权
杨涛

11月20日下午,北京巨能公司总裁李成凤和总裁办副主任谢华再次做客新浪网,回答网友对巨能钙含双氧水的质疑。记者同时获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将巨能钙样品送检卫生部认定的一家食品、药品安全性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将于下周出具。北京市药监局表示,尚未向药品零售机构发出“下架巨能钙”的通知。(《新京报》11月21日)
“巨能钙事件”被炒得热火朝天,其源于《河南商报》11月18日的一篇报道,该报道称:神秘来客提供线索,商报记者深入调查,权威部门反复鉴定,揭出一个令人心惊肉跳的事实——大名鼎鼎的巨能钙竟然含有致癌和致衰老的化学成分(双氧水)!然而,巨能方面认为,“巨能钙残留少量双氧水无毒”,双氧水在巨能钙生产中不是作为添加剂,因而不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巨能公司还称将请行政部门指定一家第三方权威机构来对巨能钙进行检测,并将采取法律措施对该媒体提起诉讼。
一方面,作为新闻媒体的《河南商报》有对社会不正常的现象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也称:“我们发表这篇报道,目的只有一个:协助政府整顿混乱的保健品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而另一方面,我们也确实看到,在这篇报道发表以后,一些省市的药店纷纷将巨能钙撤下货架,如果巨能钙确实在食品安全上不存在问题的话,这篇报道无疑在客观上对其商品的销售及商誉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那么,媒体的行为侵权吗?
在现代法治社会,媒体作为第四权力的存在,对于社会进行监督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记者的天职就是要充当“大众的岗哨”,去挖掘社会丑恶的东西,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但是,记者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各种侦查、调查等各种强制手段,记者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往往会与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誉权及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平衡两者的冲突就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协调冲突的途径应当是赋予记者以“合理怀疑权”,就是记者对其报道经过了谨慎的调查,并在这种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了一般民众所认为是合理的质疑,并且在事实真相公布后也作了客观的澄清报道,那么他就可以就其报道免责。正在酝酿中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就明确规定了新闻记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合理怀疑权,笔者认为这种合理怀疑权记者不仅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享有,在进行其他舆论监督时都应当享有。
《河南商报》在发表该报道前,专门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质检测中心对其两次购买的该产品进行检验,而记者采访的一位专家表示,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检验结果换算,每千克巨能钙相关产品中残留有1.04~6.28克过氧化氢,,在保健食品中存在如此大的残留比例实乃令人震惊。另一位专家也表示,国家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法规中,已明确规定食品中(包括保健品)不得有过氧化氢残留,出现如此问题简直不可思议。因此,记者在进行报道时,已经进行了谨慎的调查并对专家进行了咨询,其基于一般人的理性作出:“巨能钙竟然含有致癌和致衰老的化学成分”的判断是一种合理怀疑,即使巨能钙含有的双氧水是在安全的范围和巨能钙中所使用的原料在合成中用到的双氧水是氧化剂,没有将双氧水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不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这些理由都只能作为由巨能公司回应媒体合理怀疑的必须回答的义务,而不能作为起诉媒体侵权的依据。如果《河南商报》在事实查清以后,再对先前的报道进行了澄清,那么他们就应当对先前的报道免责,这是保护媒体的监督权,进而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一种维护。
美国职业新闻家约瑟夫.普利策说:“倘若一个国家是一艘航行在大海上的船,那么新闻记者就是伫立在船头上的守观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汹涌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不测风云和暗礁险滩,并及时发出警报和预告。”但是,如果要想让这个守观者不被汹涌浪头卷走,那么,无疑,“合理怀疑权”应当成为他们的护身符!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341000
电子邮箱: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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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5〕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


  为吸引国内知名专家参与和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聘请范围
  与我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要行业和领域可聘请政府顾问。
  二、聘请条件
  1、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能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2、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或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
  3、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三、聘请程序
  1、相关主管部门就聘请事项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2、由主管部门提出2—3名候选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拟聘人员1—2名;
  3、征得聘请人员同意;
  4、由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市人事局专家处)统一汇总各有关部门确定的拟聘人员材料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5、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顾问聘书。
  四、市政府顾问工作方式与职责
  1、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为我市提供咨询服务;
  2、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
  3、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4、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有重要价值的信息;
  5、为我市作出其他贡献;
  6、每年来我市开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五、待遇
  1、由市财政每年向每一位顾问支付专家咨询费1万元。一般性咨询不再付费;
  2、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3、自行在我市活动期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4、受我市委托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时,报酬另付;
  5、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作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聘期与解聘
  1、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两年。两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的顾问关系自行解除;
  2、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有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2)一年内未履行顾问职责的。
  七、管理
  1、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市人事局专家处)负责市政府顾问有关工作的联系协调;市政府顾问的对口主管部门,负责与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2、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市人事局专家处)的相关工作:
  (1)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信息,并进行汇总,送市领导参阅;
  (2)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定期将市政府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调研成果等进行整理,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3)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八、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1989)91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劳动力管理





  第四条 合营企业劳动力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含聘用制,下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种或岗位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和奖惩;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由合营企业与职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后须将合同标准文本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合营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有权享受国家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订明的权利。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合营企业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按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招用职工。
  合营企业职工的来源,可由合营企业从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考核录用;也可由合营企业从社会上公开招考,择优录用。从社会上招收职工按市劳动局《关于简化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手续的办法》的规定,直接到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七条 凡企业与外资合营时,所需的职工应优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被录用的职工,应由中方合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在合营企业开业前,采取行业消化和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作出妥善安排,并参照《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广州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合营企业需要从外地或农村招收临时工,应按《广州市临时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合营者需要招收其在农村的亲友当合同制职工的,招工限额可比照《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有关“农转非”的投资额标准确定,办理时应提交在穗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实际投资额的证明。


