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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5:49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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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

秦昌东 陈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提供了确切的指导,明确了许多多发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等等。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值得商榷。《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即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次,在分清受害人身份性质的基础上,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的,则只能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再次,具体的计算标准必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为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所不妥。

对于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人损解释》突破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围,侵权人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权利人另外还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应当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但是,《人损解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表现出了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保护。按照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所确定的,我国居民划分为粮农和非农业两种,即通常所说的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依照《人损解释》,城镇户口的居民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的居民死亡的,则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某个公民生命权(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在A地死亡与B地死亡的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包括民事权利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不仅仅是公民本人生前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也包括该公民近亲属因其死亡所获得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也不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取得上的平等,当然地也包括行使上的平等和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保护上的平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没有区分死者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都没有对死者户口身份作区分。唯一对赔偿作身份区分的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是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来说,属于底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应当就法律适用作一定的释明。其前提是有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即解释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则。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已经超出了平等保护的原则,该解释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划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不同身份标准和城镇居民是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只能按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不同数额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地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很显然,城镇居民的收入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差距,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的差距,沿海与内地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这样规定,给公众的感觉是发达地区城市居民的生命似乎更“宝贵”,在发达地区死亡比在落后地区死亡更“划算”,不利于良好公众心理的培养。按照“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一种应得财产利益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该应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既然属于应得财产,说明其还不是已经现实取得了的财产,只是一种现实的可能。影响“可能”的因素很多,一个公民可能现在是农民,但不代表将来就是农民,也有可能是城镇居民。同样的,受害人近亲属的应得利益中,可能是大规模农民民营家的可能所得,也有可能是连基本生活都没办法解决的城镇居民的可能所得,要计算受害人的可能所得(也就是计算受害人近亲属应得财产利益),则不能“一刀切”式的以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如果要这样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话,现实操作中肯定不可能实现,我们不可能计算每个受害人的可能收入,还是要有一个比较固定的模式来确定赔偿金的计算,但不是《人损解释》所确定的那样。《人损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损失的范围,很大程度上是依据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但在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上却采用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两分法(即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规定明确受害公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没有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或是否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区分。

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在理论上不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时的平等保护,在实践操作中容易使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不必要误解与困惑。建议在计算公民死亡赔偿金的时候,不要人为地对受害人进行“三六九等”身份划分,应当按照《人损解释》参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性质一样,公民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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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改)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
  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山围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戒严区。警戒区和戒严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戒严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平原林网和林地、林木的防火工作。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四旁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配备防火灭火机具、交通工具;
  (三)健全通讯设施,逐步实现市、县(市、区)、乡(镇)三级通讯网络化;
  (四)重点林区修建防火道路、隔离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中的各项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确实无力负担的,由起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二)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工资(含奖金)、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及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权属单位支付。
  (四)本条第三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森林权属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以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经济损失、物资消耗,参加扑火的人员、车辆及人身伤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如实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林区、乡(镇)行政区域内连续三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八)林区负责人和护林人员防火工作成绩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十)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护林员、值班员、哨卡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戒严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林业职工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
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
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