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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金钟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2:08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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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

金钟一


[内容摘要]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提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 ,党的十六大坚持了法治建设的方针路线。笔者认为,进行法治建设就必须对法治,尤其是当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基本精神有所认识,同时,笔者认为,建设法治就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而法律有权威本身就是对法治建设的保障,因此,本文尝试着从对“法治”和“法律权威”的阐释分析中,找到二者的契合点,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进行一番理论探索。
[关键词] 法治、法律权威、亚里士多德、通性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概念,蕴涵隽永,然幽昧经年,即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亦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定义。一百个法学家恐怕就有对“法治”的一百种解释。法治何以成为法学家乃至普通民众关注的热点,我想,正在于法治不光是现实中法律的实践,更承载着人们对良好有序的社会生活状态的追求,以及对法律应然状态的思考。
另一方面,法治若要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首先,它的内在基础——法律规范,必须是有权威的,法律若无权威,等于没有法律,甚至比没有法律更加糟糕,因为那意味着法律的尊严正在遭受践踏和蹂躏。没有人会服从会信任没有威势的法律,则更谈不上法治。因此,当法治观念渐入人心,让我们高扬法治旗帜,将其上升为治国方略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平心静气的想一想:法治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法治的内核和通性是什么?以及法律何以值得人们普遍服从?法律凭什么是权威的?法律的权威于法治有何意义?通过这些思考,或许有助于准确把握当前我国朝向法治的各种努力的历史与逻辑定位以及所处语境的特殊性,从而使我们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皆有一个良好的起步。

一.什么是“法治”
“法治”,首先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说,法治应该首先被看作人类的一项历史成就。如同“宪政”、“司法”等法律概念一样,“法治”也有自己的历史渊源,亦即是说,在不同历史阶段,在古今中外,“法治”有其不同层次的内涵表现。
在我国,“法治”一词为汉语所固有,源于春秋时期的儒法之争。在对待用什么理念治理国家时,儒家主张人治,即通过道德礼仪去感化人,国家的治理应由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贤人通过德行去实现,而不能通过刑罚。因为那只会败坏人的品行,使之行为更加恶劣。儒家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
与之相反,法家把法律看成“尺寸” 、“绳墨”、 “规矩”,主张用法律(主要指刑罚)来治理国家,让民众畏惧刑罚,从而指引民众的行为而不出格。“无规矩则不成方圆”,法家认为,“圣人之治国,不能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要“不务德而务法”,实行法治。
综观古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法治”扮演的是与“人治”相对应的角色,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治”的主要品质是国家治理的工具,意即代表神意的天子用法律(刑罚)治理国家,在法律之上的是天子,是人,因此从根本上看亦然是“少数人之治”的人治。
第二,不管是儒家还是法家,不管是“德治”还是“法治”,其根本是要产生并置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下,二者只是服务于天子的工具,而不可能真正做到“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
因此,“法治”在古代中国,其通意是指,以天子为核心的封建贵族阶级用掌握在其手中的法律,谕令等具有强制性的工具去统治国家及臣民,实现少数人意志的一种状态。
现代意义的“法治”之意,起源于西方。追寻法治的源头,应该从亚里士多德说起。在《政治学》里,他说:“若要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明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人来统治,便不异于引狼入室。”这段话是针对他的老师柏拉图的治国理念提出的反驳。柏拉图认为,除非由哲学家成为国王,人类将永无宁日。他在其代表作《理想国》中力主“贤人政治”,极为蔑视法律的作用,认为不应将许多法律条文强加于“优秀的人”,如果需要什么规则,他们自己会发现的。只是在他的“贤人政治”的理想国方案失败后,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将法律成为“第二位最好的”,即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亚里士多德反驳道,“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即是说,人治使政治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一般人总不能消除兽欲。虽最好的贤人也难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时引起偏见。同时,他还主张,“法律的确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亚里士多德的这些关于“法治”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特点:
第一,国家的治理应该依托法律而非“贤人”,“人治”应该只是辅助和补充而非主导。他的这一主张,把“法治”和“人治”有机结合了起来,避免了“法律绝对论”和“法律万能论”的出现。
第二,法治之下的人治也该是“众人之治”,不是“多数人之治”,更不是“少数人之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执政的偏见”,同时法律要体现众人的意志,因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因此,他主张,即便是一个才德最高的人作为统治者的国家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才智。”与古代中国相对比,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权威源于众人的意志,并且民众必须服从法律,统治者从大处看是被纳入众人的意志下,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对民众发号施令,而古代中国,法律的权威建立在统治者的暴力之上,法的君主是天子,因此前者是从“法”为中心的国家治理,后者是以为中心的“法治”。在这些思想、主张为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论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法治应当优于人治”,即法治的定义是“众人之治”,进而,他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这两个论述,在法治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是法治论的源头。在某种意义上,后人的研究皆脱根于此,而与之背道而弛的,必是对法治的错解。可谓源与流、根与枝的关系。
在对亚里士多德的这段经典发展完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对法治内涵的认识:
第一,古罗马时期,西方的法治概念是以罗马法和诺曼法的历史文本为基础的。与其他法律传统形成鲜明对照并饶有趣味的是,罗马人和诺曼人乃是以那些重视操作而非耽于理想的法律实践者的视角和需要出发而走近法治的。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体现了对这样一种信念的强烈承诺: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案的语境地,“万民……皆受法律和习惯的统治。”这确认了一个重要的政治理念:政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法律社会。同样,诺曼人的法律制度也表现出对法治原则的喜好。1187年格兰维尔在总结亨利二世的法律变革时,以令状形式界定王室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限制了这种管辖权,使“令状统治”富有法治的意味。70年后,布莱克顿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一书中,提出,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因为国王处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
第二,欧洲中世纪时期。罗马人和诺曼人,丰富的法律语言和辉煌的司法成就不仅铸入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和世俗法的辉宏体系,而且被用来继续锻造关于法治的理想、原则和规则。
首先,教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尤其是司法管辖权关系的构造和维系必须而且只能诉诸法律的权威。教俗两种权力要想“和平共处”,只能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
其次,在教会体系内部,教会法学院描述道:“教会是一个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度”,因为“仁慈的上帝掌管着一个依照法律来统治的世界,赏罚分明。”《萨克森明镜》明示:“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据此,人人有权利抵御国王的法官的违法判决。
这一时期的法治观念,对近代的当代资产阶级法治观产生了如下影响:
其一是法律至上。不管是任何人、任何势力都应该置身于法律的统治下。
其二是权力的制衡与分立。虽然这个时候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主要是就同一地域内不同的政治实体而非同一政治实体内各部分的关系而言的,但权力由此而分立,并发展出一套分权制衡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分权制衡及其规则有效地将权力的存在和运作置于法律之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世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制衡当做法治的基本要求,甚至等同于法治本身。
第三,近代及当代的主要法治认识。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通常被子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他以已有的法治经验及体验为根据,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他指出,“法治”应该有三层含义:
首先,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
其次,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人人皆须平等的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再次,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亦即,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承认与保护应当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成为法律的内核和品质。
综观西方法治的演化史,我们可以从中大体总结出“法治“的一般概念为,法治是良好的法律及其体系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调协、管理各个独立人以及各个不同的势力的运作状态,它既是动态概念,又是静态概念。
同时,我们可以从上述分析中,归纳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该具备的一些基本品质,我称之为法治的要素或通性。