  第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的各类人员,除经董事会同意雇请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提供胜任该项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合营企业解决所需的各类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十条 合营企业需录用在职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原单位应准予其辞职。凡接到合营企业录用通知书和辞职申请一个月后,仍不出具同意辞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营企业录用的在职固定工,确实无法通过辞职招收到合营企业的,可按固定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被录用职工所在单位接到合营企业的商调函和职工本人的请调报告一个月仍拒绝办理调动手续时,属行业内调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办理调动手续;属跨行业调动的,可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协助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或由中方合营者推荐的原固定职工,如需保留固定工身份的,应就其聘用(或借用)、辞退后的工作安排、劳务费等有关事项,与提供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签订劳务合同。劳务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月的劳务费一般不超过本人原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录用由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并按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未满的在职职工,应按合同规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对原未签订培训合同,在原单位服务未满五年的,应按服务期限的长短偿付原单位一定的培训费。偿付的培训费可由合营企业支付,也可由职工本人支付,具体由合营企业与职工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的变化,经培训不能适应要求,又不宜变更其他工种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职工,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本人。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治疗期间和住院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四条 对合同期满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合营企业不予续订合同的职工,或因新合同比原合同条件差、待遇低而不愿续订合同的职工,或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在该合同期内一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
  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合营企业提出新合同的条件和待遇均不低于原合同而本人不愿续订合同的职工,企业可不发给生产补助费。
  对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除按上述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补偿金。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是:每提早一年解除合同的,发放相当于本人在该合同期内一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提早期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补偿金的发放,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


  第十五条 被合营企业辞退或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合同制职工,应由企业到市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停保手续后,介绍回本人户口所在区劳动部门,按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管理;被辞退的原固定职工(指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的或由中方合营者推荐的固定职工,下同),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按劳务合同的有关规定重新安排工作的,其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应全部交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未与提供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签订劳务合同的原固定职工、被合营企业辞退后参照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辞职后被合营企业录用的原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后离开合营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或因合营企业生产工作任务发生变化等原因被辞退的原固定职工,其原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工作的工龄,在合营企业工作的工龄以及离开合营企业后参加社会招工(或招聘)被重新录用的工龄均可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如有正当理由,可提前一个月向合营企业商请辞职,合营企业应予同意,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
  辞职职工中属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未满的,应按合同规定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提供必要的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以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对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经济赔偿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合营企业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对职工的违纪处理,应允许被处分职工充分申辩,并征求合营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合营企业依法辞退的原中方固定工,合营企业中方可以参照《广州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暂行办法》组织他们开办劳动服务公司或各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开展多种经营,为合营企业或社会提供各种生产和生活服务。
  为安置这部份职工而开办的企业的资金,可来源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提取的劳务费和按第十四条所发放的生活补偿费和补偿金;也可以由合营企业给予一次性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可根据合营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如工资标准、奖励办法和津贴等。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由董事会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后,中方应按不低于合营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
  工资水平基数的核定,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标准工资部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工人、干部工资标准核定;加班工资按标准工资总额的4%以内核定;资金部分(不含工资性、福利性津贴)和津贴分别按国家、省、市的现行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随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工资调整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出现亏损时,职工的工资水平可相应降低,但降幅超过百分之四十时,须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的原固定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合营企业工资制度时,可在档案中保留原来的标准工资等级,并可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晋级,作为离开合营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的参考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应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企业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征集退休保险基金,所缴纳的退休保险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按中方合同制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实得工资额的百分之二按月向市劳动保险部门交纳退休保险基金,作为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死亡丧葬、抚恤等费用。
  合营企业中方原固定职工的退休保险基金,由工资支付单位按广州市统一规定的退休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办法缴纳。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分别按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千分之七的金额,向市劳动部门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作为职工被辞退后的待业救济费用,该项待业保险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集体福利及困难补助等开支。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国营企业职工福利费增长而相应调整。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包括职业病、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生育待遇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均不得低于国营企业的同项待遇。合营企业如有不同意见,应报请市劳动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市总工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时,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及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在企业解散以后的医疗费、疗养费、工资、退休养老金、残废补助金、职工因工伤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其它费用,应一次性付给中方有关部门,并由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上述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按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接受企业工会组织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每人每月三十元的标准,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物价补贴。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免缴该款。


  第三十一条 凡以劳务费形式一揽子支付中方职工工资和保险福利费用的合营企业,在按规定解缴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其他费用后如有余额。其中属合同制职工的余额部分全部留作合营企业中方职工集体福利费用;属固定职工的余额部分,应把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留作中方职工的集体福利费用,其余可作为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劳务费移交给提供人员的单位。

第四章 劳动保护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锅炉、压力容器等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应配备必要的人员管理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应按不低于国营企业的标准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使生产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的规定标准;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含用具)和保健津贴;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致伤、死、中毒、职业伤害或中暑事故时,必须按有关规定,以最快的速度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部门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合营企业如有尘毒污染设施的,应执行《广州市尘毒治理办行试法》。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和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参照执行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费;每周加班劳动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从境外雇请的员工,其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劳动保险等事项,可由中外双方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明确规定,雇用合同应抄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方合营者在境内招聘的代理人,凡在合营企业的工资项目下支取劳动报酬的,均应视作合营企业的职工,并适用本办法中关于中方职工的条款。


  第三十八条 广州市劳动局有权限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包括外方员工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行政部门与中方职工之间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如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营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市属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合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另有规定的,可按该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