二.法治的通性
法治的通性,即法治的通常属性,是从法治经验和实践中抽括出来的法治应有的基本要素,是法律的特定品德的体现。
我们可以说法律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这是法律与道德、宗教、政策相区别的一般特征,是法律之为法律的缘由。但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具备法治这个特定品德。我们可以说我们需要法律,但这并不必然代表我们需要法治。
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但是,这并不妨碍他坚持人治。作为制度品德,法治相当于古人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它不是一朝一夕养成的,也不是凭靠严格执法或“一断于法”就可以实现的。应该把遵循法律与遵循法治严格的区分开来。
因此,真正的法治就应该是其法律制度具备以下三个具体的特定品德,而也正是这些通性使法治成为必然之治。
1. 普遍的法律——法治的前提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要有统一性,法律规范的制作、适用要有一般性。基于法律不可能包罗、涵盖所有情形,因此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所以应该用高度抽象的技术手段提高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在现代法律中,作为母法、根本法的宪法在原则和规则的表述上尤其必须具备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能因事立法,因人设制。
另一方面,法规的使用在相同的情况必须得到相同的对待,如果一项命令:“为本法20条所管辖的一切人不得进入赌场”,那么,它就必须适用于受20条管辖的一切人和赌场,不能有特别的人和赌场享受特权。即是说,法律应该使用于普遍人,实现条文上的人人平等。
再者,法律制度应该具备统一性。此乃古人所谓“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在此意义上,一国可以有两制或多制,但不能有两法或多法。一国之内可以有属于不同法系、不同语言、不同渊源、乃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严格说来都应该看作一法之下的两制或多制。
所以,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无论它是以法典为主导,还是以判例为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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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他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及其他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未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机关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公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计量器具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等


关于加强计量器具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明细目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型式审查明细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外商或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
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型式批准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2)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临时型式批准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3)。现对必须进行型式批准计量器具的进口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进口列入《型式审查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进口申请单位须提供外商依法取得的《型式批准证书》或《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作为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进口申请单位提供证书确有困难的,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查询是否办理了型式批准手续
。不能出具《型式批准证书》、《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或按查询结果确认外商没有取得《型式批准证书》、《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一律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以后,凡进口或销售列入《型式审查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而未办理型式批准的,各级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查处,并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况变化对《计量器具型式审查明细目录》进行调整。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审查明细
目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明细目录
-----------------------------------------------
| 计量器具名称 | 税则号列 |
|-----------------------------------|---------|
|【一、衡器】 | |
|—体重计(秤) |8423.1000|
|—皮带秤、核子秤 |8423.2000|
|—定量包装机(秤)、定量灌装机(秤)、定量秤 |8423.3000|
|—电子秤、度盘秤、邮政秤、售粮秤(机)、台秤 |8423.8100|
|—吊秤、料斗秤、钢材秤、汽车衡、轨道衡、称重仪表 |8423.8900|
|—砝码 |8423.9000|
|—精密天平、电子天平、分析天平、微量天平、其他天平 |9016.0010|
|【二、传感器】 | |
|—称重传感器 |8423.9000|
|—压力传感器 |9033.0000|
|—测力传感器 |9033.0000|
|—温度传感器 |9025.9000|
|【三、声级计】 | |
|—声级计、噪音测量仪 |9027.8000|
|【四、三座标测量机】 | |
|—三座标测量机 |903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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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量器具名称 | 税则号列 |
|-----------------------------------|---------|
|【五、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 |
|—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9031.8000|
|【六、大地测量仪器】 | |
|—测距仪 |9015.1000|
|—经纬仪 |9015.2000|
|—水准仪、水平仪 |9015.3000|
|—全站仪、测高仪、地形测量仪 |9015.8000|
|【七、热量计】 | |
|—热量计(表)、热能仪(表) |9026.8000|
|【八、热量计】 | |
|—燃油加油机、售油机 |8413.1100|
|—热量计(表)、流量仪表、流量变送器、流量检测装置 |9026.1000|
|—家用煤气表、工业煤气表 |9028.1010|
|—煤气表检测装置 |9028.1090|
|—家用水表、工业水表 |9028.2010|
|—水表检测装置 |9028.2090|
|【九、压力计】 | |
|—压力计(表)、风压表、氧压表、微压计(表)、油压表、压力变送器、压 |9026.2000|
| 力测量仪表 | |
|—血压计、血压计检测装置、血压测量仪器 |9018.9020|
|—眼压计 |9018.5000|
|【十、温度计】 | |
|—温度计(表)、体温计 |9025.1100|
|—高温计、温度计检测装置 |9025.1910|
|—温度指示仪表、温度控制仪表、温度测量仪表、温度变送器 |9025.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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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量器具名称 | 税则号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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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数字电压表】 | |
|—数字万用表、数字多用表 |9030.3190|
|—数字电压表 |9030.3990|
|【十二、场强计】 | |
|—场强计、场强测量仪 |9030.8990|
|【十三、心、脑电图仪(机)】 | |
|—心电图仪(机)、心电图仪检测装置 |9018.1100|
|—脑电图仪(机)、脑电图仪检测装置 |9018.1990|
|【十四、有害气体、粉尘、水质污染监测仪】 | |
|—气体分析仪、大气污染监测仪、车辆废气分析仪、有害气体监测报 |9027.1000|
| 警仪(器) | |
|—浊度计、水质监测仪、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溶氧测定仪、烟尘 |9027.8000|
| 粉尘测量仪、粒度测量仪 | |
|【十五、电离辐射防护仪】 | |
|—射线监护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辐射防 |9030.1000|
| 护仪、医用辐射源 | |
|【十六、分光光度计】 | |
|—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 |9027.3000|
| 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 |
|【十七、气相、液相色谱仪】 | |
|—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 |9027.2000|
|【十八、湿度、水份测量仪】 | |
|—水份测定仪、湿度计、标准湿度发生器、水分湿度测量仪 |902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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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规程、技术标准和鉴定大纲的名称)的要求,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制造厂的国别和名称)申请型式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计量器具的名称、类别和型号)经定型审查合格,确认其技术指标为:
现予批准,并可使用以下标志和批准的编号:
批准时的附件:批准人签名:
批准日期
批准部门盖章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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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 PROVISIONAL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_________________公司(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你公司(厂)在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展览会上,

|申报销售的计量器具,经审查,对下列品种给予临时型式批准,准予

|销售。






| 证书编号:
|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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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临时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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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计量器具名称和型号 |数量(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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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30日